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69號
TPBA,98,訴,186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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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9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滄河(會計師)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2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廖彥翔取自朕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朕源公司)營利所得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73 ,906,706元、466,861,220 元,另查獲91年度漏報本人取自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營利所得6,340,00 0 元,除分別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9,348,444 元及543, 832,193 元,補徵稅額23,015,351元及174,956,036 元,並 審理違章屬實,91年度按所漏稅額25,551,346元依有無扣繳 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2,170,000元(計至百 元止,下同),其中漏報技嘉公司營利所得6,340,000 元部 分,業經處罰鍰507,100 元在案,遂減除前次已處罰鍰507, 100 元,核定本次應處罰鍰11,662,900元;93年度按所漏稅 額174,956,035 元處0.5 倍罰鍰87,478,000元。原告就取自 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之爭點:
⒈被告未依立法意旨認定,卻自立主觀看法將實質性質為免 稅證交所得主觀認定為課稅股利所得,是否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




⒉所得期間之認定:被告將股份移轉日時並不存在之所得, 列為被告之所得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轉讓時已存在 之帳列未分配盈餘才是實質所得)
⒊被告與原告對於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之衝突有不同之 表述,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主觀上是為避稅,對不明確的納 稅爭議,予以處罰是否公平?
⒋基於商業活動的目的,完全合法之股權移轉,被告卻可主 觀認定係屬虛偽,處予漏報罰鍰,其認定法律規定何在? ㈢整體交易背景事實說明
⒈原告與其他4 位創始股東係透過朕源公司以鞏固經營權 原告原為技嘉公司5 位創始股東之一,技嘉公司股票於85 年7 月奉准公開發行,5 位不具親屬關係之創始股東,為 求股票上市後經營權之穩定,於86年初將各創始股東所有 之技嘉公司股票移轉予朕源公司,除馬先生持有10% 股份 之外,其他創始股東各持22.5% 股份。藉由共同持有之方 式鞏固經營權,謹將其投資架構圖示如附圖。 ⒉原告確認因彼時對技嘉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故於89、90年 間辭去技嘉總經理及旗下子公司董事長乙職:
原告於辭去技嘉公司總經理前,就技嘉公司是否發展大陸 市場理念不同,並對於筆記型電腦市場發展趨勢與其他創 始股東生有齟齬,因而萌生辭意,遂於89、90年間辭去技 嘉總經理及旗下子公司董事長及技嘉公司董事乙職,且不 再擔任技嘉集團任何職務。嗣因另一創始股東柯先生無意 繼續與創始股東於技嘉集團共事,亦辭去技嘉董事乙職, 由於原告與柯先生所持有朕源公司股份已達45% ,技嘉公 司董事會成員已發生重大變化。其後柯先生主張取回屬各 自所有之資產,五位創始股東經嚴肅之討論後,勉予同意 各自取回所有資產。五位創始股東即自行成立個人所屬之 投資公司,承接自朕源公司分配之資產後,自行理財投資 。因朕源公司為股東所共有,其價款無法僅給予一位股東 ,故當時權宜之計乃先採分割朕源投資股權方式,由5 位 創始股東各自成立一家投資公司,藉此取回屬於各自之技 嘉公司股權,使得朕源公司之股東結構轉由5 家投資公司 所持有,其投資架構圖如附圖。
