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36號
TPBA,98,訴,113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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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6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代 表 人 戊○○(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5 月4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東卿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申報祭祀公 業舍人公登記,被告代為公告後,於77年9 月16日核發派下 員名冊在案,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原告及林東卿合計5 人。嗣於97年4 月9 日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持原告4 人等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 員漏列之公告,經被告審認發現訴外人林東卿以偽造推舉書 、同意書、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 全員證明書,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確定,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以97年8 月 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 銷前揭77年9 月16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檢具申報文件,與派下員林 東卿共同具名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迄未駁回原告 先父林聯灶之申請案,合先敘明。嗣派下員林東卿另向被告 申報,經被告以77年4 月25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駁回 派下員林東卿之申請案(註:並非駁回林聯灶之申請案), 林東卿不服,於77年6 月10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在案。嗣訴外人林土



益、林土城於97年4 月9 日持原告4 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漏列公告,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竟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 判決,認定「派下員林東卿偽造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 」為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適用「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溯及既往於97年8 月 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20年前之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原告不服被告違法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臺北縣 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於97.8.14 依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撤銷 其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其77.9.16 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 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已逾二年行使撤銷權之時效期間,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98.10.6 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一呈提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 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 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等語,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7.10.7 訴願答辯狀證32號「82.8.5林土益等6 人申 請書」(請見訴願卷第207 頁)及同狀證37號「92.7.8林土 益等6 人申請書」(請見訴願卷第216 頁)均已呈附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林東卿偽造文書之刑事確定判決,故 被告早於82年8 月5 日已知林東卿經最高法院於82年7 月6 日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嗣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於88年2 月3 日公佈實施,林土益等6 人再於92年7 月8 日檢具林東卿刑 事判決申請撤銷系爭派下證明,如果被告認為其於77年9 月 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理應於94年7 月7 日前 行使撤銷權,詎被告竟遲至97年8 月14日始撤銷系爭祭祀公 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



再為撤銷權之行使,有林土益等6 人82.8.5申請書(請見原 證十八)及92.7.8申請書(請見原證19)各乙份可考。 ㈢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規定溯及 既往之效力,被告逕自依該條例第20條溯及既往撤銷20年前 之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顯 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無效。
⒈法律只能規範法律制定後的行為,而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條亦明文規定:「法律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 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意旨,為法律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且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 有明文,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⒉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97.7.1實施 前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 人公派下全員證明,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 原告於77年1 月28日即取得系爭派下權,嗣被告依派下員林 東卿77年6 月10日之申覆,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 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即得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 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權益。而97年7 月1 日實 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並無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 力,故僅能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後 申報文件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之案件,始能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20條規定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揆諸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被告應不得依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該條 例第20條違法溯及既往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系爭派下全 員證明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 效。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就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可否溯及 既往適用乙節,迄未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敘明,至有未當 。
㈣被告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茲 詳述如下:
⒈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 益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一. 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不得隨意撤銷。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經查依原證七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理 由認定之事實,可知係派下員林東卿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 由被告核發77年9 月16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原告信賴許可登記處分作 成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不值得保護之適用,訴願決定書疏未惠酌原告迄 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逕自認定所謂「 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乙節,委難採憑」云云,同有未當。 ⒉經查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間提出申報書及申報文件後,於 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不幸於77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既為林聯灶之繼承人,自當於77年1 月28 日起概括繼承林聯灶之派下員權益(請見後述原證11號高等 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而取得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利益,原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原告先父 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所提申報時文件並無虛偽不實,揆諸 前揭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77年 9 月16日合法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已逾21年,被告自 不得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 顯然違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林東卿偽造所謂前開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固為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但甲○ ○等四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聯灶早於76年間即與林東 卿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甲○○等四人(即原告)為林聯灶之繼承人,依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及祭祀公業舍人 公規約書之記載,甲○○等四人(即原告)於父親林聯灶死 亡時即取得派下權,是縱林東卿偽造前開推舉書、同意書、 會議紀錄,亦僅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人及管理人身 分有存疑而已,尚不足證明無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存在。」等 語,有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請見證11、12、13)各乙份可考。足見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等4 人於先父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時即取得祭祀公業舍人 公派下權」。揆諸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顧及原告及債權人 陳有進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祭祀公業舍人公存在及原告 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之信賴利益,不得隨意撤銷祭祀公 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應屬無效。
㈤被告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行為所採取方法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迄未詳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事實之內容 及主文。釐清祭祀公業舍人公林聯灶所提送「申報時」所附 文件是否已經駁回?且未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認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告於77 年1 月28日原告父親林聯灶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原告為 林聯灶繼承人,係於77年1 月28日繼受林聯灶之權利而取得 派下權有21年之久,被告疏未審酌派下員林東卿偽造申報書 係其個人行為,不影響林聯灶76年申報及原告於77年1 月28 日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請見原證11號高等法院90年 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之效力,被告逕自撤銷祭祀公業 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僅影響原告權益,且無助於祭祀 公業舍人公登記目的之達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 政行為比例原則,同屬無效。
㈥派下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
⒈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初非確定人民之 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 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 當事人提出法院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 ,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乙份(請見原 證17)可證。
⒉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係被告依內政部頒布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依法公告後,由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派下 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效力,所謂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係 指相關當事人非不得以訴訟或他法主張變異派下員名冊而言 ,在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前,法無明文規 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此乃上 開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所謂「派下證 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之主 要理由。
⒊上開內政部函令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原發派下證明除當事人提 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詎被告竟違反內政部 上開函令,任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



