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36號
TPBA,98,訴,183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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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6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贏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0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3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具 涉嫌虛設行號華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埕公司)與漢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468,716 元,營業稅額373,436 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73,436 元,案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436 元,並按所漏稅額373,436 元處 5 倍之罰鍰1,867,100 元(計至百元止)。上開核定稅額及 罰鍰繳款書經被告分別於94年9 月29日及95年2 月16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 分別於97年11月10日、11月24日及12月12日具文向被告申請 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意旨 予以重核,案經被告98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 0164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 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條第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本件送達並不合法:
⒈被告指出其補稅及裁罰文書送達日期為94年9 月29日及95 年2 月16日,送達至原告負責人甲○○之戶籍登記地(臺 北縣板橋市○○街76號),惟甲○○正在花蓮當兵(服役 期間:94年9 月7 日至95年11月9 日),根本並未居住於 戶籍登記地,既為當兵而須居住於花蓮部隊內,自非居住 於該戶籍登記地,故該地何來甲○○之同居人,亦無其他 受雇人,故由訴外人許麗菲或許陳秀蝶收受,依法當然非 屬合法送達。
⒉其次,被告僅提出核定補徵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之 送達說明,其餘如查核通知函、輔導認諾違章函,被告皆 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說明及證明。
⒊既系爭查核通知函、輔導認諾違章函、核定補繳92年營業 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均未依法合法送達,則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生合法起算申請復查期 間之情形,亦更無申請復查逾期而不得申請,故本件自無 復查期限逾期而不得申請復查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屬違誤。
㈢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案件非屬「已確定」案件: 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 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提起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 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 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則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案件,未經合法



送達而無從起算申請復查日,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 規定之其他確定情形,自非屬被告所述之「已確定」案件。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本件已合法送達(原告否認之),已 逾復查期間。然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⒉查原告代表人未收受各該查核通知函、輔導認諾違章函、 核定補繳92年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故無從合法代 表原告行使權利,致喪失提出會計帳冊資料回覆查核說明 之機會,並因而喪失逕行認諾違章而減少罰鍰之利益,故 原告顯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 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之情形,而得於知悉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
⒊原告92年與漢豐公司及華埕公司之間有成衣服飾之交易買 賣,並確有實際進貨事實在案,然因先前未受合法送達致 不知遭核定補稅及裁罰,而無法於期限內及時補呈93年初 匯款與渠等公司之匯款單計3,806,288 元之匯款證明,於 事後知悉後,乃於本件申請復查時業已補呈,故原告應屬 知悉在後並於知悉後3 個月內發現新證據而提出申請。 ⒋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本件已合法送達(原告仍否認), 並已逾復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亦 可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核定補稅及罰鍰。
㈤本件核定補稅及罰鍰應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35500 號令之適用,而可申請被告撤銷、廢止或變更該 核定補稅及罰鍰:
⒈查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規定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



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期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 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 規定辦理」。
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各該查核通知函、 輔導認諾違章函、核定補繳92年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 書,致原告無法提供會計及匯款資料以供回覆查核通知函 ,更無從依被告之輔導認諾違章函所載之「通知負責人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承認違 章以適用較輕裁罰倍數」內容,於期限前往辦理。但原告 公司確有向華埕公司及漢豐公司進貨,且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期應納稅額繳納者,並有銀行匯款 單等資料足證,則依前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 號令釋意旨,應免予補稅處罰。 ⒊前述財政部95年令釋第2 項雖載明;「本令發布日前之未 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但其第1 項清楚規定:稅捐機關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覆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 按期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是該函釋並未禁 止對已確定案件亦可依照該函意旨加以處理,故該新發生 之函釋事實認定方法對原告有利,而得申請撤銷、變更該 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
⒋又被告對本件補稅37萬元,且本件係屬確有進貨,已依規 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期繳納應納稅額,符合前 述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意 旨之稅務事件,竟然處以最高倍數即5 倍之罰鍰,其裁罰 倍數及金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重新核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復查並重新核定原告92年之營業稅 及罰鍰。
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 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提起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又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規定:「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 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 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 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 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 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原告92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違章事實已如事實概 要欄所述,原告嗣於97年11月10日、11月24日及12月12日檢 附華埕公司及漢豐公司基本資料與銀行匯款單,具文向被告 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令釋意旨予以重核,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8 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6454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貴公司92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華埕實業有限公 司與漢豐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合計7,468,716 元,稅額373,436 元。該案業經原承辦員 分於94年6 月15日及94年7 月5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 40036913號函及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6938號函,通知 負責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承 認違章以適用較輕裁罰倍數,惟貴公司皆未依期限前來辦理 ,本分局即依查得資料與貴公司所提示資料認定有進貨事實 核定補稅裁罰,貴公司亦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期間提起復查,



