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620號
TPBA,98,簡,62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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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620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099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涉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 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 施)。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縣蘆洲市○○路 76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蘆洲 分隊(下稱消防局蘆洲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6 日 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 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㈠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 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㈡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 故障(B1F 、B2F )、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乃開 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4 月6 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1364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係消防設備士,辦理系爭建築物蘆洲市「國王的新家 」集合住宅「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檢查 程序均依據內政部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檢查方式包括: 1、外觀檢查2、性能檢查 3、綜合檢查,正確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依檢查結果 據實填報。被告未依法查明,逕行舉發: 「未依規定作性 能、綜合檢查」與事實不符。有關被告所指「無法持壓」 「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消防專技人員現場查勘確 認,系爭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相符,並無被告所謂之 故障情形,上述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實施 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告舉發內容與事實未符 。被告安檢人員庚○○隊員於98年3 月6 日複查時一再強 求未具法定資格、不諳設備操作之陪同人員要執行性能測 試、綜合檢查過程,令陪檢人員不知所措,竟為被告認為 其「應有作為而無任何作為」,遭逕行舉發指稱「未依規 定作性能、綜合檢查」,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事實明確 。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作業程序均已依據法規辦理: 1、原告受台北縣蘆洲市「國王的新家」管理委員會委任,辦 理本場所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受託事 項: (1 )消防設備檢查及(2 )檢查結果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不含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修繕業務。本件消 防設備檢查作業程序均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9年6 月26日消 署預字第89E0911 號函暨95年3 月1 日內授消字第095082 2774號令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 準」辦理,檢查方式包括: (1 )外觀檢查(2 )性能檢 查(3 )綜合檢查,正確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依檢查 結果據實填報(詳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一份共29頁 ,設備設置平面圖共14頁、對本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泡 沫滅火設備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之逐項解說,共15頁及98 年1 月15日於「國王的新家」實施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泡沫 滅火設備性能及綜合檢查實況照片共6 頁14張。)被告未 審究查明,逕行舉發: 「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 完全與事實相悖。
2、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8年7 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 4 號函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 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 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不實 檢修申報要件。依上開法令觀之,本申報案件原告對於應 實施檢修項目包含:(1 )滅火器。(2 )室內消防栓設 備。(3 )泡沫滅火設備。(4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5 )緊急廣播設備。(6 )標示設備。(7 )避難器具設 備。(8 )緊急照明設備。(9 )連結送水管設備。(10



