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8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1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出售資產損益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辦理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對於被告機關之核定內容,不服下述2 項之規制性 決定,而申請復查:
⒈原告以成本法計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列報出售 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除外幣外)2,323 元、出售資產 損失182,437,567 元,經被告核認其非屬常態性投資,應 依股權淨值法計算其處分損益,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 ,019元、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 ⒉原告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2,399,874元及可抵減稅額12,7 19,962元,經被告以其未申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產品 皆係委外加工生產,尚非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核定 均為0 元。
⒊經上述2 項核定後,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70,644,333元 。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7003465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僅及於出售資產增資金額 之認列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係以系爭標的之4 家公司,皆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 司,93年投資後,於95年即出售,核認此屬非常態交易,從
而依所稱淨值法核認處分收入431,950,793 元,並據以調整 處分資產增益及損失。是本案爭點在於:
⒈被告逕以系爭長期投資之「帳面淨值」核認為處分收入, 究否妥適,亦即其核課過程是否違憲,先設算納稅義務人 有根本無從收取之收入,再賦予納稅義務人與實質顯不相 當之租稅義務。
⒉所得稅法第63條所稱「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 ,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為估價標 準」之規定,被告於本案「類推適用」之方式究否妥適。 ㈡本件交易價格係依公正第三人按一般市場規則鑑定之結果決 定,交易雙方亦非關係人,原告無從獲取被告高估之經濟利 益,倘仍逕以高估之帳面價值核認為收入,即顯違實質課稅 原則:
⒈按為實現衡量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 原則,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其徵收,對稅法之解釋及課 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與真實經濟事實不 相符時,應不拘形式表面存在之事實,就經濟實質加以課 稅,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闡明之「實質課稅 原則」。又被告既就交易雙方不具關係人及實際收取之價 款不為爭執,則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應究明系爭價款是 否悖離經濟實質,而為核課依據。
⒉查本案原告就系爭標的出售價格之決定方式,考量轉投資 事業持續虧損定價不易,係先委由訴外人群創知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代為鑑定轉投資之價值以供 交易雙方參酌。該公司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 能量登錄之合格廠商,承接大量不同類型之企業鑑價案例 卓有成效,有網址可參,其鑑價結果之專業與公正立場, 應無疑義。
⒊次按群創公司西元2006年9 月鑑價報告所述,系爭長期投 資係採「超額盈餘法」為鑑價方式,簡言之,即係以企業 之「未來營業獲利狀況」折現後之結果,再加上目前企業 之帳面淨值,作為判斷該企業價值之依據。
⒋茲以群創公司對系爭長期投資之一: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下稱Winproducts 公司)所為鑑價報告為例, 敘述如下:
⑴依其報告,由於系爭長期投資僅為控股公司,而其主要 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過去皆呈虧損,所處產業亦因競爭 加劇及市場因素影響,未來獲利狀況亦不樂觀,故其未 來營運將產生虧損,使企業價值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 低,反映在當下之結果,使實際價值較帳面淨值為低。
⑵然被告逕以Winproducts 公司處分時之帳面淨值作為「 得」收取價款之參考依據,漏未考慮下列實質因素: ①考Winproducts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帳面淨值中長 期投資乙項即達3.66億元,顯見Winproducts 公司僅 為控股公司,其價值應取決於所轉投資之子公司。 ②Winproducts 公司轉投資3.66億餘元皆係投資設於大 陸的訊強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訊強公司)。 按訊強公司95年8 月份自結財務報表顯示,當期股東 權益僅約人民幣88,732,000元,對照其固定資產及設 備方面之投資共約人民幣188,733,000 元,可知其有 相當比例之投資金額來自借款或以短支長。
③原告於原查要求補充說明時,即一再證稱訊強公司主 要從事代工業務,因業界競爭激烈及主要客戶台達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抽單影響,方才急於將其處分以 免損失擴大。即以處分之當年度截至8 月止,累積虧 損即達人民幣36,141,000元,全年度預估達人民幣45 ,030,000元,次年度仍預期將虧損人民幣30,970,000 元。可推估在1 年內,帳面上原有股東權益88,732,0 00元,將迅速減少至約人民幣48,873,000元。至於97 年及98年雖估計有盈餘,惟金額微小,杯水車薪。 ④訊強公司之流動資產(並非全是現金,還包含變現有 一定難度或風險之應收帳款、存貨等項目)合計約人 民幣157,914,000 元,但其流動負債卻達約人民幣18 7,004,000 元,此代表其營運資金尚不足維持公司所 需,況其尚有長期負債,資金缺口問題嚴重。又如前 所述,當年度營運結果係虧損,無淨現金流入,顯見 若無其他資金挹注,營運將會發生問題。
⑶基上,可知Winproducts 公司股權之實質價值已因其轉 投資之訊強公司資金不足及營運環境惡劣等因素,遠低 於其帳面淨值。是企業於出售時之帳面淨值,並不必然 代表出售者可收取之價款,此乃常識。
