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2號
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11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 更為黃敏恭、乙○○,均經變更後代表人黃敏恭、乙○○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睿謙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107 及107-1 地號(合併前為107 、108 及107- 1 、108-1 ,下稱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為基地,向被告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核發(97)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所有桃園市○○○○街32號房屋緊鄰系爭(97)桃縣工建執 照字第會桃00145 建造執照坐落基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 發建照之處分,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情,指稱上開建築 基地早期為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所留設之6 米巷道 ,供社區居民交通出入及排水使用之要道,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任意破壞原有道路設施,並架設圍籬,嚴重影響社區排 水及災害發生逃生之道,並且侵犯居民權益,復以系爭土地 應為法定空地,不得再為任何建造房屋行為,請求撤銷被告 核發之(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 執照云云,提起訴願,訴請被告撤銷已核發之(97)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桃園縣桃園市○○段107 、107 之1 、108 、108 之1 等地號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不得再為任何建造房屋行為。 原處分即(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 造執照,違反法定空地不得建造房屋之規定;本件土地為數 十年前建商興建房屋時,留設供居民出入通行及水溝排水使
用,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建築房屋行為,故原處分核發之建照應予撤銷。 ㈡上開土地已經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所有權人應受拘束,不得 建造房屋:
1.上開土地為數十年前建商興建房屋時,留設作為居民出入通 行使用,並作為水溝排水使用。此乃客觀可稽之事實。 2.依據改制前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本件土地實 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 建築之基地。」又依據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行政主體得 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 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 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 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以及內政部85年11月 28日台內地字第8511353 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 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 按計畫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 護。」等意旨,本件土地應屬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 有權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建築房屋行為。
3.一宗建築基地之實際建築地與其法定空地為不可分,法定空 地乃地主供與建方起造地面建物,在意於住家之舒適、安全 、衛生、防火以及日照、通風、採光、通路、排水各情況,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按建築比劃出附帶使用之土地即所謂的 法定空地,按實際建築地與法定空地之不可分性,持有地上 建物人當然對之享有永久使用收益之權。據法律所定附於建 物使用之土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定空地不能隨意變動 ,被告不得再以法定空地准許建築。又為當時未以法定空地 移轉給地上建物持有人,依然保留在地主名下。但地主也不 得違背當初提出建照之條款:供地建築而把持佔有。所有權 應受合建關係之債權限制。亦即應受申請條款之拘束。買受 地面建物之人,既得之使用權自不容他人之侵犯。依建築許 可之規劃享有通行、排水、通風、日照、採光、觀望之地役 權,且具有民法第851、852條之適用。被告以該地已被圍籬 ,無公共地役,公共通行情事等,核發建照,不無違法不當 侵犯他人之權益。
4.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關係,不應該以道路主管機關列入為「 既成道路」為惟一的判斷依據。換言之,如果道路主管機關 已經列入為既成道路,當然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如果沒有 列入既成道路,仍應該從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的要件為實質 上判斷。按查,行政法院判例所述的要件,並不包含主管機
關列入為既成道路,可知不應以主管機關沒有列入,就認為 不是公用地役關係。
5.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被圍籬封閉,雜草叢生,並無為通路之情 事等語,實屬無理。查圍籬封閉是發生於95年間,本質上是 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的行為。且雖有圍籬封閉情形,但並不 影響已經有效成立的公用地役關係。另外,是否符合公用地 役關係,應該以實質上情況而為判斷。若被告所稱「現有巷 道認定單位確認系爭土地未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乙節為真正 ,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換言 之,行政機關認為不是現有巷道,其認定並非具有法律上的 確定力,仍應依法作實質的認定。
