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188號
TPBA,98,訴,218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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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8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8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國華,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面積為0.1024公頃 )、618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壯圍鄉○○段1485地 號(面積為0.2763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等3筆農地,登 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 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 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 會理事。嗣被告據陳情人所稱原告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為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計算至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98年1月9日止,未達6個月,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未符, 不具登記資格,被告以98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 函請宜蘭市農會查明。案經宜蘭市農會以98年3月10日宜市 農會務字第0980000714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實未符合前揭 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持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 上之規定,該農會審查小組確有疏失之處等語。被告遂以原 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因不足6 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 農地面積合計已不足0.4 公頃,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 字第098003398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



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獲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乃被告於審核原告候 選資格時,並無異議,於原告當選理事,並行使職權後, 卻於98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格,揆 其理由係以農會理事候選資格,應持有自有農地0.4公頃 以上,且持續有6個月以上等情,惟原告所持有之宜蘭市 ○○段617地號(面積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0.27 63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2763公頃)農地3筆,其 中系爭土地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月10日,計算至 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認該筆系爭土地 持有時問,不足6個月,應予扣除,扣除該筆系爭土地面 積後,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即不足0.4公頃,而與農會理 事候選資格不符,從而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格云云,原 告不服原處分,認被告計算上述土地之持有時問,顯有違 誤,爰於法定期問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資格係經事先合法查驗: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 通過,其中組成人員,有主管機關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 人參與審查,而候選資格審查當時,俱無異議,足見原告 之候選資格並無問題,殆至當選後,被告即翻異立場,前 後矛盾,且該行政處分,未明白記載,渠之計算方式,故 渠算法之正確與否,即有爭議。
(三)被告計算基準之始日錯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97年7月21日,自應以該日為始日,計算土地 之持有時間云云,惟查:
1.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地持續6個月之起算日 ,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 ⑴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明載:「 有關持續持有6個月之計算,……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 移轉為登記依據,因此審核資格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原因發生日為準……」,此函釋並登載於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印發給全國農會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 」一書第158至159頁。




⑵承上,持續持有6個月應自土地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 即97年7月10日起算,故至98年1月9日即達6個月,且法 條規定「以上」時,應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可供參照,故本件原告持續持有土地已達6個月以上 甚明。
⑶又,本件係公法選舉,若公法上有明文規定者,即不應 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之規定,故有關起算日之基準,既 然有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上述內政部函釋規定,與民法 無關。
(四)原告已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合法,應予撤銷: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 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持有 宜蘭市○○段617地號(面積0.1024公頃)、618地號(面 積0,0857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農地3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計已逾0.4公頃,且持續持 有達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符合上開農理事候選資格之規 定,故被告撤銷原告理事當選資格之處分係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8年1月9日檢附自有農地向宜蘭市農會登記為第 16屆理事候選人,經該會資格審查小組審核資格合格,並 當選農會理事,嗣該農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 第1次定期會議,辦理選舉理事長,於開票結果宣布後, 理事林錫明口頭聲明原告理事資格不合,並於次日與理事 李文豐郭燈和莊阿養等人聯名舉發原告持以登記之自 有農地,其取得之原因發生日為97年7月10日,則計算至 本屆次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持有期間未達六 個月,理事登記資格不合,其當選理事亦自始無效,並陳 被告請求撤銷其當選資格,由理事選舉當選名次之次高票 者計列當選為理事云云。
(二)案經被告於98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請該 農會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農會理事登記資格,農會旋於98年 3月10日查復被告,原告除登記理事候選人之3筆自有農地 外,並未提供其他土地資料以供查核,故未符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持有自有農地持續6 個月以上規定,復經原告向農會及 被告陳明無誤,被告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原處分,以其持



以登記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所持有之上開農地, 未持續持有6 個月以上,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暨上開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理事當選 資格應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 22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循序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 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得登記為農會理事 候選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 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 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 候選人: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 0.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 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 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又持續持有6個月之計 算,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登記時所須檢附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其土地取得時間,以土地登記許可原因發生 日期為準,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已 為函釋。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自其97年7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起迄 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 持有期間未達6個月,當不具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亦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 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17日農輔字 第09501078214 號函釋略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 第12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另期間之逆算者,指期 間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期間之計算準 用期間之順算( 自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算) 。」另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 各項選務工作之實施三、2.基層農會理事須入會滿二年以 上者,即96年1 月9 日( 含本日) 之規定,以上揭期間計



