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62號
TPBA,98,訴,1762,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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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通訊
      丙○○    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4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冒用妹妹 孫妹珍身分,虛偽結婚申請來台,96年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 明等事由,經強制出境。嗣又與台灣地區人民黃文龍在大陸 地區結婚,竟又變造指紋,隱藏曾經來台之事實,於97年9 月3 日以首次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出境許可,經被告於97 年10月3 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而入境臺灣, 上情於機場面談中,因說詞有重大瑕疵而為被告所發現,遂 以97年12月18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70902662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 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
1.原處分有違反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根據上述之被告以原告於經面談現有冒用身份偽造文書為由 ,核定未經過面談,予以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處分 等語,並非無據。然查:




⑴原告所涉之冒用身份偽造文書一節,該案乃屬原告涉犯刑 事偽造文書之法律刑責問題,現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1830號偵辦中。詳言之,本案疑點在於: 原告所涉犯的冒用身份偽造文書一案究屬:於97年10月間 以該偽造文書等不法方法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情形,或 者是,於本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處分無涉,而純粹屬於 先前刑事不法行為的時效追訴期間問題?
⑵細繹原處分書事實理由以及原告所涉犯案情,顯然可見, 被告所據之理由及事實,乃屬於90年間左右的犯罪追訴問 題,與本次進入臺灣地區係經合法許可之處分無涉。被告 顯將二者混為一談而作不正當連結之處分。
2.原告顯無該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而應予 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之情形: ⑴原告現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金5 鄰新豐街260 號6 樓,與 臺灣男子黃文龍係屬婚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上開地址之 事實。並無假結婚乙事。復以原告業經面談通過,亦無拒 絕接受面談,更無影響國安、社會犯罪嫌疑。原告所涉之 冒用身分、偽造文書乃是我國刑事犯罪追訴的問題,與本 次97年度9 月間合法來臺毫無任何關係,更何況該案究否 有無被告所謂之「冒用身份偽造文書」乙節,不僅與本次 取得合法許可入臺無關,且現經檢察署偵查(原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數度移偵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仍在偵辦之中),有待司法調查釐清。豈可逕自 據此撤銷原許可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及不正當之聯結原則。
⑵原告根本完全不構成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各項事由, 被告據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予以撤銷許可入臺處分,實無 所本,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所明示之依法 行政原則。而今查訴願決定所審查之理由亦未針對上述原 告究否有無該當上述法定事由而應予撤銷前揭許可與否予 以說明,竟維持被告之原處分,亦有違誤。
3.原訴願決定審認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 異,因非無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許可原告來臺之考量因 素,因係以上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 辦法第10條規定所列之法定事由,未料,被告逕以原告坦承 之多年前(約86年問)之事實為基礎,資以認定原告有虛偽 陳述、冒用他人身份,予以撤銷來台許可,顯有違誤之處。 原告訴願理由係以上述理由為主張,並退步言之,刑事偵查 仍在偵查調查階段,被告以與本案無涉事由審認,本屬處分



有違反上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 處。訴願機關不察,逕以刑事與行政乃屬二事,維持原處分 乃有本末倒置之嫌。
4.原告是否有各款之應予以撤銷許可情事,應該就上開辦法所 列事由個案具體審認。此涉及到大陸地區人士原告之申請入 出境臺灣地區之權利的重大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被 告自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要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才得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豈能逕自以片面之詞作出原 處分。甚至,有必要待及司法機關調查後,始為本件許可或 廢止之行政處分,否則,有失偏頗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
 1.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及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 得註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 出入境許可證:……一、曾於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陳 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另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不 予許可; 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 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及同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 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 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2.卷查本案,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 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 規範。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 授權訂 定之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面談相關規定,係在確保 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 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 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 ,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



