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465號
TPBA,98,訴,1465,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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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5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8年7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8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女金語婕原以眷屬身分依附父親林枝城(按林枝城 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自述兩人協議離婚後約定金語婕 監護權歸屬原告,健保部分則口頭約定金語婕林枝城眷屬 身分加保)於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自民國(下 同)97年5 月1 日隨同其父自該公司轉出後未再加保(按林 枝城於97年6 月4 日轉入臺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嗣被告以97年8 月29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0569-B號函通 知林枝城儘速為其女金語婕補辦投保手續,未獲回應,復以 97年10月22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0904-C號函通知林枝城 ,將依規定為其女金語婕逕予辦理自97年6 月4 日以眷屬身 分依附其投保,惟林枝城異議,經查林枝城與原告已離婚, 雙方約定金語婕係由原告監護,被告以97年11月21日健保北 承二字第0971010910-A號函通知原告,逕將金語婕辦理依附 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加保,並於核計 原告97年10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金語婕97年5 月至9 月保 險費計新台幣(下同)3,295 元(659 元×5 =3,295 元) ,連同97年10月當月保險費1,977 元(含原告、眷屬金詩敏 及金語婕3 人(659 元×3 =1,977 元),共計5,272 元。 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8年4 月8 日(97)權字第2024 1 號審定書審定「一、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11 月4 日回復電子信件及97年12月10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22 09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 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或年滿 20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第13條規定 :「符合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 投保及退保。」。金語婕從出生起即為林枝城之健保眷屬從 保人,除有法定事由發生外,金語婕應隨同父親林枝城辦理 投保及退保事宜。林枝城自97年4 月30日退保後,於同年6 月4 日重新加保,竟漏未將金語婕隨同加保,其行為與健保 法規定相違背。基於保障金語婕健保權益,被告應主動依健 保法規定,將金語婕林枝城父親眷屬身分辦理加保,保險 費於寄發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向林枝城補收方屬適法。(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2條、第1055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者無監護權之一方僅係暫時喪失親 權,並非不必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固取得 金語婕之監護權,惟離婚協議書對於金語婕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僅口頭約定金語婕林枝城健保眷屬身分 隨同加保,金語婕自出生起即為其父親林枝城之健保眷屬從 保人,被告無權在無協議或法院判決之情況下,逕行將金語 婕辦理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投保,將所有健保欠費及罰鍰由 原告補繳受罰,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3 款即有違背。(三)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均有義務替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惟對於子女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由父或母為之尚無明確 規定,被告98年4 月14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1010073-C號函 所檢附之「被保險人之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聲明書」可證 ,被告對於引據法律外尚須發給前揭「同意書」供父、母填 寫,足見子女開始從屬投保或變更從屬投保,依被告內部規 定,於被保險人之從屬保險人有變更時,應會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之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聲明書」供其簽署,以 憑辦理子女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原告於98年4 月17日 依據聲明書聲明金語婕依附其父親林枝城之眷屬身分投保。 當日傳真聲明書至健保局承辦人員宋小姐,並於98年4 月20 日將正本掛號寄交,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枝城辦理女兒金 語婕投保健保事宜,亦於98年5 月21日函請被告辦理金語婕 投保事宜。被告在無原告同意又無林枝城異議證明之情況, 逕將金語婕辦理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投保,且將健保欠費及



罰鍰概由原告補繳,違背其內部規定。除本件健保北承二字 第0981010073-C號函確有給付前揭「被保險人之子女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聲明書」外,之前皆未給付任何聲明書或類似文 書,足見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金語婕投保事宜。退萬步言,如 被告確有法定原因,可捨棄要求林枝城金語婕補辦銜接加 保,逕將金語婕以眷屬身分依附加保於原告,應提出林枝城 異議證明為憑,且以異議書上之時間點後才可逕行加保於原 告。
