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60號
TPBA,98,訴,196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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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0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敦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813019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 行號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8,300 元,營業稅 額316,415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 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6,41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 9,136 元處3 倍罰鍰949,200 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金上豐公司係承包過多家大型公司重大工程,其空調配管工 程技術於業界有相當之名聲,原告承包屈臣氏公司之工程, 不得不借重金上豐公司之技術與管理能力,欣然發包與其承 作。金上豐公司完成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規定之工作,持發票 請款,原告依契約規定,給付其應得之承攬工程款,並無任 何不當之處。
㈢查原告因金上豐公司其曾承包各大公司之空調工程,並完成 各項之空調、配管工程,施作能力可擔任原告之工程,被告 於復查與訴願程序對此皆無查證,僅以金上豐公司已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故與原告無交易為由而駁回原告 之申請。
㈣次查,本件仍於調查階段,並未確定,原告以微薄之利潤承 包,惟有管理,才能減少開銷爭取利潤,若以被告及訴願機



關之推論,原告若未由金上豐工司承包,原告之員工更不足 以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所獲取之利潤豈不是百分之百,試 問有此可能嗎?被告為求課稅獎金而昧於事實之理由與推論 ,違反商業常情,訴願決定書多所矛盾,竟欲暴課嚴稅,復 又牽強推論法條以圓其辭,實漏洞百出。被告反稱原告所為 違反商業常情,而逕認定原告違反稅法,顯有違誤。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稅
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 易事項。」「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 條 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 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 證。」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 、2 項及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 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 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 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 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 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⒉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 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向金上豐公 司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從而統一發票僅係本件原告取得金上豐公司依上述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所製作之憑證 ,以符合該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度要求,至 該發票內容是否屬實及原告是否確自金上豐公司進貨,仍 應就金上豐公司是否確有可能銷貨予原告及原告所提之相 關資料予以查證,合先陳明。
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詳原處分 卷p.168-171 )所載,楊堅咸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更三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90年9 月至94年10月間擔 任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明知金上豐公司與濟佑通風工業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無實際交易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 情事已載明甚詳;又金上豐公司90年9 月至94年10月間取 得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8﹪,有該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詳原處分卷p.145-153 )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⒋金上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33,658,390元及營業成本32,711,107元,查營業成 本中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 達99.14 ﹪(詳原處分卷p.190 ),且該年度僅列報員工 4 人(含金上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其配偶)薪資費用為93 0,000 元,有該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詳原處分卷p. 76)、進銷情形分析表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詳原 處分卷p.78及p.192 )等資料可稽,足證金上豐公司並無 可能承攬系爭工程。
⒌原告雖提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帳簿、存摺現 金提存紀錄及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供核,惟查原告請款單 簽收人楊堅咸之簽名與工程發包承攬書顯不相符(詳原處 分卷p.25、27及p.28),亦與楊堅咸於被告93年5 月11日 所作談話筆錄(詳原處分卷p.187-188 )、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詳原處分卷p.182 )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簽名(詳原處分卷p.233 )相異, 承攬書所載地址亦與金上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不同(詳 原處分卷p.33及p.28);另所提示之存摺影本(未提示開 戶銀行及帳號戶名;詳原處分卷p.37-38 )現金支付紀錄 及開立2 紙付款支票(詳原處分卷p.35-36 )之金額、日 期,與6 張發票及所提示請款單之金額、日期均不相符, 經通知原告提示付款支票資金來源(詳原處分卷p.215 ) ,亦迄未提示。本件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無向金上豐公司 進貨之事實,則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雖有進貨,惟未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 構成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35500 號令釋適用之餘地。
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金上豐公司是否 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自不影響原告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 評事聯繫會議決議在案。綜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之相 關資料,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其無法提供足資證明金 上豐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核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316,415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依首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 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金上豐公司係虛 設行號,其旨在逃漏營業稅,且金上豐公司在無實際交易 之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 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 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有金 上豐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詳原處分卷p. 284 )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逃漏稅捐之 結果,足堪認定。另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



