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4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臺北市○○路○段7號68樓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9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29,572,139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 免稅所得(以下簡稱免稅所得)126,502,566 元、研究與發 展支出66,582,020元及可抵減稅額21,353,712元,經被告機 關分別核定為126,207,365元、91,343,187元、48,317,501 元及14,495,250元,補徵應納稅額15,862,24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除免稅所得之生產模具(新臺幣
49,024,134元)及研究發展支出可
抵減費用大陸員工部分(新臺幣22
,806,204元)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免稅所得計算之免稅產品新增產量收入部份: ⑴按「公司非依前二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免稅 所得額得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額,一經選定 ,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核准免
稅期間內,另有他次增資並採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 、設備、技術方式適用本條例第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或本條例第9條之2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 獎勵者,各次以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 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條例第9條之2之投 資計畫,其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均須一致。…(二 )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 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 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 -委外加工比率)…」、「公司依第6 點規定計算免 稅所得額者,其投資計畫完成日非為會計年度之首日 ,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 量(收入),按當年度免稅期間產品(勞務)銷貨量 (收入)核算全年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為計 算基礎。但同一年度增資2次者,應以第1次免稅起算 日至第2次免稅起算日前1日之期間內,該項產品(勞 務)之銷貨量(收入),換算全年銷貨量(收入)。 公司依第六點以增加銷貨量公式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 者,其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依下列 規定計算:…(二)經逐次計算其新增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銷貨量(收入),其中如有負數,應以零計 算。…」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 點及第12點所明定 。
⑵查原告93年度免稅產品新增產量收入計算,其新增投 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原告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6點第2項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且依同項(1)計 算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次依上開要點之第 12點第2項第2款規定,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 之計算,如經逐次計算其新增投資計畫產品銷貨量, 其中如有負數,皆以零計算,合先陳明。
⑶次查原告先於93年度計算銷貨數量及銷售金額,再於 基準年度90年度計算銷貨數量及銷售金額之逐次計算 後,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產品銷貨量(93年 度)減基準年度銷貨量(90年度)後,其中有負數者 ,皆以零計算,並得出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 為 3,255,743,133元,並無悖於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6 點及第12點之規定,唯被告逕將93年度銷貨數量加 總減除基準年度90年度銷貨數量加總後計算原告免稅 所得,致原告免稅產品新增產量收入淨額減少,不當 縮減原告之免稅所得,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關於免稅所得之免稅機器設備比分母記入原料供應商使 用模具部份:
⑴原告所購置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確為非屬能增 加產量之設備,且非用於免稅產品之製造投資計畫之 機器設備,應可不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
①查原告92年度增資生產製造發光二極體之增資擴展 計畫,係符合92年3 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 及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獎勵辦法」增資擴展投資計畫核准並於92年10月 21日獲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備 清單(原證2),允先陳明。
②有關原告所購置之全新模具設備部分,本無納入申 請完成證明,自無須納入免稅設備比例分母:按原 告所適用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屬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投資計 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除投資於第5 條第1項附表(以下簡稱附表)6綠色技術工業之環 保科技材料及資源化產品為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外 ,應達新臺幣2 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 ,除投資於附表6 綠色技術工業之環保科技材料及 資源化產品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上外,應達新臺 幣1億元。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 資本額應達新臺幣4千萬元。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 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3 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 支出達新臺幣4 千萬元。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 準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 度之3 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 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 百分之20;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 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 之20。」為適用要件。且原告於完成投資計畫申請 核發完成證明時,依「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新 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5條規 定,檢附之「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之金額
229,147,441元,係僅包括生產用之機器設備,而 非有納入模具之情形,允先陳明。
③按原告是否提供模具供原物料供應商使用,係屬其 與原物料供應商買賣交易合意條件之一,在商業交 易模式上,若無法保證最低採購量時,則模具應由 買方提供,因此採購原料時,如與原料供應商約定 由買方負擔模具支出,乃雙方合意之商業行為,故 此項模具費用性質上係屬進貨成本,倘該模具費用 由原料供應商負擔,則將反映於進貨成本上,茲此 ,提供與原料供應商用之模具,係基於原物料買賣 交易要求,尚難與原告生產製程有所關聯,,對於 屬於公司之財產置於財產目錄項下並無不妥。原告 主張該模具為原料供應商使用之設備,確無法增加 成品之產能,並非被告所稱之生產設備,因此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理由貳、四(一)謂:「訴願 人原列報即將上開模具列入財產目錄,並依耐用年 限提列折舊,並未列入材料成本,顯見訴願人認為 該模具為生產設備」,顯屬誤解。
