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08號
TPBA,98,訴,2008,200912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8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8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高 雄市議會第4 屆至第6 屆市議員楊色玉之關係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與高雄巿政府簽訂長達9 年10月之「高雄巿 未開發公有巿場用地租賃契約」,期間因原告擅自變更攤鋪 位分類分區配置圖,並違規增建攤鋪出售牟利,迭經高雄巿 政府建設局巿場管理處發函要求限期改善未果,嗣高雄巿政 府於97年7 月21日依契約條款終止合約,迄終止前,原告支 付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5,202,380 元,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 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11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202, 380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應由何廠商得標並非高雄巿議會所得置喙,本 案既未送至議會審議、議決或表決,公職人員無從獲取利益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自無應否迴避之 問題;況議會為合議制,巿議員僅為議會組成分子,無法單 獨監督高雄巿政府,高雄巿政府自非屬高雄巿議員個人得以 監督之機關。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交易 行為,應指機關對外買受、承租或定製財物,不包括機關對 外出賣、出租或承攬,證諸高雄巿政府87年12月23日87高巿 府車船字第42573 號令頒高雄巿公共車船管理處出租要點第 5 條規定之優待收費方式,應認高雄巿議員及相關人得向高 雄巿政府承租財物,否則將產生巿議員不得向巿營金融機構



購買相關金融產品、不得向巿營當鋪購買流當品、不得向巿 營公有巿場承租攤位等怪異現象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 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泛指所有之公職人員及其親屬 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人員任職機關或其所監督機關之採購案 ,而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 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此觀之法文即 明,否則即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次按該 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閒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揆諸其立法意旨,即係因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 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該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有可能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為有效遏止貪 污、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此規定,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 攬等交易行為,此由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廉能 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復得佐 證,是該法第9 條規定實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 之情況有關,因之,適用該條文時,仍應回歸該法第5 條之 規定。因之,依上開規定,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一 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其所監督機關之採購案, 而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 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訴願決定認原告 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之義務而受罰,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 避之情況無涉云云(見訴願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起) ,與法不合,要無足採。
㈡查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楊贅嘉與高雄市議會第4 屆至第6 屆議 員楊色玉固為姊弟,然原告於93年12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 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係參與高雄市政府 之公開招標,經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審查通過,得標後始與 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未經任何審查程序,即 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因此,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行政程



序法第8 條明定:「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條之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法 上之重要原則,亦係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此項原則之內涵乃 指:因國家從事一個使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人民基此信賴 而展開具體運用財產處置之行為,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 負擔或喪失利益,且如國家行為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或對人民損失之利益予以補償後,此種行為即不得為 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查原告於93 年12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 契約」,係參與高雄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高雄市政府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程序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 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因不諳繁雜之行政法規 ,自認既已通過審查程序,進而得標取得承租資格,於93年 12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高雄市政府身為行 政機關,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以致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 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無疑,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 等後續行為,然被告竟於98年1 月23日,即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近5 年後,始以違反本法第9 條規定為由,以法利益罰字 第098110011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202,380 元,顯然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洵屬無理。
㈢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不諳繁雜之行政法 規,且系爭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及程 序審查通過,主觀上自認具有承租系爭為開發公有市場用地 之資格,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等違法情事,是縱認 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然原告所 為並非出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 處罰,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遽對原告為行政處分,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與受 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交易行為,處罰鍰5,202,380 元 ,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 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 益輸送,此觀之該法立法當時,行政院檢送立法院審議之 該法草案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 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立法理 由敘明:前開交易行為,恐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惟如全 面禁止,其範圍即過於廣泛(例如與台糖公司直接交易購 買台糖產品),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不合理,故於第1 項明 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 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等語,詎立法 委員認台糖公司董事長若欲購買糖品,可至超商購買之, 毋庸直接由台糖公司購入,故於朝野協商時,將「一定金 額以上」等文字刪除,足見該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 基於前揭立法背景,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有產生利 益衝突之虞,而非該法所許。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 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受罰;而 該法第5 條係就「利益衝突」一詞所為定義,與該法第9 條之規範要件無涉,亦即該法第9 條僅關係人欲與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 ,而有利益衝突之虞,即為該法所不許,非必生公職人員 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 結果,方有適用,尚與該法第5 條之規定無涉。原告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解。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由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且政府採 購程序與該法第9 條之交易行為有間云云;惟政府採購行 為,不外乎為買賣、承攬、租賃等型態,與該法第9 條訂 定之交易行為樣態並無二致;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 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該 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向受公職人 員監督機關採購之行為,並無任何規範,加以該法就違法 行為,尚有裁罰規定,較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更為嚴格, 自無排除該法而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理。 ⒊成立該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 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本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 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 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被告93年5 月4 日法政字第09300063 95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況本件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高雄市 政府於原告投標時,須對投標者有無構成利益衝突之情事



