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6號
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89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6 月27日與 泛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泛亞國際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存續,並再更名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後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9 月2 日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存續 )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 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775,309,924 元,經 被告初查核定為1,726,035,721 元,並補徵稅額12,150,685 元。原告不服,主張⑴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行動電話業務 ,94年度行動電話業務占營業收入之99.96%,而銷售手機收 入僅占營業收入之0.02 %,其雖有直營門市銷售手機及門號 ,但主要之門號銷售係透過手機通路商代銷,其再支付門號 佣金予通路商。⑵其提供手機價格折扣之最終目的係為賺取 長期通話服務收入,與銷售手機並賺取差價之行為無關,既 收取違約金為收回前述折扣並彌補用戶於解約前因享有過低 費率所造成通信服務收入之損失,則違約收入性質自應與提 供通話服務有關。⑶原告提供促銷方案可分為「門號+手機 」及「專辦門號」二種。其對「門號+手機」方案之手機價 格補貼款,在帳務上依銷售管道「自營門市銷售」及「簽約 通路商銷售」之不同,分別認列為「銷貨毛損」及「佣金支 出」,故用戶違約時自應視為「銷貨毛損」及「佣金支出」 之回轉,是系爭違約金收入列入行動電話業務相關之免稅所
得。⑷系爭違約收入「專案補貼金」究其性質為行動通信業 務促銷費用之回轉,會計帳務處理原應沖轉手機銷售毛損及 通路商佣金支出,惟基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及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而將其帳列營業外收入。惟被告既已肯認 「專案補貼金」收入為補償訴願人為吸引用戶簽約所給予用 戶之手機補貼款,卻又忽略系爭補貼款實質上係為促銷行動 電話業務之銷售費用收回,而非銷售手機業務所產生銷售費 用之收回,而認其與行動電話業務無關,被告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⑸退步言,於通路銷售模式下原告並無買賣手機之行 為,其「專案補貼金」收入應認屬門號促銷費用之收回,應 得列入計算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所得。⑹其他收入6,491,08 0 元係其提供政府機關基於執行公務必要查詢服務之收入, 非屬投資計畫之通信服務收入固無爭議,應屬原告提供通話 服務所產生之附屬業務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 後,略以⑴原告於90年7 月31日取得交通部核發「重要投資 事業屬於交通事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書 ,該證明書載明投資計畫提供之服務(即免稅項目)為「提 供行動電話服務」,有交通部90年7 月31日交郵90(一)字 第008287號函附完成證明可稽,另電信法第27條訂定之營業 規章第2 條明定:「本規章所稱行動電話業務,係指經營者 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是原告 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第3 項獲准之投資計畫既 為以該計畫購置之電信設備,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則其可受 免稅優惠之對象,當以其購置之電信設備提供客戶行動電話 服務業務所獲致之所得為限,並非不問該所得與投資計畫所 提供之產品或勞務有無直接關係,而泛指一切與原告經營行 動電話業務有關之所得在內。⑵原告就本次購置生產設備所 訂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劃書-第三次修正版」內容, 投資計畫目的「乃為台灣電信業注入各項新技術、新觀念及 引進新設備,提供高科技、高品質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使 一般工商業界及民眾欲使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以增加其整體 企業之工作效率、提高民眾生活品質及生活之便利時,能迅 速申請到門號而免喪失工商業界之商業先機及民眾應有之權 利。」