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90號
TPBA,98,訴,139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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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 律師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6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11、 12月間擅自在臺對外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集團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69,153,87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69, 153,878 元,按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 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應補稅額5,184,87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702603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應納稅 額8, 33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補徵5,184,874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無非係以 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4499號裁定,作為課稅處分暨訴願決定之依據。而鈞院96年 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又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00 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然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係在香港將部分香港巷樂多公司之股票移轉予徐珍海: ⑴訴外人徐珍海係於90年以每股港幣4.1 元之價格於香港向 原告承購香港養樂多公司1600萬股之股份,然因當時徐珍 海未有足夠股款,故雙方並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此有徐



珍海於92年1 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稱其係以約 1 億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及增資股 ,約佔全公司5%股權等語可證。
⑵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 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公司股份移轉 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登記與否均不影響股權移轉之效 力。
⑶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之一部分移轉 予徐珍海,縱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亦因我國公司法對股 份轉讓係採對抗要件,原告與徐珍海間移轉股權之行為, 已因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 。準此,原告將部分香港養樂多公司股份移轉予徐珍海後 ,該股份便屬徐珍海所有,而訴外人徐珍海及賓鑫證券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在臺販售的正是徐珍海 所有的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⒉原告並未委託寶鑫公司或徐珍海等人在臺販售香港巷樂多公 司之股票:
徐珍海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後,便陸續將股票出售 予張永湘張鴻達、小池(綽號)及香港人艾利斯等人, 而上開4 人於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後,如何銷售股票 ,徐珍海亦不知情。實係事後訴外人張永湘涉嫌以其所經 營之申萬行從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卻又侵 占股款,致引發投資糾紛,徐珍海為維持信用,不得不接 手申萬行以處理後續事宜,至此,徐珍海始將事情經過告 知原告,此亦有徐珍海於調查局所作之供詞可稽。 ⑵由上開事實可知,因徐珍海等人在臺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 股票係於原告移轉股權予徐珍海之後,故原告對於渠等在 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知情。既然原告無從 知悉渠等在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事實,自不能藉 此推論原告有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 ⒊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係寶鑫公司: ⑴如前所述,實際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者應係訴外 人徐珍海,而徐珍海又係寶鑫公司之實際負賣人,故實際 從事營業稅法中所謂銷貨行為者係徐珍海,依法應申請營 業登記者,亦為徐珍海及寶鑫公司。況,原告並無委託寶 鑫公司從事股票代銷,亦無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或擔當任 何職務,更非該公司之負賣人或股東。
⑵而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徒以在臺流通之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及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轉



讓確認書」等,遂為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認定,實為 擅斷,殊不知前開「股權轉讓確認書」均係徐珍海個人所 為,對此,除可從前開「股權轉讓確認書」及「股權轉讓 契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即可明瞭外,亦可從周薔芬之供 詞「(問:你所簽之股票讓渡書是否係由甲○○親自簽定 ?)我和東龍公司所簽定之股票讓渡晝,係由東龍公司特 別助理徐正倫(另名徐珍海)『代』甲○○所簽的,大約 在2001年9 月間,我至臺北市○○○路○ 段182 號5 樓東 龍公司辦公室內,由徐正倫持空白契約書,當場『代』甲 ○○簽名、用印,並以徐珍海名義在旁簽名,由葉子瑋律 師當場見證簽名。」等語可證,故此部分實有傳喚證人徐 珍海及葉子瑋之必要。
㈡再者,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等規 定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原告非所得稅法所稱 之營利事業,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或所 得稅法中所稱之營業行為:
⑴按營業稅法中所謂之營業必須符合經常性、非理財性及自 發性3 項原則,亦即任何經濟行為只要是經常為之,非僅 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且又非出於法令規定義務所不得 不然者,該行為即構成營業;反之,如果僅是偶一為之, 係屬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之理財行為,或是基於法令所規 定之經濟行為,則非營業。
⑵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營業 行為,況且原告僅於90年間在香港將香港養樂多公司部分 股權「1 次」移轉與訴外人徐珍海,縱使該次移轉行為被 界定為銷售貨物,然僅因係偶一為之,且係運用閒置財產 之理財行為,不具備經常性與非理財性,故非營業稅法中 所謂之營業行為。
⒉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⑴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 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 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必須具備上 開要件之營利事業,始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營 利事業,而有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⑵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確有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 行為(此係假設用語,原告仍否認之),則因原告並不具 備營業牌號,亦無營業場所,更非獨資、合夥、公司及其 他組織方式之事業,自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



