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94號
TPBA,98,訴,179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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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4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3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松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田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22,09 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 105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186,105 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930,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372,185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 設行號松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補徵營業稅186,105 元外,並處罰鍰558,315 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為一知名且誠實納稅之電信業者,絕無可能為了



稅捐規避而取得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進而毀損原告長久以來建立之優良形象,合先敘明 ⑴原告於86年4 月11日奉經濟部核准設立,於90年12月 10日於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並自94年8 月24日於 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原告主要經營行動電話業 務,乃為一誠實納稅、正派優良且為市場高知名度之 電信業者,歷年來原告為市場佔有率、客戶滿意度以 及原告本身之信譽等不斷地投入努力,並履獲交通部 電信總局、Asian Mobile News Awards、FinanceAsi a雜誌等單位及機構評鑑為「客戶滿意度第一」、「 台灣區年度最佳電信公司」、「台灣區年度最佳公司 治理」等肯定,且目前全台累計之電信用戶已達600 萬戶。是以原告豈可能會為了稅捐規避而取得虛設行 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而毀損原告長久以來建立之優 良形象,況系爭統一發票稅額僅達186,105 元,原告 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安排交易並向被告所稱之「虛設行 號」-松田公司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經銷商優惠專案契約書」載明:「乙方同意 提供甲方完整未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 )做為 銷售用。」。由於SIM 卡本身即有價值,是以原告不 會再未經確認松田公司之真實性前,即將SIM 卡交付 予松田公司,是以簽約時原告已查證松田公司之基本 資料,並取具其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證實松田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
⑶惟原告為拓展行動電話用戶數量,乃委由各經銷商承 辦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而松田公司僅為原告眾多經 銷商之一,且松田公司於系爭年度為原告開通之門號 僅約為1,000 筆,原告給付予松田公司之佣金亦僅為 3,722,095元(其僅佔原告系爭年度佣金支出1,708,2 99,890元之百分之2),再者,依前揭契約書(原證2 第2 頁)之規定,原告給付予松田公司佣金之時點, 係於門號確定啟用後始支付,且若原告發現啟用之用 戶為虛假者,原告應自給付予松田公司之佣金中扣除 ,且原告保有刑事追訴權。是以本案原告已盡應注意 之責,取具松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證實松田公司之真實性,且原告係於門號確定 啟用後始支付佣公予松田公司,並對啟用之用戶設有 控管機制,應無過失。
⑷綜上,原告乃為一上市公司,其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 執行已屬有效且嚴謹,已盡應注意之責任證實松田公



司之真實性後,始委由松田公司經銷易通卡門號之優 惠活動,且SIM 卡本身即有價值,依實務及經驗法則 ,任何營利事業均不會將有價值之商品無端送交予「 虛設」公司,而只為創造一段交易以規避僅有186,10 5元之稅負,是以被告對原告補稅並處以3 倍558,315 元之罰鍰顯有不當。本案原告與松田公司之交易確實 存在,至於松田公司究竟是否另委託第三人提供予原 告有關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等服務,原告不得而知, 亦無權利限制松田公司不得委由其他第三人提供促銷 之服務,且原告已將進項稅額交付松田公司,被告卻 逕以松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認定其非原告之實際交 易對手,實有違誤。
⒉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規定,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負 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 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 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 ⑴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規定「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是以依上揭函示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有無進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無進貨, 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⑵被告雖認松田公司屬虛設行號,惟被告僅依被告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復查 決定書第2 頁)而為認定,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效力為何已有可議, 且充其量僅具輔證之效力,尚非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本身,均不足逕為認定本案原告取具涉嫌虛設行 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直接證據,以及無法證明原告 未向松田公司進貨之客觀事實證據。
⑶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認定為原告取具虛設行號開 立系爭統一發票之直接證據,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



