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4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 報其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 自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3,775,316元及105,112 元,合計73,880 ,428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 ,通報被告審理;另併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柯聰 源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8,213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68,724,751 元、淨額141,624,186 元及補徵稅額 23,007,16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23,012,431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11,50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其 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 處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700357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朕源公司分配予歐仕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之股利為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 之個人營利所得,並未有任何證據為憑,顯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增訂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明文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 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並明確舉證責任之 分配。且本項規定係規定稅捐稽徵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 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屬「程序法」規定。依據「程序 從新」原則,本條之規定於本案及相關連之案件,均有適用 。
⒉對於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已有明確闡釋:「『稅捐規避』則是在『百分之百確 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純粹 為了稅捐迴避之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在內),可 以沒有實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將 稅捐之公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原始狀態。…… 『稅捐規避』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此項構成要件雖 無實證法基礎,但司法實務上已發展出不成文之判斷標準, 歸納言之,其構成要件可分析為以下4 項要件要素:①行使 法律之形成可能;②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使法律形式與經 濟實質顯不相符;③稅捐負擔之減輕;④稅捐主體的規避意 圖)」。準此,納稅義務人系爭交易是否該當「租稅規避行 為」,必須一一檢視系爭交易是否符合前開4 大構成要件。 尤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租稅規避之意圖乙節,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對證明方法及心證程度之闡釋,並配 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可知:⑴被告 應就「證明納稅義務人私法上安排除『稅捐迴避』之目的外 ,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等節負客觀舉證責任;⑵且該證 明程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百確定」之心證程度,始為 已足。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有所揭示。又「 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稅 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 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可參。
⒋原告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認定朕源公司 分配予歐仕達公司之股利73,880,428元,本應為原告配偶柯 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之個人營利所得而由原告合併申報, 卻遭原告利用移轉股權等不合常規之方式,轉變性質為歐仕 達公司之「轉投資收益」,進而得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等規 定以達成租稅規避之目的,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針對 原告該筆漏未申報之所得,命原告補稅並課處罰鍰。 ⒌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僅空泛指摘本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顯係為租稅規避所做之安排」,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410 號判決所提之租稅規避4 大要件,均未就相應的 事實舉證證明,僅單憑臆測、懷疑而建構構成要件事實;尤 其對於原告有「租稅規避意圖」一事,不僅毫無舉證,更未 針對原告所舉「變更投資架構」之經濟實質目的予以回應, 且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並非 原告應該證明自己百分之百無租稅規避意圖之消極事實,而 係被告應積極證明原告百分之百無其他經濟目的,而係專為 租稅規避意圖而進行相關交易。被告顯然刻意迴避脫法避稅 意圖之舉證責任應歸其負擔之訴訟法上義務,實不足採。由 此可知,被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使鈞院得到「『百分之百 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而 純粹為租稅規避」之心證。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之結果。