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顯然違法至明。 ㈦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 登記之申請案,迄未經被告駁回,被告98.7.30 答辯狀呈提 被證2 號第75320 號函係駁回林東卿77.2.1之申請案,被告 迄未對林聯灶或其繼承人即原告駁回林聯灶76.2.21 之申請 案。
⒈被告98.7.30 答辯狀呈提之被證2 號77.4.25 北縣重民字第 75320 號駁回函正本受文者記載:「舍人公祭祀公業(林東 卿君)」及主旨記載:「所請核發派下證明,因於規定不合 ,歉難照准,請查照。」,可見上開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係 駁回林東卿於77.2.1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之申請案 ,並非駁回原告父親林聯灶76年2 月21日為申報人之申請案 ,被告逕以駁回林東卿之申請案,誤指為原告父親林聯灶76 年2 月21日為申報人之申請案已駁回,至有未當。 ⒉被告以被證2 號於77.4.25 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通知林 東卿駁回申請,係因林東卿於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7.1.28 死 亡後,林東卿乃於77年2 月1 日偽造被證1 號推舉書自為申 報人,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被證2 號 駁回函乃對林東卿為通知,故被告所駁回者為林東卿77.2.1 之申請案,並非駁回原告父親林聯灶之申請案,被告既未將 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駁回函送達林聯灶或其繼承人即原告, 該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駁回函對林聯灶或原告不生效力,被 告辯稱所謂林聯灶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請案已經駁回云云, 至有未當。
林東卿於77.2.1偽造之同意書及推舉書既經被告以77.4.25 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駁回(請見答辯狀被證2 號),該 「申報文件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 判決雖認定上開同意書及推舉書為林東卿偽造,該77.2.1同 意書及推舉書顯非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所謂「申報時」文件 。
㈧縱令林東卿於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請案涉犯偽造文書,但 原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 119 條之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被告於7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祭 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詳述 如下:
⒈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已 向臺北縣三重縣稅捐稽徵處繳納80年以前之地價稅16,496,6



