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原名:國立台灣體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辛○○(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參 加 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行政院民國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原為陳環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1-2 、31-3 、31-4、31-5、31-6、31-7地號6 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行政院代表人變更為辛○○,被告桃 園縣政府代表人變更為壬○○,分別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承 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原名「國立台灣體 育大學」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國立體育大學」附此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系爭土地經國家徵收登記為 國有,並交付原告管理,原告為管理機關,現被告認為系爭 土地徵收失效,則原告因本件徵收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危及 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自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 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 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 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 1 號公告徵收。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1-2、 31-3、31-4、31-5、31-6、31-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開工程徵收範圍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環(69年 5 月15日歿)所有,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69年4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 育部,於78年2 月2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 ㈡嗣參加人己○、庚○○(即陳環之繼承人)於88年間陳情系 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桃 園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78501號函說明四) ,經內政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桃園 縣政府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所擬徵收失效 意見,確認本案6 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桃園縣政 府遂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對上開桃園縣政府89 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不服,乃提起訴願,迭 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 月28日94年度裁字第143 號裁 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 訴更一字第00052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指示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內政部訴願會依據本院上該判決以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 第0950048443號決定:「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1 0259號函)撤銷」。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係由 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 5554號函核准,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並非本部。本 案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報經本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816434 號函桃園縣政府所擬同意,…,其處理程序已有未 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 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自有未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案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既應由 行政院核定,本部將代擬代判行政院函,另案通知桃園縣政 府,…」本件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由內政部代擬代判被 告行政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通知
被告桃園縣政府「徵收失效」之情事及理由。原告不服行政 院上開「徵收失效」函文,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裁定命陳環之繼承人己○、庚○○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丙○○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經徵收登記達19年之後,被告桃園縣政府卻認系爭 土地徵收案已失效,並擬具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而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列行政院及桃園縣政府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㈡本件中正運動公園係由台塑企業王永慶先生籌建捐贈教育部 ,全部用地之補償費、工程費均由王先生提供支付,過去在 土地徵收條例未公布實施前之土地徵收作業程序與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相符,先由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若未能達成協議,始採取公告徵收方式。系爭土地 位於籌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地範圍內,在中正運動公園籌建 階段,即由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小組( 以下簡稱籌建小組 ) 以成員林江漢名義於62年11月21日向土地所有權人陳環以 每甲新台幣(下同)45萬元購買,價金並支付完畢,但陳環 延遲不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且因尚有其他大部分用地,未 能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遂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 准徵收預定之中正運動公園全部用地,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 列。
㈢系爭土地在公告徵收前,陳環已將之出售予籌建小組,並取 得價金,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66年7 月間公告 徵收時,籌建小組乃要求陳環以其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徵收 補償費,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直接在發放補償費清冊上蓋 章完成領取手續,但陳環卻拒絕辦理,因而影響徵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嗣籌建小組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教育部 、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單位,於68年5 月3 日就「中正運動 公園徵收土地前已出賣者如何發價移轉」一事會商結果,決 議「(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已發放完畢者,暨徵收前已有 買賣事實者,嗣經原所有權人在發價清冊蓋章認領者(籌建 工作執行小組送統計表第一部分之22人)可先辦理國有土地 囑託登記,此項工作請桃縣政府地政科於一週內將囑託書送 達桃園地政事務所,并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一週內辦竣登記 。(二)徵收土地中原地主已將土地出售,未在發價清冊蓋 章認領者,(執行小組所送統計表第二部分之29人)請教育 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會同籌建工作執行小組、及龜山鄉 公所儘速再行洽請原所有權人(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則請其合 法繼承人)補予蓋章認領,其補章完竣者即依前項決議辦理
