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52號
TPBA,98,訴,752,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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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2號
                  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為 鄭瑞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 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 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 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 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 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



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或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 訟,須以行政處分已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 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 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縱然行政處 分業已存在,且發生效力,既未經訴願程序,亦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5 條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均屬無從補正,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宜蘭縣五結鄉陸軍篤行三村原眷 戶張志本配偶段元珍之養女,因原眷戶張志本已歿,故申請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云云。經 查:
(一)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認原告雖 為原眷戶張志本配偶之養女,惟未經原眷戶張志本完成法 定收養程序,以97年8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977號 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 認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於97年11月24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0970015321號函撤銷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 開處分,故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既由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依職權撤銷而不存 在,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開處分, 已無救濟標的存在,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 訴,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二)至於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國防部部分,經查,被告 國防部於撤銷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開行政處分之同 時,即以同函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且其於 函內亦已明確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之期 間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觀諸97年11月24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0970015321號函說明欄第五點自明,原告自承 未就被告國防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是其追加之訴,未 踐行訴願程序,且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亦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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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