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88號、第793號、第907號、第949號、第984號、第1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 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 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甲○○於87年9月29日入監服刑, 於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 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20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甲○○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損毀,無車可用,乃與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附載乙○○前往草屯 鎮○○街53號,由甲○○在場把風,乙○○則持其所有鑰匙 1支竊取許慧萍所有,車牌號碼KST-08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2人分騎機車逃逸(乙○○涉犯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⑵甲○○恐為警查緝上揭竊盜犯行,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草屯鎮北投里 友人住處,持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號碼KST-083號車牌 之阿拉伯數字「083」,塗改變造為「088」,足生損害於許 慧萍合法使用該機車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或於96年11月16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往不知情,址設臺中市○○○路777-2號盈泉 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6154元,或交由女友庚○○ 變賣。嗣經警調取資源回收場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㈣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 於96年11月14日,在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街346巷201號民 豐工廠內,竊得丙○○所有電動切割臺1部,得手後,由乙 ○○持往變賣,賣得700元。⑵再於97年1月2日凌晨3時許, 由乙○○駕駛竊得懸掛車牌號碼QZ-044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 (原車牌號碼為4596-NS號)附載甲○○再度前往上開工廠 ,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鈑手,自後 方未上鎖窗戶進入,竊取丙○○所有之電鑽4臺、砂輪機2臺 、伴唱機1臺、切割機1臺,得手後,交由乙○○持往中投公 路下臨時攤販變賣得款3,000元,2人朋分花用殆盡(乙○○ 涉犯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㈤甲○○、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 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SC-34 49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草屯鎮○○路264-8 號,由甲○○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蘭花園內,徒手竊取 戊○○所有之電池1顆後搬運至己○○接應之自小貨車上; ⑵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竊取丁○○置放在屋內之 熱水器1臺後,搬運至己○○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內,得手 後,己○○與甲○○將竊得物品載運返回己○○住處,交由 甲○○持往台中市○○○路777-2號(即中投公路下方)盈 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辛○○,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乙○○、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萍、陳長生、曾財旺、洪信生、洪朝川、
陳金富、朱獻雄、吳志中、張維澤、戊○○、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許慧萍)、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南投縣草屯鎮○○路330-13號等行竊現場照片數張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車牌號碼 SC-3449自小客貨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4張。 ㈥辛○○指認甲○○、庚○○照片各1張、己○○指認甲○○ 照片1張。
㈦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㈡⑴、㈢、㈣⑴、㈤⑴⑵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螺絲起子及鈑手,均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窗戶係防 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甲○○持螺絲起子及鈑 手,踰越窗戶行竊,是以,犯罪事實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 甲○○將汽車牌照號碼KST-083號變造為KST-088號,並懸掛 於許慧萍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變造汽車號牌即特許 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 懸掛上開變造號牌於重型機車上行使之時間雖約達數日,惟 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一法 益,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 一罪。是以,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㈤⑴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 ○○二人就犯罪事實㈡⑴、㈣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二人就犯 罪事實㈤⑴⑵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上開16罪、己○○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2年11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 科,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渠等: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屢次破壞他人財產 法益;⑵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⑶被告甲 ○○變造機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 照之正確性;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甲○○、乙○○共同行竊時所使 用,且為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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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取 時 間│竊 取 地 點 │被 害 人│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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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0月4日不 │停放在草屯鎮芬草│陳長生 │農用搬運車│
│ │詳時間 │路330-13號後方空│ │之電池2顆 │
│ │ │地之農用搬運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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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10月8日不 │停放在彰化縣芬園│曾財旺 │電池4顆 │
│ │詳時間 │鄉○○路128-10號│ │ │
│ │ │對面空地曳引車頭│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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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10月12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洪信生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265號旁空地農 │ │ │
│ │ │用搬運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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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10月13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洪朝川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嘉興宮前空地之│ │ │
│ │ │農用搬運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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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10月15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陳金富 │電池2顆 │
│ │詳時間 │路316-86號旁空地│ │ │
│ │ │之車牌號碼7490-N│ │ │
│ │ │S號自小貨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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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10月20日不│草屯鎮○○路1776│國有財產│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啟智教養院│局所有,│ │
│ │ │內 │由朱獻雄│ │
│ │ │ │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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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10月25日不│草屯鎮○○路1776│同上 │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啟智教養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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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6年10月27日不│草屯鎮○○路1776│同上 │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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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6年11月14日11│彰化縣芬園鄉山子│張維澤 │白鐵水塔1 │
│ │時許 │腳路旁貨櫃屋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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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6年11月16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吳志忠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219-48號前空地│ │ │
│ │ │之車牌號碼TL-987│ │ │
│ │ │號自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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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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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應 之│所 犯 法 條│所 犯│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事 實│ │罪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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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刑肆月。│
│ │ │ │ │ │扣案之鑰│
│ │ │ │ │ │匙1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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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犯行使變造│處有期徒│
│ │⑵ │第212條 │特許證 │特種文書罪│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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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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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伍月 │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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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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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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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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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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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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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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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肆月 │
│ │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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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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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 │刑肆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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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處有期徒│
│ │⑵ │項第2、3款 │ │兇器踰越安│刑捌月 │
│ │ │ │ │全設備竊盜│ │
│ │ │ │ │罪,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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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 │刑伍月 │
├──┼─────┼───────┼────┼─────┼────┤
│ 16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⑵ │項 │ │罪,累犯 │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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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