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48號
TPBA,98,訴,1848,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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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8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比瑞亞籍.GOO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 號函核准英美得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得公司)聘僱原告從事 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後,原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嗣被告 於97年10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核准巨匠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巨塑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巨 塑補習班)聘僱原告從事教師工作,聘僱期間自97年10月13 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另於97年10月22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 47598號函廢止被告97年6月19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號函 核准之聘僱許可。其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 97年9月21日查獲原告於巨塑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師工作,移 由被告以原告於獲得被告97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4731 1號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前,即非依雇主英美得公司指派,自 行至巨塑補習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而以97年12月11日勞職規字第0970512615A號函 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被告97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 0547311號函核准之原告受聘僱於巨塑補習班之聘僱許可, 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不得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自97年8月初向巨塑



補習班,申請從事美語教師之工作,在申請過程中,巨塑補 習班人員要求原告繳交在臺相關之文件,以辦理在臺工作證 ,原告隨即交付相關文件予巨塑補習班。事後巨塑補習班人 員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1日起即可在巨塑補習班教課。詎 勞工局人員於97年9月21日訪查,發現巨塑補習班因為作業 疏忽,並未替原告申請工作證,導致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屬 未經許可及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⑵、被告對原告為撤銷聘僱許可及命原告離開中華民國境內、不 得在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行政處分,性質實屬於行政罰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行為人若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在向巨塑補習班申請美 語教學時,巨塑補習班人員因為作業疏失,導致未申請許可 就安排原告上課,此舉行為乃屬於巨塑補習班之過失行為, 不得因此轉嫁由原告負擔;換言之,縱使原告非首次在臺接 受聘僱工作,然先前工作之許可皆是由雇主代為原告申請, 原告此次向巨塑補習班申請工作,亦是由巨塑補習班人員陳 稱可代為原告申請,故原告對於本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犯之行為,不應將巨塑補習班之過失行為轉嫁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上開離開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處分,而應撤銷該行政處分。㈡、縱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然已受臺北市政府之裁罰, 被告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 乃為行政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依本件事實,原告縱使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臺北市政府 處以罰鍰,惟事後被告復以勞職規字第0970512615A、00000 00000B號函令原告離開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在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之行政處分。然檢視上開罰鍰與命原告離境之行政處 分,「目的皆是在限制原告停止非經行政機關核准在臺工作 之行為」;申言之,罰鍰處分是因原告違法工作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處以罰鍰,藉此要求原告停止違法工作,而被告之 行政處分,係要求命原告離開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之處分,目的亦是要求原告不得再為從事違法工 作行為。上開兩者之處罰目的皆是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兩 者之處罰目的可謂相同,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件 被告之處分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予撤銷。



㈢、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為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核准原告 受聘之行政處分,縱使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告雖非首 次在臺接受聘僱工作,然先前工作之許可皆是由雇主代為原 告申請,原告此次向巨塑補習班申請工作,亦是由巨塑補習 班人員陳稱可代為原告申請,原告因此產生「信賴之基礎」 ,同時因為被告核可工作之處分,而有允許工作並為美語教 學之「信賴之表現」,且原告所為之工作性質並非屬非法之 工作,係屬於正當之美語教學,且現今政府及各機構單位, 皆致力於提昇國人之美語能力,原告所為之美語教學,對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美語教學環境,亦屬於有所提昇之合法行為 ,亦已產生「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故本件被告事後所為 之撤銷原行政處分,已違反大法官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㈣、綜上所述,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非依 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 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㈡、查原告於被告核准其受聘僱於英美得公司期間(許可效期自 97年6月19日至97年9月30日),未經雇主指派,自行至位於 臺北市○○路30號4樓之2之巨塑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學工作, 此為勞工局於97年9月21日查獲,有97年10月13日勞工局外 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陳稱



