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甲○○在「高 雄市○○區○○路與中山堂附近」飲酒,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醉駕駛之行為,而警方於攔檢後當場對其施以測 試之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MG\L)等情,有 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一份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 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 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 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 件被告為警攔查前便有蛇行或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異常之行為,車輛並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益足證 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外,其確有對執行攔檢 勤務之員警施暴之行為,除經員警徐錦祥指訴甚詳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可資為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徐德錦為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而巡邏、臨檢、盤查轄區內可 疑人、地,並對犯罪證物進行蒐證,逮捕現行犯,均為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 業務之保安事項,為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七款警察依法得行使之職權,是被 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發覺後,
為抗拒逮捕,以徒手拉扯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徐錦德受傷,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該等公務 員受傷,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足見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