(四)被告應出示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0569-B號、健保北承二字 第971010904-C 號函以為憑信,證明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帶 女兒至診所看病時發現金語婕之健保卡無法使用,始向健保 局電話詢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林枝城確已於97年 6 月4 日投保後,才再次於97年10月21日利用健保局網站之 民眾信箱去函請求加保,被告才不得不處理。被告失職在先 ,不依法處理在後,枉顧原告權益及金語婕看病權利。健保 局應賠償金語婕自費看病花費6,985 元,並應賠償原告名譽 受損150,000 元(自97年5 月至98年7 月,每月10,000元共 15個月)。
(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表示「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接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金語捷之父、 母,自負有扶養上訴人金語捷至成年之義務。」「……又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減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足證林枝城 需以金語婕生父身分,共同分擔扶養金語婕之義務及共同分 擔生活費用,包括醫療費用。送達應向有監護權之一方送達 為民法1098條規定,原告亦為金語婕之法定代理人,惟送達 、法定代理人等身分與對於金語婕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負擔 並非同一件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必然為其 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無監護權之父或母,或父母雙方僅係 一時親權喪失,而非不必負擔義務,上開97年度家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已解釋林枝城金語婕應負擔扶養義務。



(六)被告發現林枝城異議後未依法處理,放任林枝城停止替金語 婕加入全民健保,亦未於事實發生(97年6 月4 日)後即時 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預知金語婕於97年6 月4 日後已遭暫 停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權利;被告既已去函林枝城將依 規定為其女金語婕逕予辦理自97年6 月4 日以眷屬身分依附 其投保,卻未依被告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0904-C號函規定 ,將金語婕逕予辦理自97年6 月4 日以眷屬身分依附林枝城 投保,被告停止執行健保北承二字第0971010904-C號函即非 適法,且與健保局97年10月21日回電給原告時所稱「健保局 對未投保的小孩超過2 個月,即會主動查詢,並催保,所以 本件,健保局已在處理中。」不符。原告97年8 月20日至診 所看病時發現金語婕之健保卡無法使用,向被告查詢,被告 方以98年8 月29日健保北承二字笫0000000000-B號函發函給 林枝城。其正本受文者為「轉出超過2 個月者」,惟卷內所 附證據無從看出被告對林枝城之催保有發生強制加保之效果 ,被告對於林枝城之強制加保處分尚未有結果前,復同時對 原告科以強制金語婕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將所有健保 欠費及罰鍰由原告補繳受罰,此項增加原告義務之負擔不僅 無據,並欠缺法律授權,此種差別處置與實質平等原則不合 ,與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意旨不合。
(七)被告以健保法第1 條、民法第1097條、第1098條、第1116條 之2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等規定,逕行強制將金語婕辦理依 附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投保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顯係誤 解法律。健保法未規定者,方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民法 第1097條對於監護人之規定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不存在或 喪失監護權,方有其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其選擇權並非健保局所有,而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人為送達與對原告科以義務無涉,況被告對於因林枝城 未依法繼續替金語婕加保為其健保眷屬之事實,依法通知原 告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
(八)金語婕從出生至今,從未由原告替金語婕辦理健保相關手續 ,未替她加過健保及繳過健保費用,皆由林枝城為之。 人民基於何種理由向國家機關繳交費用,屬於人民之意思自 由,除有顯然之錯誤或誤繳外,自不許國家機關對人民繳費 之理由作違反當事人意思之不同解釋,被告未將原告所繳納 費用之明細詳列說明,自無從判斷原告所繳納費用之明細為 甲○○金詩敏,並非替金語婕繳納費用,被告故意隱瞞不 書寫原告繳納費用明細,混淆所繳納費用為甲○○金詩敏 、金語婕3 人之健保費,製造原告已繳納金語婕健保費之事 實,以迫使原告必需繳交溯及以往健保費,方便被告得合理



化強制原告補繳健保費之適法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5 款有關事實上之陳述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九)被告以98年4 月14日健保北承二第0000000000-C號將金語婕 以原告眷屬身分加保於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再次製造原 告已替女兒投保之假象,迫使原告必需繳交溯及以往健保費 ,便於合理化被告強制原告補繳健保費之適法性,請求予以 撤銷,並同時撤銷健保北承二第0000000000號、健保北承二 第0000000000號、健保北承二第0000000000號等3 份公文。(十)本件爭點在於林枝城於何時異議,異議方式是否合法,抑或 係被告之疏失,於林枝城違法將金語婕排除於健保眷屬從保 人時,未依健保法規定,將金語婕林枝城眷屬身分辦理依 附父親林枝城眷屬身分加保於「臺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 會」,卻違法逕將金語婕以原告眷屬身分加保於原告並處以 罰鍰。被告應依健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16 條、第69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重新替金語婕 加保於林枝城。若林枝城不願替金語婕投保,應依被告所附 之「被保險人之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聲明書」正確填寫, 並載明異議內容、事項,以異議書送達之時間點為憑,發函 要求原告替金語婕投保健保,方屬適法。原告會斟酌金語婕 之最佳利益,填寫上開聲明書,依據時間點,結算應付之健 保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北承二字第0971010910-A、 健保北承三字第0971040336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金語婕(身分證號Z000000000 )應回復從林枝城(即 其父親,身分證號Z000000000 )健保眷屬身分隨同加 保。
