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38號
TPBA,98,訴,1738,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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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8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4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2年8月15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聲報解散清算及清算人事件, 經該院於92年9月9日以板院通民夏司字第27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下簡稱新莊分處)旋於92年9 月23日以北稅莊(三)字第0920031318號函(以下簡稱新莊 分處92年9月23日函)向原告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 副知板院。嗣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宣告破產之聲請,復於97年8月4日以板院輔民 夏97年度司字第256號函(以下簡稱板院97年8月4日函)復 原告之清算人,略以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之清 算人乃於97年9月16日向新莊分處申請註銷欠稅,經新莊分 處以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於97年10月 14日以北稅莊(三)字第097003995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否准註銷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7,374元(以下簡稱系爭欠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處理之」、「...商業 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 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略以「...存 貨若發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



,亦應承認其損失。」。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 財務報表。至辨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 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 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87年間已然 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故員工早已陸續離職。嗣 88年間起,因資產均已被債權人扣押或抵扣負債,公司陷入 停業狀態,故於清算人就任時,原告並無營運現務,被告顯 有誤解。
㈡且依所得稅法規定,處於停業狀態之營利事業,在未辦理清 算前,仍應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依稅法規定即有 滯報或怠報之罰款。原告因已無營運事實,因此每年均申報 營業收入均為0元。嗣於92年5月7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後,清算人依法開始清算前,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固列有資 產,唯亦有負債共計845,612,132元。經清算人就任後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結果,原告所有資產於88年度後,均已遭債權 人拍賣或抵扣,事實上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所有之存貨亦 均已腐敗無謄餘價值,而債權人抵扣不足部分亦未再經渠等 登記債權,故清算人依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結算申報之數 字結轉至88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至92年5 月7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清算人即按最後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作為清算起點,計算固定資產遭法院拍賣之損 失金額為117,348,627元,並依首揭規定據實沖轉遭廠商抵 扣負債之財產、提列折舊及報廢已遭滅失之財產,總計損失 金額為293,397,213元,而原告所有財產既均已遭債權人處 分,業如上述,自不足支付,清算人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帳 列資產及負債沖抵列帳,處分金額不足部分,並列為清算損 失後,原告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已為0元,故據以向法院 申請破產。
㈢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 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中自行調整之。」。原告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過程中,發現依商業會計法計算實際之帳載 清算損失已達293,397,213元,業如上述,經其剔除未符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存貨損失、折舊及其他損失



計36,274,764元後,原告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清算損失尚達 257,122,453元,並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原告 自不需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准認列上開存貨損失、折舊及其 他損失,共計36,274,764元之金額。從而被告辯稱存貨之報 廢應申請稅捐機關核備,並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 單云云,顯係誤解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 。
㈣再查訴願決定雖略以「...訴願人87年度營業稅之款項並 非由訴願人處分公司原有資產或分配謄餘財產,而係胞妹以 個人財產分期繳納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87年營業稅稅捐核 定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該已納營業稅屬於國稅稅捐,不論由 何人繳納,所減除者均為訴願人稅捐債務,清算人未踐行上 開法條規定優先清償地方稅,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有 繳納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實係因原告之代表人( 即清算人)於92年4月24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就原告積欠之營業稅說明 原告之財務狀況時,突感心臟不適急需就醫,詎板橋行執處 竟無視原告恐有生命危險,拒不送醫,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因 慮及原告性命危在旦夕,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代為分期 繳付,俾原告得就醫治療。詎料被告又稱該已於93年9月16 日繳清之營業稅款係屬國稅,清算人應優先清償地方稅云云 。惟查,板穚行執處及相關稽徵機關如何不知此項規定?為 何未依相關規定先行分配繳納地方稅,而逕自抵繳營業稅? 被告及板橋行執處所為顯互為齟齬,徒令原告無所適從,已 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是如被告對原 告清償上開營業稅款認係違法,自應由被告發文、或指導原 告向板橋行執處追討該筆稅款,俾重為分配,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三、被告則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在重行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 解散...」,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所 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 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 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 三字第04686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 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 秘書長84年6 月22日函)明釋在案。又按「法人、合夥或非 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 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 定,該法立法理由係清算人負清算責任,非於清償債務後, 不得移送賸餘財產。為保障稅收,故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 時,應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之後,始 得分配賸餘財產,俾防清算人徇私舞弊,擅自分配,故特嚴 訂本條規定,使其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茲為明 定各項稅課之受償順序,立法者乃制訂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巿)稅優先於縣( 巿)稅。」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於92年6月18日(清算前)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截至92年 5月7日止,資產部分尚有現金60,408元、銀行存款 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應收票據 79,708,355元、應收帳款238,336,409元、其他應收款 422,431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 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 金)192,676,938元。嗣原告之清算人就任後,竟未依公司 法第87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復未向法院聲請展期 完結清算,迄95年8月8日始向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惟 依清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記載,原告已無資 產,然未見原告就上開清算期間之損益及資產負債表之帳載 變動原因及明細提出說明。次查原告在清算申報書中並未列 示原決算申報中除現金、銀行存款及被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 、房屋以外之資產收益處分情形、其收取應收債權之處分情 形亦未列示。又查運輸設備車號K6-9023(中華)自用小客 車係於87年10月22日過戶,運輸設備車號P8-0307(BENZ S320)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8月12日過戶,亦與原告於92年 5月8日所提上開財產目錄分類帳不符,顯係帳載不實。且原 告原申報之固定資產及剩餘之存貨,亦未依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第95條第11款等規定辦理,即逕自於分類帳將存貨 轉列損失,並將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亦列報廢損失,且將



