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700525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於訴訟中變為乙○ ○,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鏵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鏵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7 日向被告報運中國大陸產製COPPER CLAD LAMINATES 1批(報單號碼:第AA/96/5884/3046 號) ,經海關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 果,其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數量不符,因認原告有虛報所運進 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於97年7 月14日以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7,600 元,併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 徵進口稅款265,070 元(包括進口稅128,800 元,營業稅13 5,24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30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稅額3 倍之罰 鍰計405,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97年9 月1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22459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系爭貨物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 方式)係於申報進口後立即以自動化設備核定,僅以系爭貨 物業經核定查驗通關為由,認定原告申請更正不得減免責任
,於法顯有違誤:
⒈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進出口貨物申報如有錯誤情形 ,納稅義務人本有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之權利,縱或 其更正事項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納稅 義務人仍得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 接獲走私密報前」合法申請更正。
⒉系爭貨物係依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由報 關業者透過通關網路申報進口報單,並於申報同時由被告之 自動化設備以抽驗方式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原 告於96年12月7 日委託大鏵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 際,雖因檢附之INVOICE 、PACKING LIST等文件有誤,導致 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數量短少,但原告事後發現錯誤,當日 (96年12月7 日)即緊急出具申請書,並請求大鏵公司代為 辦理更正,大鏵公司於96年12月10日接獲原告申請書後,隨 即於96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而系爭貨物係於「96年 12月12日」經被告查驗完畢,此有大鏵公司出具之說明書、 被告網站查得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以及更正後之 進口報單可佐證。本件通關方式雖係被告之電腦於接獲大鏵 公司報關申請之同時即直接核定,惟原告已於被告實地查驗 貨物、發現違章事實前,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內容 ,依照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意旨,應認原告並無逃漏進 口稅捐之行為。
⒊況依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觀之,大鏵公司96年12月7 日上午11時20分以網路連線報關後,被告之電腦於「幾乎同 一時間」即以電腦核定系爭貨物應採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此 由該查詢資料上所載「收單建檔」處理日期為「000-00-00 00:20:3970」,而「通關方式C3」之處理日期則為「000-00 -00 00:20:3987」即明),若依被告所稱「核定應驗貨物『 前』」所為更正始屬合法之主張,於類似本件以電腦連線報 關之場合,將無依照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合法申請 更正進口報單內容之可能,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亦 無適用餘地,並不符事理之平。
㈡縱認(假設)原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 罰鍰,惟原告係在被告就系爭貨物完成查驗、發現不符情事 「之前」主動申請更正,此由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記 載「C3補收單」(即大鏵公司以網路申請更正)之處理日期 為「000-00-00 00:24:4069」、「書面C3報單到驗貨單位」 (即大鏵公司將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遞送至被告)之處理日期 為「000-00-00 00:24:4070」,而「派驗」之處理日期則為 「000-00-00 00:43:0449」觀之即明。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45條之1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免予處罰,原處分漏未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第45條之1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規定,於法亦有違誤。至於財政部93年3 月9 日臺財 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 適用要件為解釋,與本案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及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之情形 不同,不得遽行比附援引。
㈢退萬步言,縱認(假設)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惟原 告係於被告查獲逃漏營業稅前,發現進口報單申報錯誤,主 動向被告申請更正,故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甚低,且亦已依照更正後之進口報單所列稅額完納稅捐 ,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就 本案逃漏營業稅論處罰鍰之際,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 行為明確。而系爭貨物係96年12月7 日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3 (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原告遲至同年月11日始以漏附1 張 INVOICE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 定不合。本案既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在先,原 告申請修正報單內容於後,且經查驗結果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 論處。另查本案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已屬海關著 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主動陳報申報錯誤之行為,業於海 關進行調查之後,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 定標準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 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 ,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之適用, 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 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 。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一)所 漏稅額逾新臺幣5 千元至1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 鍰。(二)所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3 萬元者,按所漏稅 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三)所漏稅額逾新臺幣3 萬元至6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四)所漏稅額逾新臺