⑷本案在系爭處分長期投資得收取之價款方面,被告棄實 際收取金額僅193,704,840 元不顧,逕以帳面淨值作為 原告得收取之金額,顯為推計之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218 號解釋:「……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 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 稅公平原則……」,被告既漏未考慮上開各項實質因素 ,又對原告實際收取之價款,與其所推估得收取之帳面 淨值間之差異,是否究能收取(事實上因屬非關係人間 之交易,根本無從收取),皆未予說明,即難謂其推估
過程為客觀合理。是被告逕以帳面淨值核認為處分系爭 長期投資得收取之價款,即同時悖離租稅公平與實質課 稅原則。
㈢系爭交易雙方既非關係人,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3條逕按淨值 法核認處分收入,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⒈所得稅法第63條旨在規範資產成本之估價標準,不得逕據 以核認收入:
⑴按所得稅法第63條雖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 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 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然按同法 第4 節「資產估價」專章之意旨,係在規範「資產之成 本」應如何估算,俾於處分或發生其他交易時,作為計 算成本之依據,並非將估價結果逕以「收入」視之。參 照同章第44條開始以迄第64條,對流動資產如存貨等, 以及固定資產等其他各類資產之規定,皆可發現全係對 資產負債表上之各類資產,應如何估算及表達其成本之 規定,舉例而言,稽徵機關會以第44條之規定核算納稅 義務人之存貨成本是否計算正確,但不會以第44條規定 之計算方式作為其銷貨收入。故上揭規定立法意旨僅係 對營利事業應如何記載成本所為之規範,並非得逕用於 估算資產之處分收入,其理甚明。
⑵況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範納稅義務人處分附 屬事業時,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作為收入。是倘 稽徵機關不審實質,逕援用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謂 可據以核認資產處分收入,即有自行擴張解釋法令不當 增加納稅義務之虞。
⒉系爭交易與實務所見非常態交易本質殊異,不應類推適用 淨值法:
⑴按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投資損失應如 何計算,並無相關細部規定;而被告指稱之非常態交易 ,母法及其相關釋令並無判斷準據。查其所本,係以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 有關不合營業常規所得額調整,及第 66條之8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稅額之調整兩條文 為基礎,參酌案證相關事實方得認定之。
⑵再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旨在規範關係人間交易,第66 條之8 則係為防止藉股權不當移轉之方式,規避應獲配 股利或盈餘之納稅義務,職是,觀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 1720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等判決,實 務上遭核認屬非常態交易者,其事實不脫下列要項:① 為關係人間交易,若非母子公司,即為股東大部分雷同
之兩造;②明知交易標的有大量虧損仍先增資認購,再 以佔股權多數之便,遂行減資;或股東雷同之兩造,以 低價逕行轉讓;③前開增減資或轉讓予關係人之行為, 兩者間僅隔數月。
⑶上開行為,因股東對投資標的之持股比例及得享權益, 事實上未受短期內增減資或低價移轉等法律形式行為影 響,是按實質課稅原則,得以「非常態交易」視之。除 此等交易之外,似尚未見其他類型之交易遭核認為非常 態。
⑷然查原告並非對所投資之子公司股份辦理減資以認列損 失,而係將其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OPTIMAL ABILITY LIMITED 等與原告無關係之訴外人,且自投資至出售之 時間長達2 年,觀諸前揭轉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近 年損益所述,可知期間並非毫無經營事實,與前開3 要 項顯不相同,並反證被告僅以時間因素即欲稱屬非常態 交易,徒為臆測。
⑸況系爭交易對造並非關係人,原告所承受之財產交易損 失無從彌補,又遠大於損失得列報之租稅利益,益證其 非為規避稅負所安排之不當行為,是驟以非常態交易稱 之,恐非妥適。
⑹復按實務上雖有以淨值之估算作為處分收入之例,惟依 前段所述,係對符合特定要件之規避稅負行為方適用之 ,參照財政部公報第2102期第975 頁之訴願決定書:「 營利事業係以其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 力,利用被投資公司辦理增、減資方式,刻意製造投資 損失規避稅負,稽徵機關自得採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所 得稅法第63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以投資時 被投資公司資產之淨值(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與減資 時淨值總額(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比較決定其有無投 資損失」、「惟查本件原告……其前手與原告、XX公 司間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第66條之8 條所規範之 關係?……是否符合營運常規或有稅賦規劃、規避情形 ?亦有併予審酌考量之餘地,從而本件系爭投資損失究 應如何核認,始為妥適,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益見 稽徵機關並非逕得援用所得稅法第63條於核算處分收入 ,而應參酌有無不法行為。
⑺況按司法院釋字第151 號解釋意旨,稅法規定之課稅要 件未臻明確者,不應逕行類推適用。證諸前面各節所述 ,益證系爭交易與實務上所見非常態交易本質殊異,更
不應比附援引所得稅法第63條以淨值法核計其收入,併 此指明。
⑻綜上,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若擬適用於本 案時,應僅得以「處分時淨值」取代「原始投資成本」 ,作為出售系爭標的時成本的估價標準,不應以其作為 處分收入。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先兼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6 條 之規定;後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時,又有未盡舉證責任 之行為:
⑴按所得稅法令對何謂常態交易,並未明定標準,不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或自行判斷 ,也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導致人民無法判斷行政機 關之判斷原則為何。再參酌被告在處分中亦未明示判斷 標準,僅以「持股100%」及「投資後兩年內轉售」即認 屬非常態,此認定難謂合法,且有違經驗法則。 ⑵另外,被告在同案裡對4 個長期投資的計算方式並不一 致(詳如下表),明顯對相同的事實為差別待遇。 ┌─────┬──────┬──────────┐
│公司名稱 │ 核定收入 │ 核定成本 │
├─────┼──────┼──────────┤
│Europe │實際收取金額│ 原始投資成本 │
├─────┼──────┼──────────┤
│USA │處分時淨值 │ 原始投資成本 │
├─────┼──────┼──────────┤
│Winproduct│處分時淨值 │ 原始投資成本 │
├─────┼──────┼──────────┤
│Multi Task│處分時淨值 │ 取得時淨值 │
└─────┴──────┴──────────┘
⑶又被告堅稱應以處分時之淨值合計431,950,792 元作為 收入,但此一數字與原告實際僅得收取193,704,840 元 間之差額,究竟要如何收取及可向何人收取,皆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物證明,除如前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外,亦 係其未盡舉證責任之責,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投資損失 部分之規制性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 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
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 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 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323 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2, 437,567 元,被告初查以其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 計算其投資損益,Cooler Master Europe B.V. 、Cooler Master USA INC. 、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 Task Ltd. 等4 家公司均係原告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 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 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核算 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 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 產損失36,810,963元(帳列出售證券損失430,809,785 元- 會計師依權益法認列之損失435,102,010 元+本期實現之處 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
㈢經查:
⒈原告處分系爭國外長期投資,列報淨出售損失186,729,79 2 元(Cooler Master Europe B.V. 損失691,242 元、 Cooler Master USA INC. 損失44,287,264元、 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損失181,072,733 元及 Multi Task Ltd. 增益39,321,447元),原告雖提示股權 轉讓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駐新加坡台 北代表處驗證之AG ACT公司財務報表及銀行買賣匯水單等 資料供核,惟查上開被投資公司係原告於93至95年間100% 持有,嗣於95年間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OPTIMAL ABILITY LIMITED 等3 家公司,且所列報售價遠低於淨值 ,被告認定其非屬常態性投資,乃按股權淨值法計算處分 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 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 產損失36,810,963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原核定對4 個長期投資之處分損益計算方式不 一致乙節,查原告處分Cooler Master Europe B.V. 股權
部分,因其列報出售資產損失691,242 元,已逾實際投入 成本之損失,應以實際成本為限,認列出售資產損失691, 242 元;另處分Multi Task Ltd. 股權部分,原核定誤以 該公司之淨值1,536,833 元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核算出售 資產增益41,230,085元(42,185,485-1,536,833 ),正 確之取得成本應為955,400 元(美金30,000元×33.18 ) ,經重新核算其出售資產增益41,230,085元(42,185,485 -955,400),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決定 ,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針對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兩造就原告出售 如後附附表所示4 家公司而生之出售資產損益發生爭執。其 等各自認定之損益金額在附表內均有載明,在此不予重複。 僅將爭訟雙方各自引用之法律見解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認出售之損益計算,乃是 以其實際出售價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而認列其出售損 益。
⒉被告則以上開4 家中,有3 家公司(Cooler Master Europe B.V. 除外)之出售價格遠低於出售時點之該3 家 公司淨值,因此按出售時點之股權淨值計算原告之出售收 入,再減除其原始投資成本認列損益(在此特別應說明者 為,其中Multi Task Ltd之原始投資成本實際上為995,40 0 元【被告又誤算為955,400 元】,但因被告在復查時誤 將原告取得該公司時點之公司淨額1,536,833 元認定為原 始投資成本,以致提高減項金額,被告自認其有違法,但 因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 ㈡經查:
⒈本案中原告以出售公司之實際收入減除實際原始成本,來 計算出售資產損益,除了應加回以往年度已扣除折舊金額 外,其計算方法大體上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之所得計 算方式,原則上也與實質課稅原則契合,應該是出售資產 損益之正確計算方式。