利事業未合,而無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等 規定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誠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要件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意旨,故上開處分係違法之 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 ,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 、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 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所明定。次按「納 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 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 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 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 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 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於91年間在臺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銷售額合計69,153,878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631號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 事件時,充分辯論審理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略以, 原告銷售標的係其所有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係 未經核准買賣之國外公司證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 香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 予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事實,則原告既將其持 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之行為 。次查原告銷售系爭股票自具營利性質,且依其銷售期間觀 之,已非一時貿易性質,原告核屬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 業人身分,又其銷售貨物非屬免稅範圍,自應於開始銷售貨



物前申辦營業登記,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附卷可稽。該判決業已說 明原告既將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 銷售貨物之行為,具營利性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具有一般公司形式 ,被告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所訴對非屬營利 事業之原告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不合乙節,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元,按投資公司(行 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 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176,54 0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對 外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 ,153,878元,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適法有據。五、經查: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期間不滿1 年者,應將其所 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 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 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 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 ,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 8 月8 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 對於處理上開案件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在臺販 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153 ,878元,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 69,153,878元,按投資公司(行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 63元,並按2 個月營業期間核定其應納稅額為5,184,874 元 【(20,746,163元×12/2×25% -10,000元)×2 /12】。 原告不服,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原告自90年11月開始至91 年底實際銷貨額遠高於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69,153,878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漏報銷售額 為69,153,878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 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收入69,153 , 878 元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應予維持。又原告係 於90年11月開始銷售系爭股票,91年度為全年營業無須另行 換算,原查按2 個月營業期間換算其應納稅額5,184,874 元 容有未洽,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5,176,540 元(20,746,1 63元×25% -10,000元),原核定應納稅額5,184,874 元應 予追減8,334 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寶鑫公司已完 成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劉承澤,寶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由該公司繳納,原告非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被告竟向原 告催繳系爭稅款,並無理由。又寶鑫公司行為核與原告無關 ,且遭販售之股票,均屬原告已轉讓予訴外人徐珍海之個人 持股,純屬股份轉讓,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無干云云,資為 爭議。
㈢查本件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代表人,於91年間在臺販售 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153,8 78元,關於營業稅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審理同 一當事人間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作成判決略以「 ……㈢本件原告銷售標的係其所有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股票 ,該公司股票係未經核准買賣之國外公司證券,此為原告筆 錄所自承(原處分卷第33頁第7 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所明定,本件依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證物編號壹之10至28『股權 轉讓契約書』及編號壹之29至38『股權轉讓確認書』(共29 冊),其中文版部分除編號壹之33確認書外均載有:『本人 甲○○(出讓人),同意轉讓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之股票……予○○○(受讓人)及為了有效移轉上述股權… …由徐珍海先生擔任本人的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25- 242 頁),另92年2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查 扣證物編號壹之10至38證物交原告辨認後,其已坦承該等資 料均係由其公司搜獲【證物實際查扣地係寶鑫公司營業地】 ,其筆錄載有:『這些均是香港養樂多股權轉讓給臺灣客戶 之股權確認書,其出讓人是我,代理人徐珍海。』等語(原 處分第33頁第7 行),可見原告於原調查時對系爭股票係其 所有並未否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原告既為系爭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即國外公司證券之所有 人,是不論原告自行對外或委人代理銷售,原告均係依該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97年5 月14日庭呈準備書狀主張: 寶鑫公司所販售股票非原告所有股票及販售人係徐珍海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前述股權移轉係有支付對 價行為,有徐珍海筆錄陳稱:『……由我主導釋出之股權係 以每股新臺幣41元成交』(原處分卷第42頁第1 行)、劉承 澤筆錄陳稱:『每股新臺幣41元,每張2,000 股,每張售價 為82,000元』(原處分卷第48頁第8 行)、證人葉冠輝陳稱 :『我於90年10月由不認識之朱宏介紹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 股票,我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給付價金係匯款至甲○○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股票直接從香港寄到我家』(本院卷 第2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陳圍乾陳稱:『我又投資820,000 元,匯給甲○○本人, 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40張股票』(本院卷第252 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戴水澤陳稱:『 我又投資了922,000 元,匯給甲○○本人,取得44張香港養 樂多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5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足證股票交易後股款係由原告收 取之事實。堪認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 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 事實。倘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者,則買受人為何未將股款匯 入寶鑫公司或徐珍海帳戶,卻將款項匯予原告?原告主張股 票非其所有及販售人係徐珍海云云,委不足採。……㈣原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偵字第98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96號判決認『甲○○徐珍海……91年8 月間起,明知 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 出售甲○○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 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 人銷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 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 書。……待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8 月正式更名後,先應 聘不知情業務員施以教育後,以散發『東龍&HKYAKUD前進大 中國結盟說明會』等宣傳文書廣為推銷,同時陸續在上址4 樓之臺北辦事處或圓山、西華大飯店等處召開各式說明會, ……,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並以每股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至41元不等之價格,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出售 予……等不特定多數人。甲○○除多次親臨說明會親自參與



