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96號
TPBA,98,訴,396,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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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9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莊逸洲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原告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景觀綠美化工程扣除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獲其不符合規定,通報被告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7,268,678 元,綜合所得淨額5,493,033 元,補徵稅額635, 5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有將價值為300 萬元之產業道路綠美化工程捐贈給 台北縣石碇鄉,此有原告匯款300 萬元給施作系爭綠美化工 程之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 社)之匯款單(如附件3 )、九大合作社所出具給原告之30 0 萬元統一發票(如附件4 )、台北縣石碇鄉○○路側景觀 綠美化預算書(如附件5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給原告 之感謝函(如附件6 )、及系爭綠美化工程施作完成之現場 照片(如附件7 )可稽。
㈡原告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扣除額300 萬元,係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捐贈扣 除額,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 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 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 課稅原則。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林木依其 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規定,係按時價申 報無誤。
㈢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 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 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從該條之立法目的 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政府必須因受贈而受有 實質上利益捐贈始成立。本案係取得石碇鄉公所之工程施作 同意函後施工,另依據石碇鄉公所函及其附件綠化工程決算 書中所載數量及樹種,該綠化工程確經施作(原告女兒曾赴 現場勘查),數量係由石碇鄉公所驗收,且原告已盡其所能 善盡查證責任(曾於95年初收到上述文件時,致電至公函上 所載建設課邱建良先生詢問若干林木數量上是否相符,了解 該路段工程點收情形),單價係不高於台北市議會94年度工 程預算單價書所載之時價(即不高於政府機關採購發包之價 格),故申報價格不高於石碇鄉公所透過公務採購發包施作 該同質量綠化工程之價值,鄉公所因本案確受有實益。原告 按鄉公所之行政程序合法於公有土地上施作,被告並無撤銷 綠化工程捐贈之裁量權,全額剔除捐贈金額實無所據。 ㈣被告稱九大營建合作社94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95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8 日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件供核一 事,被告指出無法證明該合作社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惟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對 於受贈數量均經公務員赴現場勘查點收後並未短少,且地方 政府接受民間捐贈綠美化工程不需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 冊」規定驗收並填具財產增加單之事實,石碇鄉建設課之點 收程序並無違誤,故九大合作社按鄉公所之行政程序合法於 公有土地上施作工程及石碇鄉公所所開立之感謝狀及驗收程 序顯係真實。且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9 月4 日台財產局 接字第0950026020號函,亦證明地方政府接受民間捐贈綠美 化工程不需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驗收並填具財 產增加單之事實,石碇鄉建設課之點收程序並無違誤。被告 並無撤銷綠化工程捐贈之裁量權,全額剔除捐贈金額實無所 據。
㈤被告稱本件經法院審理及台北縣調查站偵查,關於該工程是 否為真、資金流向及細節,不需言詞爭執更屬不當。被告所 提及之法院審理及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係針對綠化工程受贈 程序及價值認定之重要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更明確指出: 「細究卷附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內容,其內容均僅記 載感謝捐贈者捐贈綠美化工程等語,其間並無相關施作金額 之記載,亦無施作金額認定之實,亦有卷附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感謝函附卷可稽;又該感謝函未記載金額、施作細項之方



