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20號
TPBA,98,訴,132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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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4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 報其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 自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3,775,316元及105,112 元,合計73,880 ,428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 ,通報被告審理;另併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柯聰 源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8,213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68,724,751 元、淨額141,624,186 元及補徵稅額 23,007,16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23,012,431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11,50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其 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 處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700357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朕源公司分配予歐仕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之股利為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 之個人營利所得,並未有任何證據為憑,顯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增訂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明文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 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並明確舉證責任之 分配。且本項規定係規定稅捐稽徵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 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屬「程序法」規定。依據「程序 從新」原則,本條之規定於本案及相關連之案件,均有適用 。
⒉對於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已有明確闡釋:「『稅捐規避』則是在『百分之百確 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純粹 為了稅捐迴避之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在內),可 以沒有實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將 稅捐之公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原始狀態。…… 『稅捐規避』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此項構成要件雖 無實證法基礎,但司法實務上已發展出不成文之判斷標準, 歸納言之,其構成要件可分析為以下4 項要件要素:①行使 法律之形成可能;②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使法律形式與經 濟實質顯不相符;③稅捐負擔之減輕;④稅捐主體的規避意 圖)」。準此,納稅義務人系爭交易是否該當「租稅規避行 為」,必須一一檢視系爭交易是否符合前開4 大構成要件。 尤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租稅規避之意圖乙節,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對證明方法及心證程度之闡釋,並配 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可知:⑴被告 應就「證明納稅義務人私法上安排除『稅捐迴避』之目的外 ,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等節負客觀舉證責任;⑵且該證 明程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百確定」之心證程度,始為 已足。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有所揭示。又「 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稅 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 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可參。




⒋原告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認定朕源公司 分配予歐仕達公司之股利73,880,428元,本應為原告配偶柯 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之個人營利所得而由原告合併申報, 卻遭原告利用移轉股權等不合常規之方式,轉變性質為歐仕 達公司之「轉投資收益」,進而得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等規 定以達成租稅規避之目的,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針對 原告該筆漏未申報之所得,命原告補稅並課處罰鍰。 ⒌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僅空泛指摘本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顯係為租稅規避所做之安排」,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410 號判決所提之租稅規避4 大要件,均未就相應的 事實舉證證明,僅單憑臆測、懷疑而建構構成要件事實;尤 其對於原告有「租稅規避意圖」一事,不僅毫無舉證,更未 針對原告所舉「變更投資架構」之經濟實質目的予以回應, 且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並非 原告應該證明自己百分之百無租稅規避意圖之消極事實,而 係被告應積極證明原告百分之百無其他經濟目的,而係專為 租稅規避意圖而進行相關交易。被告顯然刻意迴避脫法避稅 意圖之舉證責任應歸其負擔之訴訟法上義務,實不足採。由 此可知,被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使鈞院得到「『百分之百 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而 純粹為租稅規避」之心證。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之結果。
⒍訴願決定對於全體交易之事實認定實有誤解,原告在復查、 訴願等階段,皆曾就投資架構轉換之經濟實質對被告詳為說 明,惟被告皆不附理由即予忽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 及第36條所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注意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故系爭補稅處分應屬違法。
㈡整體交易事實說明:
⒈由於本案相關交易事實跨及數年度,且與正繫屬於鈞院之90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19號)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事件(案號:98年訴字第1321號)之事實,亦有 不可切割之關連,為免以管窺豹,爰先就此3 案整體關連事 實始末完整闡述如下,並將相關事實時間發生先後序列以① ②③……等數字表示,整理相關交易主體及流程如原證1 相 關交易流程圖所示。
⒉被告主張應予課稅之事實中,受給付之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 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朕源公司雖曾於90年度及91年度 分配股利予歐仕達公司,並於93年解散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 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但此3 筆金錢給付之 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應非屬原告