6.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經提呈相片2幀(證物1),以及於94 年5月15日拍攝的相片2幀、98年5月19日拍攝的相片2幀,以 及98年6月6日拍攝的相片2幀(證物7:相片6幀),按該相 片,清楚呈現系爭土地為柏油路面,顯然是作為通行之用, 現場並無雜草叢生情事,反而是可以方便通行的狀態,至為 明顯。又曾經提呈圖說影本(證物2)、配置圖影本(證物3 )、配置圖影本(證物8:配置圖影本)、以及圖說影本( 證物9:圖說影本),按圖面所示的狀況,是30年以來的狀 況,未曾改變,可證系爭土地本即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可證 公用地役關係確屬存在。
7.請通知下列證人作證,以證明公用地役關係確屬存在,以及 排水溝已經使用數十年:
⑴蔡文東,地址:桃園市○○○○街20號。
⑵謝清河,地址:桃園市○○○○街22號。 ⑶林芳津,地址:桃園市○○○○街26號。 ⑷呂傳國,地址:桃園市○○○○街36號。 ⑸林福讚,地址:桃園市○○○○街38號。 ⑹陳楊阿甚,地址:桃園市○○○○街14號。 ⑺李月雲,地址:桃園市○○○○街48號。 ⑻黃錦鍚,地址:桃園市○○○○街40號。 ⑼游輝國,地址:桃園市○○○○街42號。 ⑽王美雲,地址:桃園市○○○○街18號。 ⑾余明松,地址:桃園市○○○街573號。 8.基上所述,原處分發給建造執照,顯有違誤。 ㈢原告社區建造係適用67年之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以及其施工 編,規劃實地建築地、通路、排水用地及其他設施,其建築 線進入之通路非直線者,依上開施工編規定為截角,原告社 區內有7個截角,系爭土地規劃為貫通通路,又為四向四棟 是截角,為社區內人人通行之通路,有目共睹,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建築。
㈣更何況,水利法第78條之3 明文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 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 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 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 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上開土地有水溝 經過,且利用該水溝之住戶眾多,如果興建房屋,顯然違反 上開規定。依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11 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349214號函(證物4 )、桃園縣政府 96年1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03700號函(證物5 ),可證 系爭土地應該維持排水溝之用。原處分發給建造執照,顯有 違誤。
㈤綜上,系爭土地係早年原告社區於67年間以重測前大檜溪段 137、139、141-3、141-11、141-15、141-17、141-19、141 -23、142…等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 不得重複使用。被告以原處分該所發執照違法不生效力,自 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 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 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 得不受限制。」同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合先敘明 。
㈡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由起造人(錦鵬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請核發(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2486 、02487 號建造 執照,其後因逾期失效作廢,嗣後另由新起造人(陳睿謙) 再於97年1 月向被告申請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 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經查二次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均 附有建築線指示文件(詳附件2),皆標示申請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相連接,且依本案95年之建造執照卷附之基地現況照片 (詳附件3),系爭土地即已被圍籬封閉,雜草叢生,並無為 通路之情事,被告即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審核申請書圖後發
照。
㈢原告陳述系爭土地係早期地主與建商合建住宅所留設作為居 民出入通行及水溝排水使用,經查原告所有建物(桃園縣桃 園市○○○○街32號,毗鄰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係於68 年10月6 日核發,原申請之基地面積為96.88 平方公尺(重 測前:大檜溪段141-3 地號部分,其後分割為:大檜溪段14 1-84地號,重測後:寶山段86地號)(詳附件4),該建物係與 其他58棟建物以重測前:大檜溪段141-3 、141-11、141-15 、141-17、141-19、141-23、142 等7 筆地號土地,以分照 方式同時申請建築,其後各分照建築基地再各自分割出獨立 基地地號(詳附件5)。
㈣經調閱原告所有建物建造執照卷附之建築線指示文件及配置 圖說(詳附件6),系爭土地(重測前:大檜溪段141-3 及14 1-23地號部分,重測後:寶山段107 、107-1 等2 筆地號) 非屬67年各鄰地分照申請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惟為釐清系 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之現有巷道性質,經被告現有巷道認 定單位(城鄉發展處)據本案相關之建築線指示文件(67年 6 月建丁字第5757號、95年9 月19日城都第1305號、96年11 月19日城都第1161號,詳附件2 、6)二度確認系爭土地未認 定指示為現有巷道(詳附件7),即無公用地役之關係。 ㈤再查被告於96年1月3日為原告陳情為維護原有水溝案辦理現 場會勘(詳附件8),會勘結論為本案系爭土地上現有水路應 維持現有通水功能,併請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協辦機構(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加強列管,故系爭土地於97年 1 月申請建造執照時,特加會被告所屬水務處簽見略以:「 旨揭地號經查非位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惟基地內或鄰 近若有現行之水路,應維持原有通水功能且不得私自填塞及 破壞。」(詳附件9),經查該建造執照圖說亦有標示「現有 鄰房排水溝出水口搭接涵管至新設排水溝」(詳附件10); 另為再確認系爭土地現有水路之處理疑義,被告再於97年11 月27日函請本案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查復說明略以:「…本 事務所於申請建照時已主動會簽貴府水務處區域排水科,並 依會簽意見修正排水系統之設計,以維持原有鄰房及區域排 水之完整性,並無損及鄰房原有排水之權益,…」(詳附件 11)。