致本案已告確定並經移送執行在案。三、另本案於財政部95 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發布前即告確定, 尚無該函令規定之適用。」
㈢第查:
⒈依據原告97年11月10日、11月24日申復書及其後之訴願書 觀之,其主要訴求係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原核定補徵之 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有違法不當,理由為:其與漢豐公司及 華埕公司之間有成衣服飾之交易買賣,並依規定取得渠等 公司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現補呈93 年初匯款與渠等公司之匯款單等資料,同時渠等公司亦有 申報營業稅,已符合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令釋之意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對原告應免 予補稅處罰云云,窺其真意,應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第3 款「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事由,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 局申請對前揭原核定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必須該證據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 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又所謂「證據」係指證明事 實之憑據,而「法令規定(包括司法院解釋)」或「行政 機關之解釋函令」,前者係規定法律關係之規範,後者係 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均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 ,顯非此款所謂之「證據」。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如 華埕公司及漢豐公司基本資料與93年1 月間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 張影本),僅表示原告於93年1 月 間有自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尚無法證明原告 與華埕公司、漢豐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另該資料係於原 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且非原告所不知而未使用之證據。至 於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 亦非「證據」,而原告對於原核定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 查,案已確定。且上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35500 號令係於原核定確定後始發布,自無原告所稱 原核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同,被告所屬臺北縣 分局將文書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76號,由訴外人許陳 秀蝶收受,故送達程序不合乙節,查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罰 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30日、95年3 月10日 ,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將上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寄送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25巷4 弄12 號)及原告之負責人甲○○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 街76號),惟寄至原告公司登記地之文書以遷移不明遭郵 局退回,寄至負責人甲○○戶籍地之文書,分別於94年9 月29日及95年2 月16日由與負責人甲○○同戶籍地址之母 親許麗菲及祖母許陳秀蝶收受,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而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並非一定要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始發生送 達效力,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亦發生送達 效力,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⒋原告另主張查調通知函及輔導認諾違章函均未提出合法送 達之說明及證明乙節,經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4 月 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5106號、94年6 月15日北 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6913號、94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40036900號及94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 字第0940036938號函均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可稽,併此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訴訟請 求規範基礎之說明:
⒈按本案原告經被告認定有違反營業稅法之漏稅違章行為, 而對之分別作成補稅及裁罰(初核)處分,該二初核處分 ,已為以下之送達。
⑴補稅373,436 元之初核處分(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期 限截止日為94年10月30日)係由被告以郵寄方式,於94 年9 月29日寄至原告登記負責人甲○○之戶籍地(台北 縣板橋市○○街76號),由陳秀蝶甲○○之祖母)收 受該處分文書。
⑵裁罰1,867,100 元之初核處分(罰鍰繳款通知書,繳納 期限截止日為95年3 月10日)係由被告以郵寄方式於95 年2 月16日寄至原告登記負責人甲○○之戶籍地(台北 縣板橋市○○街76號),由許麗菲甲○○之母親)收 受該處分文書。
⒉而原告沒有在上開繳納期間屆至後之30日起申請復查。 ⒊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將其 訴訟請求之規範基礎分別建立在下述法規範上。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續行復查程序, 理由則是上開處分文書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復 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因為:




①對原告為送達,其合法送達地點應為其公司營業所, 而非原告負責人之住所。
②又台北市○○街76號雖為甲○○之戶籍地,但不是其 住所,因為甲○○當時尚在服兵役期間,該地點自非 其住所。
③何況實際收受送達文書之人陳秀蝶許麗菲均非甲○ ○之同居人,無權合法收受該等處分文書。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生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事由。其所指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則為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35500 號令。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或代表」事由。因為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之作成均未經 甲○○之參與。
㈡對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 成則如下述:
⒈本案之補稅及裁罰初核處分均經合法送達,原告未在法定 不變期間申請復查,初核處分即行確定而生形式上之羈束 力,原告不得請求續行復查程序,理由如下:
⑴在此首先應說明,處分相對人與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 」基本上是不同之法律概念。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公司「法人」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為之,此即表示本案中被告對原告初核處分,其「應 受送達人」為確為甲○○。至於對應受達人為送達之合 法送達地點,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可 以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是以本案被告當然可以對 以甲○○之住所以合法之郵寄方式(行政程序法第68條 參照),送達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文書。
⑵本案接下來所需判斷者則為:「甲○○之住所如何認定 ?」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特定人 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該地域即為其設定 之住所。而設籍特定地點即是表徵該設籍者久住意思之 重要「標籤」,而為法院認定住所設定之重要證據,除 非當事人能舉出反證動搖法院之心證,使之重新陷入真 偽不明之情況。而本案原告所舉之反證,不僅不足以動 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確信甲○○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 市○○街76號),反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更加強了本 院之住所認定心證。爰說明如下:
①原告以甲○○當時在花蓮服兵役為由,而謂甲○○



住所不在上址。
②但服兵役乃是國民之義務而有時間限制,不足以據為 表彰甲○○有變更住所之事證,反而間接證明其長期 生活重心仍在前開戶籍所在地(即原住所地)。 ⑶至於在送達過程中實際受領文書者是否為甲○○之同居 人,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則須對「同居人 」之定義為詮釋,實則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之「同居 人」,實指「與甲○○相同,均以該住所為其日常活動 重心之人」,而本案中實際受領文書之陳秀蝶許麗菲 既為甲○○之祖母或母親,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應係 與甲○○相同,共同以該處為其等生活重心之親屬,自 符合上開同居人之定義。
⑷從而被告以上之送達,無論送達對象、送達地點、送達 方式及送達過程中實際收受送達文書者之身分,均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有關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 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部分,經查: ⑴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內 容乃是針對營業稅查核程序所為之新規範,既非事實, 更非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明顯不符該重開程序事 由之客觀要件。
⑵就算假設其主張符合上開客觀要件,但上開函釋於95年 間作成,原告應在該時點即知悉,卻於98年間才提出本 案請求,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3 個 月之期間限制,是其請求仍不合法。
⒉有關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之重開程序事由部分,經查:上開重開程序 事由乃是指:在行政處分形成之前置階段處分機關有命處 分相對人為程序參與行為,而該參與行為實際上是由第三 人以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但事後查 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或代表權者。本案根本不符合此等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否准原告續行復查或重開行政程序 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作成續行復查或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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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贏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