3、被告應賠償原告156,985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 類至 第3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3 、被保險人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 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 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 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符合 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 保。」「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 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



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 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 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 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為2 位以上被保險 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 者,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分別為健保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 1 、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第69條之1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097條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10 98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116 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對 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
(二)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政 府訂定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全 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相關規定被告多年來持 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法律係人民 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 解法令規定,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台設有戶籍 者,且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即有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有工作時須由服務單位申報投 保,無工作時如符合眷屬投保資格者,應以眷屬身分依附有 工作的被保險人投保,若無工作亦不符合以眷屬資格投保者 ,則應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於戶籍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投保)。又健保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 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應追補應繳之保險費。(四)金語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台設有戶籍,自屬健保法所 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即有持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 務,不能中斷投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 如父母2 人均符合本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未成年子女可擇一 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又依民法第109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 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被告將金 語婕逕辦理依附原告追溯自97年5 月1 日起銜接投保於台北 市內湖區公所並補收其保險費,應無違誤,原告以健保法規



定被保險人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主張 金語婕出生即依附父親林枝城投保,理應繼續隨同原被保險 人投保,應係誤解。原告於97年11月27日至台北市內湖區公 所辦理97年11月26日轉出手續,依規定其名下眷屬一併逕自 同日轉出,原告稱未辦理金語婕轉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應 係不瞭解規定,原告98年2 月26日已繳納其97年10月部分保 險費計1,318 元,97年10月保險費尚欠3,954 元仍應繳納。(五)原告眷屬金語婕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在境內自墊醫療費用情 事,合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 年請求權期間內,原告可依全 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 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 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 個月內 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 保障。
(六)原告因金語婕加保事件告發被告第2 組第4 課課員游祥祿及 第2 組第6 課業務助理宋美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金語婕林枝城 之投保歷史資料表、金語婕戶籍謄本、原告加保、繳納、沖 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原告97年11月26日之全民健康 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將金語婕隨同原告加保,而未隨同林枝城眷屬身分 辦理加保,有無違誤?
