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地下第四層如附圖所示車位編號B86 地下第四層,面積一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地下第四層如附圖所示車位編號B110地下第四層,面積一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 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12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 號「鄉城陽光鎮」地下四層編號B86 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國96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 元。(二)被告己○○應將坐 落系爭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 「鄉城陽光鎮」地下四層編號B1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
自96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00 元。嗣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 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 路○ 段185 巷12號「鄉城陽光鎮」地下四層編號B86 之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二)被告己○○應將坐落系 爭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鄉 城陽光鎮」地下四層編號B1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自96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0 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拍賣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459 地 號、面積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4 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10702 建號、面積20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18樓之 2 房屋,與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7 建號建物、面積967. 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68,及坐落同段10912 建 號建物、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4 (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前前前手所有權人潘瀅喬即潘靜文(下 稱潘瀅喬),就建物所有權內容包含鄉城陽光鎮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地下四層編號B86 (下稱B86 停車位)及B110( 下稱B110停車位)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鄉城陽光鎮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鎮管委會)97年1 月22日(97) 鄉城字第970004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說明:「B86 及B110 停車位原係附屬於中華東路2 段185 巷12號18樓之2 房屋」 。而系爭不動產經多次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前手戊○○後,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 月22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標得,在此期間,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未曾變動,即系爭不動產表彰B8 6 及B110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10912 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 之404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未發生變更,故系爭不動產理 應包含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系爭大樓之 停車位承購人,就各該分管編號之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 但僅得「隨同其所有之房屋轉讓」予第三人,又住戶及繼受 人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此有系爭大廈房屋土地(車位)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大廈契約書)第14條第4 、5 、8 項 約定可供參照。雖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被告亦係 向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購買房地, 按理均有簽訂如上開「定型化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故
除非被告能提出其所簽訂之契約書與原告所查報之契約書條 款不同,否則即應遵守該契約條款。是原告標受之系爭不動 產應包含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然B86 及B1 10之停車位,竟遭被告丙○○及己○○分別無權占有使用, 並於陽光鎮管委會分別登記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惟被告所 受讓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不能追溯係來自系爭 不動產任何一位前手所有權人,況被告僅分別主張自訴外人 洪石龍及周孟正單獨買受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共用部分應有部 分之單獨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被告雖提出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條第2 項規定,辯稱:伊受讓系爭10 912建物應有部分並 無違約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公布施行,上開 內政部函乃80年間所製作,故函示內容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部分,理應不再援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2 項規範之主體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核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辯稱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顯無理由。再者被告自陳系爭停車位出租金額每月2 千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免給付租金使用停車位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請求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分管約定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將坐落系爭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鄉城陽光鎮」地下肆層編號第B86 之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二)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 10912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鄉城 陽光鎮」地下肆層編號第B1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自96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2,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則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459 地號、面 積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1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10658 建號、面積95.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7 樓之2 房屋, 與其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7 建號建物、面積967.0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29,及坐落同段10912 建號建物 、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4 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被告丙○○房地)。而B86 停車位乃被告丙○○ 委託訴外人曾美珍(即被告之弟媳)向該車位原使用權人,