)消防專用蓄水池設備。(11)排煙設備。(12)緊急電 源設備。均已依據規定逐項確實檢測,詳如申報書所示, 且無遺漏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之情形,原告 業已誠實申報,並無虛偽掩飾情事,難謂該當於「不實檢 修」之概念。
3、「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明定。故被告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 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之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 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 極證據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 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 為違背法令。
(三)舉發內容「無法持壓」、「警報裝置故障」,經查並非屬 實:被告所指「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 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消防專技人員現場複勘 查驗結果,確認上述現象為操作設備者忽略開關及閥類定 位所致現象,與設備故障與否毫無關聯,復又核對該設備 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亦相符合,該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 一組安檢人員於實施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告 舉發內容與事實未相符合。退一步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及維護,負有維修義務之人係管理權人,消防法業已明 確規範。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1.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 之建築物。…」、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 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被告未查明事實,將「無法持壓」 「警報裝置故障」,逕指消防設備士應對此負有維修義務 ,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違反消防法明定檢修應由消防專技人員執行: 1、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 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消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 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及格證書者,得充 任消防設備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及格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明訂消防設備師、設備士之資格。被告安檢人員當場未明 查當事人確實身分(未驗證身分證明、專技人員合格證書 等),而誤認以為丁○○即為原告(甲○○)本人或為消 防設備師(士),遂一再強求未具備法定資格、不諳設備 操作之陪同人員要執行性能測試、綜合檢查過程,令陪檢 之人員不知所措,被告即認為其「應有作為而無任何作為 」,遂予舉發指稱「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被告 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六中亦明確指出:「要求丁○○可當場 調整其壓力開關或說明狀況為何,然丁○○應有作為而無 任何作為(攜帶工具或洽借工具)…」。被告身為消防業 務機關,理應熟知消防相關法令,於執行業務時應依據法 令規章,方為適法,然今被告對於不適格之第三人作出逾 越法令之要求,復又對其之「不作為」,作出違法舉發, 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事實明確。
2、被告安檢人員誤以為丁○○即為原告或消防設備師(士) 之另一事證:蘆洲分隊消防員庚○○先生電話中表示:「 你說我應不應該開他(丁○○),我叫他做給我看,他都 不會做,又沒帶工具…」,足認被告安檢人員於當時仍未 明確當事人為何人,欠缺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五)被告未依法行政,未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內政 部消防署96年4 月25日內受消字第0960823307號頒「各級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所明定:「應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被告於執 行本件複查時確未依法行事,正確執行業務。據丁○○於 98年3 月7 日向消防局政風處檢舉蘆洲分隊消防員庚○○ 先生書面資料表示:「那天來之消防人員心情不佳,所以 先發脾氣,後與丁○○發生口角,所以才認為有缺失,而 後又派另外消防人員再次檢查,本單位並未更換零件及修 理,檢查人員打電話給原先檢查人員確認缺失的問題,把 開關放置定位後便恢復正常,通過檢查。」丁○○具名書 函致被告消防局政風室反映蘇員之不當行為,迄今仍無任 何回應,被告有無查證實情,檢舉人全然一無所知。又被 告所提訴願答辯書內容仍有諸多項不實陳述,令人遺憾。 被告98年5 月19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19045號訴願答辯書 內容有多處不實陳述,其違反法律基本誠信原則,亦有違 做人處事應有之善良道德,令人遺憾。綜上所述,被告尚 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率爾作出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實 屬擅斷且其認事用法均顯洵有所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遞與維持,亦有未合。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 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安全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為之」。本件原告為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76號「國 王的新家」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負責該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事宜,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蘆洲分隊依據 消防法第9 條規定,於98年3 月6 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檢修不實之情事:1、室內消防 栓設備(1 )無法持壓(2 )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 查2、泡沫滅火設備(1 )警報裝置故障B1F 、B2F (2 )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當場開立舉發單(第00 8021號),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並參 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裁處2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另依據內政部 消防署88年7 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 號函略以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 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 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不實檢修申 報要件,被告於本件之違法事實:1、室內消防栓設備( 1 )無法持壓(2 )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2、泡 沫滅火設備(1 )警報裝置故障B1F 、B2F (2 )未依規 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且皆有佐證資料可稽,原告對本 件作不實檢修之情事明確。
(二)原告謂:「事實二略以:經原告另與消防專技人員現場查 勘確認,係爭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相符,並無原告所 謂之故障情形,上述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 實施本場所限改複查時被查證…」、「理由二、第2 點略 以:逕指消防設備士應對此負有維修責任…」云云,經查 蘆洲分隊於當日(98年3 月6 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時,除開立008021號舉發不實檢修舉發單,另針對現場消 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項目,開立0000000 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並於98年4 月9 日複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蘆洲 分隊安檢人員皆依據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消防安全檢(複 )查,並無原告所稱消防設備士應對消防安全設備負維修 責任之事實。另原告謂:「事實三、被告安檢人員當場未 查明當事人確實身份,而誤以為丁○○即為原告本人…」 ,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人員於檢查前要求場所人員通 知檢修人員配合檢查,設備士因事不空前來,委託丁○○



配合複查,非原告所稱未通知陪檢等情形。
五、按「(第1 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 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 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2 項)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 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 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 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 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前段、第38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 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 條參照),則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 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 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 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 消防第38條第3 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 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縣蘆洲市○○路76號 「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消防局蘆洲分隊於98年3 月6 日派 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 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㈠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未 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㈡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 障(B1F 、B2F )、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該分隊 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乃逕予以舉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安全檢查紀錄表、安檢照片、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4 、5 、8-23頁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無不實申報情事,