51元及73年工程受益部分211,968 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 13,822,531元,有稅款收據7 份(請見原證14)及臺北縣三 重稅捐稽徵處函(請見原證15)可證;嗣起訴狀呈附之原證 十一號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原 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原告亦信賴被告核發之祭祀公 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 第12528 號列為債務人(請見原證16),原告若無信賴事實 ,豈會繳納高額地價稅予臺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處,並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2528 號列為債務人。被告任意 主張所謂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無足取。 ⒉又系爭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林東卿 偽造文書。原告並非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原告確無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 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逕 自撤銷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顯 然違法。
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屬於人民私權之範圍,係屬國家私 法權之範圍,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市 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仍不 生私權確定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與 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衡諸判例學說至明。經查,被告於77.9 .16 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迄未認定祭祀公業 舍人公權利主體及派下員資格係偽造,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不影響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6年間提出「申報時文件」之真 正,因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實質上與行政處分有別, 假若被告於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有錯誤 ,得由真正權利人另行確認派下權存在。故被告自始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所謂行政處分有「意思表示欠缺 及認定事由錯誤」為由撤銷。末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 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原處分竟違法適用97.7.1實施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20條違法溯及既往撤銷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 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 無效。
㈩又訴外人林東卿勾串訴外人洪錫欽偽造假債權,再讓與訴外 人樺福建設公司拍賣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土地,原告向板橋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5 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訴訟 終超前,被告竟於97年8 月14日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 下證明,勢必影響原告於該案之當事人能力,致使訴外人樺 福公司因被告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而獲得利益



,故該案目前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有板橋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乙份(請見原證20) 可考。
結論:
⒈被告於82年8 月5 日已知其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系爭祭祀 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書有撤銷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於 88年2 月3 日公佈實施後,林土益等6 人再於92年7 月8 日 檢具林東卿刑事判決申請撤銷系爭派下證明,詎被告竟遲至 97年8 月14日始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處分行 為應屬違法。
⒉97年7 月1 日公布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規定得 溯及既往,本件77年9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 證明,被告係依當時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准予 核發,本案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被告98.10.6 答辯續 狀一第肆項所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之規定 ,被告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為撤銷系爭登記之 理由」乙節,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0條所為撤銷處分應屬違法至明。
⒊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詎 被告竟以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違 法溯及既往撤銷早於77年9 月16 日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 保護及行政行為之比例等原則,無助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目 的之達成,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案系爭推舉書,乃為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必要文件者 ,此觀諸當時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所載:「 一、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二、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詳被證8 )是 以,若於管理人死亡而欲以派下員為申請時,依法應附加推 舉書始得提出申請,否則即屬違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申請人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依據前開清理要 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由過半數派下員一人,並依 法出具推舉書者,始得據以申請之。今系爭推舉書既係為林 東卿所偽造者,則原告等人自始並未出具推舉書,依據前開 要點之規定,自應認原告等人之申請欠缺法定要件,而應無 核准之餘地!




㈢就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核准成立之流程及與林東卿偽造之文件 間關係而論:
因林聯灶所提之文件,無法證明舍人公之享祀人是否為林怣 番,亦無法證明林聯灶與原管理人林百祿間有何關係存在, 且土地謄本亦無祭祀公業字樣而於規定不符之情,故本案系 爭舍人公享祀人及原管理人與原告之父林聯灶有何關係,本 有不明之處。另原告等人之父林聯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申請 自始既有不符合申請要件之情形,則若無林東卿以偽造之相 關文件為申請者,被告本無為任何核准之餘地,更無原告等 陳稱之權利存在,今詳述相關事實如后:
1.首應強調原告之父林聯灶自始即無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資 格!蓋林聯灶之申請本即有欠缺合法之要件,故原告一再陳 稱林聯灶有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資格云云實為妄言,更遑論 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可言,今分就林聯灶等等聲請過程,陳述 如后。
2.就林聯灶所提之申請部分:
如前答辯狀所述,林聯灶申請登記祭祀公業舍人公等資格, 前提需證明其卻為舍人公享祀人之派下子孫,如此方得准為 申請登記!然查林聯灶於76年間申請登記祭祀公業舍人公, 並提出相關申請等文件,惟因林聯灶所提出之規約書迭經被 告數次就紙質及字跡加以鑑定之後,仍無法確定系爭規約書 是否已有五十年以上,除無法證明舍人公之享祀人是否為林 聯灶所稱之林? 番外,亦無法證明林聯灶與原管理人林百祿 間有何關係存在,且土地謄本亦無祭祀公業字樣而於規定不 符,是以,林聯灶所提出之文件實因有前開不合規定等情, 故被告本欲駁回林聯灶之申請,惟因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 死亡,並由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持偽造之推舉書向被告陳 明由林東卿為本公業申報人」,故被告始於77年4 月25日以 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將駁回林聯灶申請之處分向新承繼 之申報人林東卿為之。
3.就林東卿提出之偽造申請部分:
⑴查林東卿於77年6 月10日重行提出申覆書、77年6 月10日之 切結書、77年2 月1 日之同意書及推舉書,其中林東卿所提 前揭文件業已補正原駁回決定相關申請之要件,故被告方依 據林東卿所提出之文件審核後,於77年9 月16日以北縣重民 字第35396-1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並登記 完成,嗣後林東卿復持77月9 月30日之同意書及同日派下員 會議記錄,申報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被告於77年10月 28日回函管理人林東卿備查完成。在此應強調者在於,被告 市公所之所以為核發派下員名冊並准為完成登記,前提乃係