,如仍無法獲得補章者,即由桃園縣政府按下列方式辦理: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法固應發給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 土地所有權人,惟參照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暨最 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均對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 利人之權利,準此,本案徵收土地中,已有買賣事實者,其 應補償之地價,若承買人要求依其買賣契約主張領取補償地 價時,應邀同買賣雙方協調,由其雙方議定一方領取地價, 如協議不成則構成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後段之規定,應即 將地價提存,以完成徵收效力,其買賣之糾紛可由當事人循 司法途徑解決。」,有該會議紀錄可參。籌建小組又依此決 議再要求陳環在發放補償清冊上蓋章以完成領取手續,然陳 環仍不理會,遂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於68年11月6 日自補償費 專戶內提領補償金1,216,135 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籌建小組為取回已付之買賣價金,即由林江漢 起訴請求陳環返還,雙方於68年12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陳環同意返還1,210,680 元。之後,林江漢執和解筆錄經強 制執行程序於69年1 月15日自提存款中取回。而提存款中剩 餘之5,455 元及利息4,729 元,則由陳環於69年1 月22日自 行向法院領取完畢。此時,陳環領取補償費完成。 ㈣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其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 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 ,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 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 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 果。細釋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 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 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 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 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 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 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 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 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1 8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土地徵收案,固然有未在公告期滿 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陳環之情,但此係因陳環拒不配合籌建 小組要求以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在補償清冊蓋印,完成領取補償費手續,而發生爭議之 故,並非補償機關不發給,乃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有阻卻 徵收失效之效力。況且系爭土地亦在補償機關依法提存補償 金及陳環完成領取手續之後,始辦理徵收登記移轉所有權為 國有,又豈能謂之徵收失效。
㈤再「按權利失效原則為誠信原則之類型化,於公法上之適切 要件事實具備時,尚非不可適用。原判決以為理由之一,在 認定補償費已發給而逾期之情形,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 受領補償費而享其利,非不知補償費之發給有逾期之缺失, 長期間容許其存在,不主張其法律上效果,使需地機關依其 需用計畫使用徵收土地,登記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已致 徵收機關相信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再主張徵收失效之法律 上效果,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認為不得再為主張,實無不合 。」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要旨明示。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因陳環與籌建小組就領取方式發生爭 議致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但被告桃園縣政府亦於 68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216,135 元提存法院 ,嗣陳環與籌建小組達成訴訟和解,籌建小組從提存之徵收 補償費中取回已支付給陳環之買賣價金1,210,680 元,陳環 則於69年1 月22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剩餘之5,455 元及利息 4,729 元,即屬領取補償費完畢。從而本件徵收案,縱有補 償費逾期15日發給之情形,但陳環並非不知,嗣後又已受領 補償費,且系爭土地自69年4 月16日起即徵收登記為國有, 陳環之繼承人己○、庚○○於88年間始主張徵收失效,相隔 已達19年之久,亦應有上揭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主 張徵收失效。
㈥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補償費,陳環早已領取完畢(如前述), 若仍認為徵收失效,則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並使用多年之綜合 體育館即面臨無權占有可能遭訴請拆除之窘境,或者若由國 家重新辦理徵收,所需補償費依目前行情估計也高達約2.2 億元左右(尚不包括利息),則不論拆除體育館或另支付高 額補償費,對於公共利益均有重大損害,故基於公共利益之 著眼,實不應輕易使系爭土地徵收案遽失效力。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案並無失其效力,其徵收法律關係
應屬存在。被告卻均認已失其效力,實屬違誤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行政院民國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 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被告桃園縣政府66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 第70941 號公告徵收原為陳環所有(現登記為丙○○所有) 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1-2、31-3、31-4、31-5 、31-6、31-7地號6 筆土地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四、被告行政院則以:
㈠依內政部75年3 月3 日台內地字第387121號函示意旨「政府 機關價購之私有土地擬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可知,需用土地人如先行價購並發給補償,嗣因故未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補辦徵收,尚且應依法定程序補償其地 價,況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小組成員林江漢並非需用 土地人,其與陳環間所簽契約純屬私人間私法買賣關係,與 存在於國家與被徵收土地所權人間之徵收補償法律關係確有 不同,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價金實不能與徵收補償費相互抵扣 ,原告訴稱籌建小組要求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補償費云云 係於法無據,亦不生阻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 費所致徵收失效之效力。
㈡據另一被告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78501 號函說明二所載「陳環(即陳氏環已死亡)所有本縣龜山鄉 ○路○段大埔小段31-2、31-3、31-4、31-5、31-6、31-7地 號等6 筆土地…因其補償費未列入地價補償清冊無法發放… 」等語,益證本件徵收補償費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 價之事實,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所指「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或其他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等阻卻徵收失效之情事,故本案依照行 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該徵 收案確已失其效力。
㈢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 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 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 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 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 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 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 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 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所明示。是以,原告雖舉出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採相反之
主張,惟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失效是否有權利失效 理論之適用,實務上顯然尚無定論。