3.原告所涉之冒用身分偽造文書之刑責,係另一刑事案件範疇 ,正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中,原告事涉行政處分之事實依據 ,乃面談有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及說詞有重大瑕疵等事 由,經被告依法撤銷其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件, 業如前述,並無與刑事案件有不正當聯結之處;況且本案被 告之行政目的乃執行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其行政手段係透過 國境面談發現真實,從而,撤銷其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 許可證件,兩者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4.原告主張本次來臺無假結婚之情事,且經面談通過,亦無拒 絕接受面談,更無影響國安並涉及犯罪嫌疑。案查撤銷原告 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件之事由,係原告申請時, 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且電談記錄及其兩次國境面談 前後說詞不一有重大瑕疵為由所作之處分,非僅以原告結婚 之真假為準據,且原告2 次國境面談均未通過,其涉及冒用 他人身分、偽造文書罪嫌明確,正由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中。 原告依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檢具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 證、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及其它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 請陸配來臺團聚,經通知黃文龍應親赴被告所屬基隆市專勤 隊接受面談,案經第一次面談及電詢原告相關問題並作成面 談記錄及建議表,初步認定原告與黃文龍說詞吻合,被告即 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使原告得以團聚事由來臺接受國境 面談在案。
5.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 建檔管理,因此,被告所屬國境人員執行按捺指紋,並進行 國境面談,本次僅臚列原告接受2 次面談有關大拇指有割痕 、冒用妹妹( 孫妹珍) 名義來臺假結婚、變造指紋隱匿身分 、隱匿來台次數等重要事實,說明如下:
⑴該署國境人員執行指紋比對時,發現原告大姆指有割痕, 疑似手指指紋動過手術,意圖隱瞞個人身分及其它重要事 實。
⑵原告第一次面談:
被告所屬國境面談人員(下稱面談員)問「你在接受面談 時,如果你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 本署將不予許可你入境並依法追究你偽證刑責,你同意嗎 ?」,原告答「同意」,面談員問「妳大姆指指紋電腦比 對時有割痕如何解釋」,原告答「去年過年時,我在大陸 寧德市時因作清潔工擦玻璃割破的」,面談員問「為何2 手之大姆指都有割痕」,原告答「我也不知道」。 ⑶原告第二次面談:




面談員重申「你在接受面談時,如果你陳述虛假、不實、 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本署將不予許可你入境並依法 追究你偽證刑責,你同意嗎?」原告答「同意」,面談員 問「請問你剛才入境面談時,為何不坦承手指指紋動過手 術及偽變造?為何?」原告答「因為我會害怕,我以前約 10幾年前曾冒用我妹妹姓名「孫妹珍」(出生日期:1967 年12月26日)來過臺灣;2 年前我回大陸時,由於已逾期 停留且行方不明(報失蹤人口),回去時在桃園機場有按 指紋過,怕被查出來」,面談員問「你是第幾次來臺?」 原告答「我是第二次來臺,上次用我妹妹「孫妹珍」姓名 來臺,當時沒那麼嚴格」。
6.原告違反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曾於本辦法規 定申請時,為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說明如下: ⑴申請時為虛偽陳述:
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時,被告所屬基隆市專勤隊曾去電大陸 詢其婚姻次數,原告答「這次是我第2 次結婚」,有黃文 龍為在場人簽名捺印指紋並作成筆錄為證,惟查原告在大 陸已有一次婚姻,並於86年間冒用妹妹孫妹珍身分虛偽結 婚申請來臺,其國人配偶為戴金昌(民國33年6 月15日出 生),因此,本次應為第3 次婚姻,原告於申請時顯係虛 偽陳述無誤。
⑵申請時隱瞞重要事實:
原告於申請時,僅陳述本次為第二次結婚,其86年間冒用 妹妹(孫妹珍)身分虛偽結婚申請來臺,96年以逾期停留 及行方不明等事由,遭被告強制出境在案,本次申請來台 團聚又偽變造指紋,意圖隱瞞冒用他人身分之事實,經面 談員發現原告有隱瞞前述情形之重要事實甚明。 7.另依行為時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之情形:「大陸地區 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應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 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茲就說詞有重大 瑕疵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第一次國境面談時,面談員除告知權利義務外並詢問 原告若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將不 予許可你入境,原告答「同意」,當面談員問「妳大姆指 指紋電腦比對時有割痕如何解釋」,原告答「去年過年時 ,我在大陸寧德市時因作清潔工擦玻璃割破的」,面談員 再問「為何2 手之大姆指都有割痕」,原告答「我也不知 道」,惟原告當日第二次國境面談時,面談員問「你剛才 入境面談時,為何不坦承手指指紋動過手術及偽變造? 為