(二)「林枝城之異議」是否金語婕以眷屬身分依附加保於原告 之法定要件?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
(二)健保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1 類至第3 類及第 6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3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
(三)健保法第13條規定:「符合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 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四)健保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 保險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鍰,並 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 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五)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為2 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 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 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六)民法第109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 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
(七)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六、原處分將金語婕隨同原告加保,而未隨同林枝城眷屬身分辦 理加保,並無違誤:
(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 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 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受 醫療照護。又全民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 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 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健保局對未在保或有中 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 予補辦投保之義務,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二)保險對象為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 無職業者,若為「2 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因該2位 以上被保險人均具有法定代理權,固應擇一投保,以決定 何人為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人,但若前揭二位以上之被保險 人,只有一人具有法定代理權(例如一人為已離婚但無監 護權之父母,另一人則為監護權人),自應依附於「具有 法定代理權人」之眷屬身分為投保,並由有法定代理權之 人繳納健保費用,此時並無擇一投保之問題,且具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既為第一順位之健保費用繳納義務人,其他「 無法定代理權人」之同意與否,並非加保之要件。(三)本件原告之女金語婕原以眷屬身分依附父親林枝城於台灣 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惟金語婕自97年5 月1 日隨 同其父自該公司轉出後未再加保,被告於查得原告與林枝 城已離婚,雙方約定金語婕係由原告監護,原告係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被告乃逕將金語婕辦理依附原告自97年5 月 1 日起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加保,並於核計原告97年10月 保險費時,一併補收金語婕97年5 月至97年9 月保險費計 3,295 元,連同97年10月當月保險費1,977 元(含原告、 眷屬金詩敏及金語婕3 人),共計5,272 元,並無罰鍰之 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科以罰鍰云云,尚不足採。(四)原告雖主張離婚時口頭約定金語婕林枝城健保眷屬身分 隨同加保,被告無權逕自將金語婕辦理依附原告以眷屬身



分投保,縱被告可以將金語婕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加保增 加原告負擔,亦應以97年10月22日去函林枝城要求文到3 日之隔日起,即97年10月26日起算健保費云云。惟按健保   既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未成年人之加入保險及繳納健保費   ,原則上自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責,例外情形是,有其他無   法定代理權之父母願意承擔健保費(且已經繳納健保費)   ,則可以例外依附於該無法定代理權人之父母為投保。故   原告成為金語婕法定代理人之日起,即已負有為金語婕投 保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而非自97年10月22日去函林枝城 要求文到3 日之隔日起(即97年10月26日),原告才負有 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之義務。本件林枝城於離婚後雖曾經 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但「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之公法 上義務人,並不因此而變為林枝城,如果林枝城不繼續為 金語婕繳納,金語婕之公法上健保費繳納義務人,不會 為林枝城之不履行私法協議而有所改變,被告依法應要求 金語婕之法定代理人繳納。易言之,原告縱使可以舉証証 明離婚時已約定金語婕依附於林枝城健保眷屬身分加保, 但金語婕健保費之法定繳納義務人亦未因之而改變成為林 枝城,何況原告迄今尚未能舉証。
七、「林枝城之異議」並非金語婕以眷屬身分依附加保於原告之 法定要件:
原告雖主張伊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之始點,應以「林枝城異 議時」方起算云云,惟查原告與林枝城離婚後,林枝城固曾 經為金語婕加保,但不表示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人已 改變成為林枝城,原告自取得監護權時起,即已成為金語婕 健保費之繳納義務人,林枝城既已非法定代理人,其是否填 寫「被保險人之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聲明書」,並非原告 為金語婕繳納健保費義務之成立要件,原告與林枝城就「金 語婕健保費用由何人負擔」而為之協議,僅屬民事上互相請 求返還費用之問題,且已支付之人可以於民事訴訟中向應分 擔生活費用之他方請求,但均與公法上「金語婕健保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認定無涉。
八、至於金語婕於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費未繳清前,被告依健保 法第69條之1 ,自可暫不予金語婕保險給付,該期間如有自 墊醫療費用情事,原告可依相關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洽請轄區分局辦理核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代墊之金語婕就醫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金語婕應回復從林枝城健保 眷屬身分隨同加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理由欄內雖請求撤銷被告健保 北承二第0000000000-C號、健保北承二第0000000000號、健 保北承二第0000000000號、健保北承二第0980048570號函, 但並非訴之聲明範圍,本院自勿庸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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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