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光大飯店即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2,1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復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變更 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夜間櫃檯之職務 ,因被告人員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時間自晚上8點至隔 日早上8點,並且需提前15分鐘到班及延後15分鐘下班以利 交接班,日後視被告補足人員後再行調整,且須隨時配合加 班,原告皆配合,嗣被告補足中班人員,原告即以體力難以 負荷,期望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但 被告不同意,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加班 費。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因感冒請假1天,於隔日早上就醫 及並開立診斷書,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上班前,接獲被告 員工甲○○顧問之電話通知,表示「自97年12月24日起不再 予續聘,並於97年12月24日正式離職,98年1月10日至公司
請領薪資。」等語,原告於98年1月11日前去請領97年12 月 份薪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且要求原告 填寫勞資雙方協議同意書,否則不發放97年12月份薪資,經 原告再三請求後,被告同意先行借支2,000元,嗣於98年1 月14日通知原告前去領取97年12月份薪資,惟仍未依勞基法 發給資遣費及超時加班費。
㈡超時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雇雙方實原非立於平等之地位,雇主 以強勢之地位造成勞工忍氣吞聲不得不先領取部分薪資,再 主張勞工領薪之行為即屬同意不補發加班費,實有違反平等 原則。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曾函請被告與原告於98 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召開協調會議, 惟被告並未出席,參照前揭法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無雙 方協商之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本件雙方均無議定加班費之 事,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不補發加班費之行為,被告片面不 補發加班費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9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應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超時 加班薪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一般超時加班費:
原告月薪18,000元,日薪600元,每小時75元,每日超時加 班4小時,加班前2小時為200元【計算方式:75×1.33×2= 200】,加班後2小時為250元【計算方式:75×1.67×2= 250】,每日應給付加班費為450元。97年10月份上班23 天 ,扣除例假3天(即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5日、97年10 月31日)、無薪公休1天,計加班19天;97年11月份上班30 天,扣除公休3天、受訓2天,計加班25天;97年12月份上班 24天,扣除公休2天、病假1天,計加班21天,合計加班65天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9,250元。又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請病 假1天,被告應補發1日工資600元。
⑵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公休超時加班費:
原告總上班日為77天(含病假),應休例假16天、應放假紀 念日之補休3日,共計19天。扣除原告已於10月休假1天、11 月休假3天、12月休假2天及病假1天,計7天,被告應給付12 天加班費,每日以1,050元計算,工資應加倍給付,12天加 班費計25,200元【計算方式:l,050×2×12=25,200】;又 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共計3天,工資
應加倍發給,是3天共計6,300元【計算方式:1,050×2×3 =6,300】。
