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2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2080 號(案號:第0000
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1,767,24 9,548 元、支出1,670,297,149 元及餘絀數66,337,692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中,60,136,5 93元係原告82至85年度結餘款經核准保留所購建醫療大樓、 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按年 提列之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不予認定,又申報處分資產損 失956,418 元,係屬保留款購置設備及自前揭未折減餘額轉 列費用,不予認定,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569,358, 664 元。(二)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中,原告自95年 度起經核准提撥研究發展等準備金,95年度列報研究發展費 用55,346,570元(按申報醫療收入總額1,844,885,654 元× 3%),其中38,967,359元係95年度實際發生之費用,其餘16 ,379,211元係依醫療法第97條規定補提列之費用,惟查其申 報醫療收入總額中屬健保給付部分之門診收入多計7,000,00 0 元,重行核算可提列研究發展費用限額55,136,570元(1, 837,885,654 元×3%),與申報提列數之差額210,000 元, 不予認定,核定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70,250,181元。 是銷售勞務以外之收入11,377,674元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 活動有關之支出70,250,181元合計58,872,507元,准自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 127,640,703 元,應補稅額15,325,752元。原告對核定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首先舉例說明公益醫療財團法人運用「捐贈收入(即與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收入)」購買醫療設備不准提列折舊結果已導 致損害公益醫療財團法人投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稅之租稅優惠。 基本資料:
⒈甲公益醫療財團法人,成立於91年1 月1 日,假設91年1 月1 日即有「捐贈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0,00 0 萬元,旋即購置醫療設備10,000萬元〈耐用年限:5 年 〉。
⒉乙私立醫院,亦於91年1 月1 日成立,資本額10,000萬元 ,同日購買醫療設備(耐用年限:5 年)。
列表比較如附表、、及。
甲公益醫療財團法人,運用捐贈收入(即:與創設目的活動 有關收入)10,000萬元,全數購買醫療設備(耐用年限:5 年),若不准提列折舊,則91年度至95年度,5 年度餘絀增 加10,000萬元,致增加2,500 萬元(10,000萬元×25%=2,50 0 萬元)所得稅,換言之,運用捐贈收入購買醫療設備不准 提列折舊之結果,已導致損害甲公益財團醫療法人投入「與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免 稅之租稅優惠。
㈢公益團體非事業所得免稅及事業所得應稅之立法目的 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 組織之所得。」上述公益團體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目的,應 是公益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以彌補政府功能之不足,因此 應予以獎勵優惠,免予課徵所得稅。
⒉依據77年9 月21日修正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論公益團體之所得種類如 何,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下稱「事業所得」), 只要符合該免稅標準之要件,均一律可以享受免稅優惠。 但公益團體所從事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業經濟活動,如 與一般營利事業或個人執行業務者所從事之經濟活動相同 時,則將產生事業競爭關係,為維持稅制的競爭中立性原 則,以維持課稅公平,後來要求公益團體從事銷售貨物或 勞務活動所產生之事業所得,也應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院並於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之1 規定(註 現行標準第3 條):「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 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因此,從84年度以後,有關公益團體,如有事業所得, 原則上即應就其事業所得課稅,以維持競爭中立性原則。 ㈣公益團體之課稅損益之認定
有關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除基於財團法人之公益團體 有關損益的特殊性,應當另為特別處理外,原則上應可類推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故財政部賦稅署84年 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 號函:「(七)決議:有關 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 則。」亦係本此意旨。由於公益團體之所得原則上免稅,僅 就其中事業所得課稅,因此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二種類型 ,故在計算公益團體之所得時,必須分開計算,才能正確反 應二個部門之損益情形。日本法人稅法施行令第6 條即明文 規定應當分開計算所得。
㈤公益團體免稅所得之認定
⒈依據行政院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第2 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 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 案者。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 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 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 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五、其基金及 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及經依法