原告因用戶提前解約而收取違約收入係屬違約金性質 ,而提供警政機關依法查詢民眾通聯紀錄所收取之查詢收入 係屬手續費性質,顯非投資計畫證明書載之提供行動電話服 務及投資計畫之目的,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 務)無關等由,以98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0 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違約收入68,465,683元係用戶違 反其與原告使用門號契約所繳納之違約金,顯非原告提供受 獎勵免稅勞務所獲致之所得,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 品(勞務)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免稅勞務之免稅所得,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配合原則及財政 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第0910451619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1 年5 月20日函釋)註釋1 之1 規定:
⒈受獎勵免稅勞務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計算應符合所得稅法 24條第1 項所定之配合原則,始符合租稅公平: ⑴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 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故於計算免稅勞務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時亦應一併 考量有關之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合先敘明。 ⑵依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函釋訂頒之免稅所得計算規定受 獎勵免稅勞務投資計畫如能符合獨立計算規定,其免稅 所得=免稅勞務收入-免稅勞務營業成本-合理歸屬免 稅勞務之營業費用+與免稅勞務有關之非營業收入-與 免稅勞務有關之非營業損失,符合所得稅法24條第1 項 規定。
⑶依上揭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如受獎勵免稅勞務投資計畫 不符合獨立計算規定,則其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額 -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 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 」×免稅收入比例即(符合免稅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 勞務)收入淨額/ 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之 計算方法,可知「不能獨立計算者」係以推計課稅之概 念,將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關之全年所得額按免 稅收入比例予以算定。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格式 ,全年所得額=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非營 業收入-非營業損失,依上揭公式,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及營業費用項目應列入計算免稅所得,而非營業收入 及非營業損失項目如屬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關之 項目,亦應列入計算免稅所得;如屬與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無關,則不得列入計算免稅所得。
⑷上揭計算公式採免稅收入比例計算投資計畫免稅所得,
非營業損益項目是否有應歸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項目 對免稅收入比例(計算過程包括計算委外加工比例)之 計算至為重要,且為辨認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項目 是否應列入計算免稅所得,上揭計算公式規定處理程序 為:(1) 「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中,如有應歸屬於 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轉列營 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適 用之相關收入比率及委外加工比率。」;(2) 「非營業 損益須按科目別逐筆依其內容性質區分與經核准並完成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如屬無關聯者,應自 全年所得中減除或加回。」
