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51號
TPBA,98,訴,195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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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1號
                  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506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24-5 及128- 14地號等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徵收前為新店( 安坑地區○ ○市○○道路用地( 安坑一號道路) ,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經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台北縣地價評議會)民國96年第5 次會議評定97年全縣之 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系爭土地屬第433 地價區段,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8,800元,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加成標準為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辦理。 ㈡嗣被告為辦理台北縣新店市○○○號道路(0K+000~0K+200 及3K+000~4K+200)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7年11月12日 台內地字第0970185752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97年11 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135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 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原告因認徵 收補償地價偏低,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書,請求提高 土地徵收補償費接近鄰近相同合理價格,經被告以97年12 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935968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於 98年1 月1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台北縣地價評議會於 98年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



乃據以98年4 月15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294471號函( 即原 處分) 通知原告上開決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 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為同小段133-1 地號每平方公尺10,700元,同小段21 9 -4地號每平方公尺11,767元,同小段225-6 地號每平方 公尺20,500元,安坑段大茅埔小段36-32 地號每平方公尺 28,500元,安坑段頭城小段3-3 地號每平方公尺18,600元 ,依前開規定平均價應每平方公尺16,478元,再加4 成計 算徵收原告土地方為合法。若被告稱毗鄰不算,並稱係依 433 、449 、513 區段價較合理,然449 、513 區段價之 土地,一處遠在西北方的山坡地、一處偏在西方三峽地交 接處,與被徵收土地應無相干,被告實有誤導之嫌。 ㈡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所劃地價區段是 否有依此地價查估規則訂定。質言之,於原告所提出之地 籍圖中,A、B、C、D、E、F區地價訂定依據不明,何以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坐落之C 區,與A 、B 區一樣面臨大馬路 ,但其地價差異那麼大(97 年度每平方公尺A 區20,500元 、B 區11,767元、C 區8,800 元、D 區10,700元、E 區20 ,500元、F 區13,600元),實讓原告無從信服,而原告要 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並無不妥。蓋86 年安坑擴大計劃中已將河川改道,把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 安坑段頭城小段3-3 地號等區分為同一住宅區,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應劃分為同一區段價,每平方公尺 18,600元,方為合理。
㈢原告懷疑地價查估不實,蓋原告之系爭土地(即C區)於86 年安坑擴大計劃前地價大於等於B、D、E、F區,於計劃徵 收後卻被凍結不調升,被告地價查估依據究竟為何,原告 實為難解。何以原告土地為住宅區且平坦,而B、D區為學 校用地及變電所且山坡地,但該B、D區地價均優於原告土 地;86年安坑擴大計劃將川改道,原告土地因河川改道劃 與安坑段頭城小段3 地號等同住宅區,在86年已計畫好, 何以同一住宅區卻有不同地價(安坑段頭城小段3 地號每 平方公尺18,600元,同段大茅埔小段36-32 地號每平方公 尺28,500元,而原告土地每平方公尺8,800 元),故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之。
㈣末查,被告不顧原告等被徵收者反對,執意將平面道路施