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第一類股票、公司債者。但由營利事 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 財政部定之。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 事人數三分之一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 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 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 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 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⒉上述公益團體所得免稅之要件,主要表現在其收入應當「 專款專用」,「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 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八十。但經主 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第8 款) ,因此只要其收入專款專用確實使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 活動之支出,並達80% 或未達80% 但經財政部同意專款專 用於其他年度,則縱然當年度仍有部分結餘,仍可免稅。 亦即,其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精神,在於應當將收入「專款 專用確實使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亦即從 事公益活動使用,則可免所得稅。
⒊準此,如果公益財團法人醫院之收入(例如捐贈收入), 如果「確實專款專用使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亦即從事公益活動使用,則可免所得稅。而財團法人 醫院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 及辦公設備等資產,係屬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故如 將其收入使用於上述活動支出,應符合專款專用之公益活 動支出,而可依據上述規定免納所得稅。本件原告將82年 至85年度捐贈收入等結餘款,經財政部核准保留於以後年 度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 辦公設備等資產支出,符合公益活動之專款專用目的,而 依法免稅,於法並無不合。就此徵納雙方有亦無爭議。 ㈥公益團體應稅所得之認定
⒈有關公益團體之事業所得,除「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另 有特別規定不課稅(同標準第2 條之1 有特別規定免稅之 特殊類型)外,原則上應予以課稅。其事業所得之計算, 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之計算,應如何計算? 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l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課稅所得之計算,係採取「 客觀的淨額所得計算原則」,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減除有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作為淨額所得,而為課 稅所得。
⒊在此必要費用的支出,必須由從事獲得收入的經濟活動, 因此實現獲得收入的構成要件者,所支出,才能認列費用 。因此,獲得收入者得扣除自己支出的費用。但不能扣除 由第三人負擔支出的費用。在此適用所謂「費用負擔原則 」,獲得所得者僅能扣除在經濟上由自己負擔的費用。由 於所得者自己負擔費用,以致於降低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因此該項必要費用得作為所得的減項扣除。只要所得者自 己在經濟上負擔費用,即為已足。至於該項費用的來源, 原則上在所不問。所得者可能因為第三人的贈與資金或向 第三人借貸款項,並持以支付費用。
⒋在公益財團法人醫院購置建物設備等提供醫療事業使用的 情形,由於醫療財團法人為獲得醫療收入之經濟活動,而 投入該等建物設備,亦即其購置成本是由醫療財團法人負 擔,則依據上述「費用負擔原則」,獲得所得者得扣除在 經濟上由自己負擔的成本費前,因此,本件原告購置建物 設備等支出,准予提列折舊成本費用,也符合上述「費用 負擔原則」以及淨額所得課稅原則。就此日本法人稅基本 通達第15---2---2條本文即規定公益法人或無人格之社團 等,將收益事業以外之事業用(即免稅事業用)之固定資 產,轉供收益事業使用時,則作「收益事業之資產進行區 分列帳管理,其於轉供收益事業使用時,依據該固定資產 之帳簿價額進行列帳。亦即該固定資產得准予繼續提列折 舊,以反應該收益事業之成本,而非當成免成本看待。 ⒌蓋從稅制競爭中立性原則觀察,在一般私人醫院為獲得醫 療收入而購置建物及設備等資產所為固定資產支出,應准 認列折舊,僅就其醫療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課稅。 則同理可證,在公益財團法人醫院為獲得醫療收入而購置 建物及設備等資產所為固定資產支出,也應准予認列折舊 ,僅就其醫療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課稅。如此方符 合公平競爭原則。否則,如果公益財團法人醫院不准就其 購置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時,則無異於對於營業收入( 無成本支出扣除)課稅,加重公益財團法人之租稅負擔, 完全毫無獎勵公益財團法人之精神,此不僅並不符合公平 競爭原則,也違背所得稅法獎勵公益財團法人而予以免稅 之意旨。
⒍舉例說明如次,某醫院購置固定資產100 億元,投入醫療 事業使用,獲得醫療收入60億元,假設固定資產之折舊費 用為20億元百在當年度扣除,則其淨額所得40億元(60億
- 20億= 40億),屬於課稅所得,不論該醫院為私人醫院 或公益財團法人醫院,其所得稅租稅負擔均僅就淨額所得 40億元課稅,否則違背租稅之公平原則。反之,如認為公 益財團法人醫院是以捐贈收入支應固定資產支出(如本件 稽徵機關所持法律見解),故不准扣除成本折舊費用時, 則私人醫院所得為40億元,但財團法人之所得則為60億元 ,反而應承擔較重之所得稅負擔,如此顯然不符合所得稅 法第4 條及其法規命令(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揭公益法人之收益事業納入公平課 稅之競爭中立性精神。茲列表如附表。
㈦被告不能僅因原告以報准「保留結餘款」購買(建)醫療設 備,再轉基金,否則該設備提列折舊,不但與法無據且有違 租稅公平原則:
⒈按公益(醫療)財團法人購買(建)固定資產或設備有下 列資產來源:
⑴由「創立基金」支應:依現行課稅實務,購買(建)固 定資產或設備資金源自創立基金,得提列折舊。 ⑵將捐贈收入轉則基金,再由此基金購買(建)固定資產 或設備,該資產或設備亦得提列折舊。
⑶以借款購置固定資產或設備,得提列折舊。
⑷以實物(固定資產或設備)捐贈,亦得提列折舊。 ⑸將捐贈收入先報准「保留結餘款」,再以「保留結餘款 」購(建)買固定資產或設備,嗣後再轉則基金,僅是 前後順序不同,則不准該設備提列折舊。被告毫無法律 依據卻否准該資產或設備折舊之提列,茲列表如附表 並說明如次;