⒉系爭違約收入係因客戶提前中止門號使用合約,原告依約 向客戶收取違約款項,以補償原告提供該門號合約優惠所 發生之行銷費用或通話費收入損失(詳後說明),故系爭 違約款項收入係因原告提供用戶行動通話服務所發生之收 入,自應認定與行動通話服務有關而應列入計算免稅所得 :上揭計算公式必須排除與投資計畫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損 益項目,但其判斷原則目前財政部及國稅局並無書面函令 或規則可讓基層稅務員遵循,至實務上純由個案承辦人自 行認定,而造成標準不一之情況,如本案與系爭項目性質 類似之非營業收入項目被告即核定為與投資計畫有關。本 案被告主張系爭項目非屬舊泛亞公司提供受獎勵免稅勞務 所獲致之收入而認定與免稅勞務無關,依被告之見解將造 成上揭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1 之1 第2 項規定無適用餘 地之結果,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且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配合原則。原告主張非營業損益項目如屬受獎勵 勞務產銷過程所發生者即屬有關之項目,應列入計算免稅 所得,符合上揭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意旨及所得稅法24條第 1 項之配合原則。此由鈞院91年7 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26 58號判決意旨略以「……故稅捐減免之對象,以獎勵項目 之產品所得為限,因此與免稅產品之『產銷』有關之非營 業損益,應可據以分攤至免稅所得內,…例如生產事業貸 款購置免稅生產設備或原料而支付利息,此雖非營業損益 ,但與免稅產品之產銷有關,自應分攤至免稅所得內;… …」。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非營業損益項目與投資計畫 產品(勞務) 產銷活動有關(如貸款購置免稅生產設備) 仍應列入計算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
⒊原告對簽訂二年門號使用契約之用戶提供手機價格補貼款 優惠或合約期間通話費優惠之最終目的係為賺取長期行動
通信服務收入,原告收取系爭違約款項既為補償提供該門 號合約優惠所發生之行銷費用或通話費收入損失,則系爭 違約款項自應與提供行動通信服務有關:
⑴我國自85年2月5日制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暨修正「電信法」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以來 ,通信市場由管制逐步走向開放。就行動通信業務而言 ,電信事業高資本額門檻及行業特許之特性雖使我國行 動通信市場一直處於寡佔形態,惟為達到規模經濟效益 並考量手機用戶對所使用門號之慣性,行動通信業者無 不極力透由各式手機折扣優惠(如「1 元手機」)或通 話費率優惠方案以吸引消費者申辦其門號並爭取用戶對 該公司門號之長期使用,原告亦然。其中最常見者為「 手機搭配門號」優惠方案,蓋手機為使用門號之必要工 具,行動通信業者補貼消費者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手機 ,條件為消費者須同時向業者申辦使用門號並承諾於一 定期間內(一般多為二年)持續使用門號(即俗稱之「 綁約」),用戶之接受度較高。行動通信業者採行此種 促銷方式主要目的在於促銷門號,其效益在於,除於綁 約期間內自用戶收取之月租費及通話費收入已足以回收 行動通信業者所提供之手機價格優惠外,最大效益為, 盼能藉此提高用戶對門號之忠誠度,避免轉換行動電話 業者,成為該公司通信業務長期收入穩定成長之來源, 合先敘明。
⑵系爭年度原告對用戶推出之促銷方案,可分為「門號+ 手機」及「專辦門號」二種,並主要透過合作之經銷商 銷售,少部分於自營門市銷售。若用戶係申辦「門號+ 手機」促銷方案,可享以優惠價格購置手機,但須新申 辦門號或續約使用門號2 年。此時,用戶若使用門號未 滿2 年即提前解約或變更採用金額較低之資費方案(月 租費),則需依使用資費方案之費率高低或提前解約之 期間不同而補償原告金額不等之「專案補貼金」;至於 僅申辦「專辦門號」方案者,則僅需補償原告續約期間 已享有之通話費優惠金額,而無須繳交「專案補貼金」 。論其實際,原告提供「門號+手機」優惠方案絕非以 促銷手機並賺取手機差價為目的,而係寄望由「手機綁 門號」之行銷手法達銷售門號,擴充本身用戶規模而增 加行動通信服務營收之目的,是以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 補貼款應可視為舊泛亞公司為爭取用戶簽訂長期門號使 用合約所給與之折讓,用戶若提前解約時補償原告違約 款項(即上述「專案補貼金」)其性質實等同於收回上
述銷售門號勞務之折讓,與銷售手機行為全然無關。是 以原告於申報時將系爭違約款項認定係與提供投資計畫 之行動通信業務有關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向「專辦 門號」之違約用戶收取已享有之通話費優惠金額之補償 金部分,原告認為不論被告將該項目定義為違約金收入 或手續費收入,被告應不否認,該項目發生之原因係舊 泛亞公司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活動而產生,應認屬與受獎 勵勞務有關。是以被告並未斟酌行動通信業者提供手機 補貼款或通話費優惠之目的係為爭取長期門號用戶並賺 取通話服務收入,僅就原告佣金支出係為補貼手機差價 之交易形式,無視舊泛亞公司近100%之促銷專案係透過 經銷商銷售,於該銷售模式下,手機係由經銷售自行買 進再搭配原告促銷專案銷售予用戶,原告僅有銷售門號 而無銷售手機之行為,即認定違約收入-「專案補貼金 」係與手機銷售行為有關而與投資計畫之行動電信服務 收入無關,顯屬率斷。
⑶綜上,國內行動電話業者為因應激烈之市場競爭,吸引 用戶申辦且長期使用其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乃相繼 推出用戶申辦門號且約定使用一定期間即得以優惠價格 購買特定手機之權利(且綁約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率 愈高,則手機價格優惠愈大)。此種用戶因申辦綁約門 號所取得之手機補貼款,究其經濟實質,實為行動電話 業者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附贈行為,其因此發生之促銷 費用及用戶違約補償收入自屬行動電話業者為促銷行動 電話門號(而非促銷手機)所發生之銷售費用及收入, 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⒋原告手機價格之補貼款在帳務處理上認列為「佣金支出」 及「銷貨毛損」,其係為吸引用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取 行動通信服務收入所必然發生之相關行銷支出,故嗣後用 戶違約時,該違約金收入自應視為「佣金支出」及「銷貨 毛損」之迴轉,應減少當年度行動電話業務之促銷費用並 增加行動電話業務之所得,是以系爭違約金收入應列入行 動電話業務相關之免稅所得:
⑴原告提供用戶申辦「門號+手機」之管道有二,包括自 營門市○○○○○路商。為執行上述門號促銷活動,原 告須自行購進手機備置於門市以配合用戶選購;另通路 商亦須自行購進手機以配合原告之門號促銷專案。原告 為吸引用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採行之「門號+手機」 促銷專案,於帳上因銷售管道不同分別產生出售手機之 「銷貨毛損」及「佣金支出-手機補貼款」,此二科目
皆係原告之門號促銷費用,但因銷售模式不同是以產生 不同之會計科目,分別說明如下:
①系爭年度銷售手機收入2,668,133 元、銷貨折讓2,91 8,933 元及銷貨成本為1,762,320 元,產生銷貨毛損 2,013,120 元。俗諺有云「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 意無人碰」,故原告之所以願承擔銷貨毛損方式銷售 手機,係著眼於用戶日後將支付之電信費收入,故其 名目上雖為手機銷售毛損,然實際上確係為促銷行動 電話業務所產生之促銷費用。
②手機通路商之本業為銷售手機,原告乃與通路商合作 ,由通路商提供手機搭配原告之門號銷售,凡用戶於 通路商申辦原告門號並綁約者,用戶即可向通路商以 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原告再支付手機補貼款予通路商 並帳列佣金支出,即原告會計處理所產生之「佣金支 出-手機補貼款」科目,該科目係透過通路商銷售綁 約兩年門號之促銷費用,系爭年度舊泛亞公司之「佣 金支出-手機補貼款」為534,824,325 元。於此銷售 管道下,手機確係由通路商銷售自無疑義,但其手機 銷售收入一部份向用戶收取(即手機優惠價格),另 一部分向原告收取(即手機補貼款),原告本身確無 手機銷售行為。而系爭年度採「手機+門號」之促銷 方式促銷費用共計536,837,445 元(即自營手機毛損 2,013,120 元+通路商佣金支出534,824,325 元), 其中支付通路商之佣金占促銷費用之99.62 % (534, 824,325 元/536,837,445元),足見原告搭配手機銷 售之門號大部分係透過通路商售出,是以「佣金支出 -手機補貼款」確屬可直接歸屬至經營行動電話業務 之相關費用,此為訴訟雙方所不爭議者。
③綜上,原告主要係經營行動電話通信業務,其採行此 種「門號+手機」之促銷方式,目的在於藉由補貼用 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手機,吸引用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進而養成長期使用該公司門號之習慣,以維 持長期行動電話業務之收入來源。按「所得為收入減 除各項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故就經濟實質而言, 原告因自營門市銷售「門號+手機」專案產生之「銷 貨毛損」及透過通路商銷售所生之「佣金支出-手機 補貼款」確係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所必要之促銷費用, 嗣後若因客戶提前終止門號服務合約而向其收取之違 約金即「專案補貼金」則當然為回收銷售門號時已提 供之優惠促銷費用,應減少當年度行動電話業務之促
銷費用進而提高行動電話業務之所得,故其財務會計 處理上原應沖轉銷貨毛損或佣金支出,惟基於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32條「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 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規定而將違約收入計入「非營業收入」,然 系爭違約金收入「專案補貼金」依其經濟實質論仍應 列入行動電話業務相關之免稅所得臻為明確。
⑵綜上,由上述原告給予用戶手機補貼款以促銷行動電話 業務之會計處理可知,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係 原告促銷門號所發生銷貨毛損或佣金支出之迴轉,依照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1 之1 規定,應轉列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原告於復查申 請及訴願時已提出本項主張,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告誠難甘服。退萬步言,若原告 之財務會計處理將收回之違約金收入「專案補貼金」帳 列銷貨毛損或佣金支出之減項則可直接增加行動電話業 務相關之免稅所得,然今僅因財務會計處理規範之要求 將其帳列營業外收入,卻導致被告對於系爭收入是否與 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勞務有關產生南轅北轍之認定 ,若此則相同之經濟實質因財務會計處理方式不同,雖 實際承擔相同之促銷費用卻有不同之租稅負擔。被告之 認定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⒌系爭違約金收入「專案補貼金」既為行動通信業務促銷費 用之迴轉,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原應轉列行動通信業務促銷 費用之減項而增加免稅所得:
⑴依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函釋附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壹、二、(一)第3 款及 其註釋1 之1 規定,以「不能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者」之 免稅所得計算無法如「能獨立計算者」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免稅項目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以計算免 稅所得額,故以「〔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 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 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符合投資計畫之 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 入淨額)」之計算方法,可知「不能獨立計算免稅所得 者」係以推計課稅之觀念,將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 有關之全年所得額按免稅收入比例予以計算投資計畫之 免稅所得額,且「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推定 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至非營業損益項目先應視其科 目性質檢視是否應用轉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或費用,
以避免因形式上財務會計之帳載分類,導致實質上本應 歸屬營業收入、成本或費用之非營業損益仍自免稅所得 中增加或減除之不公平結果,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於非 營業損益之歸類上,應先視其性質重新予以分類至營業 收入、成本或費用,從而該註釋之規定,實係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之體現;其次再按個別科 目認定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如有關則列 入計算免稅所得,如無關則不得計入計算免稅所得,合 先敘明。
⑵系爭違約金收入「專案補貼金」究其性質為行動通信業 務促銷費用之迴轉,會計帳務處理原應沖轉手機銷貨毛 損及通路商佣金支出,惟基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而將其帳列營業外收入。然 因其係與促銷行動通信業務有關,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 之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1 之1 規定,於計算原告 受獎勵行動電話業務之免稅所得時,仍應歸屬為已發生 門號促銷費用之迴轉而增加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所得額 ,而依前揭免稅所得計算公式「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 營業費用推定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精神,並得列入 計算受獎勵行動電話業務之免稅所得,而無需再認定其 與投資計畫產品有無關聯。
⑶另,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 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租稅案件時,對納稅義務 人申報權利義務相關連之同一事項應併同考量,作一致 性之認定並據以適用法律,以避免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 租稅負擔,合先敘明。本案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 入係原告促銷門號所發生銷貨毛損或佣金支出之迴轉, 於銷貨毛損及佣金支出發生時,被告認定該毛損或佣金 支出屬受獎勵勞務(行動電話勞務)有關之成本費用, 應自全年所得項下減除,而造成受獎勵勞務免稅所得之 減少;於專案之「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發生時,卻又 認其與受獎勵勞務(行動電話勞務)無關,不得自全年 所得項下加回,又造成受獎勵勞務免稅所得之減少。被 告既認同門號促銷費用屬投資計畫勞務(行動電話服務
)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用戶違約補償該促銷費用時卻以 其名目為違約性質之賠償款,忽視其經濟實質為原告門 號促銷費用之收回,而認定與投資計畫無關,則被告對 於權利義務相關連之同一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且均以不 利於原告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不當增加原告 租稅負擔,被告之認事用法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 解釋,請鈞院予以撤銷。