⒍訴願決定對於全體交易之事實認定實有誤解,原告在復查、 訴願等階段,皆曾就投資架構轉換之經濟實質對被告詳為說 明,惟被告皆不附理由即予忽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 及第36條所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注意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故系爭補稅處分應屬違法。
㈡整體交易事實說明:
⒈由於本案相關交易事實跨及數年度,且與正繫屬於鈞院之90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19號)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21號)之事實,亦有 不可切割之關連,為免以管窺豹,爰先就此3 案整體關連事 實始末完整闡述如下,並將相關事實時間發生先後序列以① ②③……等數字表示,整理相關交易主體及流程如原證1 相 關交易流程圖所示。
⒉被告主張應予課稅之事實中,受給付之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 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朕源公司雖曾於90年度及91年度 分配股利予歐仕達公司,並於93年解散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 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但此3 筆金錢給付之 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應非屬原告
應依法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客體。詎被告無視於客觀上前開 金錢給付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之事 實,仍針對上述3 筆金錢給付視為原告之營利所得而照予課 稅並課處罰鍰,此即為原告90、91及93年度綜所稅之主要爭 議所在,合先敘明。
⒊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進行本案相關交易事實之目的,純粹係 為結束與其他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股東 共同透過朕源公司以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份,而各自按朕源 公司股權比例取回資產,自行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之必要, 並無任何租稅規避之意圖。(本段說明僅係就原告是否具有 租稅規避意圖乙節預先抗辯,並非原告承認被告就原告具有 租稅規避意圖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⑴柯聰源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係透過朕源公司轉投 資技嘉公司:柯聰源本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兼經營 團隊共同設立朕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 東),藉由透過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票,利用朕 源公司之共同決策機制,避免各股東各自處分技嘉公司持 股,洵至危及該團隊對技嘉公司之經營權。事實上,股東 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其經營公司之股票,係公司法及稅 捐稽徵實務所承認而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
⑵柯聰源與廖先生擬退出技嘉公司經營及取回對於技嘉公司 之投資,依法須先解散清算朕源公司:
①嗣後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中之廖先生與柯聰源先 後辭任技嘉公司董事,亦不再擔任技嘉公司經營職務,自 無再與其他仍有意經營技嘉公司之原經營團隊繼續透過朕 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票之必要。故廖先生與柯聰源 即欲按其股權比率自朕源公司取回資產,依據其判斷及意 願各自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由此可見,朕源公司之設立 宗旨與「以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股票」之原始投資架構 ,均已不符合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之需要,自有 改弦易轍之必要。
②然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朕源公司既不得按柯聰源之持股 比例賣去其資產,再將該出售資產收入全數移轉予柯聰源 ,蓋此舉顯然違反分派股利應平等之「股東平等原則」。 而依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0 條之規定,朕源 公司亦不得不透過公開市場即將技嘉公司(上市公司)股 票移轉予柯聰源。準此,在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之限制下 ,為使廖先生與柯聰源皆能按股權比例取回朕源公司之資 產,僅能考慮解散清算朕源公司,使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 然人股東取回朕源公司剩餘財產。
③朕源公司亦曾透過金鼎證券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發函詢問得否直接將上市公 司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財產分派之標的。對此,財政部 證期會發函回覆,朕源公司可將該上市公司股票於集中市 場售出後,再將賣得價金分配予股東,意即不准朕源公司 逕以上市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財產而分派予股東,此有 財政部證期會92年5 月1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6115號函 可參。