應依法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客體。詎被告無視於客觀上前開 金錢給付對象均非原告或依法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所得者之事 實,仍針對上述3 筆金錢給付視為原告之營利所得而照予課 稅並課處罰鍰,此即為原告90、91及93年度綜所稅之主要爭 議所在,合先敘明。
⒊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進行本案相關交易事實之目的,純粹係 為結束與其他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股東 共同透過朕源公司以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份,而各自按朕源 公司股權比例取回資產,自行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之必要, 並無任何租稅規避之意圖。(本段說明僅係就原告是否具有 租稅規避意圖乙節預先抗辯,並非原告承認被告就原告具有 租稅規避意圖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柯聰源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係透過朕源公司轉投 資技嘉公司:柯聰源本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兼經營 團隊共同設立朕源公司(下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 東),藉由透過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票,利用朕 源公司之共同決策機制,避免各股東各自處分技嘉公司持 股,洵至危及該團隊對技嘉公司之經營權。事實上,股東 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其經營公司之股票,係公司法及稅 捐稽徵實務所承認而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
柯聰源與廖先生擬退出技嘉公司經營及取回對於技嘉公司 之投資,依法須先解散清算朕源公司:
①嗣後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中之廖先生與柯聰源先 後辭任技嘉公司董事,亦不再擔任技嘉公司經營職務,自 無再與其他仍有意經營技嘉公司之原經營團隊繼續透過朕 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公司股票之必要。故廖先生與柯聰源 即欲按其股權比率自朕源公司取回資產,依據其判斷及意 願各自進行資產管理與投資。由此可見,朕源公司之設立 宗旨與「以朕源公司間接持有技嘉股票」之原始投資架構 ,均已不符合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之需要,自有 改弦易轍之必要。
②然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朕源公司既不得按柯聰源之持股 比例賣去其資產,再將該出售資產收入全數移轉予柯聰源 ,蓋此舉顯然違反分派股利應平等之「股東平等原則」。 而依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0 條之規定,朕源 公司亦不得不透過公開市場即將技嘉公司(上市公司)股 票移轉予柯聰源。準此,在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之限制下 ,為使廖先生與柯聰源皆能按股權比例取回朕源公司之資 產,僅能考慮解散清算朕源公司,使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 然人股東取回朕源公司剩餘財產。




③朕源公司亦曾透過金鼎證券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發函詢問得否直接將上市公 司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財產分派之標的。對此,財政部 證期會發函回覆,朕源公司可將該上市公司股票於集中市 場售出後,再將賣得價金分配予股東,意即不准朕源公司 逕以上市技嘉公司股票作為剩餘財產而分派予股東,此有 財政部證期會92年5 月1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6115號函 可參。
柯聰源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以3 階段方式,取回各自 投資:
①朕源公司5 位原始自然人股東首先各自成立投資公司,再 透過由各投資公司認購朕源公司發行新股及自朕源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受讓老股之方式(分別為原證1 相關交易流 程圖中②及④之交易),將朕源公司股票轉換由其各自成 立之投資公司持有。至於轉換前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 股東直接持有與轉換後透過各自投資公司所間接持有朕源 公司之股權結構不變。
②朕源公司解散清算後,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 成立之投資公司作為其股東,而行使剩餘財產分派權,意 即由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透過其投資公司方式間 接取回對朕源公司之投資。
由於技嘉公司係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不得直接成為剩 餘財產分派之標的。故朕源公司必須出售其資產(主要為 技嘉股票),將之轉為現金形式後再行清算。
為避免短期內大量在市場上拋售技嘉公司股票,影響技嘉 公司股價,因此朕源公司必須長期依據股票行情審慎出售 技嘉公司股票,同時間有意維持在技嘉公司經營權之其他 投資公司,亦必須在朕源公司拋售技嘉公司持股的同時, 適時適度買回,以免危及技嘉公司股價之穩定。 在朕源公司緩步審慎處理技嘉公司的過程中,適逢朕源公 司發放90年度及91年度股利,故歐仕達公司與其他朕源公 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以朕源公司 股東地位,獲得股利分配。歐仕達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2 條之規定,依法就來自朕源公司之轉投資收入免予負擔營 所稅。
另由於原告所成立之歐仕達公司在朕源公司解散前,已依 據市價將歐仕達公司持有之全部朕源公司股票賣給原告另 行成立之仕達公司,因此由仕達公司取代歐仕達公司成為 朕源公司之股東。朕源公司於93年度解散清算完畢,仕達 公司即為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對象(參見原證1 :相



