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職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97號
TPBA,98,訴,1697,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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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7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
24日院台訴字第0980086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 第1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禠奪公權1 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台上 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以98年 1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171號函原告(下稱原處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自判決 確定之日(97年11月28日)起解除原告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 員職權。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 止發給,如有溢領,應繳回。原告不服,以其於97年12月16 日始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自應以是日為判決確定日,其議 員職權亦應自是日起始予解除,被告所為原處分誤以97年11 月28日為判決確定日,致原告未能領取97年年終工作獎金為 違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原告為台 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訴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8



日確定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 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 (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 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 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原告所犯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第 4 款之規定甚明。又因上開第七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者」而停職或解職者,其停職或解職之生效日期,依內政部 95 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第(五)點「依第 79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 決於何時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即原告議員之身分應自何 時起發生解職之效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應 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按最高法 院22上1223號判例:「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 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 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查原處分 書乃以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係於「97年 11月28日」確定,遂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7 款規定,為自該日起解除原告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 (職務),並停止發給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如有 溢領應予繳回之處分。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所示,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有二,即「宣示 」與「送達」。而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判決並不宣示,但應送達,且於送達時生效。查原告上 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之 判決,該判決乃於97年11月28日「成立」,於11月28日時尚 未「送達」原告,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始收受送達該 判決,則該最高法院判決對外生效之日(即判決確定之日) 應為原告收受判決之日,即97年12月16日。原處分誤以97年 11月28日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並自該日起停止發



給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及應繳回溢領部分之處分 。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詳查,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原告之訴願,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甚明。 ㈢再按『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規定:「97年1 月31日日 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1. 5 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應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而原告所任台中縣議員之職權(職 務),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於97年 12月16日始解除。準此,原告於97年12月1 日未解除職務而 仍在職,依上開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自有受領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獎 金之權利甚明。而原處分機關誤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並於97年11月28日起即解除原告之職權(職務),致原 告無法受領年終工作獎金,影響原告之權利甚巨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縣(市)議員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被告解除其職權,而解除職權生效之日期,前經被告部95 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有案,依上開條文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 起執行。但第4 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 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 。依該條文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 效。次按行政院96年8 月6 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規 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5 款、第7 款事由予以解職者,除第4 款因判決確定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 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外,均自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即 生解職效力。則解職處分生效日起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 其並不具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相關薪給或各項費用,即 應予停支。又查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 解,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曾有解釋及法務部87年6 月3 日法 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 月20日87秘台廳 刑一字第06625 號函亦重申該意旨。
㈡原告主張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宣示,自應於送達時生效, 被告應自渠97年12月16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之日起,始可 解除其職權云云。查有關裁判之成立與效力,通說見解均應 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為確定日,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即 屬定讞,無法再上訴,故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為確定日期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 選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復本部有關甲○○違反選 罷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以被告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之 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97 年11月28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之處分,與法並 無不合。至渠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部分,已無礙依上述同條 項第7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解除職權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 選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及97年7 月23日97年度選 上更(一)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六庭97 年12月16日刑六97臺上6156字第0970000005號函及97年度台 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98年1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1711 、09700371712 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2 月 9 日院台訴字第0980006040號函、內政部98年2 月12日內授 中民字第0980722011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3 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033804號函,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日(97年11月28日)為 判決確定日,自該日起解除原告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 ,停止發給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 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 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 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準 此,縣(市)議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 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 。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同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刑 事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 (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文參照)。
㈡查原告原為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



第13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禠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 院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依前揭說明,該案於97年11月28日確定,有地方制度 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選 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2-14、15-19 )。次按現行刑法第37 條第4 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文:「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 止。」足見宣告褫奪公權者,不論有期褫奪抑或終身褫奪, 概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於97年11月28日確 定,同日發生宣告褫奪公權效力,尚未復權。則被告所為原 處分主旨略謂:「台端(即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本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 定,解除台端之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 日(97年11月28日)起執行。台端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 ,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 ,乃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被告解除職 務,並無不合;原告既喪失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身分, 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9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 起停止發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最高法院之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宣示 ,應於送達時生效,本件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故原告所任 台中縣議員之職權,應於97年12月16日始解除,準此,原告 於97年12月1 日仍未解除議員職務而仍在職,依97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有 受領97年度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云云。按第三 審法院之判決,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本 件判決於最高法院97年11月28日判決時確定,同日發生褫奪 公權效力,原告尚未復權,故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解除 原告之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合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 第1 項第4 款以及第7 款規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嗣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無礙本件宣告褫奪公權已發生效力,亦不 生褫奪公權復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職權應自收受判決之 日(97年12月16日)起發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以及22年上字第12 23號判例意指均稱:「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



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 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該二判例 在於闡述撰擬判稿尚未發生判決效力,核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未能適用於本件,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於收受第三審 判決之日(97年12月26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至於原告主張 依照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本院卷原證4 )之規定,其可領取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 獎金之權利,然因上述,本件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已於9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所以依照97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發放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3 、前段規定「97年1 月31日日以前已在 職人員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1 個半月(1.5 個月) 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則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而遭褫奪公權,其於97年12月1 日已不具有台中縣 議員身分,其自不得領取年終工作獎金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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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