⑶柯聰源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以3 階段方式,取回各自 投資:
①朕源公司5 位原始自然人股東首先各自成立投資公司,再 透過由各投資公司認購朕源公司發行新股及自朕源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受讓老股之方式(分別為原證1 相關交易流 程圖中②及④之交易),將朕源公司股票轉換由其各自成 立之投資公司持有。至於轉換前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 股東直接持有與轉換後透過各自投資公司所間接持有朕源 公司之股權結構不變。
②朕源公司解散清算後,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 成立之投資公司作為其股東,而行使剩餘財產分派權,意 即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透過其投資公司方式間 接取回對朕源公司之投資。
由於技嘉公司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不得直接成為剩 餘財產分派之標的。故朕源公司必須出售其資產(主要為 技嘉股票),將之轉為現金形式後再行清算。
為避免短期內大量在市場上拋售技嘉公司股票,影響技嘉 公司股價,因此朕源公司必須長期依據股票行情審慎出售 技嘉公司股票,同時間有意維持在技嘉公司經營權之其他 投資公司,亦必須在朕源公司拋售技嘉公司持股的同時, 適時適度買回,以免危及技嘉公司股價之穩定。 在朕源公司緩步審慎處理技嘉公司的過程中,適逢朕源公 司發放90年度及91年度股利,故歐仕達公司與其他朕源公 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以朕源公司 股東地位,獲得股利分配。歐仕達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2 條之規定,依法就來自朕源公司之轉投資收入免予負擔營 所稅。
另由於原告所成立之歐仕達公司在朕源公司解散前,已依 據市價將歐仕達公司持有之全部朕源公司股票賣給原告另 行成立之仕達公司,因此由仕達公司取代歐仕達公司成為 朕源公司之股東。朕源公司於93年度解散清算完畢,仕達 公司即為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對象(參見原證1 :相
關交易流程圖⑨ )。
③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透過各自成立之投資公司取 回投資後,再由其依據其需求各自管理其財產。 ⑷本案相關交易事實,僅為柯聰源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 ,為取回各自投資之安排,並無任何租稅規避之意圖: ①如前所述,歐仕達公司與90年及91年間獲得朕源公司股利 分配乙節,並非原告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始刻意透過成立歐仕達公司,以利將本應由柯聰源及柯 力克之個人營利所得,而轉為歐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毋寧係朕源公司5 大原始自然人股東為變更原始投資架 構,基於公司法及證交法之法令限制,因不得已而採取解 散清算朕源公司作為分割資產措施之情形下,在分割過程 中由歐仕達公司基於其為朕源公司股東地位而獲配朕源公 司發放股利,純係分割過程之附帶效果。故被告將90年及 91 年 度歐仕達公司所獲分配,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為依據視為原告所漏未合併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顯係完 全不了解原告從事系爭交易之目的,係為變更投資架構, 而非為租稅規避之意圖所致。
②再就仕達公司受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乙節,亦係柯聰源 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為取回各自投資,而由仕達 公司成為朕源公司股東之結果。依據財政部65年2 月17日 台財稅字第30533 號函釋,公司解散清算時,獲得剩餘財 產分派之股東若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則該股東本即不 用將獲分配之剩餘財產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繳 納營所稅。被告將仕達公司所獲分派之剩餘財產,以所謂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係原告漏未合併申報之營利所得云 云,顯係無視於客觀上獲得財產分派者係仕達公司之事實 。
⒋綜上,原告從事系爭交易皆係為完成變更投資架構之目的, 在現行法律下所不得不採行之手段,且歐仕達公司在朕源公 司緩步出售資產期間,獲朕源公司分派股利而不分派盈餘給 其自然人股東,皆係立法者預設之人民選擇自由,並無不法 或脫法可言。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具有「租稅規避意圖」, 故其所作成之課稅處分已有違誤;且本件原告之配偶柯聰源 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之交易,均係基於投資及取回投 資之必要,並非基於「租稅規避意圖」甚明。故本件被告應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提出積極事實佐證 以使法院獲得肯認事實存在之心證,且被告針對原告前述預 先抗辯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應復為抗辯,否則即應視為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已為自認。
㈢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反事實、舉證責 任分配及法律解釋與涵攝之違法,應無可維持。爰就雙方之 爭點製成爭點整理表,並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違誤之處一 一指摘如次。
⒈將歐仕達公司取得朕源公司91年度股利分配73,880,428元, 視為原告配偶柯聰源個人之營利所得,而核定補稅部分: ⑴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君與家族成員等5 人在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 分配盈餘後,盈餘分配基準日90年12月28日前,旋於90年 12月3 日刻意安排成立歐仕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歐仕達公司)。又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有股東,卻 取有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之優先認 股權」云云,惟:
①按「法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文字 。」係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是被告於評價原告所從事之 交易行為時,應觀察原告整體流程,從整體關連意義中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割裂認定而斷章取義,自屬當然。 ②經查,朕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5 位技嘉大股東間接持有 技嘉股票,藉此穩定公司經營權,惟柯聰源離開技嘉管理 階層,已無意願亦無必要再透過朕源間接持有大量技嘉股 票,而欲按其持股比率取回透過朕源持有之資產。歐仕達 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係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 之限制下,柯聰源欲取回資產所必經必要程序之第一步,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歐仕達公司之所成立之經濟目的係 為因應朕源公司已無法達到其原始股東之經濟目的,而為 使其股東取回資產自行管理投資而設,顯與租稅規避目的 無關。
③復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若 原始股東放棄認購時,公司本得洽特定人認購。而在現實 上,公司基於策略結盟或變更投資架構等種種經濟理由, 使原始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而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情形, 更是屢見不鮮。被告以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始股東而 竟得「優先認購」為由,以質疑此一股權交易係所謂「非 常規交易」,顯係對公司法之明文規定刻意視而不見,並 將實務上常見的「洽特定人認購新股」股權交易曲解為「 非常規交易」,要無可採。
④綜上,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所發行新股,不論就經濟 目的和手段,皆無可議之瑕疵。
⑵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參與朕源公司現金增資 10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是日淨值322.476 元)不
合常規價格認購朕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250,000 股,合 計22,500,000元,嗣於91年10月17日以每股203 元向訴願 人之配偶柯聰源君買進朕源公司股票561,500 股,合計11 3,984,500 元,……」為由,質疑歐仕達公司以面額認購 朕公司源新股之價格係「不合常規價格」,惟: ①公司股東對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則上係以股權比例作 為依據,而各股東間所得獲配股利或分派剩餘財產之比例 ,亦係依據股權之相對比例而定。故若股權結構在轉換投 資架構前後不變時,各股東(轉換前:自然人股東,轉換 後:法人股東)對朕源公司依據股權比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比例亦不變,至認購新股價格多少,均不影響股東權。朕 源公司投資架構轉換之過程中,並未引入原始5 大自然人 股東以外之股東,或非由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投 資公司;且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各家投資公司認 購朕源公司新股之比例,恰與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股權比 例相同,故轉換投資架構前後,朕源公司內部股權結構均 不生變,亦不影響各原始股東原得以直接或間接行使之股 東權利之比例。準此,朕源公司不論以何種價格(面額或 市價)發行新股,皆與朕源公司股東得以向朕源公司主張 之股利分派和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②尤有甚者,從歐仕達公司認購新股價格為10元之事實以觀 ,恰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柯聰源自始即無租稅規避之意圖 。
歐仕達公司該批認購新股之資本利得,係於出售予仕達公 司(連同收購自柯聰源之老股)之時點實現(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⑦)。而歐仕達公司出售朕源公司股票 予仕達公司時係依據「市價」交易,從而扣除取得成本每 股10元,產生了鉅額資本利得。歐仕達公司取得之資本利 得,雖暫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所稅而遞延 ,但92年歐仕達公司解散時,該資本利得仍作為歐仕達公 司之剩餘財產,而已全數分派予歐仕達公司之股東(意即 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原告就其所獲分派之歐仕達 公司剩餘財產已申報為92年度營利所得而申報繳納鉅額綜 所稅,顯未規避任何資本利得之課稅(參見原證1 :相關 交易流程圖⑧)。
由於資本利得係以收入減去成本而決定,若當初原告及其 配偶柯聰源確有意規避租稅,依據常理自應盡可能墊高買 入朕源公司股票之成本,藉此減少資本利得。若當初歐仕 達公司認購新股價格係「市價」,不僅不至遭被告質疑為 「非常規交易」,且因事後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予仕達公司
而產生之資本利得自當大幅減少,甚至可能產生虧損。準 此,歐仕達公司92年解散清算時,可供分派予股東之剩餘 財產將大幅減少,原告也得以大幅減少92年度之個人營利 所得。然實際上,歐仕達公司與其他4 家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係以每股面額10元之 價格認購朕源公司新股。此一依據「面額」之認購價格, 不僅未能達成任何租稅規避之目的,反而因日後歐仕達公 司以「市價」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予仕達公司,導致產生鉅 額資本利得,進而使歐仕達公司於92年度解散時,留下大 量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致使原告而必須在該年度申 報鉅額營利所得。由此可見,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於決定 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新股時,完全未考慮日後如何有 利進行合法節稅(依據當時市價決定認購價格)或租稅規 避(墊高認購價格)之動機,僅係一心只為取回朕源公司 之資產,否則豈會因購買成本較低而導致鉅額資本利得之 產生?若當初以市價認購,則原告亦不致因歐仕達公司事 後解散而產生鉅額營利所得,被告更不會有機會再質疑原 告在92年度申報鉅額營利所得之同時,還申報鉅額捐贈扣 除額云云。
