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933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孫達威所有,本件原告為孫達威之債權人。系爭 土地於民國97年9月1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在被拍 定前,既為訴外人孫達威所有,而被告繼承已故孫玉娟所有 台南市○區○○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訴外人孫達威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訴外人孫達威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9,41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代位訴外人孫達威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共計5年,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共計292,3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 400元×7%×12個月×5年=292 ,320 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0元,並自9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53年間,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孫薛蘭英名下,因當時 傳子不傳女之觀念,系爭土地於70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孫玉娟 之兄孫哲生所有,惟附帶允許訴外人孫玉娟得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經過略如下:85年1月訴外 人孫達威繼承系爭土地、86年7月訴外人孫玉娟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94年9月被告限定繼承系爭房屋、97年9月10日 原告因拍賣共同取得系爭土地、97年12月原告乙○○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被繼承人孫玉娟自系爭房屋起造始,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換言之,訴外人孫達威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行使,而非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而原告等從未舉證證明 或說明渠等所代位之訴外人孫達威對被告等有何權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斷,且依原告 之聲明,其訴不合法或顯然無理由。又原告以廉價購入不良 債權取得拍定物後,即一再興訟,於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事件即已追加本訴訟,於法院為判決前,先為撤回。今,又 再提起本訴,使被告窮於應付,似非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意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孫達威有債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9日無權占用原為訴外人孫達 威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訴外人孫達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訴外人孫達威怠於行使其權利,故由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孫 達威對被告等有任何權利,並辯稱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孫達威 繼承自其父親孫哲生,孫達威之父與被告之母是親兄妹,之 前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孫達威的父親孫哲生的名下,被告的母 親於86年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是有權使用等語,則 依首揭法文規定,原告應就訴外人孫達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 證,然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 9 月9日訴外人孫達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定訴外 人孫達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部分自難採為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達威對被 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難採信。
㈢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有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孫達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難以採信,已說明於 前,況且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代位訴外人孫達威起訴請求被告 為財產上之給付,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請求被告向訴 外人孫達威給付,並表明由渠等代位受領,始符代位權行使 之法理,然查原告於本件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0元 ,並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亦不符合代位行使權利 之規定,是原告之聲明亦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0元,及自98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