,自為認定及裁判。」是以有關原告是否取具虛設行 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認定,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 不受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
⑷綜上,原告是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認 定,依前揭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意旨,自 不受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本案系 爭發票之交易事實始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僅憑前 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之認定,未就與本案有關之交易事實為實質調查,即 認定原告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以及 認定原告未向松田公司進貨,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有違,亦與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令被告應就原告有 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未合,是以如被告無 法證明原告確無進貨,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則應 免予補稅處罰。
⒊本案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且原告之交易對象確實為 松田公司
⑴原告91年8月1日與松田公司簽訂「經銷商優惠專案契 約書」(原證2 ),由松田公司經銷原告免保證金及 設定費之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原告同意於門號啟用 後,給付松田公司每件3,600 元之促銷補貼及門號佣 金,雙方並於91年10月3日簽訂附約(原證3),將該 合約之終止期間延長至民國91年12月31日。簽約時原 告已查證松田公司之基本資料,並取具其負責人之身 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4 ),證實松田公 司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謹先敘明。
⑵原告依松田公司銷售並經啟用之門號,每月計算應給 付松田公司之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明細如下: ①91年8月份,松田公司合計銷售開通門號119筆,原 告依約給付松田公司門號佣金64,260元及促銷補貼 364,140元,合計428,400元(內含營業稅)(證物 五,91年8 月份經銷商佣金傳票及開通門號明細) ,原告並已取具松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6 ),原告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將前開門號佣金及 促銷補貼428,400 元匯予松田公司指定之誠泰銀行 林森北路分行之帳戶(原證7)。
②91年9月份,松田公司合計銷售開通門號742筆,原 告人依約給付松田公司門號佣金400,680 元及促銷 補貼2,270,520元,合計2,671,200元(內含營業稅 )(原證8,91年9月份經銷商佣金傳票及開通門號



明細),原告並已取具松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9 )。因松田公司於91年10月14日指定將前揭 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匯款予李悌彰化銀行圓山分行 之帳戶,並於91年10月25日簽訂授權書(原證10) ,是以原告依松田公司指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 將前揭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2,671,200 元以匯款方 式給付予李悌(原證11)。
③91年10月份,松田公司合計銷售開通門號226 筆, 原告依約給付松田公司門號佣金121,290 元及促銷 補貼687,310元,合計808,600元(內含營業稅)( 原證12,91年10月份經銷商佣金傳票及開通門號明 細),原告並已取具松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 證13)。原告已依松田公司指示,於91年12月10日 將前揭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808,600 元以匯款方式 給付予李悌(原證14)。
⑶原告將促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送交松田公司作為 專案促銷用時,備有送貨單,並有松田公司之簽收為 憑(檢附部分送貨單供核,原證15),足證松田公司 確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⑷綜上,原告委由松田公司承辦免保證金及設定費之易 通卡門號優惠活動簽訂有正式合約、原告給付松田公 司相關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均有門號開通等明細資 料可稽、且有匯款資料及送貨單等簽收資料相佐,足 證松田公司確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認定松 田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實有違誤。
⒋原告在行為交易時其交易相對人(即松田公司)確實存 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 被告實難課以原告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 為所謂虛設行號;況本案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被告實 不應認定原告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⑴依鈞院98年訴字第170 號及97年訴字第3145號等判決 揭示:「…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 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 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 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 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 成長。…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 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 極高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 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



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 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 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 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 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 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是以,人民在 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 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 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 行號,此乃為前揭鈞院98年訴字第170 號及97年訴字 第3145號等判決之意旨。
⑵本案原告有無過失,自應以原告與松田公司之交易過 程,並將松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 斷之論據。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分述如下:
①松田公司確實為原告簽約之對象,且原告確實將促 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送交予松田公司,以供松 田公司承辦原告之促銷專案用,並已取具松田公司 之收貨單簽收為憑。至於簽收人員是否為松田公司 之員工,並非原告之查證義務,原告已盡一般交易 上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②原告係按照消費者實際開通之SIM 卡數量及促銷行 動電話銷售數量,計算應給付予松田公司之門號佣 金及促銷補貼,洵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有進 貨之事實。
③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 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原告依松田公司之指示,將 部分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以匯款方式交付李悌,依 前揭民法第294條規定,原告應無置之不理之理。 ④原告於給付松田公司前述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時, 已將內含之營業稅額交付松田公司。
⑤原告給付予松田公司之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計算方 式,與其他廠商條件相當,未有低於市場行情等貪 小便宜情形。
⑶被告稱松田公司於91年3 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與