作為高架道路,且未依原告要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 定辦理區段徵收,仍強行徵收原告土地,但為增進地方繁 榮及土地開發價值,且政府執意而為,原告不得不接受被 徵收土地事實。惟被告堅持高架橋施作,實際上僅繁榮了 橋的兩端(安坑、土城),僅增加橋的兩端土地持有人及 被告稅收、增值稅等的財富,此被告間接強搶原告財富而 增加自己稅收及另一群他人財富,難怪貧富懸殊越來越嚴 重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新店(安坑地區○○市○○道路用地 (安坑一號道路),於徵收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價機 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辦理地價區段劃分,該等地 號土地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新店市第433 地價 區段( 住宅區附帶條件應以區段徵收開發) ,故依前開規 定併入該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劃設應屬無誤。而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台北縣97年一般徵收區地價 加成補償成數,經台北縣地價評議會96年第5 次會議評定 為4成 ,本案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加成補償後,已達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
㈡次查,新店市第433 地價區段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之,97年公告土地現值 作業期間,該區段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該所依同規則第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取新店市第449 地價區段及第51 3 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縣
地價評議會96年第5 次會議評定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8,800 元。另新店市第433 地價區段鄰近土地使用 分區同屬附帶條件應以區段徵收開發住宅區區, 其97年公告土地現值,以位於五重溪北側毗鄰主要道路安 康路2 段之區段為最高,每平方公尺18,600元;位於五重 溪南側與台北小城、玫瑰中國城等社區間地勢仍屬平坦、 交通條件較差之區段,每平方公尺為11,600至7,000 元; 其餘靠近三峽鎮方向、以及地勢起伏較大之區段,每平方 公尺為5,300 至2,900 元。本案433 地價區段依其區位、 交通條件、地形地勢等條件與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地 價區段相較,其地價訂定情形應屬合理適當。至原告認系 爭土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 告土地現值時,應將同小段13 3-1、219-4 、225-6 地號 及安坑段大茅埔小段36-32 地號、安坑段頭城段3-3 地號 等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納入平均計算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與上述地號土地及其所屬地價區段均未毗鄰,系 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新店市第433 地價區 段,故本案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並無違誤。 ㈢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地價區段之 劃分,除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外,依法尚須考量其他多 項因素辦理。系爭本案土地所屬新店市第433 地價區段雖 與五重溪對岸之第525 地價區段土地使用分區同屬新店安 坑主要計畫參與區段徵收之住宅區,惟其現況以五重溪相 隔,並無橋樑連通,且第525 地價區段毗鄰安坑地區○○ 道路安康路三段,該二地價區段於土地利用現況、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均 有顯著差異,並未具備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條件。另本案 土地東南側之溝渠用地依89年9 月9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容,係依現有五重溪河道酌 以截彎取直而劃設,以取代現況位於本案土地西北側之五 重溪河道,惟該項工程迄今尚未興闢,且期程未定。按都 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其中公 共建設項目繁多,各項公共建設之興闢之期程受預算及工 程優先順序之影響,本即有先後之別,而地價區段劃分依 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著重於現況條 件之考量,觀諸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地價調 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亦著重於現況價格之反映。是 被告綜合考量影響地價各項因素後劃分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B、D、E、F區地價差異部分,經查上開區係指 新店市第573、265、289及265-1地價區段,該等地價區段 被告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之。其 中第289 地價區段屬安坑主要計畫內已開發密集住宅區; 第265 地價區段與系爭土地所屬第433 地價區段同為新店 安坑主要計畫參與區段徵收之住宅區區對外交通以 安豐路連接安康路二段,土地利用以工廠、餐廳等為主, 相較之下第433 地價區段○○○○道路與安豐路相接,土 地利用以農作為主,二者區位、交通條件及土地利用現況 均有差異,遂以安康變電所為界劃分不同地價區段;第26 5- 1地價區段係第265 區段內零星已建築用地,依同規則 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劃分之;第573 地價區段○○○○ 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同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 劃設。97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被告依同規則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估計第289 地價區區地價;第265



、265-1 地價區段因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遂依同項第 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第573 地價區段則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 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其地價。被告依相關法令查估上述第28 9 、265 、26 5-1、573 區段地價後,提經台北縣地價評 議會96年第5 次會議評定其97年公告土地現值分為每平方 公尺20,500元、10,700元、13,600元及11,767元,各區段 地價有別,係依其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依法核實查 估反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7 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135號公告、原告提出之異 議書、被告上開各函、台北縣地價評議會98年第1 次會議紀 錄、96年第5 次會議紀錄及系爭土地97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 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執者,在於 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地價應如何計算,其主要 爭點即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之估算,是否合 法?
六、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 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 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 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又「本條例實施 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 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亦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所明定。
㈡次按,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其施 行法為該法第9 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地



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 則,復授權由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均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其中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 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籍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 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 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 計算宗第單位地價。」第4 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 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 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 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9 條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 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 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 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7條規定:「地價實例估 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 鎮、 市、區) 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 每年九月一日。」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劃分地 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 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 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9 條 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 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 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 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 圍為準。」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估計區 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 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 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



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
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 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 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 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 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 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 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 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 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政機關以此 為地價調查準據,所得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之 估算,應予尊重。被告如以上開地價調查結果為公告現值 ,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加成補償成數,以此核算各該 宗地之補償地價,即合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 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 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乃就評定公告土地 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依上開 授權規定,制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 中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 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 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 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 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 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 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 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 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 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 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 尊重,均合先說明。




㈣查被告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 地價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 第3 項規定,以96年9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經斟酌同規 則第18條第1 項所定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新店( 安坑地區○ ○ 市○○道路用地( 安坑1 號道路)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該等土地毗鄰之已徵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第433 地價區段( 住宅區附帶條件應以區段徵收開發) ,故被告 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同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規定,將 系爭土地併入該第433 地價區。而地價之查估,因97年公 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系爭土地所在第433 地價區段並無 買賣或收益實例,被告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乃依同規則第 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取新店市第449 地價區段○○ ○路3 段中國焊條公司附近之安坑主要計畫內住宅區)及 第513 地價區段(綠野鄉坡( 彩蝶別墅) 之丙建)為基準 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縣地價評議會96年第 5 次會議決議,評定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 0 元,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乃依此價額加計4 成 ,以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此地價區段劃分、公告現值及 徵收補償等節均經台北縣地價評議會決議,有新店市安坑 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 部分) 、新店市97年地價區段 圖( 部分) 、新店安境主要計畫97年地價區段略圖、台北 縣地價評議會96年第5 次會議紀錄、97年公告土地現值評 議表暨上開地價區段土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33 頁) ,是上開地政 機關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 ,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且細繹前揭系爭土地 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示區段地價估 價及計算區段地價流程:⑴基準地價區區地價:按 選定之基準地價區區地價查填。⑵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總修正數: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分析目 標地價區段與基準地價區段之差異,並計填其區域因素總 修正數。⑶調整後價格:以「基準地價區區地價」 乘以「影響地價區段因素總修正數」所得之數額分別填載 。⑷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依所求得之各個調整後價 格,綜合分析決定其中一種價格,計算區段地價尾數後,