㈥系爭土地第一次申請之(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2486 、02487 號建造執照(因逾期失效作廢)所附現況照片(詳 附件3),現場已圍籬封閉,雜草叢生,並無為通路之情事, 經被告再至現場勘查,目前現況與前揭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 照片無甚差異,仍無通路之情事,此有98年5 月21日現場勘
查照片附案可稽(詳附件12),尚無公用地役之關係,另原 有水路流向雖有設計修正,但仍維持原有通水功能,故被告 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67年第238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且 為數十年前建商興建房屋時,留設作為出入通行及水溝排水 使用,且為既成道路,應屬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有截角 ,自不得再供建築使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以原處分核發之(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 5 、00146號建築執照,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同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 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工程圖樣 :…。三、結構計算書:…。四、地質鑽探報告書:…。五 、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六、其他有關文件:…。」
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 度得不受限制。」同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1 項)。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2 項)。」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第11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訴外人陳睿謙於97年1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即桃 園市○○段107 、107-1 (經合併107 、107-1 、108 、10
8-1 )等2 筆地號之土地建築,被告審查申請建造執照申請 案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文件(被告98年9 月11日答辯卷宗 頁29),皆標示申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又系爭土地 曾於95年間由訴外人錦鵬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95)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2486 、02487 號建造執照,其後因 逾期失效作廢,被告復參照該次申請之地藉實測圖,系爭土 地確與建築線相連接,經建築線指示;參照被告之建設局67 年6 月建丁字第5757號有關建築線指示文件(同上被告答辯 卷宗附件6 ),可知系爭地號亦有建築線之規劃;於95年以 及97間,分別有訴外人錦鵬建設有限公司以及陳睿謙分別以 系爭地號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參照被告95年9 月19日 城都1305號以及96年11月19日城都1161號建築線相關文件( 同上被告答辯卷宗頁28-29 ),可知系爭土地畫有建築線, 則系爭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為可以建築之基地。並以系爭土 地非屬其他建照之法定空地及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權存 在(均如後述),則被告認系爭地號土地合於前揭規定而為 許可供建築之地,准予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 5 、00146 號建造執照,有被告之建築執照存根附原處分卷 可稽(同上被告答辯卷宗頁37-40 )。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社區於67年8 月2 日收件字號第2386號 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67字第632-1 至632-59)之法 定空地?
1.原告請求撤銷之建造執照以系爭107 、107-1 地號為建築基 地,系爭建築基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大檜溪段141-85地號(分 割自141-3 號)、139 地號,先予敘明。 2.原告居住之社區於67年8 月2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桃園 市○○○段137-1、139、141-3、141-11、141-15、141-17 、141-19、141-23、142 等九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分照 之方式申請,即申請建造59棟建物(建照號碼:67字第632- 1 至632-59),該59棟建物分別計算建蔽率(見本院卷第51 頁,原告之建物編號36),於建造完成時就建築物位置辦理 基地分割,其中建照內之大檜溪段141-3 地號分割出141-51 至141-88地號,同地段139 地號則分割出139-1 至139-19地 號,此有桃園縣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0、 61,又141-3 地號原為3402平方公尺,經分割出141-51至14 1-88地號,減為189 平方公尺;139 地號經分割出139-1 至 139-19地號,減為146 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之各建築基 地號記載於使用執照。足見,原告社區59棟建物並非以九筆 建築基地共同計算,而係每一建物各在一地號上,各別計算 其建蔽率,其情形如附表,並有被告98年11月24日檢附之基
地彙整及原告社區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乃原141-3 及139 地號經分割出已 供前揭59棟建物建築基地使用後,尚未經建築使用之土地; 而該59棟建物係依其所在地號各別計算建蔽率,亦如前述, 該59棟造物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至為明確。又本件情形 與原告主張之內政部65年3 月1 日台內營字第647582號函( 見本院卷頁39)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後防止套用之情況不同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社區59棟造物之法定空地, 委不足取。
㈣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或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 ?