⒊過去技嘉創始股東藉由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股票,使各 股東僅能依據集體決策方式決定朕源公司之投資。而由該 投資架構變動為由個人所屬之投資公司持有資產,使原告 得自由進行投資理財,而無須經由其他創始股東同意。此 為原告與其他技嘉創始股東進行投資架構調整的經濟實質 所在。




自此原告、柯先生及其他三位創始股東即分道揚鑣。原告 亦因對技嘉公司現在經營策略不認同,於90年開始大量買 進技嘉競爭對手微星科技股票。至於其中3 位創始股東因 為繼續留在技嘉公司任職,故此3 人所控制的個人投資公 司嗣後則透過交叉持股之方式,繼續維持集體決策模式維 持技嘉持股數量,以鞏固對技嘉公司經營權。兩相對照之 下,投資架構調整前後所呈現之經濟實質差異說明如下: ⑴原透過朕源公司持有技嘉股票以鞏固經營權,此為調整 前重大經濟實質特徵之一;
⑵原告與柯先生共持有45% 股份,因兩人陸續辭去技嘉董 事職務,因而技嘉公司內部經濟實質發生變化,且藉由 朕源公司以鞏固經營權之經濟實質不復存在;
⑶各創始股東各自成立個人投資公司,得開始自由持有不 同投資組合,並得自由處分股票(含技嘉股票)此為調 整後就原告而言,重大的經濟實質之一;
⑷原告嗣後出清原持有之技嘉股票,且透過陳梅公司改持 有微星等股票,且有營業收入,此為調整後就原告而言 ,重大的經濟實質之二。
⑸持續於技嘉公司擔任董事之劉先生、葉先生及馬先生, 透過各自投資公司交叉持股,以鞏固技嘉經營權,此為 該3 位創始股東重大的經濟實質。
⒋囿於公司法、證交法之限制規定,抑且為免大量出售技嘉 股票導致技嘉股票波動過大,朕源公司未便短期內出售技 嘉股票予各創始股東之個人投資公司,僅得緩步出售,故 歷時1 年半時間,方完成股權調整:
依當時之投資架構,朕源公司出售技嘉公司股票之價款為 該公司所有,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無法僅分配予某一特 定股東。但由於原告已無與其他3 位創業股東共同經營技 嘉公司意願,乃激烈爭執要求取回技嘉公司股票,5 位創 始股東乃依業界投資慣例,先行成立其各自擁有之投資公 司,並要求其所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出售予投資公司,使 朕源公司之股東由5 名創始股東名下轉為5 家投資公司名 下。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廖彥翔廖彥銘於90年12月 起將所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出售予陳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陳梅公司),轉換後之投資架構如下附圖。 ㈣被告將原告為調整交易架構目的而為之相關交易稱為「脫法 避稅」,顯與事實不符,且多有矛盾
⒈被告稱原告於90年11月28日使朕源公司決議發放股利,故 刻意在90年12月3 日刻意成立陳梅公司,藉此利用所得稅 法第42條之規定,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然:



⑴被告諉稱陳梅成立於90年12月3 日云云,顯屬刻意誤導 鈞院之詞。
①蓋依據經濟部核准陳梅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係90年11 月13日(參見鈞院卷第449 頁原證4 ,台北市政府核 准陳梅公司設立登記函),早在朕源公司決議發放股 利之前,即已成立。而公司之設立必須先經經濟部「 名稱預查」,陳梅公司亦早於90年10月18日即已通過 「名稱預查」在案(參見鈞院卷第451 頁原證5 ,經 濟部公司名稱預查申請表)。
②至「90年12月3 日」係陳梅公司設立登記後,至被告 所屬分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該機關核准陳梅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日期。按所謂「營利事業登記」核 屬公司成立後之稅籍登記,與公司是否成立而具有法 人格,乃至於可以接受股利分派根本無關。
⑵又「公司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之差別在於: 公司法人格之發生時點係依據前者而決定,而與後者無 關。然被告為求製造原告係於朕源公司決議發放股利後 ,始緊急設立陳梅公司,以圖運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之假象,乃刻意扭曲事實,顛倒時序,實無可採。 ⑶況以朕源原始五大股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皆早在朕源 公司於90年11月28日決議發放股利前均已陸續成立等節 可知:原始五大股東確實具有結束以朕源投資公司為中 心之投資架構之經濟上目的,而非純為租稅規避。 ㈤原告投資陳梅公司之商業目的與先前原告投資朕源之商業目 的,皆為穩定技嘉科技之經營權,其間並無二致。被告之原 處分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認原告有租稅規避之主觀 意圖顯與事實有誤解。
