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504號
TNEV,98,南簡,150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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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均係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社員,前因社內選舉而結怨,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 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上開合作社位於台南市安平區○○○ 街189巷123號辦公室之眾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原告辱罵「你娘的老雞巴(台語) !」之穢語達二次,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該辦公 室外,手持木質球棒,對原告恫嚇稱:「給邱丁約孫子治 不驚,你!要給你作掉很簡單」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查被告及原告均為上開合作社之社員,原告甫當選理事, 即遭不同派系之被告以穢語公然侮辱及言詞恫嚇,除造成原 告精神上萬分之痛苦外,理事之威信蕩然無存,被告之行為 顯然惡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罵被告是流氓,但這句話原告錄 音時並沒有錄到,只有錄到被告罵原告的話。又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係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前因社內選舉而結怨。被告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上開合作社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189巷123號辦公室 之眾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 續對原告辱罵「你娘的老雞巴(台語)!」之穢語達2次。 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該辦公室外,手持木擲球棒 ,對原告恫嚇稱:「給邱丁約孫子治不驚,你!要給你作 掉很簡單」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卷證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台語之「你娘的老雞巴」係粗 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且足生貶損被辱罵人人格在社會上 之評價。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穢言,以言語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另以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從而,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至 於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罵被告是流氓,但這句話原告 錄音時並沒有錄到,只有錄到被告罵原告的話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係被告得否 據此向原告主張權利,要難憑此諉卸其損害賠償之責任。㈢、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 1萬元,96年度、97年度所得各為2,178元、2,796元,名下 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土地1筆、房屋1棟,坐落台南縣安定鄉 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1,877,537元); 而被告係中學肄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 至2萬元不等,96年度、97年度所得各為56元、250,066元, 名下有坐落台南中西區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 產總額447,5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及本件事發緣由、侵害情節,暨被 告前揭言語及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6萬元,方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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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