⒉若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予以爭執,大體上可以從二個途徑 來著手,即:
⑴從事實認定層面上對前開售價之真實性為爭執,證明原 告實際取得之售價超過其申報數額。而此時有關「收入 增加」待證事實之證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從法律適用層面上,尋找調整法規範,並且先證明該本 案事實符合該調整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再依該法規
範賦予之法律效果來進行實際損益之稅上調整。 ⒊本案針對原告出售4 家公司中之3 家公司(Cooler Master Europe B.V.除外),被告明顯是採取上述第二種 方式計算其出售資產損益,即從法律適用之層面著手,尋 找調整規範,直接以原告出售時點、各該公司之帳面價值 當成原告因出售該3 家公司所取得之收入,據以計算出售 資產損益。
⒋然而被告引為調整基礎之法規範,其要件與本案之事實不 符,不得據為調整依據(更嚴格之說法是,該等法規範本 質上根本不是所謂的「調整規範」),其此部分之核課處 分難以維持,爰說明如下:
⑴被告首先引用所得稅法第9 條、第6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據為調整規範, 但上開各項法規範客觀上均不是前述之調整規範,爰說 明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9 條是就「財產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損失 」之定義為規範,但並沒有規範損益之調整。
②所得稅法第63條是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 業,在其持有上開該被投資營利事業期間內,如何來 評價該被投資營利事業反應在資產負債表上之客觀價 值,而與出售資產之損益計算無關。
③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旨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 但依出售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本來在外 觀上最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而透過調整法規範 ,以調整損益之手段來實踐實質課稅原則,反而是一 種非常態現象,其被容許之理由必然是:「納稅義務 人有不合經濟法則之安排,但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原因 ,稅捐機關難以知悉內情,所以透過法律之手段試圖 反應經驗法則蓋然性最高之稅捐事實(但仍非絕對真 實)」,而那些具體安排「不合經濟法則」,則會在 調整規範之構成要件中呈現。
④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乃是在說明 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其調整規範全然無關,何況本 案被告本來即對收入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又謂:「原告對該4 家公司於93年度100%持有,又 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 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 )計算其損益」云云。但查:
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分 別為:
5.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 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 此限。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 份之能力。
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 人事方針。
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 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 織)。
⑷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 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
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 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 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 體。
若被投資公司為有限公司,則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 權。但章程訂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則以投 資公司之出資比例為表決權比例。
11.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 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 實況。
而該二條規定在性質上與所得稅法第第63條相同,均 是資產持有期間之評價規定,卻不是本案中被告應提 出之調整規範。
②原告100%持有上開4 家公司並不構成前述「調整規範 」所指、「不合經濟法則」之安排,因為交易行為有 買方及賣方,售價需由雙方共同決定,只要沒有證據 顯示雙方有勾結,售價之形成即不可能是一種「不合 經濟法則」之安排。事實上,原告買入及賣出上開4 家公司是否為「常態性投資」,均與「出售資產損益 有無被扭曲」之判斷不具關連性。
③其實資產評價之調整,主要會影響到的是折舊金額之 多寡,折舊則是原始成本之減項,只有在這個限度內 ,其會影響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結果,但其不會是出 售損益調整之規範基礎。
④另外有關依歷史成本所為之資產估價,所以會低於實 際售價,原因眾多(可能估價錯誤、可能基於會計保 守原則損失未予認列(未實現損失),可能市場有重 大變化),但不管如何,一旦有了真實的交易價格, 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該交易價格有人為之扭曲,則從訊 息品質之角度言之,其證明力或正確性都高於「原則 上利用歷史成本法所為之估價結果」。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核課處分中有關原告出售資產損益部分 之規制性決定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案中之原始成本 減項是否有扣除原告以往年度之折舊,如果未予扣除是基於 何等財上或稅上規定,均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爰撤銷此部 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發回被告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