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56號
TPBA,98,訴,205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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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6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9 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80156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檢具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64年11月26日竹鄉建字112 號(新建)及67年10月23日竹鄉 建字147 號(增建)使用執照、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竹北市○ ○里○○鄰○○街24巷2 弄12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8年 3 月27日收件第44940 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該案檢附之 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經被告認定部分坐落豆子埔 段388-9 地號,與前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地號為竹北鄉○○ ○段388 、389-1 、388-44、389-15地號不符,且其不符係 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 款之規定,以98年4 月2 日補字第000184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之申請尚有應補正事項,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4 月23日 登記駁回字第0000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徐文彬承購土地一宗暨地上建物,徐文彬係 繼承徐運金取得該建物和土地所有權,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和土地所有權狀可證。
(二)由於建物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59 條規定,檢附有關證件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1 、2 樓建物平面圖和建 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
(三)1 樓使用執照上登記之地號為豆子埔段388 和389-1 ,2



樓使用執照上所登記之地號為豆子埔段388-44和389-15, 這4 個地號經過分割、合併和重測之後變更為華興段851 ,96年華興段851 合併進華興段850 ,華興段850 重測前 為豆子埔段388-9 ,豆子埔段388-9 為51年新登錄之土地 ,67年為徐運金等人所購買,現今華興段850 ,原告因買 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華興段850 和華興段851 於96年辦理 土地複丈。
(四)被告依據建物成果測量圖,推定建物有部份使用到豆子埔 段388-9 之土地,但建築使用執照未登載此筆地號,被告 以使用執照地號與成果圖地號不符,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 駁回建物保存登記之申請。
(五)原告於5 月1 日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12條,「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 籍圖地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 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 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 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 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 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 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被告認定「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 應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六)原告於訴願期間依據被告之建議,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條,向新竹縣政府所屬之建管機關申 請辦理更正地號,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回覆,「如興建 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 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 不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 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意為檢具相 關資料向地政單位辦理。依同一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須向 建管單位申請更正地號之後,才可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惟建築管理科認定應由地政單位自行裁定,無須辦理 地號更正。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使原告 得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就竹北市○○里○○鄰○○街24巷2 弄12號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辦建 物所有所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 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 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 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 ,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 由於土地分割、合併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 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 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 再行辦理更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序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 充規定第12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二)本案成果圖所載建物坐落為竹北市○○段850 地號土地, 與新竹縣原竹北鄉公所64年11月26日核發竹鄉建字112 號 (新建)及67年10月23日竹鄉建字147 號(增建)使用執 照影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依序為竹北鄉○○○段388 、38 9-1 地號及竹北鄉○○○段388-44、389-15地號土地不符 ,其建物坐落地號不符之情形說明如下:「(一)、成果 圖: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竹北市○○段850 地號係於96年 9 月27日合併自同段851 地號,而合併前竹北市○○段85 0 地號76年6 月19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同市○○○段38 8-9 地號(51年5 月3 日已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國有土地,見被告卷第36-54 頁)。依被告測量課簽復登 記課『本案建物部分坐落豆子埔段388- 9地號(重測後為 華興段850 地號)』之意見,本案建物現況位置確有部分 坐落於原竹北鄉○○○段388-9 地號土地,故被告無法受 理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被告卷第55-70 頁) 。(二)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所示 建物坐落原竹北鄉○○○段388 地號,66年12月17日因分



割新增同段388-44地號,該同段388-44地號復於69年7 月 11日因分割新增同段388-95地號;原竹北鄉○○○段389- 1 地號,66年7 月29日因分割新增同段389-15地號。其中 同段388-95與389-15地號於76年6 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合 併登記為華興段851 地號。是以,該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 所示建物並無坐落於原竹北鄉○○○段388-9 地號土地( 詳使用執照配置圖及地籍調查表影本,見被告卷第71頁以 下)。」,因原竹北鄉○○○段388- 9地號土地辦竣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日期(51年5 月3 日)先於原 竹北鄉公所核發新建使用執照之日期(64年11月26日), 且成果圖測繪該建物之現況位置與使用執照配置圖不符, 被告依上開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以98年4 月2 日補字第0001 84號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補正,及因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以98年4 月2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3號通知 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2 、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3 、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 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4 、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1 、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 、依法不應登記者。3 、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徐運金之繼承人徐文彬買受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竹北市○○段850 地號土地,並於98年3 月27日向 被告申請門牌號碼竹北市○○里○○鄰○○街24巷2 弄12號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對照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重測前後地籍圖,認定建物部分坐落土地,為重測前 豆子埔段388-9 地號,與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僅載地號豆子埔 388 、389-1 、388-44、389-15地號不符,亦有竹北地政事 務所98年3 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該所測量 課98年3 月31日簽呈可據,是以被告認原告登記申請書事項 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命原告 補正,並無不合,原告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依法駁回申請 ,洵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基地地號,該 府函復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所登載地點係為一致,似無 誤發情事,且認應屬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之情 況,應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圖對照地號辦理云云,惟查:
(一)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 地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 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 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 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 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圖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 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此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 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申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而得 逕由「地政機關」辦理者,僅限於不符係發生於使用執照 核發前,且在同一基地,建物範圍和位置均與使用執照配 置圖相符,純係因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之情形 。
(二)查前開使用執照早於64年11月26日(1 樓)、67年10月23 日(2 樓)即已核發,依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建物係坐落 重測前豆子埔段388 、389-1 、388-44、389-15地號,前 開土地地號經分割合併,於76年合併於同小段388-95地號 ,重測後之地號為竹北市○○段851 地號,而本件建物實 際部分坐落重測前豆子埔段388-9 地號,該地係於51年4 月17日新登錄之國有地,並於67年2 月4 日登記為訴外人 徐炳坤徐運金(系爭建物起造人)、徐椿祥、徐日輝4 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 64年11月26日使用執照核發時,建物起造人尚未取得豆子 埔段388-9 地號土地,應可認定。惟系爭土地經被告測量 既有坐落該388-9 地號之事實,則可能原因若非興建時未



依核准之建造執照建築,則為完工後改建、增建或重建所 致,然無論屬何一情形,均非前開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 充規定第12點所認,地政機關得逕予辦理登記之情形,故 原告以新竹縣政府認前開使用執照並無誤發,則認被告應 予登記,尚難認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地號不符情形,應為土地合併分割及重測 所致,惟重測前豆子埔段388-9 地號,於76年6 月19日重 測後之地號為竹北市○○段850 地號(51.79 平方公尺) ,嗣於96年9 月27日合併前開竹北市○○段851 地號(面 積153.44平方公尺),始為現850 地號(面積205.23平方 公尺),故388-9 地號於96年合併前,與使用執照所載豆 子埔段388 、389-1 、388-44、389-15地號等土地,並無 發生合併分割之事實,故本件地號不符顯非因土地合併分 割而造成地號與地籍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 得逕行辦理登記,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建物坐落基地與使用執 照地號既有不符,且非被告得逕予辦理登記之情形,經命原 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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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