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6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6 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前因涉及中央警察 大學86學年度2 年制技術學系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 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當時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 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6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已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 以民國87年12月14日警署人字第106310號函核予免職處分( 以下簡稱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8 月9 日90年度判字第1388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以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12月10日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 決無罪,於98年1 月1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 復原職,被告以同年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80047762號書函( 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涉及中央警察大學86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 為由,並依不實警詢筆錄提起公訴。被告遂以原告行為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簡稱「管 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下稱「系爭施行細則」)規定 ,以系爭免職處分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業於88年7 月1 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
廳爰以同年月警人甲字第809 號發佈原告免職。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88年6 月30日88公審決字第0085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 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被告為原 決定機關,其雖另為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復依法提起再 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依法就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在案。二、茲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5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無罪,原告終獲清白,遂據此 無罪判決請求撤銷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仍遭拒絕,無奈之 餘僅得依法提起復審,豈料,98年7 月6 日遭駁回復審;而 原告另為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迄今未獲准否,原告爰 依法為本件訴訟提起。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卻人 其無效為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98年3 月6 日向被告為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 之請求,迄今仍未獲確答,依前開規定,原告為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之提起,自屬當然。
2.本件當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為由提起公訴,被告並為免職處分,惟該處分剝奪原告擔任 公務員之權利,造成原告無續任警員職務之結果,且此不利 益狀態自處分作成時至今均存在,而系爭免職處分無效與否 亦為兩造所爭執,其法律狀態顯有不明,該不明狀態得藉本 件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不待言。
㈡系爭免職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比例原則相違,顯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 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
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 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 疵時,即構成無效。而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
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然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該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 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⒉次按,「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 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罰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 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其中所謂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 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 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 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 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之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 當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因遭誣指涉及中央警察大學86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 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因原告當時擔任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一職,被告遂依行為時管理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目為免職處分。
⒋惟系爭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明訂系爭條 例優先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之順序。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既擔 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一職,縱遭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被 告應依前開條例為處分依據,始與法相符。此外,依系爭條 例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三、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即如有上開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予停職;而第31條則規定: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二、動 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四、犯前款 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 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者。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七、持械恐 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八、惡 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
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九、假借職務上 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 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 ,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而考其 以上11項規定情節,具有其不同適用情狀,於適用上應依事 實情節之不同而加以區別引用。
⒌承上所述,系爭條例既就「免職」或「停職」處分事由分別 規定,顯見二者確有本質及程度上之差異,故應衡酌事實情 狀為處分決定,避免受處分人權利受侵害;又如涉刑事犯罪 者,既明訂「判決確定」為免職處分條件之一(參系爭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2 、3 、4 、5 款),即應有足以認定受處 分人確有不法行為之佐證始可為之,故同條雖有其他免職事 由規定,除客觀事證顯示受處分人之行為具備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相同程度之嚴重性外,亦不得據以為免職處分, 換言之,縱同條雖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 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亦應為相同解釋為是, 否則系爭條例就「免職」及「停職」分別規定,即形同具文 ,且任由主管機關恣意為法律適用,除嚴重侵害受處分人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外,主管機關亦有行政違法之 嫌。
⒍準此,當時原告雖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提起公訴,惟「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 所明訂,原告遭免職處分亦與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相關,被 告明知原告尚未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如衡量警譽維護及基 本權利保護,依系爭條例為停職處分已足達成維護警譽之目 的,手段適當且無逾越必要範圍疑慮,而與比例原則相符; 遑論依系爭規定,原告既未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依第29條 第1 項第3 款本應為停職處分,如此方與法相符。今被告率 以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為原告免職之處 分,未細究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1 條 規定 內容及目的,適用法律草率且違反比例原則,可見一斑,原 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⒎尤有甚者,被告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為原告 免職處分,恐有違憲,敘明理由如下:
⑴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
