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92號
TPBA,98,訴更一,92,20091224,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A○○(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D○○
      E○○
      C○○(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
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
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原告徐蘇樓於上訴後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玄○○、黃○ ○繼受權利,有該二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嗣黃○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爰先此敘明 之。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於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 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 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7 日辦 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 月22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審 查結論),並於90年8 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 告之。原告甲○○戊○○午○戌○○亥○○、天○ ○、乙○○地○○丙○○宇○○宙○○丁○○玄○○(被繼承人徐蘇樓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姜新立等人共 18人於92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論無效,並 要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於92年8 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20037123號函否准所請。
姜新立等18人及梁曉鶯等利害關係人合計42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4 日92年度訴字第4816號裁定:「 本件屬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且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本 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移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審理。嗣該署於94年7 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姜新立魏秀蓉劉敬業胡加盟、廖 正雄、曾德修劉川豹陳祈生林吉男林家和張蕙蒲黃裕郎吳天祥梁曉鶯部分,駁回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王



閨增、午○未○○蔡芳美申○○酉○○戌○○亥○○天○○徐蘇樓地○○宇○○宙○○部分。 ㈢上開42人除梁曉鶯外,其餘41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徐蘇樓地○○宇○○宙○○及蔡 芳美(下稱甲○○等28人),及訴外人林吉男林家和、張 蕙蒲、黃裕郎吳天祥(下稱林吉男等5 人)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林吉男 等5 人之上訴,甲○○等28人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蔡芳 美、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前審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及另案93年度訴字第2614號、 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就因系爭掩埋場開發案而致「權 益受損害之當地居民」之判斷,均以開發單位所提受系爭開 發計畫所影響之範圍即系爭掩埋場半徑5 公里以內之範圍為 準據(前審判決第35頁),且均未受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 爰此檢附原告甲○○等27人住居所與掩埋場距離圖如本院卷 第133-135 頁之附圖、附表供參。
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之審查標的:
按環評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 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 之延長以50日為限。」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決定,而藉由 公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環評審查結論應與其公告 一體視之,為本案審查標的之行政處分。蓋「審查結論」 倘未經公告,尚未對外發生法效性,就原告而言,亦無從 認知到有此主管機關內部會議所作之「審查結論」存在。 故而除本案相關判決外,歷來行政法院實務亦均以「○○ 機關○年○月○日○字○號公告通過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 」為「原處分」,將「公告」與「審查結論」一併敘及, 是本件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⒉本件原告之主觀公權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確受系 爭處分影響:
按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



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左: 一、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場(廠)址所在地之行政 村里。二、相鄰村里:指處理場(廠)與當地村里緊鄰之 行政村里。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處理 場(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 係之地區。」亦即,制定法上推定上開地區與該區域性垃 圾處理場確有環境嚴重影響及因果關係,故各該地區之村 里區民依法享有回饋金及各種回饋措施之權利。據此,緊 鄰本案開發場址之新店垃圾焚化廠,依據上開條例第2 條 規定,訂定受該焚化廠影響之地區為「焚化廠所在安康地 區或其他本會認定確實受影響地區,共計22里」(原告等 人即分別居住在該22里中之「明城里」、「吉祥里」及「 德安里」)。上開各該地區之村里就該焚化廠既依法享有 回饋金及各種回饋措施之權利,由是足見法規已推定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該垃圾處理場所影響。茲查,本件 「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迄今尚未動工,故回 饋範圍未定明,惟該掩埋場場址緊鄰上揭新店垃圾焚化廠 ,且不論就處理量體、規模、開發面積等顯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所謂受影響之「相關地區」,應可參照受上揭新店 垃圾焚化廠影響之「相關地區」。基此,原告均係於上揭 垃圾處理場之回饋範圍內,彼等依法既享有回饋金之權利 ,則在制定法上已然認定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 該垃圾處理場一定程度之影響。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及98年度判字第708 號 判決均認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茲摘錄該兩件判 決就本案所表示之重要法律見解如下:
⑴環評程序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
⑵本開發案環評過程中,已有諸多委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 件開發案對於環境有如何影響之虞之重大問題,然系爭 審查結論卻係「有條件通過環評」,有違法律解釋法則 ,及牴觸環評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立法意旨。 ⑶本案以「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 故為權宜計」為由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考量與環評法 所定是否進入二階環評判準無關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
⑷本案以「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 故為權宜計」為由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違反比例原則 。
⑸系爭審查結論所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書 面」,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指送全體環評委員之「90年7



