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234之21號臭豆腐及肉圓 攤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羅鑫共同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自98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於每日14時至22時許之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臭豆 腐及肉圓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遊 戲機1臺,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 10元硬幣押注,10元即以10分計算,如押中者即可贏得機台 跑馬燈停止時之倍數(為10至40倍),未押中者,則投入之 硬幣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再以得分以1比1比例 兌換現金,即若有200分者可兌換200元。嗣於98年10月26日 17時1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 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博遊戲機臺內之賭資159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圖1紙。
㈣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博遊戲 機臺內之賭資1590元。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
㈡被告甲○○與羅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自98年9月 下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 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臺,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之臭豆腐 及肉圓攤,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1590元,再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5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