松田公司交易等云云,縱松田公司承認其於91年3 月 至12間並無銷貨或營運之事實,惟事實上可能係松田 公司委託第三人提供予原告有關經銷原告免保證金及 設定費之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等服務。如上揭所述, 原告將促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等送交予松田公司 ,供松田公司承辦原告之促銷專案用,原告並取具松 田公司之收貨簽收單,以及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之申 請單及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在均顯示原告確實有 交易之事實,至於松田公司是否委由第三人提供服務 予原告,其為松田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交易,實非原 告所能得知。況且SIM 卡本身有價值,若非松田公司 確實依約經銷原告免保證金及設定費之易通卡門號優 惠活動,原告後續不會將SIM 卡交付予松田公司繼續 執行勞務,惟被告卻漠視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之部分 ,逕自核定原告前開交易未依法取具憑證,致虛報進 項稅額並加以處罰,原告實難折服。
⑷綜上,原告在行為交易時其交易相對人松田公司確實 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 實,被告實難課以原告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 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且原告已盡注意之責,並無 應注意、得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逕以松田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認定其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手,實有 違誤。倘被告認定松田公司係為虛設行號,非原告實 際之交易對象,又原告進貨交易之事實亦被告所不爭 ,則試問原告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是如何完成?究由 何人完成?被告實應舉證,而非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 利之資料即推定違法事實之存在。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本案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松 田公司,惟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本案應有同法 第48條之3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明定行政法亦有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⑵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規定:「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 之適用。」




⑶根據97年8 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規定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免以處罰。」
⑷如上揭所述,原告委由松田公司承辦免保證金及設定 費之易通卡門號優惠活動簽訂有正式合約、原告給付 松田公司相關門號佣金及促銷補貼,均有門號開通等 明細資料可稽,且有匯款資料及送貨單等簽收資料相 佐,足證松田公司確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且確實 有進貨事實。縱被告認為本案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 非松田公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之規定, 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此為被告核定時所不爭),並已 取具被告所認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松田公司統一發 票,應可免於處罰。
⒍原告確實依約給付予松田公司門號佣金促銷補貼款且將 該款項匯至松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取有松田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簽收之送貨單,足證原告確實有向 松田公司進貨之事實,是以本案並未有營業稅法第51條 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⑴依原告與松田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優惠專案契約書」 ,約定由松田公司經銷原告免保證金及設定費之易通 卡門號優惠活動,並於門號啟用後,由原告給付松田 公司每件3,600 元之促銷補貼及門號佣金,松田公司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謹將原告給付予松田公司之 佣金及補貼款金額,及松田公司是否有開立予原告統 一發票,以及是否有相關進貨之事實證明彙總如行政 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2頁附表。
⑵此外,原告將促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送交松田公 司作為專案促銷用時,亦備有送貨單,並有松田公司 之簽收為憑(原證15),是以足證松田公司確實為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稱之虛報 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係包括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松田公司確實為原告簽約之對 象,原告依約將促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等送交予 松田公司,供松田公司承辦原告之促銷專案用,並於 松田公司開通門號後給付其佣金促銷補貼款,以及取 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簽收之送貨單,且松田公司