外,並持續提供印章交予徐珍海製作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確認 書,待有意承購之客戶匯入應繳之股金後,甲○○再將香港 養樂多公司之股票,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員負 責交付客戶,而徐珍海劉承澤則負責對外銷售股票事宜』 ,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亦足資參照。㈤從而,原告既將 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並收取價金,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行為。且原告銷售 系爭股票具營利性質,依其銷售期間觀之,已不具一時貿易 性質,原告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業 人身分,其銷售之貨物(未依法核准之國外證券)非屬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免稅範圍, 自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辦營業登記,其未申辦營業登記即擅自 對外銷售,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即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之 事實。」等語,且上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 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上揭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原告為香 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 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事實,原告既將其持有之 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之行為;又 原告銷售系爭股票具營利性質,依其銷售期間觀之,已不具 一時貿易性質,原告屬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業人身分, 且其銷售貨物亦非屬免稅範圍,自應於開始銷售貨物前申辦 營業登記,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至原告固未具有一般公司形式,然原告既被認 定為在臺銷售之營業人,且具有營利性質,已具備所得稅法 規定營利事業性質,而可不論原告組織型態為何,被告以原 告所為行為具營利性質,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縱原告有將系爭股票委由訴外人徐珍海代理辦 理移轉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股款之事實,然此純屬股份轉讓 ,並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亦不具經常性,非屬營利行為; 被告對非屬營利事業之原告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不合云 云,核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刑事判決係以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轉讓確認書 上有原告的印章跟徐珍海的簽名跟蓋印及葉子瑋律師作見證 人,而認定原告有再委託徐珍海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的情事,惟原告當初僅係徐珍海在臺灣負責養樂多公司之 原料採購,才將印章交給徐珍海,但未授權徐珍海在臺灣販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因此股權轉讓確認書上雖有原告本 人之印章,但無原告之簽名,實質上之真正實有可疑,並聲 請傳詢證人徐珍海葉子瑋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涉上 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原告因共同違反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800號刑事案卷可參,又依該卷內資料顯示,原 告曾於臺北市調查處92年2 月18日調查時陳述:「這些均是 香港養樂多股權轉讓給臺灣客戶之股權確認書,其出讓人是 我,代理人是徐珍海。大約在2001年間我和徐珍海議定,以 每股港幣4.1 元,賣給他1,600 萬股香港養樂多股票,當時 因徐珍海並未將股款交給我(僅給我部分訂金),故我也未 辦理股權移轉,徐珍海將尚未過戶於他名下之股權在臺銷售 ,並將銷售所得股款陸續給我,……我係全權委託徐珍海處 理,印章也交給徐珍海,他必須在口頭認購之1,600 萬股中 處理。……徐珍海在臺灣銷售之股票,在我名下之1,600 萬 股之範圍內,我已通知香港總公司股務人員任由徐珍海取用 ……」等語,有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核與原處分卷內所附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確認書、股權 轉讓契約書上所載出讓人、立契約書人為原告,代理人為徐 珍海一節相符,且參酌上揭股權轉讓確認書、股權轉讓契約 書上確有見證人葉子瑋律師之簽名、印章,堪認原告於臺北 市調查處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 未授權徐珍海在臺灣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云云,核與其 之前所述顯有未合,且與上揭股權轉讓確認書所載不符,難 認可採。又上情業經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調查甚詳,經判處原 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取,其聲請傳詢證 人徐珍海葉子瑋,本院因認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再予傳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元,按投資公 司(行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 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 176,54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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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