原告因完全未意識到前述合法節稅或租稅規避之機會,而 逕以面額10元作為新股認購價格,導致日後因產生鉅額資 本而需繳納鉅額綜合所得稅,故此一認購價格適足以作為 原告不具租稅規避意圖之最佳證明。而被告竟然反而認定 朕源新股認購價格面額10元係「不符常規」之「非常規股 權交易」,進而認定原告從事租稅規避行為。由此可見被 告主張與現實背道而馳,要無可採。
另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購 公司新發行之新股不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交易」。 故「認購新股」本非證券交易稅之客體,因此以面額10元 認購新發行之股票,亦不生規避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③依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結果,原告當年度 仍繳納4 千萬以上之綜合所得稅,從此結果可知,可見原 告當初安排股權交易時,根本未曾考量如何減少租稅。 ⑶訴願決定認為:「(歐仕達公司)嗣於91年10月17日以每 股203 元向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先生買進朕源公司股票… …未支付股款,而以股東往來入帳,嗣於92年間以朕源公 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償付及沖銷全部股東往來。」、「歐仕 達公司於92年12月5 日將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 仕達公司,仕達公司並以嗣後朕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資金 支付部分股款,餘帳記股東往來。」、「綜上,訴願人之
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藉成立公司之取巧安排 ,將獲配之營利所得原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利事業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又「訴願人配偶柯聰源君明知歐 仕達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款之買賣 及移轉,實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惟查:
①依據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公司發起人認足公司第一次 應發行之股份時,應按股繳足股款。依據同法第142 條及 第148 條,在公司採取募集設立之場合,認股人亦負有繳 足所認股份「股款」之規定,若認股人不照所認股份繳納 「股款」,將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應另行募集。然前述 所謂「股款」係指發起人或認股人繳納於公司以獲得其發 行股份之對價。至於股票發行後,股東與他人間之股票交 易,公司法及民法均未限制交易雙方必須按買賣契約交付 買賣價金,始得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
②被告指摘上述兩筆交易中,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全部「股款 」,然細究該兩筆交易金額,均與「發起設立」與「募集 設立」之「股款」無關,而僅係股東取得股票後將股票售 予他人之「股票交易」之「買賣價金」問題。由此可見, 訴願決定理由顯係刻意混淆「認股時發起人或認股人應對 公司繳足之股款」與「股票交易之買賣價金」兩個不同概 念,並對於後者增加法律本無之股權移轉要件。 ③況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之股東雖係柯聰源家族,但歐仕 達公司與仕達公司與其股東係個別獨立之人格,且公司法 及民法中既無規定公司不得向股東借款(在財務會計上係 記在股東往來科目),公司法更未規定公司若向股東借款 進行交易,將影響其法人格。準此,被告徒以歐仕達公司 與仕達公司因與其股東有「股東往來」,即欲否認歐仕達 公司與仕達公司之法人格,顯屬速斷。
④更何況就法律關係而言,歐仕達公司或仕達公司並非未支 付任何對價即得取得股票所有權。以歐仕達公司收購柯聰 源先生老股為例(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④),歐 仕達公司並非未向柯聰源支付對價,歐仕達公司對於柯聰 源負有義務必須返還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之借款。在概念上 ,應可理解為歐仕達公司先向柯聰源約定借貸相當於股票 買賣價金之金額,再以該貸款撥付請求權與柯聰源對歐仕 達公司之股票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至歐仕達公司對 於柯聰源將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並被記載於「股東往來 科目」。
⑤歐仕達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取回柯聰源在朕源公司之資
產。至其手段係採取以解散清算朕源公司,而由歐仕達公 司(嗣後由仕達公司)接受剩餘財產之分派。因此,為使 歐仕達公司成為朕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對象,柯 聰源將其對朕源公司之持股售予歐仕達公司乙節並非違背 常規交易之行為,而是必要之過程。
⑷訴願決定表示:「(原告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原為朕源公司之個人股東,為規避獲配盈餘課徵所得稅, 利用法人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刻意取巧安排 成立歐仕達公司,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 上之形式或法律狀態,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自 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原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於報經本部核准後, 按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實際應自朕 源公司獲配剩餘財產予以調整。」云云,惟:
①訴願決定顯然誤解所得稅法第42條之性質,蓋該條本非租 稅優惠之規定,故原告既非刻意追求租稅優惠而成立歐仕 達公司及仕達公司,自無租稅規避之可言,在兩稅合一之 前,自然人投資營利事業之獲利,必須先在營利事業階段 先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營利事業將稅後淨利以股 利形式分配予股東後,該自然人必須再申報為個人營利所 得而繳納綜合所得稅。意即相較於未透過營利事業獲得所 得之納稅人,透過營利事業獲利之納稅人顯然負有被雙重 課稅之不公平。在兩稅合一之後,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綜 合所得稅的預扣,實際稅捐負擔最終係落在自然人綜合所 得稅之營利所得上,蓋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可知,營 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歸入於各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承上,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為 公司多層次持股,而導致自然人股東被多次預扣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42條本身係為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 ,而與租稅優惠無關,則原告成立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 即非為圖租稅優惠之利益而刻意成立。
②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轉投資其他公司之營利事業, 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該營利事業不於當年度對 自然人股東分派營利所得時,將造成自然人股東亦無從將 營利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形成所謂「租稅遞延 」之現象。此種「租稅遞延」為立法者所許,且亦制訂「 未分配盈餘」申報及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以作為衡平 措施(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故該營利事業自得以選擇
立即分派股利其自然人股東,或選擇付出被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代價而保留盈餘不分配。故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 及同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轉投資其他公司之營利 事業選擇保留不對自然人分配盈餘而選擇申報未分配盈餘 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被視為租稅規避。稽徵 機關對於立法者的價值判斷與明文立法應該切實遵守,不 應該動輒以國家財政需要為由,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空 洞主張,即欲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妄圖侵害人民依法選 擇寧可多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暫時遞延自然人股東租稅 實現之合法選擇權利。
③況歐仕達公司在解散前,亦依據法律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 獲准,並繳納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完訖,被告自不得事後 執詞反覆,將歐仕達公司依法律之行為評價為「租稅規避 」。
④原告若係為達成所謂逃避租稅效果(即所謂租稅遞延)之 目的而從事系爭交易行為,相較於原告為達成此效益而所 需承擔的成本風險,是否相稱?由下分析可知,被告稱原 告係為追求規避租稅之效果而從事系爭交易行為云云,實 乏依據:
縱使被告所稱逃避租稅效果為真,並未免除稅捐,充其量 僅生附隨之「遞延」結果,況此遞延結果確須承擔鉅額之 租稅成本,包括為股權交易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歐仕達 公司保留盈餘亦須依法申報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 90及91年遞延之股利,仍然滾入歐仕達公司之資產,並在 92年歐仕達公司解散時,成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再加上 歐仕達公司事後處分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原告所申報之 92年綜合所得額高達5億8千萬元之譜(應納稅額約當2 億 3 千多萬元)。
又技嘉公司股票係屬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違反證交法「 不得操縱股價」之限制,全部交易過程須歷時數年,在此 期間朕源公司資產(主要為技嘉公司股票)必須冒著跌價 的危險,事實上在該期間因技嘉公司股票持續跌勢,以致 朕源資產顯著減損,即以歐仕達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11 月16日)及朕源公司決議解散日(2004年2 月10日)為例 ,當日技嘉公司股票價格分別為71元及48.4元,至2004年 12月15日朕源公司清散日為止,技嘉公司股票價格已降為 38.7元。試問,原告之配偶等人倘有脫法避稅之動機,豈 可能採取此種曠日廢時,結果又先使規劃財產幾乎先折價 盡半的交易方式,以圖謀此一效益甚微之「股利遞延課稅 」利益?由此可證,原告等人前述交易根本與脫法避稅之
意圖無關。
在技嘉公司股價持續下跌的情況下,朕源公司仍持續出售 技嘉公司股票,只會造成日後可分配予朕源股東之剩餘財 產更形縮水。倘原告確實有意取得被告所謂「遞延自然人 股東之股利課稅」之利益,原告大可使朕源公司回復89年 度以前「不分配股利給股東,而選擇依法被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方式,即可合法取得所謂「遞延自然人股 東股利課稅」之利益,又何必刻意在技嘉公司股票跌勢不 停的趨勢下,持續使朕源公司出售技嘉公司股票? ⑸訴願決定表示歐仕達解散時,原告固然曾繳納高額綜合所 得稅,但同時也申報鉅額捐贈扣除額。惟:
①申報營利所得,與申報捐贈扣除誠屬二事,被告擅自加以 連結,並評價為租稅規避,顯無理由:
原告在歐仕達公司清散解散時,以獲得分派之剩餘財產, 申報為原告個人股利所得並為被告核定,進而繳納鉅額個 人綜合所得稅。另因依法原告本得將當年度捐贈列為扣除 額,被告亦已依法申報扣除額。綜上,原告前揭所得稅申 報之內容,業經被告核定,迄今亦未遭被告否認其合法性 。原告誠實申報營利所得,且依據法律獎勵意旨,從事所 得稅法所明文獎勵之捐贈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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