⑶以上共計61,350元(29,250+25,200+6,300=61,350】。 ㈢資遣費部分:被告將原告資遣,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每工作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 之計算,依據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計算之。被告既於97年12 月24日將原告解職,該日即為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平均工資 計算期間為97 年12月24日回溯至97年10月9日間,不足3個 月以3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 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 資、薪金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為非與勞工因 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11日臺82勞動 二字第24899號、及於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可稽。是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 經常性,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則該 期間原告應領工資總額,就固定性工資之部分,應以每月被 告公司應發給之工資數額即18,000元計算。至於前揭3個月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部分,即以97年公司每日超時加 班費、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公司公休超時加班費應補發超時工 資,總計為61,350元。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解職原告,應給 予3/12月平均工資,原告之月平均工薪為38,450元【計算方 式18,000+(61,350÷3)=38,45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9,613元【計算方式:38, 450元×3/12=9,613】。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被被告無故解職,且協調處理態度不佳,亦不歸還本人 之消防管理人證照,原告於98年1月11日至被告處請領97年 12 月份薪水時,因原告不同意簽勞資協議書,竟公然毀謗 侮辱原告意圖敲詐勒索,使原告身心受傷,精神受有痛苦, 且因體力狀況憂慮無法專心應徵工作,並有想死之意,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金30,000元。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 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61,350元、資遣費9,613元、精神賠償 金30,000元,合計100,9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600元,
尚應給付87,363元。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遭被告無故解雇後向市府勞工局求助,得知依勞動基準 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主張試用切結書為自始 無效。另被告並未言明晚上8點至10點係屬培訓時間,且原 告其亦未受到培訓,況培訓期間亦應給予薪資。 ⑵原告曾同意接受被告培訓,惟被告並未實施任何語言教學課 程,原告係利用自我學習,增進英、日語能力。原告於97年 10 月10日即獨自擔任夜間櫃台,無人協助輔導,顯見原告 雖無飯店經驗,然12年之軍旅生涯從事之財務、主計、審計 業務及2至3年之房地產之經驗,被告已確認原告足以勝任此 項工作職務。況被告所提履歷表之備註,在原告解雇前並未 告知,且晚上8點至晚上10點學習時間,與事實不符,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應屬自始無效。再被告於原告97年10 月10日早上到班後即通知改上夜班,完全未考慮員工生理時 鐘之調整,原告亦配合調整;被告要求原告於公休日即97年 11月3日加班4小時,事後經原告請求分2次補休;被告要求 原告於上班以外之時間,代表被告參加友愛商圈理監事改選 ,卻未補休或補發加班費;被告補足中班人員後,原告要求 調整上班時間為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被告不允諾,仍 要求原告每日須上班12小時。原告為弱勢之勞工無法反抗, 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條之規定。
⑶依被告員工行為準則,要求於工作時間前15分鐘到達,以利 交接事項之完成,然提前上班與延後下班時間並未發放工資 ,因此不得為上班遲到之認定。另被告指稱「原告在公司任 職期間共38天,均未盡到夜櫃職責,經常遲到,外出,精神 不振睡覺,這些不當行為,多次被公司總經理及李顧問當場 查獲…云云等」,純屬污衊毀謗、刻意抹黑,而依被告員工 行為準則第16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如若屬實,被告 本應逕行舉發公告及解職,然其卻於原告請病假1天,隔日 尚未正式請病假說明前,即以電話通知解雇並於請假日生效 ,苛扣病假之工資,明顯屬於惡性無故解雇。
⑷被告曾多次檢討訂房率不佳,並要求各班次櫃台人員應秉持 對被告之向心力,主動規劃各式文宣廣告等,以提升公司競 爭力及提高營業績效,而台南府城銀座商圈即友愛商圈公會 亦曾通知可提供增強網路行銷之功能,原告亦曾當面提出建 議可透過各式免費之網路平台提高曝光度進而提高訂房率、
