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8003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提 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二、次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 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 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 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第1 項)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 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 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2 項)臨時舉辦
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5 天核算代徵稅款1 次 ,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9 日桃稅消字第 0970025893號函通知所轄球場,為執行娛樂稅稅籍清查作業 ,請切實依規定申報繳納,以免嗣後遭查獲補稅處罰;而原 告認其休閒會員未享有高爾夫擊球果嶺費免費之優待,且擊 球時與一般非會員擊球相同,於消費後立即開立發票並繳納 娛樂稅,與高爾夫會員享有免果嶺費優待不同,乃向財政部 申請釋疑其入會費是否免徵娛樂稅,案經財政部交下被告逕 復。被告所屬楊梅分局於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097006 1422號函復原告,以休閒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性質,既與高 爾夫會員入會費及一般高爾夫球場入會費之性質,均屬提供 會員入會權利,且較非會員以更優待遇使用各項娛樂設施, 實質上已具有娛樂收費之性質,應覈實計課娛樂稅等語。原 告不服,主張系爭入會費係提供住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代 價,並非娛樂稅之課稅客體,原告無代徵之義務,且休閒會 員與高爾夫會員所享高爾夫娛樂設施之權益完全不相當為由 ,請求做成休閒會員入會費、年(季、月)費及最低消費額 免徵娛樂稅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等 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8003791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楊梅分局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 0970061422號函、原告97年8 月8 日申請書、被告97年5 月 9 日桃稅消字第097002589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144-150 、129-130 、55、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洵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所屬楊梅分局上述97年12月16日桃稅楊房字第09 70061422號函,乃係針對原告函詢向入會會員收取休閒入會 費是否應課徵娛樂稅事宜,所為之說明;僅係告知原告休閒 會員入會費實質上已具有娛樂收費之性質,應比照高爾夫會 員入會費,會員退會時不予退還者,應依財政部78年2 月22 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釋規定,核實計課娛樂稅,並責 請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前,將92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 月 30日止向入會會員所收取休閒入會費及年(季、月)費自動 辦理補報補繳,以免嗣後遭查獲補稅處罰,乃係輔導函,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答辯狀)。核被告所 屬楊梅分局基於稽徵便利所為之輔導函,缺乏法律依據,並 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 ,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與娛樂稅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
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針對短報等娛樂稅之追繳處分有間,並非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洵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 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願,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至 兩造就實體方面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則因本訴於程序已 不合法,而無庸再進一步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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