式,亦核與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116130 號 、94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0027900 號、92年6 月3 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4138號函所函示,「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 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請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包 括捐贈價值之認定方式或標準),俾免引發受贈人稅務申報 時認定之爭議與困擾」、「請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自即日 起接受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送贈物之價值」、「請 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或貴管相關單位,自93年1 月1 日起, 於接受捐贈土地之相關文書上,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告 現值資料」等意旨相符,而上開函示意旨係為解決捐贈者關 於捐贈金額認定爭議,故財政部就捐贈部分作為綜合所得稅 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另行發布認定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 爭議,顯見財政部就土地或實物捐贈金額,因捐贈人實際取 得成本認定問題,而需視個別案例,依據市場交易價格等方 式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則關於捐贈金額之核定,應屬稅 捐稽徵單位之職權範疇,亦可認定。是上開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所出具之感謝函縱未記載捐贈金額,亦核與上開函釋內容 意旨無違,則上開感謝函之內容製作之用意,顯係在證明石 碇鄉公所有接受該捐贈人捐贈綠美化工程之事實…」云云。 訴願決定書中所云,「九大營建合作社94年度涉嫌無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指摘並非事實,被告不應推卸 責任,以偏概全。
㈥被告縱經認定該實物捐贈列舉金額與市價有落差,應本於職 權,或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核定價值,而非在原告女兒赴賦 稅署說明時,問話人極盡奚落之能事,任意以「遇到詐騙集 團、工程照片作假、不合作就讓檢察官起訴等語」威嚇,且 問話人曾提出原告女兒於調查站之筆錄上確係載明實際情形 ,而訴願決定書上斷章取義,對原告提出之上述不合理之處 未作說明。
㈦被告所謂台北縣調查站之資料,係原告女兒據實說明捐贈綠 化工程之過程,另補充說明「該退回之工程結餘款項係分批 已轉交友人,由於退回之工程結餘款不如預期,且工程結餘 款的退回比例及金額非事先約定,對受託單位不易追討」、 「願意補稅及行政處罰之承諾與此事無關」云云,上述均曾 於電話中另告知松山分局承辦人,甚至於赴賦稅署說明時亦 曾明白陳述,被告斷章取義混為一談,本案經法院審理及調 查站偵查,證據實以充分,關於該工程是否為真、資金流向 及細節,不需言詞爭執,被告何以認定原告實際支付款項未 有證明,訴願決定書中迴避不為說明。
㈧又據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承辦系爭美化工程捐贈案之承辦人邱



建良到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原告是捐贈人」、「我們之 前亦有與石碇鄉12位村長及代表開說明會,決定出地點,我 們有回復同意申請書,他們遂委託廠商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 建工程勞動合作社幫我們施作。」(以上請參閱鈞院卷二第 5 頁)、「我們有指定道路兩側給其去施作,做完之後我本 人有去現場查看有無施作,但沒有實際驗收。」、「(問: 為何核發感謝狀?)因他們確實有施作」(以上請參閱鈞院 卷二第7 頁)、「94年10月24日甲○○及其他人一整批送進 申請書,我們於同年11月3 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733號 函覆他們同意受理。94年11月7 日他們提出說明委託九大合 作社辦理,我們遂於94年12月9 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00 90號函覆。後來九大合作社提出工作明細,我們再以94年12 月9 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1040號函覆同意。」、「我們大 概有算過是否有這麼多顆樹」(以上請參閱鈞院卷二第9 頁 )、「完工前僅有雜草,完工後有種樹、種花。」(鈞院卷 二第11頁)等語,亦足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九大合作社在台北 縣石碇鄉施作綠美化工程,並確有將該綠美化工程之成果捐 贈給台北縣石碇鄉無疑。
㈨復據九大合作社負責施工及承攬綠美化工程之戊○○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當初是否紮實作300 萬元工程款?)當 初有匯款300 萬過來。」(鈞院卷二第293 頁)、「(法官 提示證人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發票與預算書係我們所開出 ,我們確實有收到300 萬。」、「(法官問:綠美化預算書 是否證人所作?)是。」、「(上面所記載298 萬多元是否 係台北市議會之報價?)是我們根據台北市議會的報價去換 算出來的。」、「(原告訴代問:證人施是否有將原告甲○ ○之捐贈資料交由陳來發,轉給石碇鄉公所申報捐贈綠美化 工程?)有。」(以上請參閱鈞院卷二第295 頁),由此益 證原告確有捐贈300 萬元之綠美化工程給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㈩被告雖以原告女兒乙○○96年7 月18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筆 錄為據,而謂乙○○陳述原告94年度匯款資金不實云云,惟 查乙○○96年7 月18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筆錄,並無片語隻 字提到原告94年度之捐贈匯款資金不實,被告何從依該臺北 縣調查站之筆錄認定原告無捐贈之事實,實難令人想像!且 依臺北縣調查站對乙○○所做之96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所載 :「(乙○○答)…95上半年因我的父親生病,接著過世, 所以都很忙碌,所以95下半年,己○○才有把前述這些人的 款項退給我,不過他有說因為現在查得緊,所以保固要做得 比較多,所以退的沒有辦法比之前講的7 成那麼多,我印象



中曾醫生及陳醫生(註:即原告)都完全沒有退,因為當時 有風聲說工程有問題,他們說等到確定案子沒有問題之後, 再把錢退給他們…」,足證原告確有匯款,且未取得退款。 而戊○○下面負責責攬業務之己○○於鈞院亦到庭具結證稱 「退款我是退給乙○○,我當初與乙○○講好工程全數做完 後、保固期結束後有結餘可退7 成。」、「我大部分退7 成 ,惟我尚有約700 萬元未退。」、「(法官問:何以有約 700 萬元未退?)因做完後施先生跟我說沒有錢可退。」( 以上請參閱鈞院卷二第293 頁),戊○○就何以未退款,則 證稱「本案對我們而言係虧損,原應退6 成,惟有些人業已 退7 成,可能有些人還會退不到。」(鈞院卷二第295 頁) ,復依乙○○於97年10月6 日到賦稅署做筆錄時稱「己○○ 表示要先全額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先將甲○○3,000,000 元 匯到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帳戶。」(請參 閱附件8 號筆錄第3 頁(5) )、「印象中甲○○陳孝文曾志仁好像迄未退款。因己○○說工程超支已無力退款。」 (請參閱附件8 號筆錄第3 頁(6) )、「(問:仝玉清…等 ,都是由您與己○○經手處理,渠等於接受訪查時都已坦承 有收到退款,何以您的至親甲○○卻未收到?)因為退還款 項不足以還給參與人,因此有些人未退款…因我母親甲○○ 是自己人,比較好商量,所以我先退款給其他人。」(請參 閱附件8 號筆錄第4 頁(8) ),再依鈞院調來之乙○○、己 ○○、戊○○、石碇鄉長葉榮華等人之刑事判決以觀,根本 未提及原告有不實捐贈而逃漏稅捐之情事,足證原告之捐贈 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無此捐贈事實, 而將原告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報之捐贈扣除額300 萬 元,予以剔除,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中 ,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 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



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 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 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 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 原則。查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 事實者,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 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依首揭判例所示意旨自明。次查原 告所稱委由九大合作社施工捐贈,該社94年度涉嫌無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 億6 仟餘萬元予原告等,作 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且於95年5 月1 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中壢稽徵所於95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8 日通知該合作社代表人丁○○提示該合作社帳簿憑證及 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無法證明該合作社實際承作系 爭工程預算書所載之施工內容,有中壢稽徵所通知函件及送 達郵件收件回執資料可稽(請參見被告原卷第66至79頁); 另原告女兒乙○○96年7 月18日於臺北縣調查站陳述「我媽 媽甲○○的案子、王美英的案子、王律美的案子、洪宏翔的 案子……等,都是由我負責從中代為向己○○(中介)接洽 的,像是匯款、交付文件以及後續退款等。95年上半年因我 的父親生病,接著過世,所以都很忙碌,所以95年下半年, 己○○才有把前述這些款項退給我,……我的母親長居澳洲 ,而且都是我在幫她處理的,我願意幫她補稅及接受行政裁 罰。」,此有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請參見被告原卷 第81至85頁),原告未檢附其他足以證明94年度實際支付系 爭景觀綠美化工程之價款為何,其主張核無足採。又捐贈之 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之捐贈扣除額3,000,000 元,並無不合, 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據上論述,本件原 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按前 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 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㈡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 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 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 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 ,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 觀點,其扣除額度應係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相當於該捐贈 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 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再查,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 中予以扣除之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 債權之消滅事由,是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 即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300 萬 元予九大合作社,委託其代為施工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景觀綠 美化工程之方式,完成捐贈石碇鄉公所相當於300 萬元之綠 化工程,被告未予核實認定,自有錯誤。被告則以九大合作 社94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 億6 仟餘萬元予原告等多人,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 扣除額,且於95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中壢稽徵 所於95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8 日通知該合作社代表人丁○ ○提示該合作社帳簿憑證及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無 法證明該合作社實際承作系爭工程預算書所載之施工內容; 另原告女兒乙○○於96年7 月18日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之訊問 時,自承「我媽媽甲○○的案子、王美英的案子、王律美的 案子、洪宏翔的案子……等,都是由我負責從中代為向己○ ○(中介)接洽的,像是匯款、交付文件以及後續退款等。 ……我的母親長居澳洲,而且都是我在幫她處理的,我願意 幫她補稅及接受行政裁罰。」,自難認定原告有捐贈之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捐贈台 北縣石碇鄉公所之事實?如有,則其捐贈之綠美化工程究竟 助益於該公所相當於現金之價值為何?