算之規定亦以截止登記之日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登記為農會理事候 選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 月21日計 算並未達6 個月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 原因發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 後截止日為98年1 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 ,計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 月9日 ,則尚不足一日,因不足6 個月,與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3 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 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五)又農會現任理事資格與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 依法自始無效,如經調查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為 撤銷其職務之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 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另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 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 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 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日農 輔字第930122310號函亦已釋明,故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 原處分為撤銷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應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1 月9 日申請之宜蘭市農會第 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蘭市農會第16屆 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宜蘭市○○段 617 、618 地號及壯圍鄉○○段1485地號)林錫明等理事4 人98年3 月4 日陳情書、被告98年3 月5 日府農輔字第0980 030380號函、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10日宜市農會字第098000 0714號函、原告98年3 月9 日陳明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告98年3 月23日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及98年5 月14日 訴願補充答辯書、被告98年4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615 號函、原告98年4 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0991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 字第098009915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8 年第7 次會議簽到單、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 973 號函、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 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為農會理事之資格,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 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 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 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 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 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 任以上。三、實 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 項)前 項第3 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 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 務。」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46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農委會並依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農業資 格審查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第1 項)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 情形之1 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⒈持有自 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 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 農業生產。……(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農地坐 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10萬人以 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次按「有關持 續持有6 個月之計算,……(一)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登記截止之日為準。(二)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為登 記依據,因此審核資格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 生日為準;……」內政部81年11月9 日台內社字第818697 3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 (面積為 0.1024公頃)、618 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系爭土 地(面積為0.2763公頃)等3 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 第16屆理事候選人,並經審查符合登記資格而當選為該農 會理事。惟依卷附土地本記載,其中系爭土地,其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日期為97年7 月21日,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是以原告應自前開登記日期97年7 月21日起始取得該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為98年1 月9 日等情,此有原告98年1 月9 日申請之 宜蘭市農會第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 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含宜蘭市○○段617 、618 地號及系爭土地)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則原告迄至98年1 月9 日為止,持有系爭土地 並未滿6 個月,扣除其面積0.2763公頃後,原告所持有之 自有農地面積為0.1881公頃,顯不符合前開農會法第20條 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登 記時並未符合登記資格,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地持續6 個月之起算日,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 號函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故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已繼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云云。惟按「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 終止。」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 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 2 月17日農輔字第09501078214 號函釋略以「……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另期間 之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之順算( 自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 算) 。」(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各項選務工作之實 施、三、辦理各級農會各種選舉候選人之登記:……2.基 層農會、高雄巿農會理、監事:須入會滿2 年以上者,即 96年1 月9 日( 含本日) 之規前入會者。(以登記截止日 計算其年資)……」,揆諸以上揭期間計算之規定,足見 係以截止登記之日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 面積0.2 763 公頃) 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 月21日計算並未 達6 個月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原因發 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後截止 日為98年1 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計算 至起算日相當日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 月9 日,則尚 不足一日,因不足6 個月,與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15條規定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通過,其中組成人 員,有主管機關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 人參與審查,而候 選資格審查當時,俱無異議,足見原告之候選資格並無問 題,殆至當選後,被告即翻異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惟按 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 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 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 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 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合公益之要求。又農會法第20條 之1 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當選資格,惟本諸「違 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如農會理事候選人 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 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況按「農會理、監事前以自 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屆理、監事候選人,其所提供 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 查,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 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03 條等相關規定為撤 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 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在案。次按「依『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現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 事候選登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 法,即應予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 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各款之1 , 或有同法第20條之2 各款之1 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 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 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各款之1 ,或有同法第20 條之2 各款之1 之情事,則喪失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予以解 除職務。」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 月2 日農輔字第 93012231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 函釋係在闡述前揭「違 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復無違農會法及其他法令 規定,自得為本院所援用。查:本件原告於理事候選人登 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選 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撤銷原 告理事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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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