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570號
TPBA,98,訴,157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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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80019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月紋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就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段132 地號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 下稱系爭應 稅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張月紋於95年8 月19日 申報移轉現值,並於同年月29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由原 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0。原告與張月紋復於 同年9 月4 日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215-1、 1215-2 、1215-4 、1640、1641、1323、1324、1325地號 等8 筆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中除1215 -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81243/870000 、 張月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88757/870000 外,其餘7 筆 土地均分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99/2000 、張月 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渠等旋於同年月10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由,將上開9 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 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因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及 內政部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系爭應稅 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77年11月之每平方公尺700 元提高 至92年8 月之每平方公尺2,749.3 元。系爭應稅土地復於 95年8 月8 日登記分割為同段132 、132-1 、132- 2等3 筆地號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再度改算為每平方公尺 各2,741.2 、2,790.9 、2,734.1 元。原告於同年月21日



申報該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予金橋有限公司( 下稱金 橋公司)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義凱公司) 及莊政鏞 ,因當期移轉公告土地現值2,704 、2,753 、2,697 元/ 平方公尺,均低於前次移轉現值,致無漲價總額而免納土 地增值稅,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㈡嗣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以查得原告就系爭應稅土地與王功段 等8 筆土地係利用應稅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地價改算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後再移 轉」之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乃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意旨( 下稱93年令釋) ,以 系爭應稅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重新核算原告於95年8 月21日移轉上開分割 後132 、132-1 、132-2 地號等3 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 值稅各為1,676,731 元、94,930元及1,736,548 元,合計 4,354,209 元,並以97年9 月16日宜稅羅字第0970063322 號函檢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除非是 有利於人民的法規得例外容許回溯適用外,凡不利人民之 法規均禁止不利的回溯適用。復參諸釋字第268 號解釋理 由書內容,該案聲請人係主張財政部對其有利的解釋令函 要回溯適用已確定之案件,但大法官認為除非已確定案件 顯有違法,否則不受影響,非可引用釋字第287 號解釋作 為解釋令函不利回溯之依據,由此可知,釋字第287 號解 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l 規定均禁止不利回溯的適用。 又依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之宣布、廢止或變 更會造成人民不利的後果時,即應考慮不得為不利之回溯 ,否則若政府以任一解釋令函即可為不利的回溯而課稅, 人民實無從安排其生活及交易秩序。故財政部上開93年令 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l 條之1 、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釋 字第525 號闡釋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原告申報時,核算無漲價利益而核發免稅證明書, 係屬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在該 處分未失效前,被告竟就同一案件重為課稅處分,則同一 案件豈非有二個相互矛盾的行政處分存在。其次,若認原 免稅處分為違法,亦應先撤銷,始能再發稅單,且應考慮 到信賴保護的問題,蓋信賴保護係針對行政處分撤銷、廢 止所導致人民會遭受不利益時的調整措施;而實質課稅原



則乃重在經濟行為課稅不受法律外觀形式所限。以本件為 例,稅捐機關對共割的法律行為外觀不予理會,仍依實質 加以發稅單,此在土地移轉時發單要人民繳稅否則無法過 戶,並無疑義,惟本案是行政機關先作了一免稅處分,嗣 要將之撤銷,會不會導致人民因信賴該處分而產生權益受 損害的問題,此二者截然不同。亦即,行政機關可以依實 質課稅原則應課稅,但不能說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可以完 全不理會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反稱原告 誤解,並無足採。
㈢關於行政一體問題:試問內政部之地價分算制度,財政部 要不要尊重?在二個部會各行其事下,人民將來如何處理 ,豈非任何共有物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者,都會被認定為取 巧?財政部上開函釋完全否定現行作法,對於地價的認定 將來在交易上都必須回追以前各次分割分算前的各土地地 價,否則無法避免將來要被課稅的問題,在稅款由買方付 清之情形,買方亦無從知悉分割分算前之前次移轉為何, 而去衡量價金。雖說課稅與地價是二回事,可是自始以來 課稅都是依地政的登記地價而來,其驟然改變,人民將無 從因應,政府亦似無較好的措施可讓人民不受混淆。又本 案依土地稅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已符合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在文義解釋下已具有明確性, 自不可以其他之法律解釋方式,而逾越法律條文本身之拘 束。故如依被告所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歸,實已完全 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而為脫法之行為。
㈣末查,依財政部上開93年令釋內容觀之,其創設共有土地 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須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明顯違反母法規範 之內容及範圍,已跳脫了土地稅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之範圍及內容。縱如被告所言,該函令僅係一 解釋原則處理之說明,並未涉及法律之解釋及創設,亦不 可僅以此說明函文,而為課予人民義務之法源依據,顯已 違反憲法所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租稅法定原則,既 有法律之規定事項人民方有負繳納之義務,而依土地稅法 綜合觀之,並無對共有土地分割得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被告以一函令據以對人民財產而作侵害,亦有違法律 優越原則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釋字第420 號及第500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倘納稅義務人不當地利用法律上之形式,蓄意製造外觀