權利,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其 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依此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 母法有關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 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條款。又憲法第18條 既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護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為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 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 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 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 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 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43 、313 、390 、40 2 、4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外,公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 第395 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主管機關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不利處分,應受「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位階原則之保護。 ⑵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為原告免職之處分,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概括授權而制訂之命令,公務 人員考績法非但未就公務人員應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 予以規定,且亦未具體授權其施行細則得就上揭一次記二 大過之處分構成要件加以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 第2 款所規範者,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本 件免職處分之作成既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為依據, 該處分之作成難謂無違憲之嫌。況且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 解釋已明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因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有違,相關法令應依解釋意指檢討改進,與 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系爭免職處分違憲,足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系爭免職處分非但法規適用明顯違誤且違憲外, 更嚴重違背比例原則,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 效。
㈢此外,本件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免職 處分所憑事實自始有誤,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⒈按,原告所涉86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 試舞弊案,因原告自始否認犯罪,且參酌同案被告「李憲德 」、「李光中」、「盧榮勝」、「許維明」等4 人情形,除 其等亦自始否認犯罪外,縱其電腦答案卡同遭塗改,卻因其 等未有不實筆錄指控,而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受有 免職處分。換言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同案被 告陳振源之警詢筆錄為起訴原告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惟查,同案被告陳振源87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陳國 興介紹翁瑋宏、蔡俊銘、張榮慕、王明德、黃明博、李文昌 、隋長敏及李憲德及甲○○等人…代價每名實際到我手裡大 概30 萬 至50萬」,致使原告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惟原告雖自始否認犯罪並為筆錄不實之主張,卻遲至97 年9 月1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該日警詢錄音帶,確 認「同案被告陳振源確未提及『甲○○』行賄之事實」,足 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憑警詢筆錄確有不實,原告無違法 行為存在。是以,系爭免職處分所憑事實既經證明不實在且 不復存在,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免職處分存有如前揭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87年12月14日87警署人字 第106310號函免職處分應為無效,是故,懇請鈞院賜判如先 位聲明,至感德便。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承前所述,原告因對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不服,曾循序提起復 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8年6 月30日 88公審決字第0085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 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原決定機關內政部爰另 為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復依法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在案。然因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 無罪(參原證1 ),原告雖據此無罪判決請求原處分機關准 予撤銷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竟遭拒絕,原告遂依法聲請復 審,仍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⒈系爭書函與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規定相違⑴「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署名、蓋章。…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求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以維護 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⑵按,本件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 亦為復審決定書所肯認,自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惟原處分機關既未依上開規定由其首長署名、蓋章,亦未表 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對此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 載事項漏未記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相違, 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書函有理由前後矛盾及誤認事實情事,處分顯有違法, 應予撤銷
⑴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 則。行政罰的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 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 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 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私法訴訟適用之共通 法則。
⑵查,原告自始否認有行賄、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卻因不實 筆錄,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矚上 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無罪,原告既無涉及中央警察大 學考試舞弊案之行為,自無任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嚴重影響警譽」情事存在;又系爭書函雖以「聲請人筆試 電腦答案卡遭明顯塗改」為由,認原告有舞弊行為,卻對 於答案卡遭塗改乙節是否為原告所為等情,均未見舉證以 圓其說,遑論上開刑事判決雖指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故可得知被告甲○○警大二技班之考試成 績有經竄改,然仍可能基於行賄以外如請託之事由,或可 能並未行賄,抑或可能雖有行賄,惟行賄管道如何,既均 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考試成績經竄改,即遽以臆測或擬制 必係被告行賄所致」,亦僅為說明「考試成績遭塗改」之 多種可能性,仍無從得據此推得「系爭電腦答案卡遭塗改 」乙節與原告有關之結論。系爭據此以為「本件竄改電腦 成績分數,不論係台端或他人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台端均 難卸有參與舞弊之行為」之認定,顯為片面臆測之,且曲 解並背離原判決理由意旨,認定顯屬速斷,除於前揭實務 意旨相違外,更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系爭書函所為處分應
予撤銷。
㈢原告所為撤銷被告87年12月14日87警署人字第106310號函免 職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職之請求,核屬有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聲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無罪,應無原處分所指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足堪認 定,是以,系爭免職處分所憑刑事判決既經變更,足證其所 憑事實及依據確實有誤,系爭免職處分顯有違法;況此新事 實如經斟酌,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被告 依法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復原告原職。
⒊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始均否認涉有行賄或考試舞弊行為,其他同案關 係人如「李憲德」、「李光中」、「盧榮勝」、「許維明」 等四人,除均自始否認犯罪外,其電腦答案卡亦同遭塗改, 僅因其等未遭不實筆錄誣指涉案,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未受免職處分。今既證明當時指涉原告涉案之筆錄確有 不實並為原告無罪判決,依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原 告無受免職處分之可能,系爭免職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相違,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⒋此外,復參酌同案被告「藍維德」、「涂東榮」及「簡文杰 」,其等亦自始否認犯罪,且電腦成績亦遭竄改,惟嗣因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決無罪,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遂以「…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亦尚難認為 再復審人確有涉及中央警察大學考試舞弊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以為佐證,自亦難認其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故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作審究之有無唯一依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 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判斷,復審決定機關及原處 分機關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為佐證下,僅泛稱為整飭警紀 ,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即逕行 認定復審人員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予免職 ,均不無斟酌餘地」為由,撤銷其等復審決定及原免職處分 。
換言之,原告既受刑事無罪判決,且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聲請 人涉有考試舞弊之積極證據,系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違規基 礎業已動搖且不存在,復本於平等原則,系爭免職處分應予 撤銷並回復原職,否則將造成原告反因刑事纏訟經年,縱終 獲清白,卻無從為與前開人等相同處分之結果,勢將嚴重侵 害原告訴訟權及工作權。