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附該案「審查結 果確認表」等書面。
⑹本案補正意見未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至為灼然 ;被告所謂「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實難執 以作為本件補正意見業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 之憑據。
⑺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已難謂已踐行嚴 謹之正當程序,遑論未待其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 視為同意。
綜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及98年度判字第 708 號判決,就本件兩造諸多法律上之爭點,業已表示明 確之法律見解,且為兩個不同之法庭均作同一之論述,被 告仍執陳詞主張抗辯,顯無理由至為灼然。至被告復稱: 「原告既謂系爭處分(審查結論)未通過,則其處分自不 存在,不得作為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然查系 爭處分外觀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已受有效性之推測,故 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撤銷其效力方不能 繼續存在,此亦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末段所言:「本 件環評審查結論雖經被上訴人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惟因補正意見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仍有 程序上之瑕疵,原判決遽予維持,容有未洽。」之旨,併 予敘明。
⒋末按系爭掩埋場開發案,任何人一望即知,其對於環境有 重大之影響,有到現場現勘的環評委員,立刻建議本案應 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但環評審查卻可以其他與環 評審查判準無干之理由「為權宜計」便宜行事而令其未繼 續進入第二階段評估程序;尤有甚者,被告無視系爭審查 結論通過環評所定白紙黑字之明確條件:「請依委員(單 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 ,又再一次便宜行事,在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前 ,即逕予公告通過系爭環評,實係視安康地區12餘萬居民 生命財產之安危如敝屣,亦蔑視環評審查結論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依原告訴之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撤銷訴訟性質。是提起此等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者,係 指其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現行訴願法第3 條規 定亦同)定義之「行政處分存在」而言。惟原告一再指稱本



件環評之審查結論清楚記明為「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 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後,『始得通過』,要『全體』委員 『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告審查『通過』之處 分,該處分失所附麗,……」。果真屬實,則系爭處分(審 查結論)既未通過,則其處分自不存在,不得作為本件提起 撤銷訴訟之標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無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者」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不同態樣之 行政處分,此一裁量處分之法源依據固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43條所明定,核其法律性質,是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即對於 案涉具體原因事實合法的構成要件相連結,尚非僅存於單一 法律效果,而係產生多項不同之法律效果,抉擇其中一種法 效行之,在行政法上謂之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 ), 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之餘地, 其所作成此一裁量之處置,具有合法性,不構成違法與否, 而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因此,本於裁量處分而言,被告環 評委員即有依法「決定是否」(按:此即裁量選擇之意)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裁量權限;斷非「一(決) 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方為適法。 ㈢又原告前審主張:交通問題、水文、水質問題、地形、地質 問題等,均有諸多重大疑義事實,雖與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顯為相關。經查參加人業於審查會中 已逐一詳加說明,並依各環評委員意見予以補正,此可參照 環評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即明該公司未來所為 開發行為,均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各項規定,對於環 境尚無重大影響之虞甚明。
㈣另有關90年3 月15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紀錄二 、所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等語,其中「 書面」乙詞,係指送請全體環評委員之「90年7 月20日90北 府環一字264807號函」及附該案「審查結果確認表」等書面 ,予以確認而言;斷非係原告所謂必需另由全體環評委員親 自再一一出具各別書面記載確認同意上述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無非係 :「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 計」云云,惟原告對此,迄未確切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環評 委員會於何次審查中,業經決議以此一事實為由,而作為有 條件通過此一環評?事實上該委員會所議決審查結論未嘗以 此為理由,足見其片面指摘,不足採信。




㈥至原有部分環評委員所提問題,固為原告疑問所在,惟嗣經 參加人在歷次環評審查會中,無論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針對 上述各項疑問,均詳加說明,並依各環評委員意見予以補正 ,此可稍加參照卷附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即明被告 所言非虛。如前所述,鑑此,該開發行為對當地未來環境影 響(衝擊),已足有周延慎密規劃及預防或減輕不利當地居 民生活之程度,在環評程序上,亦符合現行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準則相關規定。從而,環評委員於評估系爭開發行為之「 可能」(按:具有不確定性)影響多寡及「有無」(按:具 有不確定性)不利程度,即預測該開發為存在後,此一周遭 自然及人文等環境變化之利弊得失,至再本於相關專業知能 ,予以綜合評估及斟酌全盤損益,採取「有條件通過環評影 響評估審查」之判斷裁量(參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規 定之法定類型旨趣),顯見系爭處分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程序標的之確定與原告主觀公權利之說明: ⒈做為本案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到底是「被告於90年8 月21 日依環評法第7 條作成之『有條件(實質上為「負擔」)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第一階段審查報告」,還是在被告認 定參加人已達成上開審查報告要求之「條件」(實為「負 擔」),而於90年8 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所 為「許可開發」審查結論之公告,為本案首需確定之問題 。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最後之公告方為行政處分 ,成為本案程序(爭訟)標的。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 ,除非實證法另有明文規範,不然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即提起行政爭訟)。
⑵對本案而言,依後述之規範體系架構言之,必須有了審 查結論,參加人所欲承包施作之「廢棄物掩埋場」工程 ,其環境影響評估活動才算完成,而可依環評法第14條 之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聲請開發行為之許可,而續行 開發程序。至於被告事前所作成負負擔初步審查結論, 僅屬完成最終結論之過程,而屬程序中之決定。因此本 院認為,本案做為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於 90年8 月21日作成之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許可開 發』審查結論公告」。
⒉上開公告之揭示,足以使原告受實體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受 到影響,而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之理由。