即系爭大廈編號B11-1 棟4 樓屋主洪石龍購買,於92年4 月 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含B86 停車位,被告丙○○並於92年5 、6 月間以其所有被告丙○ ○房地之信託受託人吳炎村名義(即被告丙○○配偶之兄) 受移轉登記系爭10912 建物之上開應有部分及鄉城陽光鎮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且該契約書上載明:「移轉予虎尾寮段10 658 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912 ,原持分194 ∕1000 00,取得持分510 ∕100000,持分合併後704 ∕100000」, 而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更經陽光鎮管委會查證原車位使用權情 形及相關權利買賣文件後所發給,足見被告丙○○確為B86 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再者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 1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80002750號函之附表記載,被告丙○ ○房地包含之系爭10912 建物共用部分,於92年6 月3 日權 利範圍由10萬分之194 變更為10萬分之704 ,其中10萬分之 510 由洪石龍即坐落同段1037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出賣予被 告丙○○之受託人吳炎村,是被告丙○○方為B86 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鄉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惟被告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細觀該使用權證明書, 竟無標明日期,亦未依「備註」規定由管委會認證,難以採 憑。縱認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然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依序變更為鄉城公司、潘瀅喬、鄉城公司、戊○○、 原告,而潘瀅喬因無法支付屋款,未曾進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將系爭不動產賣回鄉城公司,鄉城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出售予戊○○,但未同時一併出售停車位,渠等均未 使用過B86 車位,故當時鄉城公司買回後如何再分配或出售 相關車位,不得而知,且戊○○既未曾取得B86 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告即無法自戊○○繼受取得之。復依本院95年度執 字第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曾於 95年3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 為:「空屋,無增建、停車位」;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記載系 爭不動產附有停車位;又據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建物 平面圖及標的物照片,亦無包括B86 停車位;另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6年5 月14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執行筆錄所 載點交範圍也無B86 停車位;而陽光鎮管委會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4 月15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B8 6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丙○○;原告雖一再陳情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B8 6 及B110停車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以97年4 月23日南院 雅95執當字第6054號函表示:「惟此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為台 端來函所稱之編號B86 及B110二停車位,本院無法據以認定
並點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丙○○自另名 屋主洪石龍受讓及移轉系爭10912 建物應有部分乃合法有效 ,否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不會允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亦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大廈契約書之真正,縱認 該契約書為真正,然該契約書僅有債權效力,兩造均非該契 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縱兩造應受系爭大廈契約書 條款之拘束,惟查系爭停車位應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以「共 用部分」登記,無法登記為專有,參照內政部80年9 月18日 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示「說明一、(三):區分所有建 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 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 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可 知系爭大廈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約定之真意,應是為排除將 停車位共用部分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的情形,而被 告丙○○本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伊受讓系爭10 912 建物應有部分實無違約之虞。縱違反系爭大廈契約書條 款,惟該契約書亦無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自不得率認無效 。是被告丙○○係有權占有B86 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459 地號、面 積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10739 建號、面積75.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85 巷16號11樓之3 房屋 ,與其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8 建號建物、面積1027.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1,及坐落同段10912 建號 建物、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1 之所 有權人(下合稱被告己○○房地),惟買受當時,被告己○ ○房地表彰停車位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 之161 ,嗣後透過訴外人甲○○介紹,向訴外人周孟正以43 萬元購得B110停車位,並取得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10 萬分之80,買賣過程係委託立誠代書事務所辦理,雙方於90 年11月12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被告己○○原有之系爭10912 建物應 有部分合併後增為10萬分之241 外,並由陽光鎮管委會查證 原車位使用情形及相關買賣文件後,核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予被告己○○,足見被告己○○係合法有效購得Bll0停車位