⑷綜上,原告因將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帳列非營 業收入,乃遭被告認定「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與投資 計畫產品無關,不得列入計算免稅所得。惟依被告之核 定理由,其既已肯認「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應為補償 原告為吸引用戶簽約並長期使用行動通信業務所給予用 戶之手機補貼款,卻又忽略系爭補貼款實質上係為促銷 行動電話業務之銷售費用之收回,而非銷售手機業務所 產生銷售費用之收回,而認其與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無關 ,顯然自相矛盾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⒍被告如不同意上述「專案補貼金」違約金收入應依免稅所 得計算公式註釋1 之1 規定認與投資計畫有關再據以計算 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則營利事業將因促銷活動方式不同 ,雖實際負擔相同之促銷費用而有不同之租稅負擔,實有 違租稅公平原則:
⑴舉例而言,行動電話業者若發生「佣金支出-手機補貼 款」1,000 萬元,另有用戶提前終止使用而認列違約金 收入200 萬元,則行動電話業者將實際負擔「佣金支出 -手機補貼款」800 萬元,如被告不同意專案補貼金之 違約收入200 萬元應與投資計畫之免稅產品相關,則依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全年所得額將減 少1,000 萬元,行動電話業者將享有較低之投資計劃免 稅所得;惟如行動電話業者採取「用戶使用達一定期間 者給與手機補貼款優惠券」之促銷方式,則行動電話業 者僅有在用戶實際使用手機補貼款優惠券時才認列「佣 金支出-手機補貼款」,因用戶無違約問題而無須認列 專案補貼金之違約收入。在此種促銷活動下,行動電話 業者帳載「佣金支出-手機補貼款」係其實際負擔之門 號促銷費用800 萬元,則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與投資 計畫有關之全年所得額將僅減少800 萬元,行動電話業 者享有較高之投資計劃免稅所得。
⑵綜上,凡行動電話業者為促銷免稅行動通信業務所實際 發生之費用均應列入計算免稅勞務之免稅所得,不應依 促銷方式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是以如行動電話業者將促
銷費用之迴轉或收回帳列非營業收入,被告應依上揭免 稅所得計算公式註釋1 之1 規定認其與投資計畫有關並 據以計算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請鈞院明鑒。
⒎被告對同屬營業費用迴轉之非營業收入及其他非營業收入 已核定其為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勞務有關之非營業收 入,被告原核定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且亦違反鈞院90年度 訴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
⑴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非營業收入包括利息收入9,672,25 8元、租賃收入817,428 元、出售資產增益13,640,127 元(包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3,632,141元及出售固定 資產利益7,986 元)及其他收入107,214,142 元(包括 「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68,465,683元、壞帳沖銷收回 11,994,802元、小額代收代付拆帳收入7,434,425 元、 警政查詢收入6,491,080 元、壞帳溢繳款沖銷6,103,24 0 元、營業稅申報更正調整稅款4,311,302 元、租金收 入874,573 元、存貨市價回升利益596,358 元及其他收 入942,679 元),其中申報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 產品(勞務)有關之非營業收入包括利息收入9,672,25 8 元、專案補貼金68,465,683元、壞帳沖銷收回11,994 ,802元、小額代收代付拆帳收入7,434,425 元、警政查 詢收入6,491,080 元、壞帳溢繳款沖銷6,103,240 元及 其他收入731,201 元;其餘為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 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被告原處分僅將其 中專案補貼金及警政查詢收入轉列為與經核准並完成之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但仍核認利息收入、壞帳 沖銷收回、小額代收代付拆帳收入、壞帳溢繳款沖銷及 其他收入為與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活動有關之非營業收入 ,前揭收入顯非被告所稱「購置電信設備提供用戶行動 電話服務業務所獲致之收入」,然被告原處分業已認同 其與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有關。尤甚者,被告對同屬營業 費用迴轉之壞帳沖銷收回及專案補貼金(門號促銷費用 迴轉)為與免稅業務有關及無關之迥異認定,原處分顯 莫一是衷而有自為矛盾之虞。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此 一誤謬,惟訴願決定書未詳加審酌何以同屬營業費用迴 轉之營業外收入為與免稅業務有關及無關迥異之認定, 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請鈞院明鑒。
