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筱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9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相 關規定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於96年7月6日 最後繳款212元後,即未再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內 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而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前之95年1月起,即連續二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598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一 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一 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一份、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一份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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