⒉如附表,均是購買(建)固定資產或設備之事務本質( 性質)均相同僅是資金來源之先後順序不同,一是源自「 創立基金」或源自「基金增列數」或借款或實物捐贈;一 是嗣後再轉列基金,卻產生「得准許折舊全數提列」與「 否准折舊全數提列,截然不同之結果且無明確法律依擄, 不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㈧在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同一之特殊情形,應准予同時認列支 出,才符合稅法立法意旨
⒈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益法人之公益活動 如有結餘所得,並不納入課稅之立法精神,在於使其結餘 款所得可以在以後年度永續從事公益活動,而無必要納入 課稅(例如上述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均規定公益法人免納所 得稅。僅就其收益事業之所得,才應課徵所得稅)。因此 ,只要其收入(主要為社會各界之捐贈善款收入)確實從
事於各項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達一定比例,以 落實獎勵公益活動之目的,即為已足。在公益事業與收益 事業同一的情形,例如本件公益醫療財團法人建設醫院從 事醫療活動,一方面是公益事業,另一面又是收益事業, 由於發生交集,以致於其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 在稅務上應當如何處理發生爭議,則應:
⑴就公益事業而言,其捐款收入用於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 資產支出,符合其創設目的,亦即符合原本預定之公益 用途,因此就其結餘給與免納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之 立法精神。
⑵就收益事業而言,財團法人以自己的收入投入購置建物 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之成本,在計算其醫療收入時,應 准予認列折舊費用,以按照淨額所得課稅,正符合淨額 所得課稅原則。
上述課稅方式,並不發生重複租稅利益的情事,而僅是依 法貫徹公益團體所得免稅之精神而已。
⒉倘若按照被告之見解,認為固定資產支出費用僅能選擇其 一認列時,而不能按照上述方式處理時,則將發生如下效 果:
⑴僅作為公益事業支出:不准認列收益事業之折舊,將扭 曲公益法人收益事業所得課稅之基本建制精神(競爭中 立性原則),且有違反「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 ⑵僅作為收益事業支出:不准作為公益事業支出,則將違 反上述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8 款所定其用於與 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即得合法免稅之立法意旨 。
其實本件所以發生爭議,原因在於現行法規容許公益事業 與收益事業同一,例如本件公益醫療財團法人建設醫院從 事醫療活動,一方面是公益事業,另一面又是收益事業, 才發生此種爭議困擾。
⒊按被告所稱「享受雙重租稅利益」並不當然違法,應端視 其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意旨而定。例如所得稅法第4 條第 l 項第17款規定:「左列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個人因繼承、 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論是否已經被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均免徵所得稅。而當個人再將該項財產轉讓出售 時,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 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 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仍准予 按照繼承或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認列成本。在 此個人在取得贈與財產時享受免所得稅利益,而在出售時 ,該無償取得時之時價又可認列成本,仍可再享受租稅利 益。也是享受雙重租稅利益,此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的不 同規定,依法賦予租稅利益。故本件似不宜僅因為享受雙 重租稅利益即認為不合法。
㈨被告核定課稅依據之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 841664043 號函釋之研討
⒈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違背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有關財團法人醫院適用免稅標準之疑義,財政部賦稅署84 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 號函釋:「⒈財團法人 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 條之1 (註:現行標準第3 條)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 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 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 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 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上開醫院計算課稅所得額如選擇按年 提列折舊,其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計算支 出比例時,得適用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 號 函說明7 規定。⒉前開醫院當年度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 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部分, 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 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該項函示似認為財團法人 醫院購置建物設備之資產支出,應就事業收支及非事業收 支分開認列並選擇一種支出列報。亦即得選擇: ⑴作為事業支出: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中減除。
⑵作為非事業支出(公益支出):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中減除。
上述解釋函令的基本想法,應是收入與成本分開認列的原 則,以及一般所得稅法上成本費用不得重複認列之原則。 此一原則如適用於一般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可以獨立分離 的典型情形,於法應無不合。然而在本件情形,公益醫療 財團法人從事醫療活動,同時符合財團法人之公益事業與 收益事業(二個事業同一)的特殊類型,如果仍適用上述 一般想法,則將發生不符合立法精神之情形,且就公益事