。另因被告己○○係基於信賴土地之登記,而買受B110停車 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80,絕非無權 占有。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序變動為鄉城公司、潘 瀅喬、鄉城公司、戊○○、原告,潘瀅喬曾證稱其從未住進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不知其購買停車位之所在確切位置,且 戊○○也證稱其未向鄉城公司購買停車位,復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記載系爭不動產附有車位,顯見原告 係在無車位之情況下出價標受,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14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執行筆錄所載點交範圍亦 無Bll0停車位,顯見原告不知自何處取得潘瀅喬之鄉城陽光 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車位 ,若該證明書為真,乃潘瀅喬與鄉城公司第一手買賣關係, 嗣後潘瀅喬毀約委託鄉城公司購回,第一手買賣關係交易行 為終止,後續鄉城公司如何再分配車位不得而知,至戊○○ 購入時已表明未購買車位,此時應無車位所有權承襲因果關 係。況鄉城公司停車位與建築物係分別計價分開買賣(截至 目前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買賣車位亦同),原告 在無法舉證車位所有權及所在確切位置情況下,明知證據力 薄弱,仍心存僥倖對被告己○○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令被告 己○○心生恐懼而屈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係支付相 當之對價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伊合法購入權益理應受保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標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459 地號、面積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 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702 建號、面積207.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8 5 巷12號18樓之2 房屋,與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7 建 號建物、面積96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68, 及坐落同段10912 建號建物、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萬分之404 ,並於96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被告丙○○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9 地號、面積 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1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10658 建號、面積95.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段185 巷12號7 樓之 2 房屋,與其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7 建號建物、面積 96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29,與坐落同段10 912 建號建物、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之424 。
(三)被告己○○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9 地號、面積 7,8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 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10739 建號、面積75.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段185 巷16號11樓之 3 房屋,與其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0908 建號建物、面積 1027.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1,及坐落同段 10912 建號建物、面積239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 分之241 。
(四)系爭不動產之歷任所有權人依序為鄉城公司、潘瀅喬、鄉 城公司、戊○○、原告,且權利範圍均未發生變動。(五)系爭大廈地下四層編號B86 號及B110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 分別為被告丙○○及己○○。
(六)B86 及B110停車位即為系爭大廈地下肆層竣工圖上編號A2 5 及A36 之停車位。
(七)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 圖所示,B86 停車位係坐落台南市○區○○○段459 地號 土地地下第四層,車位編號B86 地下第四層,面積12.25 平方公尺;B110停車位係坐落台南市○區○○○段459 地 號土地地下第四層,車位編號B110地下第四層,面積13.7 7 平方公尺。
(八)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 80002750號函附表所示:84年12月12日、坐落同段10658 建號建物第1 次登記共用部分(即系爭10912 建物)分配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4 ,92年6 月3 日由10萬分之194 變 更為10萬分之704 〔10萬之510 由洪石龍(即坐落同段10 374 建號建物)出賣予受託人吳炎村,委託人即被告丙○ ○〕;84年12月12日、坐落同段10739 建號建物第1 次登 記共用部分(即系爭10912 建物)分配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61 ,90年12月28日、由10萬分之161 變更為10萬分之24 1 (10萬分之80由坐落同段1037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周孟 正出賣予被告己○○)。
(九)陽光鎮管委會97年1 月22日(97)鄉城字第970004號函之 說明欄載明:一、本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8 5 巷12號18樓之2 新所有權人丁○○先生(即原告)所提 該房屋所有汽車位乙事,由本會可查詢的資料得知原有該 房屋所附的編號B86 汽車位於92年6 月16日由洪石龍先生 變更為丙○○小姐(即被告)使用;另編號B110號汽車位 於90年12月28日變更為己○○小姐(即被告)使用。(十)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係有所有權之停車位,且其所有權登記
於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
(十一)鄉城陽光鎮大廈之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在多次移轉後均未變動, 被告所受讓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不能追溯來自系 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自屬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包含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被告均無權占用B86 及B110停車位等情,雖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分別自洪石龍、周孟 正受讓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均有權使用B86 及B1 10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系爭不動產由潘瀅喬自鄉城公司購買時,即有包括2 個停 車位,後來潘瀅喬因無法繳納貸款,乃與貸款銀行及鄉城 公司3 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貸款全部由鄉城公司承受, 並移轉所有權予鄉城公司之副總戊○○名下,包括系爭不 動產之房地、2 個停車位及銀行貸款均轉給戊○○乙節, 業據證人潘瀅喬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原告提出在卷之潘瀅喬鄉城陽光鎮B86 及B1 10停車位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參以證人即陽光鎮管委會現任主任 委員辛○○到庭結證稱:B86 停車位現在是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B110停車位現在是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系 爭大廈最初是由鄉城公司建造,在陽光鎮管委會保存B86 及B110停車位歷年來每一位持有人的資料中,有鄉城公司 開給潘瀅喬的B86 及B110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該 證明書是鄉城公司交給陽光鎮管委會的,依照陽光鎮管委 會目前擁有的資料中沒有辦法看出潘瀅喬的車位使用權為 何會變動給被告,我今天當庭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是 當初鄉城公司提供給陽光鎮管委會的,至於住戶之間如何 買賣停車位,陽光鎮管委會並不清楚,我今天提出的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是住戶自行提供給陽光鎮管委會的。陽光 鎮管委會開給住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的流程,是由住戶提 出移轉契約書及建物謄本,陽光鎮管委會會審查是否確實 所有權有移轉,如果有這些資料,就會發給車位使用權證 明,係使用鄉城公司當初給陽光鎮管委會留存的「鄉城陽 光鎮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作為範本,格式就是套用這樣 的證明書。剛開始,如果車位使用人有變動,就由陽光鎮 管委會在鄉城公司提供的使用權證明書上蓋章,並註記新 的使用權人姓名,但後來鄉城公司倒了以後,由陽光鎮管 委會改以核發使用權證明書給新的車位使用權人,陽光鎮 管委會係以當下停車位是登記誰的名下,看是否是他與別