略以:「我是合法受聘僱於英美得公司,我跟巨塑補習班於 97年8月20日(按,應是21日)簽訂契約,每週教授英文課 程6小時,我簽約後就將資料交給這個補習班,我並不知道 他們沒有為我申請工作許可,於是我一直在那裡教美語,一 直到97年9月21日貴局派員至巨塑補習班(臺北市○○區○ ○路30號4樓之2)檢查時,我已經在那裡教了幾個星期。本 次事件與英美得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我在上述補習班工作, 每週1次,每次4小時,每月16小時,時薪600元,我從網路 上應徵至該補習班教授英文,沒人引介。8月20日與上述補 習班簽約後就開始工作,至9月21日已經一個月。當日是星 期天,我依照課表早上9點到,開始上課,並依課表上課到 12點,貴局人員來時我正在教室內教授英語會話課,教室內 含成年人及一般學生共有十幾名學生。」巨塑補習班委託總 監梅昌興丁鈺芳亦供稱:「原告之工作許可正在申請中, 新進同仁李小姐作業疏忽,未經申請許可,就開始排課及安 排原告上課,8月21日與原告簽約,合約正式生效是8月31 日,查獲前原告已經上了幾次課,時薪600元,每週上課6小 時,查獲當日原告正在教室內教授英文,現場教室內大約十 幾名學生,其負責課程為基本英語會話。」故原告有非依雇 主指派自行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甚明。原告既有前述違 章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應 廢止聘僱許可,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自應不予再行核准聘僱許可,始為適法。惟因勞工局之查獲 資料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7日始函送被告,致被告未 及審究,誤於97年10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核 准原告受聘僱於巨塑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之許可,嗣發現 原告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前即已非法至該補習班從事美語教 學工作,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 9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聘僱許可,函知原告應於該函送達 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 合。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各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非依 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原告於受聘僱於英美得公 司期間,未經雇主指派即自行至臺北市○○路30號4樓之2之 巨塑補習班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學工作,為勞工局於97年 9月21日查獲,有97年10月13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



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⑵、原告並非首次接受聘僱在臺工作,對於外國人未經許可,不 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相關法 令規範,應有所瞭解,惟原告與巨塑補習班於97年8月20日 簽訂契約,並未確認是否已經被告核准聘僱許可,即至該補 習班工作,直到97年9月21日勞工局派員檢查時,原告即已 在該補習班教了幾個星期,並於97年9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 工作許可,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對於前述違法事實 存在於前,依法應不予聘僱許可,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被 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准之違法聘僱許可,限令原告出國,不得 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無不當。
⑶、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為掌理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之權責機關,同法第75條規 定,就業服務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復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 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 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被告就違法核准原告聘僱許 可之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與臺北市政府就原告違法工作 行為之罰鍰處分,其處罰種類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4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難以其已遭臺北市政府裁罰, 執為本件應予免責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情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 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及「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第3款所規定。㈡、被告於97年6月19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號函核准英美得 公司聘僱原告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嗣原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另 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核准巨塑 補習班聘僱原告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聘僱期間自97年10月 13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且於97年10月22日以勞職規字第97 0547598號函廢止被告97年6月19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號 函核准之聘僱許可。詎原告於被告核准其受聘僱於英美得公 司期間,非依雇主(英美得公司)指派,即於97年8月21日 與巨塑補習班簽約(聘僱期間自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6月9 日止),自行在巨塑補習班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 經勞工局於97年9月21日查獲,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97年6月 19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號函、97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 970547311號函及97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70547598號函、 教師契約書、現場照片、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 表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之情事,則被告依上揭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9條第3款規定 ,以97年12月11日勞職規字第0970512615A號函知原告,自 該函送達日起撤銷被告97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 號函核准之原告受聘僱於巨塑補習班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 應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自認非首次在臺接受聘僱工作,則原告對於就業服務 法第48條第1項前段:「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 告亦主張其已將有關文件交給巨塑補習班向被告申請,卻不 待接獲被告97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核准之 聘僱許可及97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70547598號函廢止被 告97年6月19日勞職規字第970531833號函核准之聘僱許可, 即於被告核准其受聘僱於英美得公司期間,非依雇主(英美 得公司)指派,於97年8月21日與巨塑補習班簽訂契約,而 在巨塑補習班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自難謂無故意



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得為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云云,殊無足採。
㈣、勞工局於97年9月21日即已查獲原告非法在巨塑補習班從事 美語教師工作,被告依法應不予聘僱許可,惟因勞工局之查 獲資料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7日始函送被告,致被告 未及審究,誤於97年10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7311號函 核准原告受聘僱於巨塑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之許可,嗣發 現原告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前即已非法至該補習班從事美語 教學工作,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聘僱許可,函 知原告應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對於上開違法事實存在於前 ,依法應不予聘僱許可,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本件 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及「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款及第75條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 或權利之處分。…」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係被告就原核准原告之聘僱許可之 違法行政處分,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 第119條第3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准原告之聘僱許可,核 與臺北市政府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處分,其處 罰種類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縱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然原告已受 臺北市政府之裁罰,被告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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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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