⑴本案被告作成之公告,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已如上述。 ⑵而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 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影響 環評法(實體法上之保護規範)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 示意見之相關利益。
⑶固然當地居民上開權益受影響之大小,與其距離開發場 所之遠近,會呈現出「光譜」式的分佈,法院首需劃出 一條標準,決定那個程度內受影響之利益升高對環評法 上之「權利」位階。對此本院認,可依開發單位所提受 系爭開發計畫所影響範圍為準,即系爭掩埋場半徑5 公 里以內之範圍。本案27名原告均在此範圍(見原告所提 之原告甲○○等27人住居所與掩埋場距離圖,置於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內,自有此項權能。 ㈡而本案之實體判斷結論取決於上開處分之合法性認定,而該 行政處分具有判斷餘地之特質,茲將行政判斷餘地之定義及 其司法審查標準說明如下:
⒈判斷餘地之定義: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⒉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事項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 、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作成所涉及相關法規範之列舉 :
⒈主管機關及程序規定:
⑴行為時環評法第2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⑵行為時環評法第3 條(內部決策組織)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⑶行為時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⑷行為時環評法第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 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一○、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⑸行為時環評法第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 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⑹行為時環評法第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 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 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⑺行為時環評法第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 ,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 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⑻行為時環評法第10條第1 項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 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⑼行為時環評法第11條第1 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
⑽行為時環評法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 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 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 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⑾行為時環評法第1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 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 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 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⑿行為時環評法第14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 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 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 機關審查。
⒉審查之實體判準與結論記載內容規定:
⑴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 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 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⑵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㈣在上開各別法規範所形成之規範體系架構說明。 ⒈程序規範架構說明:
⑴依環評法第5 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 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 條規定應記載 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研 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據以決定是否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①若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直接由開發單位舉行「公 開說明會」(同法第7 條第3 項),中間過程均無公 共參與,而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 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 的阻力(因為其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此 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
②若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後續程序如下:
A.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 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B.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 條第



2 項),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說明書中有 不詳盡之處,可以要求開發單位說明。
C.接著,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可以書面提出意見(同 法第9 條)。
D.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 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且依環評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意 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繼由目的機關會同主管 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 址勘察及舉行聽證會(公聽會),並作成紀錄(第 12條第1 項)。
E.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 項 )。
⑵由此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
①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 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 。
②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 與的程序。
⒉實體規範架構說明:
環評法第8 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而該法第8 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 「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 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 ㈤在上開規範體系架構下,本院認為本案有必要考慮進入第二 段環評之理由:
⒈依歷次環評委員會議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所示,有諸多委 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如何影響之問題, 諸如:
⑴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不宜貿然選址於此社會敏感 區內。
⑵計畫場址面臨安康路,而安康路目前交通服務水準已達 E 或D 級( 已經飽和壅塞) ,本案所增加交通量將對安 康路造成嚴重影響。
⑶開發單位對於道路及路口的評估結果,其服務水準似乎 過於樂觀,與現況不甚相符。
⑷建議針對安全、交通及民意部分做更深入之評估。



⑸將造成交通重大影響。
⑹當地交通狀況不佳,若利用五重溪便道行駛,對交通改 善恐影響不大。
⑺交通服務水準目前在F級,全日時段皆塞車。 ⑻五重溪便道完工通車後,對此案交通量紓解,評估過於 樂觀。
⒉尤其在第二次審查會時,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機關表達之 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諸如:
⑴交通方面有:
①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
②開發單位調查的交通量、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 據,應與現況吻合,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 ③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 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 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
④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 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 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 之事實,故本開發案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 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