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35元, 及其中83,789元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83,789元自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 中83,789元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83,789元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28 ,279元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
收,惟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 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㈡、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 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6年1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 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 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 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 ,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 商場內116號攤位,目前仍另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 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被告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 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1月到95年12月為每年17,81 2元,96年1月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再被告每年1至6月份 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 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依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之記載,並未 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盡事 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 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 ,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 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 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 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 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 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 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 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黃石紅確有 權代理全體攤商。
㈢、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又被告曾經積欠原 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35萬2,068元未繳納 ,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93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 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 月31日之租金67,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繳納。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0年間因要拆除海安路做為地下街使用,以市價不到 一成徵收被告生活三代私有家園商店,經市議會第十二屆第 二次定期大會三讀決議通過,如要拆除海安路要原告先覓適 當地點「先建後拆」來安置被拆遷戶生活,經被告陳情後, 原告為尊重市議會三讀案及照顧安置拆遷戶,當時施治明市 長批示准予提供系爭土地「文中四十五」學產用地由被告等 自行籌資興建商場,條件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搬回地下街 繼續營業,參照市府82年7月15日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市府 公函,如有租約應於公文書中表明,顯然這是安置案,並無 租賃關係。且商場經施治明市長主持動土典禮,在台上致詞 時,施治明市長也當眾表明強調免租金提供該地作為商場, 是為安置照顧拆遷戶生活等語,並於82年10月4日由當時自 救會總幹事丙○○先生陪同商戶代表人黃石紅先生及市府工 務局技士葉泉林先生至法院公證,公證條件有二即「地下街 工程全部完成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地之任 何建築無條件拆除,於法院雙方完成公證,本商場規劃有百 貨、飲食、服飾中盤、電子遊樂、市場等共557商戶,於83 年並領有市府之「臨時使用執照」。
㈡、訴外人黃石紅是海安路被拆除戶之一員,由海安路熱心被拆 除戶推薦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帶領拆除戶要求原告依照
市議會「先建後拆及提高徵收補償金」,當時原告未經省教 育廳同意而提供「文中四十五」託管用地,被省府發現而向 原告提出異議,廢省後現教育部向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才於 82年11月4日發文省教育廳,主旨為借用系爭土地「文中四 十五」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省府同意以借用該地方式辦 理,經省教育廳於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回文不 同意借用後,原告又於82年12月16日發文省教育廳,主旨也 是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暫借系爭土地「文中四十五」作為 安置,「本府將視財源情形儘速辦理撥用請鑑核」,以上證 物顯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是為安置拆遷戶,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承諾願於 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商戶繳交切結書」,如 黃石紅有權代理557商戶,其就直接與原告簽立租約約定每 年要繳交多少土地租金給予原告,且黃石紅在本商場沒分配 任何商位,無權代理全體商戶跟原告簽約,其只轉達切結書 之內容後由各商戶單獨各別跟原告簽立租約,顯見黃石紅並 無代理權,其僅名義上代各安置戶跟原告收發文而已。況且 ,原告於商場開幕前夕以斷水、斷電之手段,恐嚇如不出具 切結書,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 其營業。惟兩造既未簽訂租賃契約,自無租賃關係。㈣、原告於93年11月22日發文南市工土字第0930933640號函,才 剛要跟商場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足見從82年市府准予興建 商場至今並未跟被告簽立任何租約,如原告要依省府既有訂 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收取租金,應早於82年7月15 日公文,或切結書、認證書裏表明記載,且租金數額也未有 確定多少,故兩造於租賃關係並無合致成立。
㈤、本臨時綜合商場開幕至85年,被省教育廳發現由原告代為保 管之「文中四十五」被原告占用提供安置海安路拆遷戶,請 調查局查辦,當時原告為要向省府交代,請商場商戶配合先 至法院認證被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後再跟本商場商戶 協議租金問題,因這是「安置案」,如協議租金太貴,被告 也可以不租。至今被告跟原告沒租賃關係,那來被告積欠原 告土地租金?被告並向原告提出「抗議聲明書」,並預備擬 告原告詐欺、背信。請原告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看 債務人每月向原告承租多少價錢土地租金,如原告提不出「 租賃契約書」,原告為何誹謗被告積欠該項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路 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 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黃石紅並依此於82年10月4日簽具切結書,承諾 其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 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有台南市○○路 自救委員會82年7月2日陳情書、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 土字第93258號函及黃石紅立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㈡、原告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其主旨 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 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 」等語,而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該廳於82年11月26 日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稱:原告擬借用台南市○○段四 六地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營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 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原告又於82年12月16日 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其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 拆除戶暫借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請惠 予暫借本府管理使用,而本府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語 ,而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有原告82年11月4日南市工 土字第120933號函稿、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 函稿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 函附卷可按。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 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 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原告嗣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 第25948號函略稱: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 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 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 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 有切結書及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在卷足 佐。
㈣、被告於87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略以:本人丙○○借用於 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11 6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
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 南市政府強制拆除,…等語,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本院 公證處認證書所附切結書附卷可參。