㈣又本案業經執行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桃園縣政府查明需用土 地人教育部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撥交補償費予該府,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原告亦於起訴狀第14頁 第2 行自承「固然有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陳環 之情…」,本件徵收案就系爭土地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亦無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20條規定,本件徵收案就系爭土地確於公告期滿後之第16 日起算已失其效力,本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 8108號函知桃園縣政府本案徵收失效情事,應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稱內政部未將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擬徵收失效意見轉 呈本院處理,仍予代擬代判,自非適法乙節,查被告業於90 年4 月17日台90內字第019724號函示就有關徵收失效之個案 授權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逕行核處,是以,無論何時發生或 受理之徵收失效案件,倘未經處理終結,自被告上開函釋之 後,均已授權由該部自行處理。至此,由內政部所為代擬代 判本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確認徵收 失效情事,其程序上及實質上均無違誤,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論,系爭土地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放 徵收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同院解釋第110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徵收公告確已失其 效力。被告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依法 尚無不合,被告97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022號訴願 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 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 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 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蓋上揭解釋乃明文指出於特定之情形,始有阻卻徵收失效之 效力,惟查系爭土地雖奉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 54號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66年7 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 1 號公告徵收,惟原告並未將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繳交被告發放,被告亦未繕造地價補償清冊,更未通知 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參照司法院字第2704號
解釋徵收已失其效力。然尚非可籠統的如原告訴稱係因訴外 人陳環拒不配合籌建小組要求以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補償費 ,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在補償清冊蓋印,完成領取補償費 手續,而發生爭議之故,並非原告不發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故,即認有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之適用,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有 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或同意延期繳交,或拒絕受領補償 費,或不能受領等情事,原告既然未能將徵收補償費於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被告發放,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原告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現行土地徵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顯於法無據。
㈡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須完成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 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2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第235 條、第236 條參照),復依內政部75年3 月3 日台內地字第 387121號函略以「......土地徵收屬公權力之行為, 須完成法定之公告程序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補償費後始發 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是故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而不能以原收購之地價代替之。」,原告以本案前經被告 於68年5 月3 日依相關單位會商決議(二)辦理提存,且原 告與訴外人陳環又於68年12月11日達成訟訴上和解,即認定 陳環已領取補償費,惟查該提存款係自原徵收補償費(未收 購土地)內借支先行辦理提存,並非原告於公告15日內撥交 本府發放徵收補償款,自不能視為因補償費之提存而謂徵收 已完成法定程序。
㈢揆諸現行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係國家基於公權力,為使公共 建設得以依法順利執行,所單方制定之行政法規。在此情形 下,人民與政府間係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法律關係,是以,政 府一切徵收法律制度之設計,應具備一定之法源基礎,以真 正落實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強 制行使,而使私人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故行政機關於行使 職權時亦應依完備之行政程序方得據以辦理。本案土地雖目 前已作為原告之各項重要設施用地,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之社 會機能及公平正義之精神,仍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 支給完竣,為徵收完成發生效力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丙○○陳述:
1.本件無阻卻徵收失效事由:
細繹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718 及同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均認:「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 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 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 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效果 」等語。質言之,阻卻徵收失效效果之適用,應以補償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受補償人,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款項 之狀態為前提。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自承並未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費,實無前揭見解所示「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 之狀態」情形至明,故無前揭見解之適用,原告引據主張本 件有阻卻徵收失效效果,殊有未洽。雖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 桃園縣政府於68年11月6 日將本件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陳 環領取補償費完成云云。惟查,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是徵收自66年8 月26日即 失效,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確定失效後之68年11月6 日所 為提存,亦不足使已確定失效之徵收關係回復。至於原告另 以林江漢強制執行提存款、陳環領取剩餘提存款云云,此應 為另案公法不當得利問題,據悉己○、庚○○已返還予被告 桃園縣政府。原告又主張籌建小組要求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充 作補償費,係類推適用民法225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姑不論 此項類推適用民法主張是否有理由,縱認有理,此私法上法 律關係與公法徵收關係無涉,不得以此要求抵扣徵收補償費 ,亦無從據此認定有阻卻徵收失效情形。
2.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 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 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
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 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 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 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 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 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 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 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 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1936判決可參。從而,本件徵收失效係因行政 機關未依徵收程序通知發給補償費所生法律結果,並非原所 有權人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者 ,本件兩造均稱本件確實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依法發給補償
費,此與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419判決個案 ,業經認定徵收補償已依法發放情形迥不相同,實不得逕援 用於本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參加人己○陳述:
有關本案中我母親陳環的土地徵收的事情,因為我已經嫁到 鶯歌,所以我不清楚。記得我母親說過王永慶有要來收購系 爭6 筆土地,說一甲給24萬,她覺得太便宜,不去領,後來 就一直放著。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係信託登記給陳新堯,而 陳新堯買賣登記給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庚○○陳述:
系爭土地原屬參加人之母陳環所有,陳環死亡後由參加人庚 ○○、己○共同繼承。經向有關單位陳情爭取,發現系爭土 地徵收不當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再經一番波折, 於96年7 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參加人庚○○、己○共同持 有(各二分之一)。然原告為延長其不法佔用之既得利益, 一再以訴訟為手段及藉口,拖延返還系爭土地或補償事宜, 造成參加人困擾。參加人日益衰老,無餘力與校方對抗,將 持分土地出賣登記予第三人,在出售前接獲鈞院96年度訴字 第1254號訴訟通知參加為參加人,為免落人口實,參加人於 該案判決後始出賣之。參加人依法辦理出賣並登記完畢,參 加人之後手已再行出售,參加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 又接獲為本件參加人之裁定,實感莫明與無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失效?經查: ㈠關於被告桃園縣政府: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 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 關係,要無疑義。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經被告行政院65年10 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是本件徵收處分為 行政院核准函,而非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徵收處分 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而非被告桃園縣政府,即被告桃園縣政 府僅為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則原告申請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113 條第2 項向徵收核 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確認。易言之 ,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應以否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機關為 被告外,且必需該否認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始具有被告之 適格,若非原處分機關即不具被告適格。本件被告桃園縣政
府並非徵收之原處分機關,則原告以非徵收關係之原處分當 事人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㈡關於被告行政院:
1.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 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 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依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 地字第705554號函所作成,故有關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而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 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 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 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再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 8 條第1 項(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 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 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 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 月10日 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參。惟需用土地人不於前揭土地法第23 3 條前段規定之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被徵收人受領,是否即屬徵收失 效之事由,法律未設規定,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 者,不在此限」,足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 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易言之,若有特定事由存在,仍 得發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 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且從徵收乃為公 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致完成多時 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可能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是應認 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 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
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 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或者需地機關縱未能於限 期內繳交補償費於補償機關,苟補償機關能墊付而於限期內 發給,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不生徵收核准案失其效 力之效果。且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 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 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與本件行為後制 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 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 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94年度判字第 37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78 號參照)。另改制前行政法 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謂「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 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 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 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 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 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亦持相同見解。又徵收 補償費之給與旨在使被徵收人得以回復其被徵收前之原有財 產狀況,藉以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故徵收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之,苟經被徵收人之同意,於徵收前 提前發放,因無悖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亦非法之所許 。
2.查教育部為籌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其徵收計畫係由訴 外人王永慶昆仲捐建綜合體育館及捐獻其他運動設施之場地 需要,擬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37 筆土地,其中公有土 地31筆,私有土地204 筆,經「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輔 導小組會議紀錄、用地徵購協商會議紀錄,報經被告行政院 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共204 筆土地,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66年7 月13日66 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有徵收計畫、徵收清冊、籌 建工作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用地徵購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依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或有關文件:1. 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規定辦理。2.依據中國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召開『王永慶同志捐獻綜合體育館策進小組會議』商 定事項辦理。3.依據『介壽運動公園』籌建工作輔導小組第 2 次會議決議辦理。」需用地之補償費、工程費均由王永慶 昆仲提供支付。因此,本件在徵收之前,並非由需地機關教 育部自行協議價購而是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局、教育
廳、內政部、國民黨中央黨部社會工作會、桃園縣黨部、桃 園縣政府等單位,派員張寶樹、費驊、黎玉璽、李煥、邱創 煥、徐亨、林金生、秦孝儀、周宏濤、林洋港、謝東閔及當 時教育部長蔣彥士等人,組成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輔導小 組(以下簡稱籌建小組,見被告行政院答辯附件證1 ),依 其63年2 月9 日會議記載所需土地由王永慶收購捐獻;再由 台塑企業王永慶組成籌建工作執行小組,以王永慶為執行長 ,由執行小組協議收購,而協議收購部分「係由桃園縣政府 地政科審核所有權資料及由桃園土地銀行付款,至於原地主 所有權及過戶證件暫存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保管,以備辦理過 戶之用。」收購不足部分之土地則由台塑企業王永慶昆仲將 款項捐獻給政府,由政府實施徵收,有關細節由當時台灣省 建設廳地政局辦理,足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授權籌建工作執 行小組為之。此由公告徵收之後,於67年6 月15日在教育部 商討土地過戶有關事宜,決議「……中正運動公園用地範 圍內執行小組已自行洽購之土地面積計二0、六八一七公頃 ,仍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辦理過戶,(原徵收令已包含是項 土地),並訂桃園縣政府及「執行小組」會同派員與原地主 洽商請原地主在徵收用地地價發給發放清冊上補蓋印章,以 完成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必要時其他價款可先提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