關交易流程圖⑨ )。
③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透過各自成立之投資公司取 回投資後,再由其依據其需求各自管理其財產。 ⑷本案相關交易事實,僅為柯聰源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 ,為取回各自投資之安排,並無任何租稅規避之意圖: ①如前所述,歐仕達公司與90年及91年間獲得朕源公司股利 分配乙節,並非原告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始刻意透過成立歐仕達公司,以利將本應由柯聰源及柯 力克之個人營利所得,而轉為歐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毋寧係朕源公司5 大原始自然人股東為變更原始投資架 構,基於公司法及證交法之法令限制,因不得已而採取解 散清算朕源公司作為分割資產措施之情形下,在分割過程 中由歐仕達公司基於其為朕源公司股東地位而獲配朕源公 司發放股利,純係分割過程之附帶效果。故被告將90年及 91 年 度歐仕達公司所獲分配,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為依據視為原告所漏未合併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顯係完 全不了解原告從事系爭交易之目的,係為變更投資架構, 而非為租稅規避之意圖所致。
②再就仕達公司受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乙節,亦係柯聰源 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為取回各自投資,而由仕達 公司成為朕源公司股東之結果。依據財政部65年2 月17日 台財稅字第30533 號函釋,公司解散清算時,獲得剩餘財 產分派之股東若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則該股東本即不 用將獲分配之剩餘財產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繳 納營所稅。被告將仕達公司所獲分派之剩餘財產,以所謂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係原告漏未合併申報之營利所得云 云,顯係無視於客觀上獲得財產分派者係仕達公司之事實 。
⒋綜上,原告從事系爭交易皆係為完成變更投資架構之目的, 在現行法律下所不得不採行之手段,且歐仕達公司在朕源公 司緩步出售資產期間,獲朕源公司分派股利而不分派盈餘給 其自然人股東,皆係立法者預設之人民選擇自由,並無不法 或脫法可言。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具有「租稅規避意圖」, 故其所作成之課稅處分已有違誤;且本件原告之配偶柯聰源 與其他4 位技嘉公司大股東之交易,均係基於投資及取回投 資之必要,並非基於「租稅規避意圖」甚明。故本件被告應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提出積極事實佐證 以使法院獲得肯認事實存在之心證,且被告針對原告前述預 先抗辯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應復為抗辯,否則即應視為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已為自認。




㈢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反事實、舉證責 任分配及法律解釋與涵攝之違法,應無可維持。爰就雙方之 爭點製成爭點整理表,並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違誤之處一 一指摘如次。
⒈將歐仕達公司取得朕源公司91年度股利分配73,880,428元, 視為原告配偶柯聰源個人之營利所得,而核定補稅部分: ⑴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君與家族成員等5 人在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 分配盈餘後,盈餘分配基準日90年12月28日前,旋於90年 12月3 日刻意安排成立歐仕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歐仕達公司)。又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有股東,卻 取有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之優先認 股權」云云,惟:
①按「法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文字 。」係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是被告於評價原告所從事之 交易行為時,應觀察原告整體流程,從整體關連意義中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割裂認定而斷章取義,自屬當然。 ②經查,朕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5 位技嘉大股東間接持有 技嘉股票,藉此穩定公司經營權,惟柯聰源離開技嘉管理 階層,已無意願亦無必要再透過朕源間接持有大量技嘉股 票,而欲按其持股比率取回透過朕源持有之資產。歐仕達 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係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 之限制下,柯聰源欲取回資產所必經必要程序之第一步,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歐仕達公司之所成立之經濟目的係 為因應朕源公司已無法達到其原始股東之經濟目的,而為 使其股東取回資產自行管理投資而設,顯與租稅規避目的 無關。
③復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若 原始股東放棄認購時,公司本得洽特定人認購。而在現實 上,公司基於策略結盟或變更投資架構等種種經濟理由, 使原始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而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情形, 更是屢見不鮮。被告以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始股東而 竟得「優先認購」為由,以質疑此一股權交易係所謂「非 常規交易」,顯係對公司法之明文規定刻意視而不見,並 將實務上常見的「洽特定人認購新股」股權交易曲解為「 非常規交易」,要無可採。
④綜上,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所發行新股,不論就經濟 目的和手段,皆無可議之瑕疵。
⑵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參與朕源公司現金增資 10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是日淨值322.476 元)不



