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57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21 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 向原告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提供 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 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 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 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之 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 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 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 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 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3. 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 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又自96年1 月起,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 整96年度以後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 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 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 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 金。
(二)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 商場內編號第339-177號、第339-178號、第339-483號攤 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第339-177號、第339- 178 號攤位實際面積各為35.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標準, 應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各為36.35平方公尺,應負擔之租金各 為93 年全年度為17,812元,94年至95年每半年為8,906元, 96年至97年每半年為3,635元;另第339-483號攤位實際面 積為54.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標準,應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為55.65平方公尺,應負擔之租金為93年全年度為27,269元 ,94年至95年每半年為13,635元,96年至97年每半年為 5,565元。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7月31日 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自當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 至 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亦已屆滿,原告自得 請求自隔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係由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該 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使用。 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 ,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 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此可知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 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 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 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 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 系爭土地租金,是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 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 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 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 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土地無償安置 ,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 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 號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 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 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 日出具之 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 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 等語。如原告係有償出租系爭土地,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 特別感謝政府德政?又因系爭土地係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 託原告代管,原告先後於82年11月4 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行 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 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 理」。如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出租使用,何以會請求前台 灣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場?是原告確是 以無償借用之意思提供系爭土地無誤。
(二)訴外人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 表人,並非基於系爭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 自非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 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雖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 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 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 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維護,被告更未授權訴外人黃石 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則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 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且自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租金,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被 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再者,如依原告主張,黃 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之授權,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 理人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必要求黃石紅承諾各攤商各自出 具切結書?故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 系爭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三)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1.蓋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 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於83年12 月25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用以申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系爭土 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黃石紅需出具系爭切結書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 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嗣後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 用執照,惟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 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
2.原告因知系爭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故又要求商 戶個別交付切結書,惟原告上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 不符,因此與原告先前同意撥地安置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 ,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 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 電」,原告上開行為顯係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而以行政高 權之手段壓制人民,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故在此 情形下,被告縱曾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原告,亦是 因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 ,加上裝漬、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 ,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出具切結書,此種在原 告濫用行政權迫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且違反「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之情形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非有 效。
3.再者,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 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又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 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 用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 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即 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承 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 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此自攤位面積有 10 坪、6坪半及2坪3種,原告卻不分面積大小,向各攤商請 求大約相同之租金即知其顯不合理。足證原告與攤商間就應 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 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 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原告
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 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顯見原告能任意變更計算 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又原告雖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之要約 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諾,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 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 承諾,反而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作為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 開單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 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 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且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 函所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而 依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 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6折計收),上開函 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 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當時為省有地,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 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云云,顯是欲以行政 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 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此由原告於本訴中 ,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算方式,可知原 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 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 告單方決定,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餘 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 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 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6折優待、土地申報地 價及租金多寡等,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 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 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 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 ,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四)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 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 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兩造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 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濫用行政權力而產生,兩造之 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84 年12月15日之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被告也願繳納租金 ,但原告應給被告一個確定的租賃契約,現已無使用系爭攤 位,亦未放置物品在該處,系爭攤位已被斷水斷電,也沒有 鑰匙可進入,原本第339-483攤位尚有借人使用,但因原告 未輔導,生意作不起來;被告本想退租,但94年時伊之友人 王美珍向原告要求退租,遭原告要求很多條件,故被告才沒 有去退租;另原告所計算之攤位面積與伊計算的結果不同。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厥為: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 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第339-177號、第339 -178號、第339-483號攤位租金共計新台幣240,021元及利 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 內編號第339-177號、第339-178號、第339-483號攤位, 並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281,010元 未繳納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而前 案確定判決於當事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是
否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是否被脅迫,方於84年12月15日出具 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被告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是否 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承諾?」為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 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2月29日以82教總字第103293號 函,並參酌證人葉泉林陳述,及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另立切 結書,顯見原告事後係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遂將原已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予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全體攤商使用之意思表示 ,變更為租賃使用該地之意思表示,應屬一新之要約。又被 告於85年3月20日既已出具切結書2紙,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關 係為租賃關係之新要約,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租金)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 本於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及82年10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所承諾之義務而行文黃石紅,原告預告擬施 以斷水、斷電等行為雖有不當,然此尚屬原告行政管理權限 之行使,在客觀上難認係屬違法之脅迫行為。是以被告執陳 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表示,自不得 拘束於被告云云置辯,尚乏所據。次觀被告於84年12月15日 書立切結書所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並未附加任 何停止條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 信為實。
(三)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案當事人所主張及 抗辯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 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於本案中提出海安路臨 時商場收入繳款書、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等資料,並主張現已未使用系爭攤位,然亦自承尚未將攤位 返還原告或與原告中止租約,則其對系爭攤位自仍處於占有 之狀態,故被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 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 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精省後,由教 育部經管系爭土地,並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 使用土地之對價,其租金數額之計算則依教育部93年10月25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 、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 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亦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3 年 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在卷足憑。而 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此亦為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就租金方面於 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 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 方公尺為4,000元,而本件系爭攤位實際面積分別為35.8平 方公尺、35.8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 、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依 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使用第399-177號、第399-178 號攤 位,93年各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 × 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95年每年分2期繳納(分別為1 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各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 :17,812÷2=8,906),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 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各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 計算式:24719.3×35.8÷24342. 1=36.35,36.35×4000 ×5%=7,270,7,270÷2=3,635);被告使用第339-483號 攤位,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 ÷24,342.1=55.65,55.65×9,800×5%=27,269),94、 95年每年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 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另96 、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 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 ÷ 24,342.1=55.65,55.65×4000×5%=11,130,11,130÷2 =5,565)。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240, 021元【計算式:(17,812+8,906+8,906+ 8,906+8,906+3,635+3,635+3,635+3,635)×2+(27, 269+13,635+13,635+13,635+13,635+5,565+5,565+ 5,56 5+5,565)=67,976×2+104,069=240,021】,即屬 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95, 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原告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240,021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 費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命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表一:(第339-177號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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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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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元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元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元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元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元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元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元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元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元 │98年2月1日│
├──┴───────┴──────┴─────┤
│ 合計:67,976元 │
└───────────────────────┘
附表二:(第339-178號攤位)
┌──┬───────┬──────┬─────┐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元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元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元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元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元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元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元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元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元 │98年2月1日│
├──┴───────┴──────┴─────┤
│ 合計:67,976元 │
└───────────────────────┘
附表三:(第339-483號攤位)
┌──┬───────┬──────┬─────┐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269元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13,635元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13,635元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13,635元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13,635元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5,565元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5,565元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5,565元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5,565元 │98年2月1日│
├──┴───────┴──────┴─────┤
│ 合計:104,0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