幣6 萬元至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二點五倍之罰鍰。(五 )所漏稅額逾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係財 政部關稅總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59 條第2 款、第16 1 條等相關規定於93年12月1 日以臺總局緝字第0931021252 號令訂頒,就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所屬各關稅局於辦理代徵營 業稅違章案件時,統一其罰鍰倍數及金額之裁量,被告自應 受其拘束。本件屬C3查驗通關,於核定之時即已屬海關著手 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主動陳報申報錯誤之行為,已於海關 進行調查之後,原告既不符該主動陳報免罰之要件,被告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海關辦理代徵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㈢財政部95年10月31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5620 號令修正之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 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 種:一、 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 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 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即所謂C1、C2及C3審驗方式 。又海關對進口報單實施之電腦抽審及抽驗制度,係依據風 險管理原則,針對各項風險因子,如廠商等級、有無違章紀 錄、貨物種類及來源地等,由電腦自動篩選,故經電腦篩選 C3(應審應驗)者,即為海關認有實施查驗必要之個案,為 防止廠商於電腦核定C3後,以申請更正報單方式逃避虛報違 法責任,故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即限定更正報單事項之時點 ,不容許進口人於核定審驗後更正報單,以利執行進出口貨 物管控及維護查驗機制之完整。準此,C3案件與其他C1、C2 案件之處理情形既不相同,自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 、原告96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進口報單通關流 程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2 ,附件5 第 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涉有虛報 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據 以追徵稅款並處罰鍰,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於被告實地查驗貨物、發現違章事實前,主 動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內容,並無逃漏進口稅捐之行為 ;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被告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 ,免予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及 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 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 私密報前為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查原告委由大鏵公司於96年12月7 日11時20分向被告網路連 線報關,立即經電腦核列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原告 於同年月11日始以書面報備申請更正申報數量,已在被告「 核定應驗貨物」之後,有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及原告 申請書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附件 5 第4 頁,本院卷第12、34頁),而原告申請更正事項有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關稅法第17條 第5 項規定,自不得補報更正。被告以原告申請更正不合法 未予受理,就其前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法論處,要 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權限可言。 ⒉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 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 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可知 ,海關對於報關經核定應查驗貨物(即C3通關方式)者,均 即時經由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系爭貨物既於96年 12月7 日11時20分經被告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即已通知 原告應查驗貨物,顯已著手進行調查,原告縱未申請更正, 被告亦必將查得其有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數量不符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申請更正,係在被告通知查驗進行調
查之後,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應依第36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 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 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 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 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之適用,顯無疑義 。
⒊為使海關對營業稅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 可供參考,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3年12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 31021252號令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 ),就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 節較輕者,依所漏稅額逾5 千元至1 萬元、1 萬元至3 萬元 、3 萬元至6 萬元、6 萬元至10萬元者,分別按所漏稅額處 1 倍、1.5 倍、2 倍、2.5 倍、3 倍之罰鍰。該作業規定係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辦理代徵營業稅違章案 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款之行政規則,且未違反有關 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又該作業規定係按漏 稅額之多寡區別罰鍰之倍數級距,顯已考量受處分人之可受 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 ,雖訂頒在行政罰法生效前,惟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意旨無違。查本件營業稅漏稅額為135,240 元,已逾10萬 元,被告依前開作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405, 700 元(計至百元),難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
⒋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而提單、發票、裝箱 單所載來貨之數量(件數)及價格涉及稅款之課徵,係原告 提供報關之重要文件,自有注意查明來貨內容以為誠實申報 之義務。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應能注意而未注意,致 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縱非故意,難謂 無過失,自應受罰。又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確實 查明有關事項據實申報,始為正辦,相關法規並不鼓勵漫不 經心事後補報之行為,本件適恰不符合事後補報更正之情形 ,並非所有案件均不能補報更正,自無原告所指關稅法第17 條第5 項規定形同具文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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