何? 」原告答「因為我會害怕,我以前約10幾年前曾冒用 我妹妹姓名「孫妹珍」(出生日期:1967年12月26日)來 過臺灣;2 年前我回大陸時,由於已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 (報失蹤人口),回去時在桃園機場有按指紋過,怕被查 出來」,顯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
⑵原告第一次國境面談時,面談員問「今日是否第一次入境 臺灣?」原告答「今日(18)日是我第一次來臺」,原告 當日第二次國境面談時,面談員問「你是第幾次來臺?」 原告答「我是第二次來臺,上次用我妹妹「孫妹珍」姓名 來臺,當時沒那麼嚴格」,案查原告冒用其妹「孫妹珍」 名義來臺共5 次,分別為民國86年11月21日、88年03月15 日、89年03月20日、90年05月31日及91年08月16日入境及 本次以甲○○名義來臺,合計來臺次數共6 次,因此,原 告第一次謊稱僅來臺一次,經面談員發現虛假陳述,向原 告說明利弊並告以應據實回答後,進行二次面談,惟原告 承認冒用其妹「孫妹珍」名義來臺,是第2 次來臺,仍未 據實說明來臺次數,其說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應無疑 義。
⑶原告於申請時,被告所屬基隆市專勤隊曾電詢其婚姻次數 ,原告答「這次是我第2 次結婚」,其接受國境第一次面 談時乃堅持「我是第2 次結婚」,惟經面談員查獲變造指 紋並冒用他人身分時,原告始承認有3 次婚姻,核其前後 說詞明顯隱匿重要事實且說詞具重大瑕疵無誤。 8.復按上開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在上開條 第95條之3 規定甚明,況原告虛偽陳述入境次數,結婚次數 及冒用他人身分來臺之重要事實明確,且前後說詞明顯重大 瑕疵,足以確認,因此作成處分前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9.本案原告有虛偽陳述、隱瞞冒用身分事及其說詞有重大瑕疵 ,爰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及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 規定,撤銷訴願人停留許可,註銷被告97年10月3 日核發之 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惟因原告另涉偽造文書等案,須俟刑事案件完成後始得再予 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廖了以,改為乙○○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男子黃文龍之配偶,為此申 請來台團聚,所涉冒用身分偽造文書乙案乃多年前之犯罪行



為,原處分竟援用而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顯有不正 當連結,且被告為原處分前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三、被告則以:原告有虛偽陳述、隱瞞冒用身分、說詞有重大瑕 疵等情事,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及面談管理辦法 第10條規定,撤銷原告停留許可,註銷被告97年10月3 日核 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兩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 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裁處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 。依上開授權,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頒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面談管理辦法,其中,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面談管 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一、……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 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1條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 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核上開規定均無 違母法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援用。五、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86年間曾冒用妹妹孫妹珍身分, 虛偽結婚申請來台,96年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事由,經 強制出境。嗣又與台灣地區人民黃文龍在大陸地區結婚,竟 隱藏曾經來台之事實,又變造指紋,以首次來臺團聚事由申 請入出境許可,經被告於97年10月3 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而入境臺灣,上情於機場面談中,因說詞有 重大瑕疵而為被告所發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 )、原告97年12月18日第1 次,第2 次面談紀錄、大陸同胞 孫妹珍申請來台查詢、孫妹珍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核此事實,揆諸前揭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應撤銷其停留 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無非以其與臺 灣地區男子黃文龍並非虛偽結婚,應令其入境臺灣團聚,被 告竟未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以多年前其冒用身分入境 之事由撤銷入境許可,為不當連結為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 云。然查:
㈠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 為,本件所涉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上開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甚明,是以,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原告以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為 由,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並無可採。
㈡原告虛偽陳述入境次數及隱匿曾冒用他人身分來臺,且入境 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指原告「冒 用身分、偽造文書」,且僅援引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為其法 令依據,未明確指出其隱匿入境次數及曾冒用他人身分等重 要情事,始為原處分之理由,雖略有疏漏,然於訴願程序中 ,被告即以98年2 月4 日內授移字第0980900002號函更正原 處分若干文字,補正其理由略謂: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經面談發現有「曾冒用身分入境」,核定未通過 面談,爰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1款、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為原處分等情,並於訴願答辯書中明確指陳之所以撤銷停 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及強制出境,乃因原告「隱匿」 曾冒用他人身分來臺此重要資訊,而非前次冒用其妹孫妹珍 身分來台之違法情事,此有上開函及訴願答辯書在卷為憑, 應認原處分理由之疏漏業經補正,原告得以知悉原處分之所 以處分之理由,並得於訴訟中就此理由為有效之攻擊、防禦 。然原告仍執前詞,始終主張原處分以之前冒用身分之違法 情事為不當連結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虛偽陳述入境次數及隱匿曾冒用他人身分來臺, 且入境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據許可辦法第19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撤銷其停留 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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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