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 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 ,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金上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處罰。
⒊原告於98年11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庭,庭呈金上豐公司係 他人介紹並取得該公司名片(詳原處分卷p.36),即由該 公司承攬施作,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與金上豐公司簽訂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詳原處分卷p.106-116 ),載明承攬人 為「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 ○○街17巷3 號」,與原告所取得名片所載「金上豐工程 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91巷1 弄13號」 不符,亦與經濟部網站公示該公司基本資料相異(詳原處 分卷p.236 ),原告顯有不察之過失;另原告指稱金上豐 公司聯絡人為黃柏仁,然黃柏仁並非金上豐公司代表人或 員工、股東,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詳原處分卷 p.235 )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詳原處分卷 p.192 )附原處分卷可稽。營業人本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 取得憑證之義務,對其取得之憑證是否為實際交易人亦有 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查詢其接洽對象 身分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核,即認其交易對象為金上豐 公司,並率爾取得該公司之發票,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 ⒋綜上,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31 6,415 元處3 倍之罰鍰949,2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貨取具金上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金上豐公司是否虛設行 號,與原告未有實際交易?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 33條第1 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 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次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本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一、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 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 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 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 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
⒉查原告於94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疑係虛設行號金上 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28,300 元,營業 稅額316,415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 查核清單附於處分卷第42頁可憑。原告主張金上豐公司於 空調業界著有聲譽,原告方將承包屈臣氏之工程轉包予該 公司,雙方確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查,金上豐公司於90年 9 月至94年10月之主要上游營業人一家人食品商行、滿意 商行等多家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其於該期間取得來自於 上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8﹪,有該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53 頁以 下可稽。又金上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658,390元及營業成本32,711,107元 ,此有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90 頁 可憑。經被告核算其當年度營業成本中取得虛設行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14 ﹪,且該年度 僅列報員工4 人(含金上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其配偶)薪 資費用為930,000 元,有該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76、78頁可稽。 是依金上豐公司之人力及其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 票等情事研判,金上豐公司於94年度自無實力承攬系爭工 程。此外,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楊堅咸早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 1388號提起公訴;嗣又因自90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止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交易事實,而提供不實發票予 下游公司,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 緝字第2389等號併案意旨書移請法院併審,有各該起訴書 附於本院卷及併案意旨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70 頁以下可憑 。綜上以觀,金上豐公司自無可能於94年3 月至10月間向 原告承攬配管工程。
⒊原告雖提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帳簿、存摺現 金提存紀錄及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供核,惟查金上豐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含稅)分別為94年6 月5 日1, 142,715 元、同年7 月29日569,520 元、9 月29日1,575, 000 元、5 月20日1,260,000 元、3 月25日759,360 元、 10月5 日1,338,120 元(見原處分卷第40、39頁),惟原 告提示佐證其有支付事實之存摺影本,顯示其在94年6 月 20日提領現金2,100,000 元、7 月25日提領現金1,150,00 0 元,及以支票95年3 月25日期面額2,675,000 元、同年 12月25日期面額1,000,000 元為支付(見原處分卷第38-3 5 頁),另有蓋有金上豐公司印章之請款單收據分別為94 年7 月5 日550,000 元、同年7 月27日592,715 元、同年 6 月20日60萬元、同年7 月20日66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0 9 、106 頁),經比對勾稽結果,付款日期、金額均未能 一致。又依原告提出為證之金上豐公司承包原告之工程發 包承攬書計有4 份,最早開工日為94年2 月,最晚竣工日 為同年11月(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以下),而金上豐所開 立之發票中日期最晚者為94年10月5 日,亦即尚有部分工 程未完工,惟金上豐已開立足額之發票請款,核此顯與經 驗法則未符。綜上各節,原告所提付款之事證,實無法證 明係用為支付系爭轉包予金上豐之工程款項。此外,原告 既未能提示實際進貨資料及足資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營業人之相關文件,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 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即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適用之餘地,被告依首揭規 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⒉查原告係營業人,自承其公司於94年間成立,在此之前其 擔任工地主任之工作,則其對於工程交易之稅務作業自有 一定之了解。又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者為金上豐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17巷3 號1 樓( 見前揭承攬契約書),而原告提出為證之交易相對人名片 則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楊堅咸」,地址「臺北縣新店 市○○路91巷1 弄13號」(見原處分卷第36頁),二者顯 有出入。而原告將數佰萬元之工程轉包予他人,交易期間 長達9 個月,期間自有一定之聯繫與接觸,本應注意且能 注意交易相對人是否提供真實之發票,乃竟未注意,猶以 所取得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 過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369,136 元處3 倍 罰鍰949,200 元,即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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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