⒈朕源公司改組成立之目的係為因應技嘉公司穩定經營權之 目的所改組成立:
⑴朕源公司改組成立之背景說明:
朕源公司之前身為普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強國 際),由技嘉公司之兩位創始股東創立,為該公司最大 股東,而普強國際原為技嘉公司主要之代工廠之一。 技嘉公司於83年至84年間,公司營運規模擴充,董事會 決定申請技嘉公司股票上市,85年間,基於上市審查之 考量及承銷商之建議,在申請股票上市期間,一方面技 嘉公司需要有自己之工廠以控制產品之品質,普強國際 係以製造及管理工廠見長,所以技嘉公司董事會決定以 資產收購的模式購買普強國際之設備及員工。另一方面 則因技嘉公司要申請上市,為確保經營階層穩固,五位



創始股東決定將股權集中,遂利用現有之公司- 普強國 際作為投資控股公司,並更名為朕源公司。並由技嘉公 司創始股東於85年間移轉技嘉公司股份予朕源公司,而 技嘉公司股票於87年上市,其間差距之所以為一年以上 是因為考量上市審查時,審查委員對於申請上市公司一 年內股權重大變大將有所疑慮,是以,上述移轉股權之 行為與技嘉公司上市時間乃相隔一年以上。
⑵依稅法之規定,若以投資公司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並 無達成稅負之有利效果,其理由如下:
就原告而言,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技嘉公司股票較之以 個人名義持有技嘉公司股票,前者於租稅上更為不利。 若以個人名義持有技嘉公司股票,原告買賣技嘉公司股 票時,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所得稅之特性,使原告於 股票交易時,該證券交易所得係免稅所得;然若以投資 公司持有股票,投資公司如有買賣股票之所得,俟後投 資公司將其所得以股利方式分配予原告時,原告則須申 報股利所得之所得稅,須負擔比之個人直接持有股票更 多的稅負。如此可見,原告以投資公司方式共同持有技 嘉公司股票模式,純係五位創始股東為基於穩定技嘉公 司永續經營權之目的而設,藉以達成共同努力經營公司 之共識,實與被告所述之租稅規避無涉。
⒉綜上所述,原告投資陳梅公司之商業目的,亦與其先前投 資朕源公司之商業目的相同。原告投資陳梅公司後,陸續 買進技嘉公司之股份,以穩定技嘉公司之經營權,後雖因 環境改變原告退出經營團隊而陸續處分其股份,但並無損 於當時設立陳梅公司之初衷。由是可知,本案原告移轉股 份予陳梅公司之行為與一般為避稅而設立投資公司之案例 不同,本案原告有關朕源公司股票之移轉,主觀上均為商 業活動所需,況且本案所涉其他關係人均同一規劃,顯然 係為共同經濟目的所為之單純商業活動,絕非被告任意主 觀認定為避稅之行為。
㈥陳梅公司皆係為取代朕源投資公司為中心之原始投資架構而 設立,並非為脫法避稅或違法漏稅而設立
⒈租稅規避必以「濫用法律形式,卻無經濟實質,意圖規避 稅捐」為要件,在本件情形:
⑴本件投資架構重組確係為「拆夥」之目的,重組之後, 確實已達成拆夥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否認此客觀之事實,僅憑主觀臆測,卻未盡其舉證 責任,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
⒉原告從事投資架構調整前後,皆維持「自然人股東-投資



公司-被投資標的」之「一層」投資架構,並未製造「迂 迴複雜之交易」,故不該當脫法避稅
⑴所謂「脫法避稅」係指以「濫用交易自由,以迂迴複雜 的交易使租稅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仍達成與租稅構成要 件已該當時之相同經濟實質」而言。
⑵經查,原告於從事投資架構調整前,係與其他四位技嘉 創辦人「共同以朕源公司為中心之投資架構」。至原告 從事投資架構調整完成後,朕源公司已清算終結,而原 告家族之投資架構轉為由該家族「單獨以陳梅公司為中 心之投資架構」。
⑶由此可知,不論投資架構調整前後,皆係自然人股東透 過「一層」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票,並未 創造「迂迴複雜」的「多層」投資架構,自非「脫法避 稅」。
⒊原告家族與其他四位朕源公司原始股東從事投資架構調整 後,已可自由從事理財投資,而不必受到朕源公司集體決 策之拘束,故原告家族從事相關交易實具有變動「經濟實 質」之目的,而非為「租稅規避」而從事之交易 ⑴原告進行投資架構調整完成後(由原告家族單獨以陳梅 公司為中心之投資架構),相較於過去,在以朕源公司 為中心的投資架構,已以下產生四種經濟實質之差異: ①股東不同:投資架構變動前,朕源公司之股東為技嘉 公司五大創始股東;投資架構變動後,各技嘉創始股 東與其各自家庭成員為其個別投資公司之股東,陳梅 公司之股東結構已無其他技嘉創辦人。