④次按模具是否可認屬為公司生產設備之定義,參經 濟部工業局就「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 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發布之「常見 問題」(原證3 )說明:「Q8:模具、治具可否申 請投資抵減? A:『與主機一起申請之模具、治具 』以及『單獨申請之模具、治具但具有自動裝配、 加料或其他功能等者』均可依本辦法申請。」可知 即知模具是否認定為設備,依相關規定及經驗法則 視之,端看其是否有(1)與主機設備連結及(2) 具有自動之功能。此觀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22日 工證電字第09600895850號函(原證4)即認原告購 置之沖切模等申請投資抵減製程中之模具,與「網 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4款第3 目所規定之自動化 設備的定義不符,綜係製程用之模具,亦無法增加 產品產量,則原告外購原料用模具非為公司生產免 稅產品機器設備於製程所用模具,而係提供原物料 供應商用於原物料成型,在無具備自動化功能及不 與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下,自無法增加免稅產品 之產量,該等模具應不予視為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 之設備,況依前述96年11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6008 95850 號函,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原告
製程所用模具與自動化設備不符,應甚明確,事實 證據即明。被告認為模具存於供應商處並無疑義, 公司生產之設備皆存放於公司生產工廠內,可供查 證,被告忽視設備存放之事實,並陳稱原告未取具 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訴願決定書竟以「惟並未能 提示模具設備確與產製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客觀 佐證資料以為證明,所訴即難採信。」等語相駁, 實為推諉之詞。
⑤系爭模具除非屬原告投資計畫產品生產流程之一環 ,且因係提供原物料供應商所提供原物料之型式及 態樣使用,並無自動化之功能,且與原告投資計畫 機器設備亦無併連生產使用之情,且與此等模具連 結使用之機器係原料供應商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 此即知原告模具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而不 應列為生產設備,應甚明確。
⑥再按「一、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議:(一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該署96年3 月14日召開之 『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 …爰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 心製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 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為97年10月15日研商適用 租稅獎勵爭議之會議記錄(原證5 ),查系爭年度 由供應商保管及使用之模具設備,因放置於原物料 供應商處所,此有財產保管委託書可稽(原證6 ) ,係非供於原告生產製程設備所需之模具,且無任 何自動化之功能,亦無增加產量之效益,此亦為原 告及被告所不爭,上開會議記錄亦揭示若納稅義務 人與稽徵機關間對模具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 程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供專業意見。 惟被告除未就本件模具係供原物料供應商使用之情 形審酌外,亦未向該等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 局)函詢正確定義,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 稅原則,致構成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 皆以「模具係使用於工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 原查認屬機器設備範圍並無不合,…且原告列報時 即將上開模具列入財產目錄,依耐用年限提列折舊 ,並未列入材料成本,顯見原告亦認為該模具為生 產設備」及重複以「並未能提示模具設備確與產製
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客觀佐證資料」及「未取具 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為由,逕予認定原告模具係屬 生產設備,予以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致虛減 免稅所得,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被告未予究明原告模具係供原料供應商使用,非供於 原告生產製程設備所需之模具,且無任何自動化之功 能,又因放置於原物料供應商處所,該模具更無從與 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使用,而原核及復查決定逕予 認定原告模具係屬生產設備,將之納入免稅設備比例 之分母,致虛減免稅所得,顯屬違誤:
①按「1.模具如為公司生產所必備之設備,無論係帳 列固定資產,按年提列折舊,或因耐用年限不足兩 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計入『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 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計算公式)之當年 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則不計入計算公式機器設 備比率之分母。」為財政部96年3 月14日「研商模 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之六、 會議決議(一)所規定。
②復按「一、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 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 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 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 準第21條規定辦理。二、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 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 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 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 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 及「主旨:貴公司為供舊產品維修用而保留之模具 、檢具、夾具及治具,應如何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算公式疑義乙案。說明:二、貴公司為 供舊產品維修用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如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免稅其間內逐年出具清單(內 容包括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之名稱、數量、購 置成本、用途《敘明所生產之產品及是否供當年度 所生產免稅產品之用》),證明上開模具、檢具、 夾具及治具確與產製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當年度生 產之重要投資事業屬於製造行銷中心事業投資計畫