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 ,稅捐機關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從事個 別之判斷,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則對 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觀諸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向張君購 買些微持分之應稅土地,復於92年9 月3 日及4 日與張君 共同購買取得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旋辦理共有土 地分割,與一般正常買賣或贈與態樣不符,難謂共有物分 割係因土地利用所致,毋寧以造成土地移轉為目的。而原 告取得系爭應稅土地,依內政部頒定「土地分割改算地價 原則」之規定,經土地分割改算後,因前次移轉現值提高 ,形成該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於再移轉時,即得以規避 鉅額土地增值稅稅負,此種規避稅捐行為核屬脫法行為甚 明。財政部上揭令即在防杜此類脫法行為,故其法律效果 ,當應回復至未規避稅捐之狀態;即以共有物分割後應稅 土地所有人為補徵納稅義務人;並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故被告依上開93年令釋 意旨,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向原告補 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依釋字第525 號解釋,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財政部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 減輕損害等云云。惟信賴保護,按前開同號解釋,受規範 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 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及信賴值 得保護等要件,始得適用之。本案既為脫法行為,其信賴 當不值得保護,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依據前揭 釋字第420 號及第500 號解釋,稅捐稽徵機關自當核實認 定課稅事實而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以符憲法第143 條第 3 項所規定土地漲價歸公之精神並維護租稅公平。 ㈢復查,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闡明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倘前後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除非在前之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依 前釋示並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亦係本於上開解釋意旨,況財政部上揭函令係於93年 8 月11日發布,原告於95年8 月29日移轉土地,即有上開 函令之適用,並無原告所稱不利人民之解釋函令溯及既往 之情形,縱被告於土地移轉當時錯給予免稅處分,惟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亦得本諸職權撤銷原違法之 免稅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稅額,此與原



告所稱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情形有別。又被告因查得原告 因有上揭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於核課期間內對原告補徵 土地增值稅,於解釋上,被告所為之補徵處分,實質上另 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免稅核定之意涵,並非原告所稱同 一案件存有互相矛盾之行政處分,此與避免重複救濟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屬無涉。
㈣本案核屬脫法行為而非節稅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與訴外 人張君利用系爭應稅土地與免稅之王功段號等8 筆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地政機關 改算之地價,造成原告於95年再行出售該應稅土地時,已 無漲價利益之假象,而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藉由法律 形式之安排所致,若不予以補徵,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 由法律形式之安排達到實質減免稅負之目的,將斲傷租稅 公平甚鉅,亦有違憲法第143 條第3 項土地漲價利益歸公 之精神。是財政部上揭令釋係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及防杜上 述脫法行為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與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不符。又本案係就取巧規避的土地增值 稅予以補徵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原告以大法官釋字第39 4 、402 、619 號等有關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解釋為據,容 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現值 (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卡、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 分割明細表、地價改算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附原處分卷㈠、㈡可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 ,在於:被告以原告係取巧安排應稅之土地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農業用地形成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由 原告取得應稅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再移轉予他人,藉以規避 土地增值稅,而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有無違反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 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 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7條規定:「本法第 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 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 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㈡次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 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 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 條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 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 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國家 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 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是以,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如於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 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 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 漲價歸公之精神。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1條之1 及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均本斯旨,即徵明瞭。 ㈢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後一次申報地價及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 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 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 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3條所規定。而為計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 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 主管機關職權,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俾利計 算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原地價( 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 ) ;於一般情形下,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時,稅捐稽徵 機關以地政機關按前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之 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