㈤、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800 元,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前揭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82年7月2日陳情書、原 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及台南市○○路自 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之承諾書,足 認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 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陳情後,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興 建系爭商場時,僅要求全體攤商應承諾「①本基地所搭建之 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 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 絕無議異。…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情, 並未提出全體攤商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要求,而此 與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 所簽立之切結書,承諾「…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文中 四五為臨時商場來照顧民等生活、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 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 條件拆除…」等語互核,可徵原告與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全體攤商就攤商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商場所達成 之合意,並無以攤商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次觀 原告嗣為此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主 旨:「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 號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 理」等語;又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 主旨:「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暫借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 號學產地作為安置,請惠予暫借本府管理使用,而本府當視 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語,先後行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亦係徵求該廳同意借用(撥用)系爭土 地,益可徵原告於82年7月15日係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台 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全體攤商使用而與之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㈡、原告經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陳情後,既允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而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 委員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亦簽立承諾書,切結同意原告要 求之前揭條件,已如前述,則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自救委
員會全體攤商委託代為向原告請求提供土地以安置攤商之事 務處理,顯已達成。原告嗣於82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 雖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商借系爭土地,惟該廳於82 年11月26日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稱:原告擬借用台南市 ○○段四六地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營學產土地「有償租 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及黃石紅於83 年8月3日另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 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 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顯見原告事後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台灣省政府 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遂將原已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予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全體攤商使用之意思表示 ,變更為租賃使用該地之意思表示,核此變更之性質,應屬 一新之要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於83年8月 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而與原告達成租用系 爭土地之合意云云;惟查,依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前 揭切結書內容,黃石紅僅係同意「督促」「各攤位」「繳交 」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事項之「切結書」, 並非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承諾攤商願支 付租金,而與原告達成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易言之,依前 揭切結書,可認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係 將攤商是否同意原告將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 之新要約,交由各攤位之商戶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承諾), 而非逕自代理攤商承諾願意支付土地租金。因此,台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代表人黃石紅經原告告知應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後,雖同意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等事項之切結書,惟其既未以該會代表人之身分逕自承 諾攤商願意支付租金,而與原告達成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則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攤商簽訂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並已與原告達成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即非可 採。況且,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黃石紅既已代表全體攤 商與原告達成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又何須另外再要求 黃石紅應「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等事項之切結書?準此,益可徵黃石紅並未以 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逕自承諾攤商願意支 付租金,而與原告達成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從而,兩造間 是否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自應視被告對於原告變更使用系 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關係之新要約,是否曾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甚明。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 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12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且經教育部於93年10月 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要求原告於日後 有效管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使用現況,有原告提出之 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說 明欄第四點在卷足憑,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理 權,自得為出租人。又被告既已於87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 ,略以:本人丙○○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116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 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原 告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關係之新要約,確已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租 金)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亦不因兩造未訂立 書面租約,即認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已 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顯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未有具體而確定 之合意,難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查: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 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並以83府財5 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 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有台灣省政府83 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 金率調整方案」附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歷審卷 可參。嗣精省後,由教育部經管系爭土地,並依國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使用土地之對價,其租金數額之計算 則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 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 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亦有原告提出之
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及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在卷足佐。而出租系爭土地之 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 金數額,於客觀上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標的(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應 納租金面積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24719.3㎡ 。㈡、每位攤商須繳納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 用面積〈被告使用面積35.8㎡〉÷總攤位面積〈24342.1㎡ 〉)、租金(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 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可得確定之租金數額,每 位攤商須繳納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於每 年1月、7月分2期向原告繳納〈即1月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 份租金,7月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份租金〉)已達成合意, 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要屬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22日與商場自救委員會開會 達成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之結論,兩造既尚未 重新簽訂租賃契約,難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並提出原告93年11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00933640號函為 憑;然查:依被告於87年5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 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 ,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等語,足認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為其目 的,且其租賃期間為租至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系爭土地欲建 校時為止。是原告為處理協調攤商給付積欠之租金,固曾於 93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中達成93年起重新與攤 商訂定租賃契約書之結論,惟於兩造尚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之前,原已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兩造 間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 據。
㈦、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恐嚇被告出具前 揭切結書云云,並提出原告83年12月22日83南市工土字第39 881號函及85年2月12日85南市工土字第056662號函為證;但 查:所謂恐嚇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因被預 告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使人產生恐怖感之危害, 致其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而不得不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而言。惟依原告前揭函文內容,原告係本於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及82年10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所
承諾之義務而行文黃石紅,原告預告擬施以斷水、斷電等行 為或有不當,然此尚屬原告行政管理權限之行使,在客觀上 難認係屬違法之恐嚇或脅迫行為。被告執陳:原告以前揭手 段恐嚇被告,兩造無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應屬有據。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自93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對其 尚未支付系爭攤位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67,97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