為實質審查,故其事後主張並無違反本法之主觀故意,且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主張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調查局98年1 月7 日調 廉參字第09800001900 號函、楊色玉全戶資料查詢結果、甲 ○○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高雄市政府與原告租賃契約協議書、高 雄市政府與原告之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高 雄市政府市長96年12月14日會見議員楊色玉談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6年1 月29日簽文敘及96年1 月17 日議員楊色玉關切事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6年 8 月1 日簽文敘及96年1 月23日議員楊色玉關切事宜、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6年8 月3 日簽文敘及96年7 月26 日議員楊色玉關切事宜、被告政風司93年12月10日法政決字 第0931121705號函、被告政風司93年4 月12日政財字第0931 105869號函、被告政風司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 98號函、高雄市灣市38市場用地94年6 月17日至97年7 月21 日租金明細、94年8 月至97年7 月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原告98年1 月15日陳述狀、被告98年1 月7 日法政決字第09 81100039號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 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與受公職人員監督 之機關為租賃交易行為,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 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 條規定: 「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 「違反第9 條 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次按行為 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人員計有11款,其 中第9 款規定人員為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又縣(市)議員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 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 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 詢之權,地方制度法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 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復為被告93年11月16 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有案。 ㈡查高雄市議會議員一職,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 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而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甲○ ○為高雄市議會第4 屆至第6 屆市議員楊色玉之弟,有戶籍 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及高雄市議會全球資訊網頁等 件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係公職人員楊 色玉之關係人,高雄市政府係受楊色玉監督之機關,依該法 第9 條規定,原告不得與受楊色玉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㈢次查,原告於93年12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 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7年7 月21日 契約終止時止,向高雄市政府支付租金,金額計5,202,380 元,有高雄市巿庫收入繳款書、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38條及48條規定,市議會得議決市 預算、決算審核報告,市政府對於市議會之決議案應予執行 ,市議員並有向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是市議員依法既有監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之權,市政府 即係受市議員監督之機關。從而,原告當時負責人甲○○明 知其與高雄市議員楊色玉具有2 親等內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 第42頁) ,原告係公職人員楊色玉之關係人,竟與受楊色玉 監督之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 約」之交易行為,即有違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交易金額處法定最低倍數即1 倍之罰鍰5,202,38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適用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9 條時,應回歸該 法第5 條之規定。因之,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一律 禁止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其所監督機關之採購案,而 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按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 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參以行政院



檢送立法院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草案條文,原 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 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立法理由即敘明,如全面禁止前開交易行為,則其範圍 過於廣泛(例如與台糖公司直接交易購買台糖出產品),實 務上恐有不可行且不合理情形,然該條文經立法委員審議後 ,將「一定金額以上」文字刪除,理由係以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如有需要購買糖品,毋需一定須向台糖公司購入,以避 免瓜田李下之嫌,是該條規定,並不限於機關買入、承租或 定製等交易行為。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之義務受罰;而該法第5 條係就 「利益衝突」一詞所為定義,與該法第9 條之規範要件無涉 ,亦即該法第9 條僅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 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而有利益衝突之虞, 即為該法所不許,非必生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 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參與高雄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 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 ,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 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突迴避法第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 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 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 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 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 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93年12月與高雄市政府 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 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 「( 問: 起訴狀第6 頁第7 行所謂相關後續 動作為何?) 即攤位規畫等行為。在93年12月簽約之後。( 問: 為何要攤位規畫?) 因為是市場租用,故後續的動作要 做市場攤位的規畫。」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 ,並非 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 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即



明,是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 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 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 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 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㈥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即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告於93年12月間與高雄市政府為上開交易行為時,該法 業已施行4 年,且原告為資本總額20,000,000元之公司( 見 本院卷第5 頁) ,規模非小,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 可供諮詢,難謂對於施行經年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上 開相關規定毫無所知,況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 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徒以其因不 諳繁雜之行政法規,且系爭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規及程序審查通過,主觀上自認具有承租系爭為開 發公有市場用地之資格,欠缺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 洵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之交易金額1 倍之罰鍰5,20 2,38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 處函調高雄市灣市38市場用地標租民間開發經營案之公開招 標、決標過程之全部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