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稅捐稽徵機關基 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 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實則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 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 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 移轉現值調和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 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 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 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 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㈣再按,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 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至於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 有狀態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 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部分,因實質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 土地之分割因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故其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改制 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例參照);而此自執行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 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 ) 規定,亦可得其梗概。故於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情況,因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 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雖地政機關因 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 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其即非得 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 值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 。
㈤又按,「稅捐規避」係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 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 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 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 除稅捐負擔。是以,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 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 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



定之異常的或不正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因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 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 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 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財 政部93年令釋:「主旨: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 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 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 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 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乃本於上述意旨就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原意 所為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與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無涉,不生溯及適用問題;且該令釋旨在貫徹實 質課稅原則,為防止土地增值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 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租稅法定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抵觸,自可予適用。
㈥查本件原告係藉由與訴外人張月紋訂立買賣契約,由張月 紋移轉應稅之系爭應稅土地些微部份與原告形成共有,渠 等再共同購買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王功段等8 筆農業 用地,造成上開9 筆土地存在懸殊比例之共有關係,雙方 旋將上開應稅及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 終形成由原告取得應稅之系爭應稅土地全部,原告再將該 土地登記分割為132 、132-1 、132-2 等3 筆地號土地, 分別出售予金橋公司、義凱公司及莊政鏞等3 人等情,已 如前述。衡諸原告與張月紋就上開土地進行之所有權移轉 及形成共有之應稅土地應有部分極為微小,不但有違一般 土地共有之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又於 短時間內,辦理共有物分割,終究由原告取得系爭應稅土 地,而出售予他人,可見原告與張月紋本無共有土地之必 要,乃故意創設土地之共有關係,再利用分割時地政機關 均踐行之地價改算程序,墊高系爭應稅土地所登記之前次 移轉現值,致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時由形式上觀察無 漲價數額,以規避系爭土地出售時本來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亦即原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進行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 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 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 人之相同經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



之自然漲價,從而減少其應負擔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則原 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
㈦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 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之規範。再「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所述,依內政部頒訂之「土地 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當然得作 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本 件既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 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 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原告藉「移轉」、「取得」、「 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事實 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 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原告移轉他人,以達嗣 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後系爭 應稅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該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原告 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原告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 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故 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 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告以 其原按地政機關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係屬違誤,而於核課期間內,改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新核計補徵本件土地增值 稅,經核此補徵之處分本質上即含有將原核課處分中違法 錯誤之前次移轉現值及稅額核定予以撤銷,改按正確之前 次移轉現值及稅率核課之意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 有據。被告指摘被告重覆處分及爭執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㈧末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 為、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又「受益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第3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利用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 分割改算地價之規定,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以墊高 系爭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形成該應稅土地並無漲價或 低額漲價之假象,再予出售,同時向被告申報其土地移轉 現值;暨於一般情形下,曾經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嗣後移轉 所有權時,因地政機關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 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故稅捐稽徵機 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 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常情,是不論稅捐稽徵機關有 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原告有利用稅捐稽徵機關之作 業習慣,對關係前次移轉現值認定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 陳述,致被告據以作成原違法核課處分之情事甚明。況原 告與訴外人張月紋等所進行之一連串買賣、合併及分割等 形式上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係屬有規劃之行為,目的乃 為經由此迂迴、多階段、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行為, 達成由原告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卻能規避一般人出 售該土地,因土地之自然漲價而應負擔之高額土地增值稅 ,亦已如上述,則原告就被告按其規劃目的原所為核定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係屬違法一節,縱非明知,亦是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故參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縱 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原告再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 告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4,354,209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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