人買賣來認定出售車位的人確實是有權利出售的人。陽光 鎮管委會約在90年間鄉城公司倒閉時接管,當時鄉城公司 並沒有提供車位使用權名冊給陽光鎮管委會,當初接管時 ,是由住戶自己持相關證明資料來陽光鎮管委會,陽光鎮 管委會審核資料之後發給使用權證明,住戶跟鄉城公司購 屋合約書就會載明購買的停車位是幾號,並給購屋的人停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住戶再持該證明來陽光鎮管委會辦理 登記,鄉城公司倒閉後,陽光鎮管委會會重新開新的停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己○○所提的B110停車位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是鄉城公司拿來給陽光鎮管委會的,陽光鎮管委 會因此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證人辛○○當庭提出附卷之潘瀅喬鄉城陽光鎮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2 件、被告己○○與周孟正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374 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被告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39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吳炎村、洪石龍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0658 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件相符;證人即陽光鎮管 委會於92年間之主任委員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丙○ ○所提B86 停車位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是在我的任內核發, 核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要先經過管理中心審核,管理中心 認為沒有問題就送交陽光鎮管委會,陽光鎮管委會也認為 沒有問題才蓋章,審核要看買賣的證明書,不需要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因為陽光鎮管委會沒有權利看建物登記 謄本。管理中心根據鄉城公司留下的資料,會先查清楚該 停車位目前是由何人在使用,如果買賣契約書上的出賣人 確實是目前在使用車位的人,就認為該人確實有權利出售 停車位給買受人。坐落台南市○區○○○段10374 建號建 物(下稱10374 建物)的門牌是臺南市○○○路○ 段193 號4 樓之11,這不是潘瀅喬當初取得停車位之建號,臺南 市○○○路○ 段193 號4 樓之11當初曾經取得哪一個停車 位,要再回去查資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均不爭執上開3 位證人證言之真正 ,自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言可採。而經證人乙○○回去查詢 結果,陽光鎮管委會回覆本院稱:經系爭大廈管理中心配 合查閱10374 建物之所有權人洪石龍是否有留存車位使用 權證明等相關汽車變更資料,經翻閱現存資料並無留存該 戶之相關資料乙節,亦有陽光鎮管委會98年5 月8 日陳報 狀1 件在卷足憑,堪認系爭不動產由潘瀅喬取得當時,確 實包括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
部分及其使用權,而被告雖依陽光鎮管委會之停車位認證 流程,經該管委會分別登記為B86 及B110停車位之使用權 人,但依照陽光鎮管委會目前擁有的資料中,並沒有辦法 看出潘瀅喬擁有之B86 及B110停車位使用權為何會變動給 被告。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B86 及B110停車位之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要無可採。
(二)次查雖證人戊○○另到庭結證稱:我約在10年前購買系爭 不動產,沒有裝潢也沒有實際進去居住,後來因為貸款繳 不出來,所以系爭不動產就被拍賣。我是向鄉城公司購買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買停車位,我不知道潘瀅喬擁 有系爭不動產時有無停車位,鄉城公司董事長壬○○跟我 說系爭不動產只有房屋沒有停車位,系爭不動產本來究竟 有無停車位我不知道,我已經有1 個停車位,所以在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就跟鄉城公司說我只要買房屋,不需要再購 買停車位,我自始至終無使用B86 及B110停車位等語(見 本院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不動產之歷任 所有權人依序為鄉城公司、潘瀅喬、鄉城公司、戊○○、 原告,且權利範圍均未發生變動,又系爭大廈停車位係有 所有權之停車位,其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於系爭10912 建 物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B86 及B110停 車位應屬於法定停車位,並有應有部分表彰其所有權及使 用權。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雖無 法判定B86 及B110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 位或獎勵停車位,但關於建物共用部分,是否應隨同主建 物移轉應有部分或所有權乙節,則表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有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 21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0330410 號函1 件存卷可查,可知 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即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為單獨移轉 或設定負擔,足認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實已先後自潘瀅喬、鄉城公司移轉登 記給戊○○,嗣並由原告自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應 有部分,則證人戊○○雖因鄉城公司壬○○之告知及其主 觀上不欲購買停車位,而認其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未包括任 何停車位,但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 之應有部分及其使用權,仍因戊○○辦畢系爭10912 建物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取得,故自戊○○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原告,自亦因辦妥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而取得系爭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是證人戊○○前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以證人潘瀅喬、戊○○未曾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使 用B86 及B110停車位,與證人戊○○前開證言,辯稱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丙○○房地於84年12月12日、坐落同段10658 建 號建物第1 次登記共用部分(即系爭10912 建物)分配應 有部分10萬分之194 ,92年6 月3 日由10萬分之194 變更 為10萬分之704 〔10萬之510 由洪石龍(即坐落同段1037 4 建號建物)出賣予受託人吳炎村,委託人即被告丙○○ 〕;被告己○○房地,於84年12月12日、坐落同段10739 建號建物第1 次登記共用部分(即系爭10912 建物)分配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 ,90年12月28日、由10萬分之161 變更為10萬分之241 (10萬分之80由坐落同段10374 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周孟正出賣予被告己○○)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經陽光鎮管委會翻閱現存資料,均查無留存 10374 建物之所有權人洪石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等相關汽 車變更資料,且依照陽光鎮管委會目前擁有的資料中,並 沒有辦法看出潘瀅喬擁有之B86 及B110停車位使用權為何 會變動給被告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雖依陽光鎮管委會 之停車位認證流程,經該管委會分別登記為B86 及B110停 車位之使用權人,但分別將B86 及B110停車位之使用權讓 與被告之洪石龍、周孟正是否確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 權及使用權人即有可疑。