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龐以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蓮花與陳有乾於民國97年3月1日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蔡蓮花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260 號 建物租與陳有乾使用,陳有乾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7,000 元,且由被告擔任陳有乾之連帶保證人;嗣經本 院以98年4月1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第414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按月清償上開租金債務予蔡蓮花,又經本院以98年5 月11 日東院義字98司執玄字第4147號執行命令,通知蔡蓮花應將 上開每月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 未依照前開命令扣押租金,復又怠將上開每月租金債權移與 原告,以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4元,及其中28 ,764 元自95年9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另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效力係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及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惟揆前揭說明,系爭債權 既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則被告縱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原告仍非逕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損害。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應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原告固又陳稱被告未遵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應屬其得請求蔡蓮花給付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並非 當然即與被告是否遵守本院於98年4月1日及98年5 月11日所 發之執行命令存在一定之因果關係,或謂因為被告遲延給付 而生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遵扣押命令 ,並稱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提出足資證明因果 關係、所受損害等要件存在之證據,當無可採。四、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4 元及其中28,764 元自95年9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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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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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28,7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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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 │14,633元 │自98年9月15日計算至98年4月1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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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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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費用 │13,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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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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