合常規價格認購朕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250,000 股,合 計22,500,000元,嗣於91年10月17日以每股203 元向訴願 人之配偶柯聰源君買進朕源公司股票561,500 股,合計11 3,984,500 元,……」為由,質疑歐仕達公司以面額認購 朕公司源新股之價格係「不合常規價格」,惟: ①公司股東對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則上係以股權比例作 為依據,而各股東間所得獲配股利或分派剩餘財產之比例 ,亦係依據股權之相對比例而定。故若股權結構在轉換投 資架構前後不變時,各股東(轉換前:自然人股東,轉換 後:法人股東)對朕源公司依據股權比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比例亦不變,至認購新股價格多少,均不影響股東權。朕 源公司投資架構轉換之過程中,並未引入原始5 大自然人 股東以外之股東,或非由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投 資公司;且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設立之各家投資公司認 購朕源公司新股之比例,恰與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股權比 例相同,故轉換投資架構前後,朕源公司內部股權結構均 不生變,亦不影響各原始股東原得以直接或間接行使之股 東權利之比例。準此,朕源公司不論以何種價格(面額或 市價)發行新股,皆與朕源公司股東得以向朕源公司主張 之股利分派和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②尤有甚者,從歐仕達公司認購新股價格為10元之事實以觀 ,恰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柯聰源自始即無租稅規避之意圖 。
歐仕達公司該批認購新股之資本利得,係於出售予仕達公 司(連同收購自柯聰源之老股)之時點實現(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⑦)。而歐仕達公司出售朕源公司股票 予仕達公司時係依據「市價」交易,從而扣除取得成本每 股10元,產生了鉅額資本利得。歐仕達公司取得之資本利 得,雖暫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所稅而遞延 ,但92年歐仕達公司解散時,該資本利得仍作為歐仕達公 司之剩餘財產,而已全數分派予歐仕達公司之股東(意即 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原告就其所獲分派之歐仕達 公司剩餘財產已申報為92年度營利所得而申報繳納鉅額綜 所稅,顯未規避任何資本利得之課稅(參見原證1 :相關 交易流程圖⑧)。
由於資本利得係以收入減去成本而決定,若當初原告及其 配偶柯聰源確有意規避租稅,依據常理自應盡可能墊高買 入朕源公司股票之成本,藉此減少資本利得。若當初歐仕 達公司認購新股價格係「市價」,不僅不至遭被告質疑為 「非常規交易」,且因事後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予仕達公司



而產生之資本利得自當大幅減少,甚至可能產生虧損。準 此,歐仕達公司92年解散清算時,可供分派予股東之剩餘 財產將大幅減少,原告也得以大幅減少92年度之個人營利 所得。然實際上,歐仕達公司與其他4 家朕源公司原始5 大自然人股東所成立之投資公司,皆係以每股面額10元之 價格認購朕源公司新股。此一依據「面額」之認購價格, 不僅未能達成任何租稅規避之目的,反而因日後歐仕達公 司以「市價」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予仕達公司,導致產生鉅 額資本利得,進而使歐仕達公司於92年度解散時,留下大 量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致使原告而必須在該年度申 報鉅額營利所得。由此可見,原告及其配偶柯聰源於決定 歐仕達公司認購朕源公司新股時,完全未考慮日後如何有 利進行合法節稅(依據當時市價決定認購價格)或租稅規 避(墊高認購價格)之動機,僅係一心只為取回朕源公司 之資產,否則豈會因購買成本較低而導致鉅額資本利得之 產生?若當初以市價認購,則原告亦不致因歐仕達公司事 後解散而產生鉅額營利所得,被告更不會有機會再質疑原 告在92年度申報鉅額營利所得之同時,還申報鉅額捐贈扣 除額云云。
原告因完全未意識到前述合法節稅或租稅規避之機會,而 逕以面額10元作為新股認購價格,導致日後因產生鉅額資 本而需繳納鉅額綜合所得稅,故此一認購價格適足以作為 原告不具租稅規避意圖之最佳證明。而被告竟然反而認定 朕源新股認購價格面額10元係「不符常規」之「非常規股 權交易」,進而認定原告從事租稅規避行為。由此可見被 告主張與現實背道而馳,要無可採。
另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購 公司新發行之新股不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交易」。 故「認購新股」本非證券交易稅之客體,因此以面額10元 認購新發行之股票,亦不生規避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③依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結果,原告當年度 仍繳納4 千萬以上之綜合所得稅,從此結果可知,可見原 告當初安排股權交易時,根本未曾考量如何減少租稅。 ⑶訴願決定認為:「(歐仕達公司)嗣於91年10月17日以每 股203 元向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先生買進朕源公司股票… …未支付股款,而以股東往來入帳,嗣於92年間以朕源公 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償付及沖銷全部股東往來。」、「歐仕 達公司於92年12月5 日將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 仕達公司,仕達公司並以嗣後朕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資金 支付部分股款,餘帳記股東往來。」、「綜上,訴願人之



