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304號
TNEV,98,南簡,1304,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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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P-358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治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4188-GH號自小客車,由西向 東方向沿中山路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前 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與原告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被告 之車輛碰撞後又失控撞上蘇明清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內之車牌 號碼6W-6589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胸壁及上腹壁挫傷 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 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弘、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胸壁及上腹壁 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減少工作損失52,000元:原告於98年4月9日車禍時(迄今) 任職於源昌石藝禮藝社之送貨員,月薪26,000元至28,000元 ,車禍受傷後有2個月餘無法上班送貨,爰請求工作損失之 損害賠償以每月月薪26,000元計算2個月之期間,合計為52, 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壁及上腹壁挫傷」,傷勢非輕 ,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原告於離院後,陸續接受民間療 法醫治,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6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之慰藉。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則原告願自負30%損失,其餘78,400元【計算方式: (52,000+60,000)0.7=78,40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P-358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 治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 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4188-GH號自小客車,由 西向東方向,沿中山路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貿然前行,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側撞擊後,又失控撞 上蘇明清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內之車牌號碼6W-6589號自小客 車,原告則因此受有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此 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核閱臺 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4 日南鑑字第0985901623號鑑定意見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遵守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 事路段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直路,道路為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依車禍當時之前開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 肇致本件車禍,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肇事 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於98年6月4日南鑑字第0985901623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6 25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復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 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 ,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9日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源昌石藝禮藝 社之送貨員,每月薪資26,000元至28,000元,車禍受傷後有 2個月餘無法上班送貨,是依每月月薪26,000元計算2個月之 工作收入損失為52,000元等語。查原告在源昌石藝禮藝社擔 任送貨員,因胸壁及上腹壁挫傷而影響搬運重物之工作能力 ,且其復原期間為1至2週不等,後續復原狀況及期間應視後 續之回診,但原告並未繼續至奇美醫院回診追蹤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4月9日診斷證 明書暨98年11月5日(98)奇醫字第568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 要、98年11月11日(98)奇醫字第581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92號 卷第14、15頁),足見原告於98年4月9日車禍發生後確實影 響工作搬運重物之能力而無法工作,原告自受有工作收入減 少之損失。又原告於98年4月車禍發生時之收入為7,800元、 同年5月因車禍無法工作收入0元、同年6月至10月每月薪資 約26,000元至27,500元,此亦有源昌石藝禮藝社98年11月14 日檢送之「乙○○(即原告)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月薪26,000元為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又原告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影響工作能力之時間約為2週,而於本院98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2週計算工作損失之時 間,準此計算,原告請求工作之損失總計以12,133元為已足 (計算式:26,0003014=12,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47年8月20日生,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95年 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15,978元、0元、0元,名下有4 筆土地,價值總計183,600元;被告為47年5月26日生,國中 畢業,職業工,95年度至97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 輛汽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兩造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34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 詢筆錄屬實。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應 屬適當,自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2,133元(計算式:工作 損失12,13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4188-GH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中山路行駛 至上揭肇事地點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與原告 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



害,是原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為肇致其本身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又原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一情,亦有前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堪認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 規範之情節輕重程度及原告自陳願意自負百分之30之損失等 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參。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2,133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50,493元(計算式:72,1330.7= 50,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92號卷第18頁)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 3,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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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