產品無關者,同意比照財政部91/05/20台財稅字第 910451619號令所發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九(四) 後段,有關得排除已達耐用年限因而出售、報廢之 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以實際參與產製之機 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占全部之比例,調整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日或投資計畫完成 日之前一年度投資計畫產品銷售量之規定。」分別 為財政部64年1月13日台財稅第30768號函釋及91年 6月18日台財稅第910453513號函所規定意旨。 ③準此,模具倘經證明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者,自無 納入免稅設備比例分母之必要,惟被告未予究明原 告模具係供原料供應商使用,非供於原告生產製程 設備所需之模具,且無任何自動化之功能,又因放 置於原物料供應商處所,有財產保管委託書可稽, 承上所述,該模具更無從與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 使用,而被告逕予認定原告模具係屬生產設備,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遽以「本件系爭模具設備既未取 具事業主管機關出具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核驗 證明,被告機關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模具納入機 器設備比分母計算,即無不合。」為由,將之納入 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致虛減免稅所得,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精神,旨在於鼓勵對經濟發 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透過公式之計算予以一定之免稅優惠,為貫 徹該條例之立法原意,任何將導致免稅所得額被稀釋 之解釋,均應具合於獎勵投資目的為限:
①依行為時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 條(二)採增加 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額- 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 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 (1-委外加工比率); (1)新增投資計畫之產 品(勞務)收入淨額=〔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 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銷貨量〕×〔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 入淨額∕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 (2)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總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 術總金額+基準年度起取得機器、設備、技術等( 土地除外)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技術等 (土地除外)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 (3)委外 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總成本……」,查原告 外購原料用模具之模具,並無自動化功能且係放置 於供應商處所,更未與原告之生產製程設備連結使 用,則其自非屬公司生產免稅產品用之設備,因此 應無須計入免稅設備比率之分母。惟被告於計算免 稅設備比率時,將與計畫有關及與計畫無關之模具 均視為生產設備納入分母,導致於計算公式1.計算 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時 ,因機器設備比減少而遭稀釋,進而於公式2.時影 響新增免稅所得額之計算,即雙重稀釋免稅所得額 ,謹進一步說明如下:
原公式1.之要義在於計算符合投資計畫免稅產品 之銷貨收入淨額,故分母「與投資計畫有關及與 投資計畫無關之生產設備金額」,應係指生產「 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之「全部 生產設備之金額」,而非以生產「免稅及非免稅 產品銷貨收入」之「全部生產設備成本金額」。 惟依被告有關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收入 淨額之計算,再經由原公式之2.演算,將產生重 複稀釋之結果。
原公式2.之要義,在於透過「新增符合投資計畫 產品銷貨收入淨額」與「全部產品銷貨收入淨額 」之比率的求算,計算合於投資計畫產品之新增 免稅所得額。惟 貴局未體察原公式2.演算邏輯 之意涵,而拘泥「全部生產設備成本金額」乃指 生產「免稅及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之「全部生 產設備成本金額」,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②本件免稅公式生產設備比之部分,其分子與分母之 標的,顯須屬可能列為分子或分母者始足當之,原 告提供與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並非至於廠內更無 從與原告機器設備併連生產使用,核非屬生產設備 自不應列為免稅機器設備比之分母,原核顯於法不 合,應予撤銷,以維民益。
⒊免稅所得之計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
法律位階,於所得稅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 ⑴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 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 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 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第一項公司 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9條之2所明文規定。據上,原告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只授權行政院就製造業及其 相關技術服務業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 請程序,又綜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法並未授權予 稅捐稽徵機關制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是以,「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未有任一法律依據予以授權制定 。
⑵又依原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授權行政 院所訂定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 法)係就符合資格產業之產品予以適用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9條之2之稅賦優惠(即所稱五年免稅),依獎 勵辦法規定係針對產品予以五年免稅優惠,則原告所 生產之全部產品所產生之所得皆得有五年免稅,準此 ,依財政部公佈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明顯限縮原 告之免稅所得,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更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
⑶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已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是以人民並無繳納 稅法未規定應課徵之稅捐或已規定免課徵稅捐之義務 ,倘行政機關得任意捨棄最高立法機關之法律,則租 稅法規之明確性盡失,租稅法律主義將乏意義,換言 之,在法律以外或違背法律課稅乃屬違憲,而必須以 法律規範作為課稅根據,亦即稅捐稽徵機關為稅務案 件之核定,均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為之,此參諸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 期失效。」益證,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⑷末依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規 定:「說明三、……其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 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 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 敘明。」,即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 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 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 失其效力,此觀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 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 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 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 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 稅。」