1.經查原告所有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街32號,毗鄰系爭 土地)之使用執照係於68年10月6日核發,原申請之基地面積 為96.88平方公尺(重測前:大檜溪段141-3地號部分,其後 分割為:大檜溪段141-84地號,重測後:寶山段86地號,詳 附件四),原告建物與其他58棟建物係以分照方式同時申請 建築,其後各分照建築基地再各自分割出獨立基地地號,已 如前述。
2.系爭土地未經編有巷弄,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所在 地區○○○巷道認定權責單位為桃園縣城鄉發展處,其依據 相關之建築線指示文件(67年6 月建丁字第5757號、95年9 月19日城都第1305號、96年11月19日城都第1161號,詳附件 二、六)二度確認系爭土地未認定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桃園 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府城行字第0980115356號函,於說明二 略以:「旨揭土地經查67.06 建丁字第5757號檔案未認定為 現有巷道,且依95.09.19城都第1305號及96.11.19城都第11 61號兩案建築線指示其並非現有巷道…」可憑(被告98年9 月11日答辯卷宗頁52、53),因此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 3.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 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 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認應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著有判例;再按司 法院第400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 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 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 檢討並予廢止。」又內政部77年4 月2 日台內營字第583612 號函釋:「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 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 條規定 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從 而欲認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以下述條件認定之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應由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認定之。經查,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陳睿謙備齊申請建造 執照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各乙棟地上5 樓 建築物,各臨民有16街及民有3 街指定建築線,民有16街及 民有3 街目前均已經開通供通行(道路位置如本院卷第108 頁斜線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門牌桃園市○ ○○○街32號房屋既面臨民有16街,自無行經系爭土地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於95年間第一次申請之(95)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桃02486 、02487 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嗣後因逾期 失效作廢)所附現況照片(被告98年9 月11日答辯卷宗附件 3 ),可見現場已被圍籬所封閉,並且堆置垃圾雜物等,並 且雜草叢生,而無為通路供附近民眾通行之情事。經被告於 98年5 月21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目前之現況與 前揭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照片並無差異,仍無通路且仍屬封 閉且雜草叢生無法供通行之情況,此有98年5 月21日現場勘 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同上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2)。可知 系爭土地早已不供公眾通行,且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則已 經不符合上開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情況。至於原告稱其所 提供之94年、98年5 月、98年6 月之照片(訴願卷宗頁21-2 3 ),雖於94年照片當中可知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但是 該地仍屬封閉狀態,尚無人車通行之事實;而98年之照片與 被告現場勘查照片相去不遠,仍為雜草叢生且圍籬封閉狀態
,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況原告社區○○○○○道路,縱於 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時尚未開通,但目前既已經開通,自無 為了便利性而以系爭土地作為社區通路之必要性,原告也未 舉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至少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供公眾通 行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具備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公共地役關係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是否因有社區土地水溝排水設施而不得為建築基地 ?
查被告於96年1 月3 日就系爭土地原有水溝設施辦理現場會 勘(被告答辯卷宗附件8 ),會勘結論依照被告96年1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03700號函會勘記錄:「為本案系爭土地 上現有水路應維持現有通水功能,併請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協 辦機構(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 加強列管」,故 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申請建造執照時,特加會被告所屬水務 處會簽意見1 略以:「旨揭地號經查非位縣管區域排水設施 範圍內,惟基地內或鄰近若有現行之水路,應維持原有通水 功能且不得私自填塞及破壞。」(被告答辯卷宗附件9 ), 經查該建造執照圖說亦有標示「現有鄰房排水溝出水口搭接 涵管至新設排水溝」(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0);另被告再於 97年11月27日函請本案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確認本案系爭 土地現有水路之處理疑義,經林山峰建築師97年12月5 日(9 7)峰建師字第097120501 號函復被告於說明二略以:「二、 …本事務所於申請建照時已主動會簽貴府水務處區域排水科 ,並依會簽意見修正排水系統之設計,以維持原有鄰房及區 域排水之完整性,並無損及鄰房原有排水之權益,盼請貴府 諒查。」(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1),則原有水路流向雖有設 計修正,但仍維持原有通水功能,則被告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146 號建造執 照,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社區留設之四個截角相鄰,而按照67年 之台灣省建築施工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建築線進入之通路非直線者依上開規定為截角,系爭 土地經規劃為原告社區○○○○路之通路,自不得重複使用 云云。惟原告所稱截角不等於法定空地,係屬二事。經查原 告社區建照係以當時的計畫道路(即目前民有16街及民有3 街)指定建築線,核與系爭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無關,易言 之,建商於67年申請本件社區建照時,縱使未保留系爭土地 作為社區通路,亦不影響當時社區建照及使照的核發,是系 爭土地相鄰之四個截角並非依據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巷 設之截角;現況社區之建物均有面臨道路,為不容否認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適用上述截角之規定,委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 、00 146 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蔡文東等證人證明有通行之事實,惟 本件並無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必要,自無傳喚必要;原告社 區59棟建物建照核發與本件相關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亦無調閱全卷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 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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