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7 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9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85地號土地( 面積36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該土地屬台北市政府於民國 72年8 月12日72府工二字第30527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修訂 士林舊市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範圍內土地。嗣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以97年10月3 日北市士國總字第 09730474100 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 土地開發總隊)辦理臺北市○○區○○段2 小段58地號土地 道路截角分割事宜,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11月 10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5706000 號函通知開發總隊有關臺北 市○○區○○段2 小段58地號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包括 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案,於97年11月19日辦理現場樁位指告 ,土地開發總隊依現場樁位指告據以辦理道路截角及6 公尺 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並以97年12月9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 14371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辦理分筆登 記。被告以97年12月17日士林字第302280號申請書辦竣登記 ,而原告所有之8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同段85、85-1、85-2 地號,面積依序為259 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2 平方公 尺,其中85-2地號成為道路用地,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北市 士地二字第09731915300 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 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 土地 係於63年購入,屬私人所有,台北市政府以72年8 月12日72 府工二字第30527 號公布實施之『修訂士林舊市區細部計畫
案』,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且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將私人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違反財產權應與 保障。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 法位階,法律不得牴觸憲法。被告所述之理由已牴觸憲法, 所以無效,得撤銷變更維持原記載。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 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款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本件辦理道路截角分割事宜怎麼會由士林國小 發函開發總隊呢?故土地截角分割無效,得維持原來謄本記 載,撤銷逕為分割之變更登記。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0000-0000 號面積0.0365公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回復原記載。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97年10月3 日北市士國總 字第0973047410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光華段二小段58 地號道路截角分割事宜,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 11月10北市都測字第09735706000 號函通知總隊於97年11月 19日現場指告樁位,總隊爰依現場指告樁位據以辦理道路截 角及6 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被告依據總隊97年12月9 日 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1437100 號逕為分割成果辦竣分筆登記 並寄發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本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3條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及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明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 定辦理(附件4)。
㈡卷查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係因校舍工程申請建造執照 ,該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註記「…基地坐落光華段二小段 85地號土地涉道路截角未分割…」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道 路截角用地分割,土地開發總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按「法規對其他 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又「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為都市計畫法第1 條及第3 條(附件6)所明定,故被告依 據土地開發總隊逕為分割成果所為處分皆依法辦理並為公眾 利益,並無原告所訴之牴觸憲法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6 款規定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機關所為逕為分割土地登記並且為分 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之行為,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 ,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 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據以制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 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 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 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 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 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8條 明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 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 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測量。」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據都 市計畫法23條第4 項之授權,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 管理及維護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都市計 畫法規定意旨相符,本件自得援用。
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
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 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準此,地政機關係依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實地完成樁位點交,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 割測量。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 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即地政機關 於逕為分割測量後應逕為分割登記。
再按「土地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 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函送相關單位釐正圖籍資 料及副知用地單位或申請人…」,同注意事項第11點前段規 定:「各轄區地政事務所之第三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 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移送第二課辦理訂正地籍圖。第二課 訂正地籍圖完竣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 換發事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 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前 段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85地號土地屬台北市政府72年8 月12日72府工 二字第30527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修訂士林舊市區細部計畫 (通盤檢討)案」計畫範圍內土地。嗣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國 小辦理「97年校舍消防整修及補照工程」申請建造執照,建 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註記該基地坐落光華段2 小段0058地號 土地涉道路截角未分割,應於放樣堪驗前完成分割,遂由土 地開發總隊辦理上開58地號道路截角分割事宜,並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11月10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5706000 號函(訴願卷宗頁27)通知土地開發總隊於97年11月19日現 場訂定樁位,土地開發總隊依現場樁位據以辦理道路截角及 6 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經定樁測量,原告所有之85地號 土地其中1 平方公尺為6 公尺道路範圍,土地開發總隊以97 年12月9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1437100 號函(被告答辯卷 宗附件6 )檢送分割測量成果(包括本件85、85-1、85-2地 號土地)、複丈原圖1 幅、面積計算表、地籍抄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資料表、修正前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都 市計畫樁位座標表、分割清冊等,請被告辦理分筆(逕為分 割)登記,被告辦理登記完畢,並以97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09731915300 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 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綜觀分割過程,原告所有 之8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85-2地號係基於「修訂士林舊市區 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已確定行政處分所為,被告僅 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再者,被告依據土地開發總隊 檢送之土地分割登記清冊辦理登記,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2 小段85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於分割後 為85地號(面積:0.0259公頃)、85-1地號(面積:0.0104 公頃)及85-2地號(面積:0.0002公頃),核與被告寄發之 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上所載原告變更 後之土地標示相符(見被告答辯卷宗頁17),則被告所為逕 為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對於上開公布之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或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實施一定期間後,依法定 程序提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予以變更都市計畫,非本件所 得審究;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則申請複 測,如確有錯誤,應就更正後樁位重行辦理更正,均敘予敘 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逕為分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同法第110 條第4 款規定 ,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依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土地開發總隊97年12月9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731437100 號 函(被告答辯卷宗頁47)辦理逕為分割,則被告之行為符合 上開都市計畫法以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且被告 並非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被告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 關;被告依據土地開發總隊檢送之土地分割登記清冊辦理登 記,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雖屬原告私有,惟按 都市計畫之立法精神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且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又所謂都市計畫,是指再一定 區域內實施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並且對於土地做合理的規劃使用 ,此觀之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之土 地因屬道路範圍乃逕分割為道路用地,即基於前開法律之立 法目的所為,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9條之規定,若都市計畫 涉及土地分割部分有侵犯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主管機關自 應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但是本件被告並非土地逕為分割的 權責機關亦非求償對象。又辦理道路截角分割事宜係士林國 小因校舍工程之建照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之註記,其依法函請 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道路截角用地分割,於行政程序上士林國 小係申請主體並且有權申請道路用地截角分割,其為申請並 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有關原告主張法律不 溯及既往、都市計畫法牴觸憲法、士林國小函請土地開發總 隊辦理土地分割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均原告對於法 律、憲法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依照土地開發總隊之函逕為分割土地登記,並通 知原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 加註] 既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回復原登記所載,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