提供網路查詢、或訂房服務之電話等頗受被告讚賞可積極推 展,而原告確實曾向NHC服務網之免費實景網路商店申辦店 家登錄帳號,以進行商街後台製作,俾利報告網路行銷之進 度,並協調NHC實景網路商店之業務李先生暫屬測試報告中 ,請求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告時,方可協助暫時提供商家推 薦之功能,測試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惟被告以照片需請專 業人士拍攝為理由,暫時停止執行後台製作,且被告政策反 覆,原本未推展網路行銷應為公司業績不佳之主因,現卻以 原告未經被告允許下,擅自利用被告的名義,向NHC實景網 路店申請網路平台,將可能造成被告名譽及利益損失等語指 控,原告實不知網路行銷將如何造成被告的名譽及利益損失 ?被告應提供具體之名譽與利益損失說明。
⑸原告所有之消防管理人證照費用確由被告支付,然原告業已 執行消防管管理人之階段任務,被告解雇原告後,亦不得再 將該證書為公務之使用,故應歸還該證書之所有人,被告不 願意歸還而要證照所有權人自行至相關單位重新申請,實屬 刻意刁難。再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病情,卻指稱原告就醫情況 令人不解及懷疑,實屬推拖之詞,即便員工曠職,依據被告 員工行為準則第23條之規定:「員工曠職一律扣3天工資作 為告誡」,亦無合理解雇之理由。另原告因已遭無故解職通 知「自97年12月2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於97年12月24日正式 解職」,故未前去被告處辦理補請假事宜,直至97年12 月 31日原告到台南市勞工局請求協助,才獲悉仍應補辦請假事 宜,並知悉得向被告請領加班費等情,原告乃委請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召開協調會議。
⑹被告抗辯「公司員工領現金薪資,需簽支出證明單…還執意 不簽任何支出證明單,現場有多位員工可作證」等語,然此 問題顯然在於會計人員有無開立支出證明單,可請被告出示 原告拒絕簽收之支出證明單,抑或實為會計人員之疏失,被 告卻刻意將過失推諉於原告。
⑺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一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另案移請台南市政府依法處理;卻不 知自我檢討改正,現竟以「黃君至公司上班這段試用期間, 公司營業收入幾乎無法支付黃君薪資,對於黃君無理的要求 ,是否公司也可向黃君要求營業損失及多項控告賠償。」等 語,意圖以法律控訴等詞壓迫原告。而原告任職期間住房率 及當班營業額明細皆為被告自製統計表,並未檢附相關會計 憑證或記錄表,應有變造錯誤之虞,且無原告未上班前被告 營業額等對照組別亦為統計學與成本分析之謬誤。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徵條件須具備英文或日文能力,原告從未有事飯店之 工作經驗,但表明願意學習,被告即給予原告學習之機會, 並安排夜間櫃檯一職,原告亦同意接受培訓,是被告並未強 制原告從事勞動。被告經營旅館服務業,依營業性質,員工 不能在例假日休息,被告於面試時明白告知試用期間沒有例 假日,但每個月有3天排值輪休,原告月薪18,000元,日薪 600元,須先試用3個月,試用期間之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 隔日早上8點,其中晚上8點至10點係培訓時間,雖未言明培 訓時間應否支薪,惟言明經試用合格始正式聘用,上班時間 將調整為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每星期休假1天,並會調 整薪資,經原告同意始簽立試用切結書,工資既經勞雇雙方 議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訴請一般超時加班費,及紀念日及 公休超時加班費;且依被告規定之員工行為準則規定,上班 要提前15分鐘至櫃檯交接事宜,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8天未 盡到夜櫃職責,且常遲到、精神不振、睡覺,多次遭被告當 場發現,但被告並未予以扣薪。
㈡原告本應於97年12月24日輪值晚班,惟原告未於晚上8時到 班,亦未請假,經中班人員久候原告未來交接班,始告知被 告,經被告以電話詢問原告結果,原告僅告以其可能不舒服 ,翌日原告仍未前來上班,被告員工李明進顧問自台中南下 支援,並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亦未作何表示,李明進顧問 乃囑咐原告若身體不舒服則繼續休息,但並未表示解僱原告 ,未料此後原告即未前來上班,亦未請假,連續曠職達3日 ,直至97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惟同日原告 即接到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通知。原告既於97 年12月24日請病假,理應當日至醫院看病為是,何以拖延至 97年12月25日才至診所看病,其舉止實在令人不解及懷疑? 且被告規定員工請病假需診所開立證明,但原告既未於97年 12月25日前來上班,且曠職3日以上,直至97年12月31日早 上11點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自不應給付資遣費。又被告 之員工領取現金薪資,須簽支出證明單,惟原告請領97 年 10月、11月薪資均未簽收,造成被告會計人員困擾。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解僱,且未給付加班費、病假工資及
資遣費,原告於98年1月11日前去請領97年12月份薪水時, 被告竟公然毀謗侮辱原告意圖敲詐勒索,使原告身心受創, 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在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及病假工資?
㈣被告應否給付精神慰撫金?
