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16號
TPBA,98,訴,1916,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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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6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2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3,76 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39,868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本期餘絀 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2,844,505 元,應補稅額588, 871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收入占基金總額達56.18 ﹪,又其接受 政府委辦業務及辦理建築、消防等相關檢驗及測試,與捐助 章程相符,並與創設目的有關,相關收支應適用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登記以 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 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 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 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 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 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 程台北市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收入除108,358,56 8 元或屬提供勞務或業務協助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款, 或為研討會收入及出售書籍等收入,原查認屬銷售貨物或勞



務收入並無不合外,另服務收入中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 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 原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准予追 減,原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824,645 元及課稅所 得額2,844,505 元應分別同額追減653,336 元,以98年4 月 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24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變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 所得額2,191,169 元,追減課稅所得額653,336 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 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 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財政部68年10月9 日 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4 款免稅規定,係指 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 其創設目的有關,應是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 何而定。……」
㈡原告係於88年3 月31日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政府捐助款達捐助基金總額50% 以上,原告每年之孳 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原告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且活動之支出皆超過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 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㈢原告之創設目的係接受政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 消防署及其他各級政府機關)交辨事項,包括建築、消防及 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其自償性、技術性、服務 性等業務,並辨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明定於 原告之章程第2 條中。又原告為達成前述任務,特於章程第 4 條詳列各項業務如下:⑴建築及消防材料、構件、設備之 檢測、評定審查及評鑑。⑵建築防災、結構、設備及環境影 響評估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⑶建築及消防新技術、新工法新



設備新材料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⑷施工災害、損鄰事件、火 災、震災及坡地災害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⑸建築物室內設計 裝修之測試、評定審查及評鑑。⑹都市計劃、都市更新、新 市區(鎮)建設、都市防災及其他與都市發展有關之業務。 ⑺辦理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 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之相關研究。⑻推廣、訓練及諮詢建築 、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服務事項。⑼其他 相關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事項。本 案之研究計畫補助專案,原告研究進行程序與作業方式,均 應按「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辦理,原告並配合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對於計畫執行與成果驗收之查核作業。另原 告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辦理研究報告成果發表會或參加 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或參加其他經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同意之同性質學術研討會。
㈣原告之創設目的,為從事建築消防科技之學術研究,並配合 政府達成精簡編制及提高行政效率之目標,承接內政部及各 級政府相關業務,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 70 805084 號函釋,原告91年度執行內容明細表所列計畫名 稱與捐助章程所列辦理事項相符。又97年8 月25日合內營字 第0970806711號函釋,原告係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資輔導 成立,主要從事相關檢測及建築構造、結構、建築營造、環 境控制及節能等相關研究發展事項中具自償性、技術性及服 務性之專責機構。且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業務,包括建 築檢測及評定等工作,係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並以 補助款或業務費用協同辦理之。又原告辦理綠建築標章及候 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係由內政部循年度預算程序 編列補助人事費用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綜上,原告承辦政 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依其性質係對原告人事費 用及行政費之補助,核屬與創設目的活動之內容,並為被告 所不爭之事實,而非屬銷售行為。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 研究發展計畫專案業務,係在內政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 行,為內政部88年9 月13日台(88)內秘字第8882204 號函 檢附之88年第17次部務會議紀錄中「內政部部務會議報告案 」提案三所示「申請人承辦內政部各單位業務之處理原則討 論案」之結論所明釋。足證,原告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4 款 免稅規定及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舉 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㈤原告95年度申報收入129,741,346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9,812,741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09,928,605 元)、