⑵另,上述鈞院90年度訴字2658號判決亦贊同非營業損益
項目若其與受獎勵投資計畫產品或勞務產銷活動有關( 如貸款購置免稅生產設備)仍應列入計算投資計畫免稅 所得。前揭利息收入、壞帳沖銷收回、小額代收代付拆 帳收入、壞帳溢繳款沖銷及其他收入確為原告經營受獎 勵之行動電話業務之營運過程中所必然產生之營業外收 入,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應屬與提供 行動電話服務有關之項目,應列入計算免稅所得。訴願 決定書亦未否定前揭被告原核定與投資計畫勞務有關之 非營業收入項目之處分,僅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法理」而未詳加審酌,足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對非營業項目如何認定與投資計畫勞務有關或無關之認 定原則,並無一致之見解,請鈞院明鑒。
⒏退萬步言,縱設如被告所認,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 入與原告手機銷售業務有關,惟因原告「門號+手機」促 銷專案之銷售管道包括原告「自營門市銷售」及「通路商 門市銷售」二種,於通路商銷售之模式下,手機係由通路 商銷售,僅手機價款部分向用戶收取(即手機優惠價), 部分向原告收取(即手機補貼款部分),原告本身並無買 賣手機之行為,故因該模式完成交易之用戶,其違約所產 生之「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應認屬為門號促銷費用之收 回,應得列入計算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所得。原告系爭年 度為促銷門號發生手機銷貨毛損2,013,120 元及給付通路 商「佣金支出-手機補貼款」534,824,325 元,合計門號 促銷費用536,837,445 元,其中「佣金支出-手機補貼款 」占99.62%。故當年度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68,4 65,683元中應可推定68,205,513元(68,465,683元×99.6 2%)屬「佣金支出-手機補貼款」之收回,應列入計算投 資計畫產品免稅所得。
㈡被告認原告系爭年度警政查詢收入6,491,080 元,屬手續費 性質,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云云, 亦有不當:至於其他收入6,491,080 元,係警政等有關機關 基於執行公務之必要,函請原告提供特定用戶通聯紀錄等資 料所支付之查詢費用。惟原告為因應警政機關查詢所提供之 特定用戶通聯資料,必定奠基於原告對該用戶已提供行動通 信服務,是以原告對特定用戶提供通話服務而後警政機關要 求查詢及提供通話相關紀錄,上述二者實具備必然之因果關 係,若謂警政查詢服務係舊泛亞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所產 生之附屬業務應不為過。
㈢被告認系爭「專案補貼金」違約收入及「警政查詢收入」非 屬銷售投資計畫勞務之收入而認定與投資計畫勞務無關,致
不得列入計算投資計畫免稅所得,實質上造成應適用財政部 91年5 月20日函釋附件壹、二、(一)第3 段及其註釋1之1 而未適用之情事:
⒈按前揭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函釋附件壹、二、(一)第3 段及其註釋1 之1 規定可知,不能獨立計算而應採公式計 算免稅所得者,其免稅(產品或勞務)之所得額之計算, 應以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 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 營業損失),換言之,如屬與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 之非營業損益,始應排除於與免稅產品(勞務)有關全年 所得外,而後再以與免稅產品(勞務)有關全年所得乘以 免稅收入比率(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 額/ 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來計算投資計畫免 稅所得額。
⒉次按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函釋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 意旨進行修訂,此觀財政部91年6 月5 日發布91年令之新 聞稿即曰:「依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規定,計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額時,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部分不宜逕 依原公式規定相減,而應探究各該收入、損失之內容性質 與免稅產品或勞務有無關聯,如與免稅產品或勞務無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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