參諸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 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自鄉城公司輾轉移轉登記予原 告以來,均未曾變動其權利範圍,益見B86 及B110停車位 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顯不可能由洪石龍及 周孟正取得,則洪石龍及周孟正分別移轉予被告丙○○及 己○○之系爭10912 建物之前開應有部分,更不可能係B8 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是 依被告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鄉城陽光鎮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陽光鎮管委會(97)鄉城字第970009號函 、(97)鄉城字第970004號函、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影本各1 件,及被告己○○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 城陽光鎮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件、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 件,僅可認定被告分別自洪石龍、周孟正受讓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而自洪石龍、周孟正受讓B86 及B110停 車位之占有,並分別向陽光鎮管委會辦理B86 及B110停車 位之使用權人登記,但尚難遽認洪石龍、周孟正所移轉予 被告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即係B86 及B110停車 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及其使用權。故被 告丙○○辯稱:伊已自洪石龍合法受讓及移轉B86 停車位 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使用權,B86 及B1 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可以單獨 移轉予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云云,及被告己 ○○辯稱:伊因信賴土地之登記,而自周孟正買受及移轉 登記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使 用權,乃屬合法有效購得B110停車位云云,均屬無稽,不 足採信。則被告丙○○提出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8071 33 7號函、(85)台內地字第85 78394號函、台北市政府 北市地一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持之見解,亦難為有利於 伊之認定。
(四)再查新興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54號事件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於該案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不動 產無停車,該案歷次拍賣公告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附有停 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建物平面 圖及標的物照片,亦無包括B86 及B110停車位,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時,也不包括B86 及B1 10停車位,嗣原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為B86 及B110停車位,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所載之共同使用部分10 907 、10912 建號之持份,是否為原告來函所稱之B86 及 B110停車位,本院無法據以認定並點交乙節,固有被告丙 ○○提出之新興公司聲請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97年4 月23日南院雅95執當字第6054號函影本各 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惟此僅屬 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有無查明其使用狀況及其停車位 之問題,僅涉及系爭不動產日後拍定時之點交範圍,並不 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及拍賣時確實已包括B86 及B110停 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而B86 及B110 停車位所表彰之系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既已因原告自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及辦妥移轉登記,則原告顯已 支付對價取得,自亦因而取得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 及使用權,是被告辯稱原告自本院拍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不包括B86 及B110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及使用權云云,仍
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同時取得B8 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節,要屬有據。(五)復查被告分別自洪石龍、周孟正受讓之系爭10912 建物之 應有部分,既無法證明即為B86 及B110停車位所表彰之系 爭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並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同 時取得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既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無占用B86 及B110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 丙○○、己○○卻分別占用B86 及B110停車位,自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用B86 及B110停車位乙節,亦為可採 ,被告辯稱伊均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同屬無稽。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於系爭 10912 建物之應有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因此即 可單獨使用其取得之停車位,有如前述,足認購買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在之系爭10 912 建物已訂有分管協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可以單獨使 用及收益其取得之停車位而取得其使用權。再查原告因取得 系爭不動產而同時取得B86 及B110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被告復未能提出伊得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證明,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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