支出125,980,14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9,270,307元及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6,709,833 元)、餘絀數3,76 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39,868元。原告申報前述有關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109,928,605 元,經逐一檢核各項業 務收入之性質,其與創設目的有關且屬於章程第4 條規定之 各項業務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應援用財政部68年 10月9 日台財稅第37113 號函釋及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 關之命令。」本案訴願決定以「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 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 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㈠機關團體承 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 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 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標準第3條)規 定徵免所得稅。㈡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 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亦經本部84年3月1日 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及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釋在案。」為由,認定本案原告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 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 入,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足見,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 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 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 定,上開函釋自始無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原 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 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 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 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 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 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 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 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 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 。」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 第4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 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 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 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 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 條)規定徵免所 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 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 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收入129,741,346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 收入19,812,741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09,928,605 元)、支出125,980,140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9,270,3 0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6,709,833 元)、餘絀 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9,868元,被告以其接受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各縣市政府及民間機 構委辦業務之收入38,979,593元(詳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 83頁、第84頁、第87頁及第88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 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 收入42,497,948元(詳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86頁及第87頁),研討會報名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 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申請費、防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 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務收入27,534,363元(詳見原處分卷 第34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86頁)等合計109,011,904 元 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予以轉列,該等收入之相對支出35 ,106,143元、41,819,096元及29,784,594元,合計106,709, 833 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 支出,核定本期餘絀數3,761,206 元及課稅所得額2,844,50 5 元。
㈢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 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 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



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惟經就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詳見原 處分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 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 台北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⑴系爭收入109,011,904 元 中,除服務收入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世 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告未相對提供勞 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外,其餘108,358,568 元中38,979,593元係屬接受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及中興工程委辦業務之收入,42 ,497,948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 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26,881,027元係 研討會報名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 申請費、防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 務收入,依首揭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核 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 1,169 元並無不合。⑵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亦即機關或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高於基 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者,僅係符合免納所得稅 條件之一,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 。本件原告承辦政府委託事項所取得之補助款係以提供內政 部建築研究所指定之勞務為代價,具有對價關係(詳見原處 分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 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依首揭函釋規定,核屬銷售 勞務性質,被告依法核課,並無不合,請予維持。⑶法律條 文皆有其立法目的,故法律條文係取決於目的之規範工具, 倘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條之真正意義,則須藉助目的解釋方 法以闡明法條之真意。依免稅標準第2 條修正理由說明:「 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 利益,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爰將該等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予以排除適用免稅之規



定。」(詳見原處分卷第177 頁)以觀,該修正條文係基於 「租稅公平原則」所為之規範,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 第 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行 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始能免納所得稅。所稱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其訂定之免稅 標準,又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 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 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 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是前揭財政部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 明,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及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 主張顯屬誤解。
㈣又與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91年度及92年度所得稅事件,業經 大院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及第3170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3號及第20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 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1 月16日行政救 濟協談案件處理記錄表、原告捐助章程、原告95年度各項收 入明細、原告95年度贊助款說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8年2 月13日國泰會二字第980201號函、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91及92年補助原告明細表、被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 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本年度申報與前五 年核定資料(95年度)、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滯報金計 算表(95年度)、被告9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 報審查報告書、9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調查 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滯報金計算 表(94年度)、本年度申報與前五年核定資料(94年度)、 原告95年度總分類帳、原告95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 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4年度總分類帳-



委辦收入、原告95年度相關轉帳傳票、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 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95年室內環境品質改善設計工程 台北市中正區計畫書、原告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 算申報書、95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未申報核定通 知書、原告95年度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 原告9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原告95年度 平衡表、原告95年度餘絀處理分析表、原告95年度銷售貨物 或勞務- 其他費用或損失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財 產目錄、原告95年度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 1900292 號函,是否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 稅標準第2 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 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 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 產總額50﹪以上者。」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 、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規定。
㈡次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 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 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 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 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經財政部84年3 月 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519 00292 號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 闡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及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 支之處理,即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情事,即係行政主管機關 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 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 上開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 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 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 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 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原告是否 符合免納所得稅,仍應視其有否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定。本件 經被告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 347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3 - 105 頁)及原告提示之捐助 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及95年度室內環境品質改 善設計工程台北中正區計畫書等資料查核結果: ⑴系爭收入 109,011,904 元中,除服務收入653,336 元係華泰大飯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贊助款,屬捐款收入性質,原 告未相對提供勞務,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追減外,其餘108,358,568 元中38,979,593元係 屬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能源局及中興工程委辦 業務之收入( 見原處分卷第34、83、84、87-88 頁) ,42,4 97,948元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助計畫補助款、研討會補助 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見原處分卷第34頁 、第67- 69頁、第86- 87頁),26,881,027元係研討會報名 費、防火材料申請費、綠建材審查費、防火避難申請費、防 火門收入、新屋耐火測試及防火標章申請費等服務收入,依 首揭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核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收入128,171,309 元及課稅所得額2,191,169 元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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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