業支出而言,其費用支出性質上屬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並非為獲得收入之目的而投入之「成本費用」 性質,因此,應不發生「成本費用重複認列」之問題,故 上述解釋函令已有誤會其間性質差異,因為解釋函令不符 合母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在本件情形依法應無適用餘地。 ⒉退步言之,財政部解釋函令不應追溯既往
值得注意的,上述解釋函令是針對83年12月30日修正「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 2 條之1 (註:現行標準第3 條)新法規定對於公益團體 之事業所得課稅所為函釋,而作成相關費用支出分別處理 之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解釋令函僅能從 法規公布生效時起有其適用,因此,縱然認為上開解釋令 函合法,也僅能適用於84年度以後之案件(亦即本件84年 及85年度結餘保留款部分),並不能追溯既往適用於舊法 時代之案件。
⒊另依據77年9 月21日修正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論公益團體之所得種類 如何,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業所得,只要符合該免稅 標準之要件,均一律可以享受免稅優惠。本件原告82年度 及83年度之結餘保留款,依據當時77年9 月21日修正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法令 規定享受免稅,其於事後支出用於購置建物設備等,以供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業活動使用,該項支出原本即是投入 收益事業活動之成本,因此提列折舊,從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事業收入中減除,以反映該醫院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淨額所得盈餘情形,於法應無不合,也符合所得稅法第24 係之「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
⒋由於82年度及83年度當時不論是否為事業所得,均納入免 稅範圍,因此應不發生重複給予免稅利益之問題。雖然本 件保留款延後到新法施行後才支出使用,但應不影響其依 據舊法時代所應享有之權益,以符合法律不追溯既往之精 神。因此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 3 號函釋應不得追溯既往適用於82年度及83年度之結餘保 留款之情形。
㈩訴願決定以「訴願人82至85年度之支出因未符合免稅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原應課徵所得稅,其遂依同款 後段規定,申請將結餘經費核准作為建院計畫用途保留前揭 資產,並已向主管機關保留計畫之執行,同時視為保留之發 生年度(即82-85 年度)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符合 免稅之規定,嗣後如再允許提列前揭固定資產折舊,自有重
複列報之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訴願決定稱,原告結餘款購置之固定資產不得分年提列折舊 云云。然查:
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列為收入之成本或費用,乃「所得稅法 」第24條、第50條至第5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以及「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之明 文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與建醫院而籌募款項,僅因建院支出高峰期在86年 度、87年,故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申請保 留。至於醫院須運用固定資產始能產生銷售貨物或勞務收 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50條至第58條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2條均規定,固定資產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成本或費用。上開規定,乃稅法基於不同目的、 針對不同階段所為之強制規範。
⒊在現行稅制上,符合免稅標準而免稅,進而以該免稅款項 購置固定資產,均無重複提列或雙重優惠之問題,更無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此可參見現行法律基於特定政策目的給 予免稅稅捐優惠者,以該免稅款購置固定資產,均應按年 提列折舊。例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特定製造業或服務業得5 年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9 條、第9 條之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 受獎勵之機構5 年免納所得稅(第28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獎勵民間機構特定年限免納所得稅(第36條), 該受獎勵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業,如將該免納所得稅之款項 用於購置固定資產,嗣後因該固定資產產生之收入,仍應 依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並未受到限制。足見原訴 願決定稱所謂「專案保留款…購建醫療大樓等資產,不得 分年提列折舊,否則自有重複列報之嫌等等」,不僅毫無 依據,且真正違反租稅公平,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更使 公益醫療財團法人較私人醫院處於更不公平租稅地住,顯 已違背政府獎勵設置公益醫療財團法人之意旨。 ⒋此外,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841653319 號函釋 ,於說明二載明:「(略)該等機關團體於計算上開不足 支應金額時,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有依相 關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平均地權債券利息及公共建設土 地債券利息暨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稅課稅之 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 減除」,亦不認為有重複提列、雙重優惠之問題。 ⒌綜上,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82至85年度之支出因未符合