信任林東卿所提出之文件為合法且真正者!
⑵故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53號判決,認林東卿所提出之所有文件均係偽造者 ,復因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代理人周貴城)於97年4 月 9 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變動(漏列)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一案,被告方查知系爭原始核發處分有遭林東 卿偽造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方於97年8 月14日依法將原核准 處分予以撤銷。
4.綜上所陳,林聯灶之申請自始並非合法,即遭駁回在案,更 遑論其后有核准登記之合法權利可言!況今被告既係依據林 東卿所提出之文件審核予以核發,則林東卿之文件偽造行為 ,乃直接造成被告所為處分之基礎業已喪失者,故被告依法 予以撤銷自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並無溯及既往,被告援以撤 銷係爭祭祀公業登記應屬違法云云而論,查被告所為之系爭 處分,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同法119 條之規定並 依法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為撤銷係爭登記之 理由者,自無原告所謂違法之情。說明如下:
1.就原告主張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提出之申請未經駁回云云 而論,按被告業已依法向持有偽造推舉書之林東卿發函告知 駁回林聯灶之申請在案可稽,至若核准之處分乃係因該駁回 處分經林東卿以偽造文件提出申覆而令為核准者。況縱認林 聯灶之申請未經駁回,惟其申請亦仍有欠缺合法要件者,仍 無予以核准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⑴首查,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所提之申請案,業已駁回!蓋 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有提出推舉書,故被告援將林聯灶之 申請案由林東卿繼受之!則駁回之處分雖係向林東卿所作, 惟其內容實係針對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案,合先敘明。 ⑵次查,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乃係基於林聯灶之繼承人推舉 人身分,向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前開該推舉書為偽造乙節, 雖係於被告做成處分後始查知者,惟原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 新申請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77年4 月25日之駁回申請通 知乃係針對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所提之申請云云,應顯與 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之處!
⑶況查,原告既業已自認林東卿所偽造之文書應屬「申報文件 已不存在」,則單憑原告之父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以觀 ,自應認顯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自始即無予以核准之可能 ,原告等人自始即不得享有系爭權利而有欠缺信賴基礎之情 者,又豈得主張有信賴保護云云乎?!是以,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而論,原告之主張 實仍有無理由之情者,茲分述如后:
⑴就系爭撤銷處分之依據而論,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有法律溯及 既往之情者。蓋系爭撤銷處分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同法119 條之規定並依法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 ,作為撤銷係爭登記之理由者,自無原告所謂違法之情。 ⑵次就系爭撤銷處分之合法性而論,原告確有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撤銷系爭祭祀 公業之登記自屬合法適當:原告乃有信賴不值得保護者,按 向來實務見解可知,若系爭偽造資料為取得核准處分所必要 之共用文件,則自應認其他受益人均為該偽造行為效力之所 及,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屬當然。有最高法院96 年判字第1402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核准祭祀公業登 記之處分依據,乃係基於林東卿所偽造之申覆書、切結書等 文件所為者,若僅就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予以審核,其 申請文件本質上即有欠缺合法要件而並無予以核准之可能, 是以,林東卿所提出之相關偽造文件,性質上實屬取得核准 處分所必要之共用文件,而認林東卿有為原告等人之利益提 供不正確資料以申請核准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情,則原告等人 亦應受林東卿偽造行為效力之所及,自屬當然。故原告所謂 偽造行為為林東卿所為而有信賴保護,為無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原 告派下證明書,乃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等語之部分而 論:
1.首應說明者在於,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 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查,祭祀公業條例乃係於96年12 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於97年7 月1 日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依法視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 之祭祀公業,故所有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義務,自應均依 據祭祀公業條例予以辦理,而並無所謂溯及與否之問題,合 先敘明。
2.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於97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已依法視 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有關系爭舍人公 之權利義務自應均受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今被告以林東卿 偽造申請文件,作為認定系爭舍人公之申請有違反祭祀公業 條例第20條之情形,依法自得予以撤銷之,而並無溯及既往 之問題。故原告等人指摘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主張