㈢經查,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承辦系爭美化工程捐贈案之承辦人 邱建良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原告是捐贈人」、 「我們之前亦有與石碇鄉12位村長及代表開說明會,決定出 地點,我們有回復同意申請書,他們遂委託廠商九大合作社 幫我們施作。」、「我們有指定道路兩側給其去施作,做完 之後我本人有去現場查看有無施作,但沒有實際驗收。」、 「(問:為何核發感謝狀?)因他們確實有施作」、「94年 10月24日甲○○及其他人一整批送進申請書,我們於同年11 月3 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733號函覆他們同意受理。94



年11月7 日他們提出說明委託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 動合作社辦理,我們遂於94年12月9 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 010090號函覆。後來九大合作社提出工作明細,我們再以94 年12月9 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11040號函覆同意。」、「我 們大概有算過是否有這麼多顆樹」、「完工前僅有雜草,完 工後有種樹、種花。」(見本院卷二第5 ─11頁)等語,並 有證人邱建良提供以原告為申請人名義,意旨為請求石碇鄉 公所同意申請人支付綠美化工程之費用,協助增進城鄉景觀 之94年10月24日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此外,證人邱 建良與石碇鄉公所前鄉長葉榮華、秘書黃肇進,因原告之女 乙○○、己○○充任掮客,媒介九大合作社實際負責人李沛 龍、負責綠化工程施工之戊○○等人以施作綠化工程作為捐 贈,虛增捐贈金額幫助第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乙○○、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邱建良葉榮華黃肇進經以 同案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 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於本院卷211-231 、259-293 頁及本院卷第165-191 頁可憑。雖本件原告不 在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見各該判決之附表列載之 納稅義務人並無原告),惟原告亦有匯款300 萬元予九大合 作社之事實(詳後述),並參酌前揭證人邱建良之證詞,堪 認原告亦確有經由掮客之介紹委託九大合作社在台北縣石碇 鄉施作綠美化工程,並將該綠美化工程之成果捐贈給台北縣 石碇鄉無疑,僅刑事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而已。 ㈣再查,原告雖堅稱其已匯款300 萬元予九大合作社,本件應 予認定捐贈300 萬元,惟本件掮客己○○到庭結證稱「(法 官問:當初是否紮實作300 萬元工程款?)當初有匯款300 萬過來。」、「(有無退款?)退款我是退給乙○○,我當 初與乙○○講好工程全數做完後、保固期結束後有結餘可退 7 成。」、「我大部分退7 成,惟我尚有約700 萬元未退。 」、「(法官問:何以有約700 萬元未退?)因做完後施先 生跟我說沒有錢可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另 負責施工之戊○○就何以未退款,則結證稱「根據台北市議 會之工程報價,如果一個1000萬工程款,我的能力可以250 萬把它做完。工程款我們抓廠商利潤大約40% ,包含稅負, 如以合作社運作,則無營所稅、營業稅之問題,如我們將10 00萬工程做完,實質上成本可於250 萬內完成,故我當初說 於保固期間完成後本案可退7 成5 至7 成。惟實際施作結果 ,因光明路該案九大合作社承作不多,多半是另一家荖濃溪 ,且遇有颱風,我們實質花費快4 成金額,以1000萬來說,



就是花費約400 萬元,尚包含工錢。」(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依原告與九大合作社之約定,原告 雖匯款300 萬元,惟因九大合作社之施作成本約僅二成五至 三成,本件原告與九大合作社既約定可退款七成,足信關於 本件原告所捐贈之綠美化工程應僅需三成之款項而已。至於 原告未能依約收回七成之退款,係九大合作社施作超過預算 ,或有何人謀不臧之問題,均屬原告與九大合作社間之私權 爭議,究不能以原告未能依約收回七成之退款,即指石碇鄉 公所受有300 萬元全額之捐贈實益。本件既係虛增捐贈金額 ,則原告提出之300 萬元匯款單(附件3 )、九大合作社出 具給原告之300 萬元統一發票(附件4 )、綠美化預算書( 附件5 ),自不足以為證;又原告提出石碇鄉公所出具給原 告之感謝函(附件6 ),並未予認定實物捐贈之價值,自難 據為捐贈300 萬元之佐證;另所提綠美化工程施作完成之現 場照片(附件7 ),僅見道路兩側有綠色草皮及數株樹苗, 難以證明有300 萬元之價值;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丁○○為 證,及向台北市議會函調其審定之9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表, 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詢本件綠美化工程所需之預算,藉資 證明系爭綠美化工程確實價值300 萬元,惟證人丁○○已經 本院通知無著,又前揭證人戊○○就本件綠美化之工程預算 僅係匯款之三成一節已結證甚明,故上開證據方法均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虛增捐贈金額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雖未 經前開刑事判決所併予認定,惟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亦 有此情事。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捐贈相當於300 萬元之綠美化工程予石 碇鄉公所,固有虛增捐贈金額之情事,惟原告既有捐贈之事 實,被告未能實質認定其捐贈金額而全數剔除,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執此指摘,非全無理由 ,其請求撤銷,應予淮許,本件應發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由被告參酌本院調查之事證及其餘以同一手法逃避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補稅事件之認定標準,作成妥適之處分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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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