免稅標準第2 條第l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原應課徵所得稅 ,其遂依同款後段但書規定,申請將結餘經費核准作為建 院計畫用途保留前揭資產,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計畫之執 行,同時視為保留款發生年度(即82至85年度)之創設目 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俟後如再允許提列前揭固定資產折 舊,自有重複列報之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如前述, 不僅毫無依據,且違反租稅公平,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綜上所述:
⒈本件固定資產支出應如何認列成本費用,應從相關租稅法 規的立法意指探討,不宜拘泥於租稅利益有無重複問題。 在公益團體之公益事業與收益事業同一的情形,例如本件 醫療財團法人建設醫院從事醫療活動,一方面是公益事業 ,另一面又是收益事業,由於發生交集,以致於其購置建 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在稅務上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始 為合法:
⑴就財團法人醫院之公益事業而言,其捐款收入用於購置 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符合其創設目的,亦即符合 原本預定之公益用途,因此就其結餘給與免納所得稅, 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獎勵公益事業免稅之 立法精神。
⑵就財團法人醫院之收益事業而言,財團法人以捐贈(款 )的收入(非醫療勞務收入)投入購置建物設備等固定 資產支出之成本,在計算其醫療收入時,應准予認列折 舊費用,以按照淨額所得課稅,正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 之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以及稅制競爭中立性原則。 ⒉上述課稅方式,其就公益事業部分,給與免稅,乃屬法律 所賦予之稅捐優惠及貫徹獎勵公益法人之立法意旨,否則 如前所述,公益醫療法人較私人營利醫院增加所得稅賦, 不但不符合公平課稅之競爭中立性精神且違背政府獎勵公 益醫療法人免稅之立法意旨。而就收益事業部分,准予認 列成本折舊,乃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之客觀淨額所得課稅 原則以及稅制競爭中立性原則。因此,並不發生違法給與 重複租稅利益的情事。
⒊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 號函釋 在上開範圍內,與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83年12月30日 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增列第2 條之1 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均相牴觸,應 不得適用本件建院期間捐贈收入購建固定資產之情形。謹 請鈞院於行政訴訟判決,應進行合法性審查。
⒋被告不能僅因原告以報准「保留結餘款」購買(建)固定
資產或設備再轉則基金卻不得提列折舊,與「先以創立基 金」或「先以捐贈收入為基金之增加,再以此基金增加數 購買(建)固定資產或設備或以借款或以實物捐贈,其資 產均得以提列折舊」之情形其購買(建)固定資產或設備 之事務本質(性質)均相同卻顯然有不同租稅對待致損害 原告權益,不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
⒌又上述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 號函釋是針對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2 條之1 (註: 現行 標準第3 條)新法規定對於公益團體之事業所得課稅所為 函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解釋令函僅能從法 規公布生效時起有其適用,因此,縱然認為上開解釋令函 合法,也僅能適用於84年度以後之案件(亦即本件95年度 屬於84年及85年度結餘保留款購置醫療設備提列折舊部分 ),並不能追溯既往適用於82年度及83年度之結餘保留款 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 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 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又「有關適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劃使用者,稽徵機 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 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 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及「決議1.財團法人醫院或 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免稅標準第2 條之1 (現行標 準第3 條)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 、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上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 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 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上開醫 院計算課稅所得額如選擇按年提列折舊,其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得適用財政部71年12 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 號函說明7 規定。2.前開醫院當年度 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 目的活動有關部分,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 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財團法人 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資產 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 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為財政部90年1 月10日台財稅第 0890458465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 1664043 號函釋在案。
㈢查財政部就原告得否列報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乙節,函覆行 政院衛生署之函文說明三及四略以:「三、……該等結餘保 留款核屬專款專用性質,故不論係先轉列基金總額,再從基 金中支出購置固定資產,或將保留款於以後年度購置固定資 產,再將固定資產轉列為基金總額,因該購置成本於保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