,自應顯有為無理由之情者,乃屬當然。
㈥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121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而論,原告之主張實仍應為無理由者 ,茲說明如下:
1.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公法之適用,以 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 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是以,於法無明文 之情形下,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之。經查,行 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乃明文限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作成撤銷處分之情形者,而並無概括 規定任何撤銷處分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適用,故 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無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2 年期間之餘地。況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以本法規定為之。」故若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時,自應依據該法律之規定辦理之。經查,祭祀公業條 例乃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且其對於特定違反祭祀公 業管理之情形有撤銷之明文者,自應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 之規定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仍 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餘地!
2.縱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 ,惟本案仍應認有未逾撤銷權期間之情者,茲說明如下: 首應說明者在於,被告乃係於97年間方確定原告等人之派下 權有應予撤銷之瑕疵!蓋訴外人林土益等人雖於92年間有提 出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申請,惟因林土益等人先前對 林東卿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針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乙節提出爭訟,且林土益等人94年1 月20日對林東卿提出確 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乃僅係94年1 月20日獲得確認(板橋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後於94年12月13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是以 ,被告對於林土益等人之申請實無從確知究竟原告等人是否 有應予撤銷之情者,惟可確定者在於,訴外人林東卿之管理 權資格確有應予撤銷之情者,故被告於知悉系爭管理權判決 之結果後,即依據當時法令及判決之內容,以95年6 月1 日 北縣重民字第0950025396號函予以撤銷林東卿之管理權(詳 被證9 ,97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37080號函)。復 因林土益等人於97年3 月間另向原告等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 之訴(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 號),雖林土益等人 於97年5 月9 日自行撤回該訴訟,並據以請求被告為派下員 漏列登記,惟當時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業已施行,被



告於97年間接獲林土益之申請後,方查知原告等人之派下權 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應予撤銷之情形者,故被告立即 去函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經內政部指示應予撤銷後(詳被 證10),被告方依法予以撤銷之,故實並無逾越二年期間。 3.承上所述,因訴外人林東卿管理權是否存在與原告等人之派 下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故縱認被告知悉林東卿管理權不存 在係在97年之前,原告等人派下權因不存在而可否撤銷者, 在系爭祭祀公業條例未公佈施行前法無明文可參。查系爭祭 祀公業條例乃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於本條例施行前,被 告機關並無從得知原告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撤銷原 因者,自無予以撤銷之可能。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 期間,自應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而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算二年之期間,而從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方 期間完成,故本件系爭撤銷處分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121 條 之二年期間,亦即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於祭祀公業條例公佈 施行後,自97年7 月1 日起「視為」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申 請核准,被告於97年7 月1 日後,發現原告有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所載之應予撤銷情形,故依法予以撤銷祭祀公業派下證 明書之行為,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二年期限。 ㈦就系爭處分並無信賴保護之部分而論,系爭撤銷派下證明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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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