是項損失全數列為清算損失,致清算申報時原告已無資產。 是以,原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係記載不實,堪以認定,故 原告之清算,實質上尚未完結。從而原告之系爭欠稅款,要 無註銷之餘地。
㈢次查,依原告歷年(清算前)向新莊稽徵所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雖處於營業 狀態,然原告之存貨金額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7日決 算申報日止,皆為22,211,358元,均無變動。迄原告於92年 6月18日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存 貨金額亦無變動,仍維持上開金額。是原告雖主張其存貨均 為生鮮食品(如牛、羊肉等),惟查,如非原告歷年所申報 之存貨均為不實,否則豈有公司於正常營業狀態下,未將該 等存貨出售變現,而放任該等存貨腐敗無法食用,致完全無 賸餘價值之理。再者,該等存貨如於原告尚在營業狀態時, 即已腐敗無賸餘價值,則原告自當於事實發生時,依查核準 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並按月檢附經會 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核實認定其 報廢損失,然原告卻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況原告清算人於 92年7月30日就任時,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 」,惟原告仍未將該等存貨依上揭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申辦報廢損失,而逕於清算申報所附之分類帳,將存貨轉列 損失,復無法提示該等存貨報廢損失認定,如經檢附會計師 簽證之報廢清單及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等。雖 原告一再主張其將存貨轉列損失,並自行調整減除,係依商 業會計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惟原告就該調整( 資產負債表中之存貨金額22,211,358元自行調整為0元)迄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顯不符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之規 定,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查原告91 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資料均為空白,可見原告該 資產早已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之代表人前於92年4月24日曾因原告欠繳之營業稅, 至板橋行執處說明原告之財務狀況,並開立面額215,000元 之支票13紙及面額224,536元之支票1紙,共計3,019,536元 ,按月繳納原告所欠繳之營業稅(支票首期兌現日期為92年 7月31日,最後1期之兌現日期為93年8月31日)。被告經依 上開支票之開票日期及金額,與原告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繳款書查詢清單之繳納日期及金額予以核對結果,原 告繳交予板橋行執處之支票應係全數兌現繳納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欠稅。惟查,原告之清算人(即原代表人)於92 年7月30日就任並重新檢查原告財產情形後,依首揭法律規