填載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註明決定理由。核其以 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 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經核均無不合法之處。而 審諸本案第433 地價區段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同屬附帶條件 應以區段徵收開發住宅區區,其97年公告土地現 值,以位於五重溪北側毗鄰主要道路安康路2 段之區段為 最高,每平方公尺18,600元;位於五重溪南側與台北小城 、玫瑰中國城等社區間地勢仍屬平坦、交通條件較差之區 段,每平方公尺為11,600至7,000 元;其餘靠近三峽鎮方 向、以及地勢起伏較大之區段,每平方公尺為5,300 至2, 900 元,則本案第433 地價區段依其區位、交通條件、地 形地勢等條件與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地價區段相較, 其地價之估定亦屬合理,台北縣地價評議會依據上述地政 機關所提供製作之地價區段及地價評估資料而為評議,亦 無與影響地價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 評議結果,自應予尊重。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現值計算其補償地價時,應將同小段133-1、219-4、225- 6 地號及大茅埔小段36-32 地號、頭城小段3-3 地號等土 地公告現值納入平均計算;況系爭土地與上開頭城小段3- 3 地號均屬住宅區用地,理應用相同之地價補償云云。惟 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案徵收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訴稱上開 5 筆地號土地及其所屬地價區段段均未毗鄰( 見原處分卷 第19頁) ,且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本案 第433 地價區段,原告主張應採計上開5 筆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納入平均計算云云,於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又查, 依上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地價區段之 劃分,除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外,依法尚須考量其他多 項因素辦理,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所劃屬第433 地價區段 與上開頭城小段3-3 地號土地所劃屬第525 地價區段,土 地使用分區雖同屬新店安坑主要計畫參與區段徵收之住宅 區,但其現況以五重溪相隔,並無橋樑連通,且第525 地 價區段毗鄰安坑地區○○道路安康路三段,該二地價區段 於土地利用現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均有顯著差異,並未具備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之條件(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另系爭土地東南



側之溝渠用地依被告89年9 月9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店 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容,係依現有五重溪河道酌以截 彎取直而劃設,以取代現況位於本案土地西北側之五重溪 河道( 見原處分卷第12頁新店市安坑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圖所示) ,惟該項工程迄今尚未興闢,且期程未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其中 公共建設項目繁多,各項公共建設之興闢之期程受預算及 工程優先順序之影響,本即有先後之別,而地價區段之劃 分依上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著重於現 況條件之考量,觀諸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地價調 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亦著重於現況價格之反映,故 上述地政機關考量影響地價各項因素後,將系爭土地與上 開頭城小段3- 3地號土地分別劃屬第433 及第525 地價區 段,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所在C區(即第433地價區段)於86年 安坑擴大計畫前,地價大於或等於B 、D 、E 、F 區( 即 新店市第573 、265 、289 及265-1 地價區段) ,於計畫 徵收後卻未調升,被告所為地價查估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被告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價區段劃分,亦係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第1 項規定,經斟酌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 施、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其中第289 地價區段屬安坑主要計畫內已開發密集住宅區;第265 地 價區段與系爭土地所屬第433 地價區段同為新店安坑主要 計畫參與區段徵收之住宅區區對外交通以安豐路連 接安康路二段,土地利用以工廠、餐廳等為主,相較之下 第433 地價區段○○○○道路與安豐路相接,土地利用以 農作為主,二者區位、交通條件及土地利用現況均有差異 ,遂以安康變電所為界劃分不同地價區段;另第265- 1地 價區段係第265 區段內零星已建築用地,依同規則第18條 第3 項後段規定:「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 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 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劃分之;第573 地價區段○○○○道路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同規則第18條第4 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單獨劃分為第57 3 地價區。至地價之查估,被告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9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第289 、265 地價區因有買 賣實例,該所即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有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 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 價。」之規定,估計該等地價區區地價;另第265- 1 地價區段因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遂依同條項第2 款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 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 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 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之規定估計該區段地價 ;第573 地價區段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 ,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其地 價。此有上開各地價區區勘查表、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9-52 頁) ,是上開地政 機關就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 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而上開各地價區段地價有 別,亦係依上述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且無與影響地 價因素無關之考量,經核均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並未具體 指摘被告所屬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價區段劃分及估價 程序有何違法,徒詞該等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高於系爭 土地,主張被告所為地價查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七、綜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 ,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之虞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台北縣地價評議會 98年第1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被告 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復議結果,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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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