②交易決策模式不同:投資架構變動前,朕源公司欲買 進賣出股票,必須徵得五大技嘉創辦人之多數決而定 ;投資架構變動後,各原始股東無須協調其他技嘉創 辦人,已得透過自己之判斷,自由買賣股票。
③治理機制不同:投資架構變動前,朕源公司董事係由 技嘉創辦人擔任;投資架構變動後,各投資公司董事 皆可由朕源公司五大原始股東或其家屬各自擔任。 ④投資組合不同:投資架構變動前,朕源公司之經營目 的係以鞏固技嘉經營權為核心,因此持有大量技嘉公 司股票;投資架構變動後,各股東「鐘鼎山林,人各 有志」,可依據其投資判斷及偏好選擇投資標的與組 合。
⑵又原告家族所設立之陳梅公司與嗣後成立之陳梅公司, 除承接及轉讓朕源公司股票外,尚實際從事許多上市公 司及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交易。(參鈞院卷第435 頁見



原證2 )
⑶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應 就「證明納稅義務人私法上之安排除『租稅規避』之目 的外,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且證 明程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百確定」之心證程度, 始為已足。準此,被告若無法證明原告百分之百「無『 租稅規避』考量以外之經濟實質目的」,即不得率予認 定原告具有「租稅規避」(脫法避稅)之意圖。 ⒋原告與其他技嘉創辦人為結束「以朕源公司為中心之投資 架構」,採取系爭相關交易行為以進行投資架構調整,係 在重重現行法令的限制下,依據律師法律意見及財政部證 期會之函釋下,所不得不為之選擇。被告如欲認定系爭交 易為「非常規交易」,即應先證明在相關法律限制下,是 否尚有其他可達成調整投資架構,又不致於遭被告認定為 「非常規交易」之「常規交易」存在而可供依循 ⑴依據公司法第235 條與證交法第150 條之限制,原告無 法依其佔朕源公司之持股比例向朕源公司請求取回資產 ,已如前述。又依公司法第31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 司分割須以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為標的,是本件尚無法直 接以分割朕源公司之方式達成取回技嘉公司股權之目的 ①按「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 ,並記載左列事項:……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 計算依據。」公司法第317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是公司法所定分割須以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為標 的,有價證券尚非得分割之標的。
②為達成變動投資架構之目的,最簡易之方式應係以股 權分割方式為之,惟參諸前開公司法第317 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有價證券尚非得分割之標的,是本 件尚無法直接以分割朕源公司之方式達成取回技嘉公 司股權之目的。必須靠解散朕源投資公司之方式始得 結束五大原始股東共同以朕源公司為中心之投資架構 。
⑵朕源公司曾透過金鼎證券公司向財政部證期會發函詢問 得否直接將上市公司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財產分派之 標的。對此,財政部證期會發函回覆,朕源公司可將上 市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售出後,再將賣得價金分配予股 東,意即不准朕源公司逕以上市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 財產而分派予股東。




⑶承上,朕源公司必須將其持有之技嘉股票變賣為現金後 ,始得將現金分派予股東,但基於證交法之規定,朕源 公司作為技嘉公司之大股東,不能將其技嘉公司持股一 次賣出,而必須緩步賣出,否則勢將影響技嘉公司股票 市場價格,而遭認定有證交法第155 條「操縱股價」之 違法嫌疑。至朕源公司依法緩步出售資產期間,如有盈 餘,選擇分派給股東(五大新投資公司),或選擇保留 盈餘不分派,而加徵10﹪營所稅,皆係立法者容許。 ⑷原告從事系爭交易皆係為完成變更投資架構之目的,在 現行法律下所不得不採行之手段。且陳梅公司在朕源公 司緩步出售資產期間,獲朕源公司分派股利而不分派盈 餘給其自然人股東,皆係立法者預設之人民選擇自由。 被告稱原告之交易為「非常規交易」云云,試問:在前 述法律規定的重重限制下,被告是否可以舉出任何交易 方式,可以達成相同的經濟目的(調整投資架構至原告 所欲之狀態),又不會被其指摘為「非常規交易」?被 告若未能說明其所謂「常規交易」之標準為何,又何能 遽然認定原告從事交易為非常規交易?