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藉成立公司之取巧安排 ,將獲配之營利所得原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利事業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又「訴願人配偶柯聰源君明知歐 仕達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款之買賣 及移轉,實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惟查:
①依據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公司發起人認足公司第一次 應發行之股份時,應按股繳足股款。依據同法第142 條及 第148 條,在公司採取募集設立之場合,認股人亦負有繳 足所認股份「股款」之規定,若認股人不照所認股份繳納 「股款」,將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應另行募集。然前述 所謂「股款」係指發起人或認股人繳納於公司以獲得其發 行股份之對價。至於股票發行後,股東與他人間之股票交 易,公司法及民法均未限制交易雙方必須按買賣契約交付 買賣價金,始得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
②被告指摘上述兩筆交易中,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全部「股款 」,然細究該兩筆交易金額,均與「發起設立」與「募集 設立」之「股款」無關,而僅係股東取得股票後將股票售 予他人之「股票交易」之「買賣價金」問題。由此可見, 訴願決定理由顯係刻意混淆「認股時發起人或認股人應對 公司繳足之股款」與「股票交易之買賣價金」兩個不同概 念,並對於後者增加法律本無之股權移轉要件。 ③況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之股東雖係柯聰源家族,但歐仕 達公司與仕達公司與其股東係個別獨立之人格,且公司法 及民法中既無規定公司不得向股東借款(在財務會計上係 記在股東往來科目),公司法更未規定公司若向股東借款 進行交易,將影響其法人格。準此,被告徒以歐仕達公司 與仕達公司因與其股東有「股東往來」,即欲否認歐仕達 公司與仕達公司之法人格,顯屬速斷。
④更何況就法律關係而言,歐仕達公司或仕達公司並非未支 付任何對價即得取得股票所有權。以歐仕達公司收購柯聰 源先生老股為例(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④),歐 仕達公司並非未向柯聰源支付對價,歐仕達公司對於柯聰 源負有義務必須返還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之借款。在概念上 ,應可理解為歐仕達公司先向柯聰源約定借貸相當於股票 買賣價金之金額,再以該貸款撥付請求權與柯聰源對歐仕 達公司之股票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至歐仕達公司對 於柯聰源將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並被記載於「股東往來 科目」。
⑤歐仕達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取回柯聰源在朕源公司之資



產。至其手段係採取以解散清算朕源公司,而由歐仕達公 司(嗣後由仕達公司)接受剩餘財產之分派。因此,為使 歐仕達公司成為朕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對象,柯 聰源將其對朕源公司之持股售予歐仕達公司乙節並非違背 常規交易之行為,而是必要之過程。
⑷訴願決定表示:「(原告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原為朕源公司之個人股東,為規避獲配盈餘課徵所得稅, 利用法人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刻意取巧安排 成立歐仕達公司,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 上之形式或法律狀態,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自 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原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於報經本部核准後, 按訴願人之配偶柯聰源君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君實際應自朕 源公司獲配剩餘財產予以調整。」云云,惟:
①訴願決定顯然誤解所得稅法第42條之性質,蓋該條本非租 稅優惠之規定,故原告既非刻意追求租稅優惠而成立歐仕 達公司及仕達公司,自無租稅規避之可言,在兩稅合一之 前,自然人投資營利事業之獲利,必須先在營利事業階段 先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營利事業將稅後淨利以股 利形式分配予股東後,該自然人必須再申報為個人營利所 得而繳納綜合所得稅。意即相較於未透過營利事業獲得所 得之納稅人,透過營利事業獲利之納稅人顯然負有被雙重 課稅之不公平。在兩稅合一之後,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綜 合所得稅的預扣,實際稅捐負擔最終係落在自然人綜合所 得稅之營利所得上,蓋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可知,營 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歸入於各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承上,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為 公司多層次持股,而導致自然人股東被多次預扣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42條本身係為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 ,而與租稅優惠無關,則原告成立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 即非為圖租稅優惠之利益而刻意成立。
②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轉投資其他公司之營利事業, 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該營利事業不於當年度對 自然人股東分派營利所得時,將造成自然人股東亦無從將 營利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形成所謂「租稅遞延 」之現象。此種「租稅遞延」為立法者所許,且亦制訂「 未分配盈餘」申報及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以作為衡平 措施(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故該營利事業自得以選擇