⒌末按,本件復審決定書雖以已逾五年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為由而駁回原告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免職處分存 有上開所述之重大違法,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被告 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處分,況且系爭 免職處分所據之事實業經證明有誤,如因刑事審理程序繁瑣 致原告費時多年始獲清白,卻因逾五年法定期間而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豈非造成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卻反受 不利益之不正結果,試問,原告權利何來保障之有?是以, 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尚有商論餘地,應就 憲法工作權、生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予以衡酌考量為是;況 如認復審決定書所載有理由,被告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原告權利方得不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續 受有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98年1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 80047762號書函)及免職處分(87年12月14日87警署人字第 106310號函)均有違法情事,均應撤銷,始與法相符等情。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87年12月14日87警署人字第106310 號函免職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被告98年1 月22日警署人字 第0980047762號書函行政處分及87.12.14之87警署人字第10 6310號函免職處分應予撤銷,並回復原告原職。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86學年度 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 本署於87年12月14日警署人字第106310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 警政廳(業於88年7 月1 日併入本署),依規定程序辦理,
該廳爰以同年月警人甲字第809 號令發布原告免職。原告不 服,向內政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遞遭駁回。
二、嗣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於98年1 月 1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被告以系爭98年 1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80047762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該會予以駁回, 爰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
三、茲就原告所訴,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前於98年3 月6 日向本署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本署 業於98年3 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958號書函回復在案, 無原告所稱未予答復。
㈡有關原告稱停職處分已足達成目的,符合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原告行為時適用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目 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 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過: …( 七)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者,係屬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列舉之免職事 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 件者,主管機關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 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應予免職,並無就其他處 分作選擇性裁量餘地。
⒉又按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列舉5 款應即停職之事由,第2 項明定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亦得予以停職,以概括列 舉以外之事由,是構成停職之原因,甚為廣泛。與同條例第 31條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限於同條第1 項列舉之11款事 由,別無概括性規定者,並不相同。對照停職與免職之列舉 事由,同屬規範觸犯刑事罪名者,前者僅須經提起公訴,或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被通 緝、羈押者,即屬之; 後者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被通緝 逾6 個月未撤銷通緝者,始構成。其間輕重之衡量,亦不相 同。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亦 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仍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 以上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 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
,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 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 成績為重點。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 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 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 。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所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 ,並無不合。
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 免職違憲部分: 查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 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 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 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88年10月15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 失效。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 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 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 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不容破壞,為整飭警紀,審酌本件中央 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80人以上,震 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 字第491 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 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 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㈣警詢筆錄未提及原告行賄之事實部分: 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無罪,惟上開判決 書亦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可得知被 告甲○○警大二技班之考試成績有經竄改,然仍可能基於行 賄以外如請託之事由,或可能並未行賄,亦或可能雖有行賄 ,惟行賄管道如何,既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考試成績經竄 改,即遽以臆測或擬制必係被告行賄所致」,雖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行賄犯行、變造公文書 犯行,惟同案被告郭振源除利用修改分數程式伺機在電腦上 修改原告分數,後再抽出修改過分數之電腦卡改為與得分內 容相同之答案,俾使原告順利錄取,且原告經刑事警察局偵 查發現,其筆試電腦答案卡顯遭明顯塗改,(警察法規50題 ,竄改14題;警察勤務45題,竄改10題;英文50題,竄改50 題;刑法50題,竄改9 題),復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
,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不可能取得上述詳細資料且無故 為其竄改分數令其錄取,原告雖經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行賄 犯行,惟難卸參與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按「刑懲並行 」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 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原告涉及考試舞弊案,如前開答辯意見,係破壞考試制度 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嚴重斵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上之重 大瑕疵,本署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洵屬允當。 ㈤依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原告免職處分應予撤銷部分 : 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 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 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復按個案情 節輕重,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 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關於先位訴之聲明(即確認被告87年12月14日87警署人字第 106310號函無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次按「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 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 銷訴訟,即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 所附麗,隨之消滅,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準此,當事人所提撤銷訴訟若經認無違
誤而判決駁回確定,因原處分合法性之判定事實基礎因確認 訴訟相同,若原告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 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告原任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86學年 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內政部警政署以其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以87年12月14日警署人字第106310號函請 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88年7 月1 日併入警政署),核 定免職,並自同日生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 甲○○卷150 第113 宗頁52),該廳以同日警人甲字第809 號令發布原告免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甲○ ○卷150 第113 宗頁59)。原告不服免職處分,循序提起復 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免職處分,嗣後經(改 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8 月9 日以90年度判字第1388號 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原證5 ),是原告之免職處分已經確 定。
㈢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88號判決理由略以「 …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 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