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30號
NTDM,98,交訴,30,200912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四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德盛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工,為需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八H-一六三六號自小貨車,在南投市○○路與營 盤路九十一巷口,與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五C-八 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右肩挫傷及右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騎乘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乙○○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而下車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放在肇事機車上,並向乙 ○○揚言;五百元是要其給醫生看,另外一千元給其修理機 車,伊公司很忙,沒有辦法在這邊陪被害人等語,駕駛前開 肇事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案後,為警依上開 車牌號碼八H-一六三六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並未停 車對被害人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
㈢立人醫事檢驗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檢驗序號0一五0九一 檢驗報告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佑字第九七0六四四三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分 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肇事車輛 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
㈣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 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於駕車撞傷被害人乙○○ 後,未為送醫救治或通知相關機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 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其肇事後 未對被害人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調解(詳卷附之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0一0五號調解書 及過失傷害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行為確屬不該, 然犯後態度實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其經 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