⒌被告稱「陳梅公司向原告購入原告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 時,皆又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份之買賣 及移轉,顯違反交易常規,而屬原告租稅規避之安排云云 。然:
⑴陳梅公司向原告收購朕源公司股份時,雖為賒帳交易, 然對股東賒帳交易並非即可遽論為「非常規交易」,必 須配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法人與其股東進行賒帳交易,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處理,係將交易金額記載在「股東往來」科目,由此可 知,法人與其股東賒帳交易情形並非罕見,乃至違反常 規,否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豈有作如是規範之理? 有此可見,法人與其股東進行交易,不論採取「賒帳交 易」或「現金交易」,皆非可遽指為「違反常規」,必 須綜合其他事證始得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⑵陳梅公司與原告間之股權交易為真正,且陳梅公司對原 告賒帳交易股票係雙方互蒙其利的交易選擇,正係符合 常規的商業判斷
①本件情節確係為拆夥所為投資架構調整,故陳梅公司 與原告間之股權交易為真正,已如前述。
②又縱有億萬家貫之首富,亦非隨時持有滿手之現金( 因持有滿手現金並非獲利率高的投資或保值的方法) ;個人如此,公司亦然。如一時有鉅額資金需求,仍



需借貸或變賣流動性低之資產(例如,台灣首富郭台 銘亦曾變賣股票換取現金以繳稅),因此,向銀行借 款或向關係人借款,皆為市場上常見的資金調度方式 ,本身亦具有經濟實質意義,並非虛假之交易。故陳 梅公司欲對原告支付股票買賣價金,論理上存有以下 兩種選項:
向銀行借款,再對原告支付股款(但須對銀行支出 無謂利息);
     以習見之「股東往來」方式處理,以收便宜之效。 ③陳梅公司選擇以股東往來方式,與其股東即原告賒帳 交易,係雙方互蒙其利之雙贏選擇。蓋站在原告的立 場,無虞被倒帳之風險;而站在陳梅公司立場,又無 須因向銀行借款而另行支付無謂利息。故陳梅公司選 擇以賒帳交易方式買進原告之朕源持股,不但不是規 避稅捐,反而是合乎商業判斷之選擇,正係符合常規 判斷的交易選擇,蓋:
經查,陳梅公司既係原告用於朕源公司拆夥後,自 己家族欲用於管理財產之投資公司,原告家族百分 之百掌握陳梅公司之經營決策。
承上,不論陳梅公司之資產、原告在朕源公司就其 持股比例所相應之資產,乃至於原告個人名下之資 產,相關主體之欠款支付能力原告皆知之甚詳,且 各主體之償債意願皆為原告等人所形成,因此不論 陳梅公司向原告賒帳購買朕源公司股票、朕源公司 分派股利予陳梅公司、陳梅公司以該股利向原告清 償欠款,皆是原告為配合投資架構變動而進行其家 族內之「財產調整」,原告皆無虞倒帳風險且無急 迫需受清償之必要。
原告與陳梅公司進行賒帳交易既然不至於增加原告 被倒帳之風險,且原告本無受清償之急迫性。相較 於賒帳交易,若陳梅公司採取現金交易之方式,必 須先對外借款並「支出利息」始能對原告支付股票 買賣價金。由此可見,該利息支出,不論對陳梅公 司或原告(原告亦為陳梅公司股東)而言,皆屬無 謂之支出。因此原告若採取先使陳梅公司對外借款 ,再使陳梅公司對其現金交易,反而是違反商業判 斷之經營。
被告徒以陳梅公司對原告賒帳交易或以受自朕源公 司股利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為由,即謂原告從事脫 法避稅行為,顯係刻意忽略前述交易皆係為配合投



資架構變動所為,且為符合商業判斷之經營等節, 實無可採。此觀,陳梅公司於93年間亦透過向原告 借款方式,投資微星及美達股票(鈞院卷第453 頁 原證6 :陳梅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分類帳。)。
④另被告質疑原告在與陳梅公司進行朕源股票交易時, 係採用「賒帳交易」,從而否認該交易之真實性。但 事實上,原告與陳梅公司進行股權交易時,原告已經 對被告支出證交稅,並由原告收受完訖。被告在原告 與陳梅公司就朕源股票進行交易當時,並未否認該交 易之真實性,事後又未先撤銷課稅處分並退還相關證 交稅款,卻可先憑空否認陳梅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非 真正云云,由此可見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及陳梅公司間 之股票交易係屬虛偽乙節,已與其行為前後矛盾,要 無可採。