定,即應暫停支付上開分期繳納之稅款,待原告各地廠房之 管轄稽徵機關陳報欠稅金額後,再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 清稅捐。詎料本件原告之清算人非惟未暫停支付上開分期繳 納之營業稅款,於接獲各管轄稽徵機關陳報欠稅金額後,復 未重新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清償稅捐,乃竟於原告之全部 廠房遭法院拍賣及前揭分期繳納之營業稅繳清後,即向板橋 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並於法院裁定駁回後,旋於95年8月8日 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再於97年6月23日向 板橋地院聲請清算完結,是原告顯未依公司法第84條、稅捐 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等規定履行清算義 務,洵堪認定。
㈤再查,縱原告主張前於92年4月24日,於板橋行執處開立上 開按月繳納原告所欠繳之營業稅款之支票者,為原告清算人 之妹,亦不足證明該分期款全數均係由原告清算人之妹代為 繳納。況原告清算人於該支票之首期兌現日期即92年7月31 日前,即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則原告清算人之妹於原告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後,仍代原告繳納全數之欠繳營業稅,實有違 一般常理。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未經合法清算,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雖 其已向板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且經板院准予備查在案,依 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函之規定,亦應認其法人人格並 未消滅,故本件核無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函)釋「. ..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減,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 註銷...」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合法清算」?經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在重行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 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 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 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亦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及84 年6月22日函釋闡明在案。
 ㈡緣原告之清算人甲○○(亦係原告之代表人)於92年8月15 日向板院聲報解散清算及清算人事件,經該院於92年9月9日 以板院通民夏司字第2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新莊分處以92 年9月23日函向原告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副知板院 。嗣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 原告宣告破產之聲請,復以97年8月4日函復原告之清算人, 略以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之清算人乃於97年9 月16日向新莊分處申請註銷欠稅,經新莊分處以原告未完成 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註銷原告 所欠稅款及罰鍰(即系爭欠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 載。
 ㈢經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 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 ,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清算 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 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 滅之效果,均先予敘明。
㈣復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 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 核上開法條係為「保障稅收,故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時, 應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之後,始得分 配剩餘財產,俾防清算人徇私舞弊,擅自分配」而為規範; 是該法條第2項規定係為防免清算人為擅自分配等不法行為 ,故就清算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另行課予清算人 清繳之責任。由是,對清算人所課予之稅捐繳納義務與原對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核課之稅捐,因其規範目的及法 令依據均不相同,雖係屬二不同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法第13 條業已明定有關公司之稅捐繳納義務於相當條件之下,依法 可轉嫁及於清算人之規定,是清算人於相當條件下負有轉嫁 繳納義務之結果責任,甚為顯然。經查本件清算人甲○○原 係原告之代表人,衡之常情,當對原告營業實務狀況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本應對原告清算程序之進行負有高度之注意義 務,更無庸論及其尚有上開轉嫁繳納義務之結果責任,故本 件原告是否有依法踐行清算完結程序,自應就全面事實及證 據資料加以審酌判斷,殆無疑義。
㈤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自87年開始經營不善,88年陷入停業 狀態,資產負債因均已遭凍結無法處理,致依87年度結算申 報數字轉為88年度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 92年5月7日清算前,因原告所有財產均遭抵扣負債尚不足支 付,且向法院申報破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當然為「0」, 至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列報廢損失及存貨22,211,358元因 腐敗致無剩餘價值,故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申 請稽徵機關核准,另關於所有資產及應收債權部分,因原告 經營不善,代表人到處躲債,至92年時已無從收取,但清算 人確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是被告所為否准 註銷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申請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並應註銷原告之欠稅等語。
㈥然查本件係被告於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欠稅時,始知悉原告已 於92年4月24日向板橋行執處申請分期繳納營業稅之執行事 件(即原告以開立14張支票之方式,繳納其所積欠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首期支票兌現日期為92年7月31日 ,最後1期之兌現日期為93年8月31日,該14張支票屆期提示 均獲兌現),經調查結果,方發現原告於清算前之92年6月 18日,向新莊稽徵所所列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 附之資產負債表,明載原告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銀 行存款尚有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應收票 據79,708,355元、應收帳款238,336,409元、其他應收款 422,431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 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 金)192,676,938元等項。惟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2年7 月30日就任清算人後,非但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法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迨95年8 月8日始向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已然違法在先;且清 算人甲○○就任後,本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一、地方 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巿)稅優先於縣(巿)稅。」 規定,暫停支付板橋行執處上開分期繳納之稅款(就票據支 付言,此部分固有實務上之難度,但清算人至少應基於清算 人之責任陳報該等事項),待原告各地廠房之管轄稽徵機關 陳報欠稅金額後,再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然清 算人甲○○(即原告代表人)捨此未為,反於原告之全部廠 房遭法院執行拍賣及繳付上開板橋行執處之營業稅等稅款完



畢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待板橋地法院予以裁定駁 回後,竟於95年8月8日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 ,再據此於97年6月23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完結,足證原 告之代表人甲○○確未依公司法第84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 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等規定切實依法履行清算人所應 執行之程序及事項,其有違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堪以認定 。
㈦又自本件清算階段之內容論之,原告迄至其代表人甲○○於 92年7月30日就任清算人之前,雖處於營業狀態,惟原告之 存貨金額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7日決算申報日截止, 皆為22,211,358元,均無變動,此觀其87年度至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92年5月7日決算 申報資料即明。第以營利事業於正常營業狀態下,斷無不將 當期存貨出售變現,而任令該等存貨腐敗無法銷售,致完全 無賸餘價值之理,尤以原告87年度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期 末存貨項皆係22,211,358元,其期末存貨金額竟長達6個營 業年度維持不變,本與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大相逕庭, 殊難信為實在,況其中原告91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財產目 錄資料均為空白,益徵該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暨財產目錄等帳簿憑 證報表之內容為虛,是原告依上開帳證據以為之92年6月18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自屬謬誤;遑論清算人甲○○ 於95年8月8日之清算申報,除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記載原 告呈無資產狀態外,其就原告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 銀行存款尚有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及固定 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 342,782,899元暨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金)192,676,938元 等項究係如何處理,完全付之闕如,而應收票據79,708,355 元及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38,336,409元暨其他應收款422,431 元部分,又係何種原因致全然未予追索,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加以合理說明,其他諸如資產(運輸設備車號K6-9023、 P8-0307)與財產目錄分類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法規核列(例如:逕於分類帳將存貨轉列 損失,及將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列報廢損失,再將上開損 失轉列清算損失)等項,一一顯示本件原告之清算程序及內 容,皆於法有違,據此所為之清算申報,自屬申報不實,原 告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殊無可取,故原告確有未完 成「合法清算」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 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縱經向板院為聲報清算完結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仍無解於其實質未完成合法清算事實之成立



,徵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及84年6月22日函釋,要無 不合,所為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其前所欠稅款及罰鍰等計1,107,374 元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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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