開通之門號皆有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單及身份 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可勾稽(原證5、證物8及證 物12),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松田公司進貨之事 實,是以並未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稱有虛報進項 稅額之情事,惟被告卻漠視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之部 分,逕自核定本案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加以處罰,實已 違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⒎松田公司為原告開通門號之使用情況皆屬正常,且開通 之門號皆有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單及身份證明文 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可證,是以依實務及經驗法則,原告 怎會對消費者門號皆屬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無端質疑松 田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而停止與其交易
⑴依原告與松田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優惠專案契約書」 規定(證物二第2 頁),原告給付予松田公司佣金之 時點,係於門號確定啟用後始支付,此外,依約規定 若原告發現啟用之用戶為虛假者,原告應自給付予松 田公司之佣金中扣除,且原告對於松田公司給予虛假 之用戶保有刑事追訴權。然松田公司為原告開通門號 後,消費者門號之使用情況皆屬正常,且開通之門號 皆有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單及身份證明文件影 本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原告於委任松田公司前, 亦有取具松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確認其真實性,是以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並對 啟用之用戶設有控管機制,依實務及經驗法則,原告 怎會對消費者門號皆屬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無端質疑 松田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而停止與其交易。
⑵至於松田公司是否另委託第三人提供予原告有關易通 卡門號優惠活動等服務,原告不得而知,亦無權利限 制松田公司不得委由其他第三人提供促銷之服務,原 對該被告所提示之相關證據包括松田公司未僱用員工 或簽訂「經銷商優惠專案契約書」之登記負責人已變 更乙節,更為原告所不可能查知或交易習慣上不會一 一查知之情事,是以被告僅以松田公司涉嫌「虛設行 號」,即認定其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手,並對原告補 稅並處以3倍558,315元之罰鍰實有違誤。 ⒏若鈞院仍認定本案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松田公司, 依97年8 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規定,原 告應可免於處罰;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定本案無前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則依98年12月8 日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罰鍰倍數已降為1



至2倍,本案應有其適用
⑴根據97年8 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規定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免以處罰。」,是以若被告認為本案原告之實際交易 對象並非松田公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應可免於處罰。
⑵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又依98年12月8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原證18)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 ,如有進貨事實,應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是以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本案無97年8 月13日修正之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則依從新從輕原 則,亦應有前揭98年12月8 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 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 罰者,免以處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為97年8 月13日公佈修正之稅捐稽徵法 第44條但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 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 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 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 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 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 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 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勞務),取具虛設行號松 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3,722,095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 6,105 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依首揭規定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86,1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 鍰計930,5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罰 鍰372,18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⑶查于欽良簡芳棋黃德仁為松田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於91年3 月至12月間,基於幫於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松田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涉 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 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被告將其負責人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卷 第17至21頁)。又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所載,松田公司並未僱用員工,且其申報之進項憑證 多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松田公司係無進銷貨事 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是原告主張 交易對象為松田公司乙節,核不足採。
⑷次查依原告提示之送貨單,買受人簽收欄有高士雅、 簡芳茹等人簽章(原卷第145至151頁),且參以統一 發票品名為「促銷補貼金」及「佣金」(原卷第82至 85頁),屬購買勞務性質,惟查松田公司91及92年度 並未僱用員工,有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可稽(原卷第93至94頁),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松



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⑸第查原告雖主張已匯款428,400 元至松田公司誠泰銀 行帳戶,惟查該款項匯入松田公司帳戶後,隨即提款 轉匯至李悌帳戶,並提領現金28,000 元(原卷第311 至316 頁),另依原告提示之供應商資料表付款辦法 規定,選擇以銀行匯款為付款方式者,帳戶須為公司 戶並與發票章名稱相符(原卷第46頁),而原告僅依 松田公司代表人于欽良91年10月25日簽訂之授權書, 即將款項3,479,800 元匯入指定之彰化銀行員山分行 李悌帳戶,顯與付款辦法規定不符,難謂原告已盡注 意之責,又松田公司無請僱員工事實,已於前述說明 詳為論述舉證,是李悌自非松田公司人員,系爭貨款 既匯至李悌帳戶,而非匯至松田公司帳戶,無法證明 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予松田公司。
⑹至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 有同法第44條後段免罰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松田公 司91年3 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且其申報之進項憑證多數取自其他 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其有實際交易事實,業如 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為 何,是本件核無首揭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免罰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證 明其與松田公司有交易及有支付價款予松田公司事實 ,其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86,105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向松田公司進貨 ,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仍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於 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雖已補繳 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亦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 定按所漏稅額186,105元處5倍罰鍰930,500 元(計至 百元止),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復查決定已改按所漏稅額186,105元處3倍



罰鍰558,315元,爰將原處罰鍰930,500元追減372,18 5元,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 者:(1)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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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