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97號
TPBA,98,訴,189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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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7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進行言詞辯 論,惟其未於期日到場。嗣後具狀陳明因該公司於同年月18 日舉行臨時董事會,改期不及,無法到場辯論云云,惟本院 辯論期日在同年月17日,並非原告舉行臨時董事會之同年月 18日,原告具狀請求延展辯論期日,顯無理由。是本件經核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 行號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000 元,營業稅 額71,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 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250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5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認為原告於91年間,取得第三人台資公司之發票,因該 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故將原告以取 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為由處以7 倍罰鍰。惟調查局南機組查獲 的第三人台資公司與其他人間有違法之交易,並不等於原告 與台資公司間有違法之交易行為,倘若今天調查局南機組查 獲是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則原告不服,或許與法不符,



但本件未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如何認為原告取得的是不合 法的進項發票。且調查局南機組的時間點是否與原告與其往 來時間點相同?均有疑問。被告如何依法主張原告取得發票 為違法之發票?或許第三人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與第三人, 但並非開立與原告。
㈢被告認為或許原告曾取得商品,但該商品之公司所開立與原 告者為另一間公司之發票,並非原始買賣公司之發票,即原 告或許與任何一間公司有進貨事實,但因取得發票為有問題 之發票,故必須受罰。惟經原告查證結果,原告與第三人之 發票均有進貨資料及貨品可稽,貨品其上亦載有的第三人公 司字樣,原告亦將貨品照片等提交被告,並同時提示進貨單 等及該項產品之專利權登記為第三人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 進貨所取得之商品確實為該第三人公司所有。並非如被告所 言,進貨事實與發票開立為不同家公司。且若第三人為虛設 行號公司或僅為提供發票賣與第三人之公司,何須生產製造 商品,申請專利權登記,故該第三人公司確賣有商品交忖, 原告並非無進貨事實,否則原告從何而來貨物?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稅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 條 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 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 簿:一、買賣業:(一)日記帳:……(二)總分類帳: ……(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經多次發函 請原告提示交易相關帳冊及交易憑證供核,原告雖於訴願



申請後提示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 相關進、銷貨簽收交易憑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資料 供核。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文意旨。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需依帳載及 交易憑證相互勾稽後方得確認,非僅憑當事人空言主張即 得予以認定,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進、銷貨簽收單據供 核,其帳載記錄無資料可供勾稽查證是否屬實,無法單憑 照片即得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又原告於92年度進貨金額達 1 億329 萬元以上,卻未保留進、銷貨貨品及貨款簽收資 料供查證,以其未提出進、銷貨交易人之資料供核,且未 提示資金來源證明,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乃核定其 為無進貨,合先敘明。
⒊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白規定營業人需有正常 交易事實時,方得依其實際進貨取得之憑證申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有、無進貨由其帳載及交易憑證資料 查核即得辨明,無需假手第三者之資料作佐證,本件依其 提示之資料審酌後,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 告無進貨事實,依法自不得取具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扣 抵,不論其取得憑證之台資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抑或台 資公司被調查局查獲時間是否與原告違章期間吻合,均不 影響本件原告需補稅受罰。且有、無交易事實原告自知甚 明,倘確有交易事實者,則相關交易憑證自得依法保存提 示供核,其未提示系爭交易憑證及往來資金供核,難謂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台資公司與其他人有違法交易, 並不等於原告與台資公司間有違法交易,及台資公司擁有 系爭貨品之專利權云云,與本件原告無進貨卻取得其他營 業人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違章事實均無涉。 ⒋再查原告系爭年度進、銷貨對象,營業地址均同設臺北市 信義區○○○路○ 段669 號,僅樓層及室別不同(原處分 卷頁第125 至134 頁),且原告未提出進、銷貨資金付款 及收款事實,又依其進、銷貨對象分析,竟有部分進方及 銷方之公司及金額相同之情形(原處分卷頁第135 頁), 原告顯與進、銷貨對象有互開統一發票以規避稽徵機關查 核之事實,益證明其無進、銷貨事實。原告未提示交易憑 證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難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其無進 貨卻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憑證,已構成虛報進項 稅額,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補徵



營業稅額71,25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所明定。
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 ,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憑證, 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稅法 規定處罰要件不以出於故意為限,當事人有過失者仍得依 法處罰。況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依稅法規定,自不得取 得進項憑證,更不得將該等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其 既無進貨事實,又取得虛設行號台資公司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意圖昭然若揭,已然具有故意過失 責任,被告依稅法規定依其所漏稅額課處罰鍰自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台資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71,250元,其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業如 前述。原告未於處分前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及未承諾繳 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 誤認為7 倍)罰鍰356,250 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 釋規定均無違誤。
五、兩造之爭點: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 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 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 理。」。核此2 則函釋意旨係無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 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函釋,合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之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
⒉本件原告於92年4 月間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之台資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25,000 元,營業稅額71,25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 ;被告於接續進行之查核、復查、訴願等程序中,分別以 97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023375號函通知 原告提出資料說明;98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 209681號函通知原告提出92年度進銷貨帳簿及相關憑證等 資料;98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033號函促 其提出系爭期間全部進、貨帳簿及憑證與送貨、出貨簽收 單據、交易人資料、付款、收款資金來源證明等(見原處 分卷第80-85 頁),惟原告僅於訴願申請後提示總分類帳 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進、銷貨簽收交 易憑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資料,以證明其與台資公 司確有實際交易。查:⒈台資公司係饒玉麟黃位山所為 「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其利用 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 出售圖利,業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2 月24日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迄今仍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此有南機組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第86頁以下 ,並有該案件之前案明細資料及饒玉麟羈押裁定附於本院 卷第111 、113 頁可憑。另關於台資公司92年度取自其他 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3.5﹪,此經被告分析甚明, 有該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07



頁以下可憑。足證台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 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是台資公司自無可能於 92年4 月與原告進行何等交易。⒉又原告於92年度進貨金 額達1 億329 萬元以上,經被告多次通知提供進、銷貨貨 品及貨款簽收資料供核,遲至訴願中始提出總分類帳及統 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進、銷貨簽收交易憑 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足以證明彼等間有進行實質交 易之事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 號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即非無據。⒊至原告主張台資公 司如為虛設行號,則有何必要申請商品雷射電子水平儀之 專利,又何來進貨發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水 平儀之報導資料及相關報價單、發票等(見原處分卷第24 頁以下),僅具書面形式,難以認定該項儀器確具專利, 台資公司確有生產販售等事實,原告為經濟活動之當事人 ,其可輕易提供與台資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之事證,仍遲遲 不提,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台資公司間有實 際交易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人,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原處分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71,250 元,核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⒉查本件原告92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台 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71,25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 原告對於系爭發票非合法之進項憑證,自屬明知,猶持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按所漏稅額71,250元處5 倍之罰鍰計356,250 元,並無 違誤。原告稱被告處以7 倍裁罰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 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尚不生影響,另其 遲至本院98年12月17日上午辯論終結後始於當日下午遞送書 狀所為之主張、舉證,程序上亦無法予以審酌,爰均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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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矩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