㈦被告陳稱「遞延自然人股東課稅」係脫法避稅云云,然查「 營利事業保留盈餘不分配給自然人股東,而選擇加徵營所稅 」根本是立法者預設給營利事業之選擇自由之一,並非「脫 法避稅」。「分配盈餘」與「保留盈餘不分配」皆為立法者 允許之累積盈餘處分方式,營利事業選擇何者均無違法問題 。
⒈按所謂「課稅遞延」,應指所得稅法中保留盈餘不分配之 規定而言,法人只要有盈餘皆面臨是否分配盈餘之選擇。 ⒉就此,立法者已於所得稅法中規定,法人就其累積盈餘享 有「分派盈餘給股東(發放股利)」或「保留盈餘,但加 徵營所稅」之選擇自由,兩者皆為立法者經過立法裁量後 預設之選項:
⑴分派予股東:
①若該受分派股利之股東係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就 其受分派之股利將產生綜所稅負擔(最高邊際稅率40 ﹪);
②若該受分派之股東係法人股東:該受分派之股利依據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本不負擔營所稅。而該法人股東 再受領該股利後,同樣也享有繼續往下分派或保留盈 餘加徵營所稅之選擇自由。
⑵可保留盈餘不繼續分派給股東:保留盈餘不分配並非毫 無代價,必須按未分配盈餘申報繳納加徵之10﹪營所稅 。選擇後者固然可以達成「遞延自然人股東之股利所得 課稅」之效果,但此一效果早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已預 設衡平方法(加徵營所稅),故原告係行使依法享有之 選擇自由,且亦非毫無代價,被告不得僅因「租稅遞延



」,即將之評價為「脫法避稅」。(請參附圖) 經查,朕源公司分派股利予陳梅公司後,陳梅公司可基 於自己經營需求之判斷,而選擇是否分派股利予其股東 或保留盈餘。然不論陳梅公司如何選擇皆屬立法者預設 之合法決定,並無違法或「非常規」可言。
⑶承上,朕源公司在89年度前,皆係保留盈餘不分配給其 股東,而就該未分配盈餘申報繳納加徵營所稅。(參見 鈞院卷第459 頁原證7 :朕源公司87年及89年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所稅核定通知書)至90年起始因「拆夥」方向 確立,才開始分派盈餘給股東。朕源公司之「累積盈餘 」作為股利分派給陳梅投資公司後,若陳梅投資公司依 前述立法者所賦予之選擇自由,循朕源公司往例而決定 不往下分派股利給其自然人股東(即原告家族),而申 報未分配盈餘而加徵10﹪營所稅,亦屬合法。 ⑷被告認為原告選擇租稅遞延係在脫法避稅,係因為出於 「若陳梅公司分派股利給自然人股東,將使自然人股東 必須繳納最多40﹪綜所稅」之假設。然而,原告不依循 其假設情形,而選擇保留盈餘而不分配給股東時係依法 有據,自不能以該「假設」情形為基礎加以非難陳梅公 司保留盈餘之選擇。
⑸若被告無法否認陳梅公司「保留盈餘,不分派股利給股 東」係立法者賦予之選擇自由,則國家在此情形,依法 能針對陳梅公司所徵收之租稅即自始限於「因投資公司 未分配盈餘而加徵之10﹪營所稅」(鈞院卷第471 ~47 7 頁原證12、13、14、15:陳梅公司90至93年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所稅申報書),從而根本不生被告所謂綜所稅 之負擔可能性,更無「稅賦比較」乃至「脫法避稅」之 問題。
⑹附圖即為朕源公司及陳梅公司均依據稅法規定,依稅 法規定合法選擇「遞延『其自然人股東』之所得稅」之 示意圖。兩者皆為「自身保留盈餘,並加徵『10﹪營所 稅』」,為何被告處遇有異?對於前者保留盈餘未置一 詞,對於後者卻指稱為「脫法避稅」,而命原告補稅並 處罰,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㈧試想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若係為達成所謂逃避租稅效果(即 所謂租稅遞延)之目的而從事系爭交易行為,相較於原告為 達成此效益而所需承擔的成本風險,根本得不償失。由以下 分析可知,被告稱原告係為追求租稅遞延之脫法避稅效果乃 從事系爭交易行為云云,實乏依據。
⒈被告稱原告從事系爭交易係為獲取「遞延自然人股東綜所



稅」之脫法避稅利益。然查,「選擇保留盈餘,不分配給 股東,而選擇被加徵10﹪營所稅」本即是立法者在容許「 遞延課稅下」所設之選擇自由,原告依法選擇保留盈餘, 有何脫法避稅可言,已如前述。又所謂「遞延課稅利益」 ,不是「免除」,充其量僅是「遞延」,且原告從事系爭 相關交易行為仍須繳納相關租稅:
⑴股權移動必須繳納相關證交稅、
⑵保留盈餘未分配亦已被加徵10﹪營所稅。
⒉於公司法及證交法之重重限制,原告所從事之全部交易過 程歷時數年,期間必須承受朕源公司資產(主要為技嘉股 票)之價格漲跌波動所帶來之損失風險,事實上天有不測 風雲,92年果然遭遇嚴重呼吸道流行症候群SARS大流行, 而造成百業蕭條,股價下挫。如果是刻意規劃的脫法避稅 ,怎有可能讓規劃資產在曠日廢時的移轉過程中,暴露在 規劃資產跌價的風險?
⒊事實上,在該期間因技嘉股票持續跌勢,以致朕源資產( 主要為技嘉股票)顯著減損。即以陳梅公司成立日期(20 01年11月13日)及朕源決議解散日(2004年2 月10日)前 後為例,當日技嘉股票價格行情約為分別為70元及50元, 至2004年12月15日朕源清散日為止,技嘉股票價格已降為 38.7元。(鈞院卷第443 頁原證3 ,引自證券基金會網站 。)在技嘉股價持續下跌的情況下,持續使朕源公司出售 技嘉公司股票,只會造成日後可分配予朕源股東之剩餘財 產更形縮水,然原告等人仍堅持使朕源公司出售技嘉股票 ,完成朕源公司財產清算分配。由此可見,若非原告等人 刻意為「拆夥」之目的,怎有可能採取此種「未見其利, 先蒙其害」的所謂「規劃」方式?
⒋請循其本,倘若原告非為「拆夥」之目的,而係有意取得 被告所謂「遞延自然人股東之股利課稅」之利益,原告等 人大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成立各家投資公司,又冒著遭被 告動輒質疑脫法避稅之風險。蓋原告只要保留朕源公司不 解散,同時延續朕源公司89年度以前「不分配股利給股東 ,而選擇依法被加徵10﹪營所稅」之方式,即可合法取得 所謂「遞延自然人股東股利課稅」之利益。
⒌綜上:原告等人縱使有「脫法避稅」之動機,豈可能為圖 謀此一效益甚微之「股利遞延課稅」利益,採取此種曠日 廢時,反先使規劃財產本體價值先折價過半之規劃方式? 蓋如為獲得此一利益,只要不解散朕源公司,並使其繼續 89年度以前「保留盈餘不分配」之股利政策即可合法獲得 該利益。由此可證,原告等人前述交易根本與「脫法避稅



」之意圖無關。而由朕源公司不顧技嘉股價下跌仍執意出 售,以完成投資架構變動之計畫可知,原告等人「拆夥」 之經濟目的可堪認定為真實。
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告若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 命人民納稅之依據,被告須舉證原告有租稅規避意圖及系爭 交易無經濟實質目的。惟被告自命原告補稅處罰迄今,從未 就原告系爭交易為何該當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卻僅不斷重複以其臆測或懷疑,即空泛指摘原告有租稅規 避之行為應予補稅處罰云云,顯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 關舉證責任之規定
⒈按對於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已有明確闡釋:「『稅捐規避』則是在『百分 之百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 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之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 在內),可以沒有實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 釋之手段,將稅捐之公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 原始狀態。……『稅捐規避』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 (此項構成要件雖無實證法基礎,但司法實務上已發展出 不成文之判斷標準,歸納言之,其構成要件可分析為以下 四項要件要素:①行使法律之形成可能;②濫用法律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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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