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被告在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定有明文。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又我 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因事 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 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 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 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 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 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 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 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 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 、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 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 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 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 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4日請病假1天,並於隔日早上就醫 及並開立診斷書,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上班前即接獲被告 員工甲○○顧問之電話通知,表示被告自97年12月24日起不 續聘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97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58分至王文哲耳鼻喉科掛號,並於當日上午11時 15 分看診,其主述症狀為咳嗽、喉嚨痛、流鼻涕、鼻塞, 經診斷為急性鼻咽炎,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此有王文哲耳鼻 喉科98年5月15日(98)耳文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2頁),足認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係因身體不適未能於
當天晚上8點前去上晚班,其請病假1天,原告經一晚休息後 ,未見病情好轉,乃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前往就醫 等情,應可認定。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 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顧問,被告之員工於97年12月24日晚上 8 時至8時半通知我,原告沒有來上晚班,叫我前來代班, 我自台中南下支援當天晚班,我於97年12月25日下午7點半 至8點又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的身體如何,但原告只回答『 歐』,我告訴他若身體不舒服可以休息,但並沒有叫原告不 用來上班,原告於97年12月26日還是沒有來上班,之後我就 返回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中 班員工丙○○到庭證述:我於97年12月24日值中班,原告值 晚班,但原告直到當晚8點半才打電話來請假,由我接聽電 話,原告說他身體不舒服,無法來上班,我請原告自己打電 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請我繼續值夜班,直到甲○ ○約於當天晚上約12點來接班後,我才下班,甲○○於97年 12 月25日下午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從今天起開始暫代值夜 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12 月份工作時間表,其中原告出勤情形係自97年12月24日以後 以橫線刪除,而非循被告往例記載「假」,此有被告員工12 月份工作時間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可知, 若被告員工甲○○顧問於97年12月25日打電話給原告時,囑 咐原告繼續休息並准其當天請假,衡情被告員工甲○○顧問 理應請中班員工即證人丙○○暫代當天夜班即可,但依證人 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員工甲○○顧問係於97年12月25 日下午明確告知證人丙○○自當日起開始改值夜班,顯見被 告員工甲○○顧問於97年12月25日在原告應於晚上8點上晚 班前已決意解僱原告,乃先行調派原為中班員工即證人丙○ ○自97年12月25日起改值晚班,並在惟原告於97年12月25日 晚上8點上晚班前,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原告自97年12月 24日起不再予續聘,原告始未於97年12月25日前去上班,足 認原告確係於97年12月25日遭被告員工甲○○顧問通知解僱 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證人甲○○顧問並無解僱原告權限云云,然查,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是國光飯店負責人,我直接下屬 就是甲○○顧問,他的工作內容很多,包含工程規劃、尋覓 新據點拓展經營等協助飯店各項業務,我有授權甲○○顧問 管理現場工作人員,也有授權甲○○顧問轉達我的意見給現 場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原告主張平時 是由甲○○顧問轉達被告指令,所以甲○○顧問的話就是代 表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證人甲○○顧
問平日輔助被告經營飯店業務,並代表被告管理現場工作人 員,則證人甲○○顧問當係有權代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證 人甲○○所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效力自及於被 告,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應徵時已向其說明試用期間3個月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97年10月9日 開始上班,其試用期應至98年1月8日止,依上開說明,勞動 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 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 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 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如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動基 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則承認或賦予 雇主於試用期間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故衡量勞資雙 方之利益,在合理之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 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本 件被告在原告試用期間,認為原告不能勝任飯店業職務,乃 於試用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12月25日予以解僱,被告終止試 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六、被告不應給付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 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 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 內勞字第34 4222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在原告試用期間未 屆滿前終止試用期間勞動契約,自無試用期間併入工作年資 計算可言。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每工作滿1年給 予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以1 個月計。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但書規定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本件被告在原告試用期間,認為原告不能勝任 飯店業職務,乃於試用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12月25日予以解 僱,已如上述,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上開規定應給付資 遣費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非有據。七、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病假工資:
㈠原告主張其於試用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之初,被告已告知試用期間上班
時間12小時,其中晚上8點至10點為培訓時間,原告亦遵守 此一工作條件未曾表示異議,原告明知此為正常上班時間, 被告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又被告係經營飯店服務業,被告 之員工不可能固定於星期例假日或國定放假之紀念日休息, 但給予原告在試用期間每月輪休3日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 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按:本判決要旨乃引用舊法,現 行法已修正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至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 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視性或其他性質 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 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 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 ,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 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工作時間延長,被告抗辯原告同意 遵守上開工作時間,未曾對此工作條件表示異議,原告每日 工作超過8小時之4小時部分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云云,要無可 採,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應屬有據。
㈡一般超時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
明文。原告自97年10月9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每日上班 時間自晚上8點到早上8點共12小時,超過每日正常上班工時 即8個小時之4小時應認係屬加班。原告月薪18,000元,日薪 600元,每小時75元,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每日加班4小時,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為200元【 計算方式:75×1.33×2=200】,加班後2小時加班費為250 元【計算方式:75×1.67×2=250】,被告每日應給付加班 費為450元。原告於97年10月份應上班23天,扣除例假3天、 無薪公休1天,計加班19天;97年11月份應上班30天,扣除 公休3天、受訓2天,計加班25天;97年12月份應上班24 天 ,扣除公休3天、病假1天,計加班21天,合計加班65天等情 ,此有被告員工10月、11月、12月份工作時間表、10月、11 月、12月份工作時間表出勤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30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般加班費29,250元【計算 方式:450×65=29,250】。
㈢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公休超時加班費: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規定甚明。原告自97年10月9日 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應上班日為77天(含病假),應休例 假16天、應放假紀念日之補休3天,共計19天。扣除原告已 於10月休假1天、11月休假3天、12月休假2天及病假1天,計 7天,被告應給付12天加班費,又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共計3天,合計15天,每日以1,050元計算 【計算方式:600+200+250=1,050】,依上開規定,應加 倍給付15天加班費計31,500元【計算方式:l, 050×2×15 =31,500】。
㈣病假工資: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 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 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 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 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第4條規定甚明。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已身體不適為由
口頭請假1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半日工資即3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病假工資共計61,050元【計算方式 :29,250+31,500+300=61,050】,扣除被告已給付13,60 0 元,尚應給付47,450元
八、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1日向被告請領97年12月份薪資時, 因原告不同意簽勞資協議書,竟公然毀謗侮辱原告意圖敲詐 勒索,使原告身心受傷,精神受有痛苦乙節,業據證人毛鏡 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98年1月11日騎機車載原告 至被告處,兩造談話的地點是在進入飯店後櫃台旁小桌子, 我也在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薪資,但被告不願給付,被告 詢問原告勞資協調會是怎麼回事,叫原告說清楚,才願給付 薪資,原告表示到勞資協調會再說,被告就說你要恐嚇勒索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參酌原告與被告間 因勞資爭議一案,原告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 召開協調會,經該會於97年12月31日通知兩造訂於98年1月 16 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97 年12月31日97南勞資協市字第0977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98年1月11日前去向被告領取薪資 時,被告確實已收受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即將於98
年1月16日召開協調會通知,被告因而詢問召開協調會之原 委,並要求原告簽署勞資協議書,但遭原告拒絕後,憤而對 原告出言「你要恐嚇勒索多少錢」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自 營公司不善結束營業,其後受僱於被告擔任飯店夜班人員, 欠債約300萬元至500萬元,於97年薪資所得44,400元,其名 下有田賦、土地,財產總額約635,084元;被告高中畢業, 經營飯店業,貸款約300萬元,於97年間有營利所得、利息 所得、薪資所得等合計910,13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 資,財產總額約1,694,7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 力及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 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病假薪資共47,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52,450元,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