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 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 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益證,是以該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之財政部94年函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 行之無疑,倘該函釋未以法律規定,且未於法律中增 列其授權依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自應不予適用。此證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3 月30 日94年度簡字第01023 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 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 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 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 ,則自92年1月1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 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倘被告以「製 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調整原告系爭年度免稅設備比,進 而造成調減免稅所得,被告之處分難謂於法無悖。再
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 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失效。」,易言之,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 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 此觀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 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項新增 。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之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 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益證。
⒋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抵減稅額部分:
⑴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原申報計37,714,717 元部分,經查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 符,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 額百分之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 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 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 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 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 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 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 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 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 之購置成本。…」及「七、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 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 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 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分別為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產升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及同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 第7項所明定。
⑵次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 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 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 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 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 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 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 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亦為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所明示。
⑶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LED 產品設計製造業務 為主,由於電子產品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相關應 用產品功能日新月異,原告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 繼續維持產品良好的品質外,更需不斷投入新產品 及新技術之研發活動,以持續創新的研發實力,保 持領先市場的根基,爰設有專職研究發展之研發處 ,包括研發一部、研發二部、研發三部、研發五部 、研發六部及恆光廠、蘇州廠工程部,及負責研發 新產品或新技術所發生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 耐久性等測試之設計可靠度部門等單位,以期更能 專注從事研發新產品及新技術活動,茲此,原告依 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檢具公司研發部門組織圖 、研發計劃負責人名冊、研發人員名冊、研發單位 配置圖、研發計劃及報告等相關資料,申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於法並無不合。
⑷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薪資列報37,714,717元部分:
①按「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 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 不限。…。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
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 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為審查要點之附件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下 稱審查要點附件壹)項目一之認定原則一及二所 明示。次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所發生 之測試如屬原形開發或創新技術開發之設計、檢 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其相關之 試驗費,應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研究新 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 要求所支出之測試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 減。」及「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 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 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分別為審查要點附件壹、項目壹之認定原則三 (三)、(五)及(八)所明定。
②按鈞院92年訴字第891 號判決:「就此爭點,在 抽象之法理上,本院同意原告之觀點,認為『研 究與發展單位』之認定應採實質標準,而非形式 標準。應以其組織之獨立性以及組織所實際從事 之工作內容定之。被告機關不得僅就表層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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