立即分派股利其自然人股東,或選擇付出被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代價而保留盈餘不分配。故依據所得稅法第 42 條 及同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轉投資其他公司之營利 事業選擇保留不對自然人分配盈餘而選擇申報未分配盈餘 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被視為租稅規避。稽徵 機關對於立法者的價值判斷與明文立法應該切實遵守,不 應該動輒以國家財政需要為由,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空 洞主張,即欲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妄圖侵害人民依法選 擇寧可多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暫時遞延自然人股東租稅 實現之合法選擇權利。
③況歐仕達公司在解散前,亦依據法律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 獲准,並繳納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完訖,被告自不得事後 執詞反覆,將歐仕達公司依法律之行為評價為「租稅規避 」。
④原告若係為達成所謂逃避租稅效果(即所謂租稅遞延)之 目的而從事系爭交易行為,相較於原告為達成此效益而所 需承擔的成本風險,是否相稱?由下分析可知,被告稱原 告係為追求規避租稅之效果而從事系爭交易行為云云,實 乏依據:
縱使被告所稱逃避租稅效果為真,並未免除稅捐,充其量 僅生附隨之「遞延」結果,況此遞延結果確須承擔鉅額之 租稅成本,包括為股權交易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歐仕達 公司保留盈餘亦須依法申報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 90及91年遞延之股利,仍然滾入歐仕達公司之資產,並在 92年歐仕達公司解散時,成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再加上 歐仕達公司事後處分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原告所申報之 92年綜合所得額高達5億8千萬元之譜(應納稅額約當2 億 3 千多萬元)。
又技嘉公司股票係屬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違反證交法「 不得操縱股價」之限制,全部交易過程須歷時數年,在此 期間朕源公司資產(主要為技嘉公司股票)必須冒著跌價 的危險,事實上在該期間因技嘉公司股票持續跌勢,以致 朕源資產顯著減損,即以歐仕達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11 月16日)及朕源公司決議解散日(2004年2 月10日)為例 ,當日技嘉公司股票價格分別為71元及48.4元,至2004年 12月15日朕源公司清散日為止,技嘉公司股票價格已降為 38.7元。試問,原告之配偶等人倘有脫法避稅之動機,豈 可能採取此種曠日廢時,結果又先使規劃財產幾乎先折價 盡半的交易方式,以圖謀此一效益甚微之「股利遞延課稅 」利益?由此可證,原告等人前述交易根本與脫法避稅之



意圖無關。
在技嘉公司股價持續下跌的情況下,朕源公司仍持續出售 技嘉公司股票,只會造成日後可分配予朕源股東之剩餘財 產更形縮水。倘原告確實有意取得被告所謂「遞延自然人 股東之股利課稅」之利益,原告大可使朕源公司回復89年 度以前「不分配股利給股東,而選擇依法被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方式,即可合法取得所謂「遞延自然人股 東股利課稅」之利益,又何必刻意在技嘉公司股票跌勢不 停的趨勢下,持續使朕源公司出售技嘉公司股票? ⑸訴願決定表示歐仕達解散時,原告固然曾繳納高額綜合所 得稅,但同時也申報鉅額捐贈扣除額。惟:
①申報營利所得,與申報捐贈扣除誠屬二事,被告擅自加以 連結,並評價為租稅規避,顯無理由:
原告在歐仕達公司清散解散時,以獲得分派之剩餘財產, 申報為原告個人股利所得並為被告核定,進而繳納鉅額個 人綜合所得稅。另因依法原告本得將當年度捐贈列為扣除 額,被告亦已依法申報扣除額。綜上,原告前揭所得稅申 報之內容,業經被告核定,迄今亦未遭被告否認其合法性 。原告誠實申報營利所得,且依據法律獎勵意旨,從事所 得稅法所明文獎勵之捐贈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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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