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 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 :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 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 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 實施一次。(第2 項)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 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為消防法第6 條規定,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 準」第1 篇第2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室內消 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均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 檢修項目,其檢查方式包括:㈠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 ㈢綜合檢查。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於98年 3 月6 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路76號「國王的新家」場所之消 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地下一、二樓之 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等情,業據受原告任職之衛理 消防公司委託陪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人員檢(複)查之丁 ○○到庭陳述:「我有在場,衛理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告 訴我說,原告沒辦法到場,拜託我先過去幫他們看一下, …我在警衛室等被告機關的人,他們到場以後,我們就一 起去檢查,…」、「(於上揭檢查當天,關於室內消防栓 設備:無法持壓部分,被告機關人員有無檢查)這部分有 檢查,我有告訴他們有時可開啟,有時又不能使用,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於上揭檢查當天,泡沫滅 火設備警報裝置有無檢查)被告機關人員有檢查,當時是 我操作給他們看的,但是設備沒有響。」等語屬實,核與 當日檢查人員於安全檢查紀錄表、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記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設 備:警報裝置故障B1F 、B2F 」各情相符,洵堪認定。惟 原告於其填具之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就 室內消防栓設備持壓性能、泡沬滅火設備警報裝置部分相 關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啟動裝置/ 水壓開關裝置」、「 配管/ 閥類」、「幫浦方式/ 放水壓力、放水量」、泡沬 滅火設備之(音響警報裝置」等項目之判定則記載「○( 正常)」(本院卷第7 、8 、12頁參照),而系爭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就上開情事亦無缺失應予改善記



載,是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 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 檢修報告確有不實情事,即堪認定。況98年4 月9 日被告 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複查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情形,業 據複查人員己○○陳述:「我當時檢查室內消防栓時,一 開始時,仍有故障的情形,但是丁○○在場,並且當場很 快的調整壓力開關後,該項設備就正常運作了,所以該項 目我就記載檢查合格,又於檢查泡沫滅火設備蜂鳴器時, 一開始,也是沒有辦法運作,故障情形是沒辦法發出聲音 ,後來丁○○當場調整線路,大約試了3 次,費時大約15 分鐘,本來我要開舉發單了,但因經他調整後,該項設備 可以使用了,故我就沒開舉發單,於上開泡沫滅火設備、 室內消防栓設備,我在填寫檢查合格之前,有再一次要求 丁○○逐項操作,確實各項設備都沒有問題後,我才出示 檢查合格的檢查紀錄表。」等語綦詳,並經在場之丁○○ 確認實屬(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建築 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之警報裝置(B 1F、B2F )」至98年4 月9 日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 壓、「泡沫滅火設備之B1F 、B2F 警報裝置故障情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 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原告任職公司之 其他消防專技人員至現場複勘查驗結果確認上述現象為操 作設備者忽略開關及閥類定位所致現象與設備故障與否無 關、該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相符,該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 另一組安檢人員於實施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 告舉發內容與事實未合,被告未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情 事一併住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云云,自無 可取。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98年3 月6 日派員 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原告當日未 克到場,由原告任職之衛理公司委請丁○○到場陪同,已 由丁○○陳述屬實,而複查過程在場人僅在見證複查過程 及結果,以杜爭議,核與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2 項規定消防設備士(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及檢修、消防設備師、 設備士之資格無涉,是原告執檢查人員要求未具備法定資 格不諳設備操作之陪同人員執行性能測試、綜合檢查過程 ,違反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2 項檢修應由 消防專技人員執行之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情事,予以裁罰,並未誤原告



系爭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者令其負維修義務,此觀諸原處分 (附原處分卷第6 頁參照)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各欄記載即明,是原告稱被告責之以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維修義務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舉發通 知單(附本院卷第84頁)「違反法條」欄雖誤載「消防法 第38條第2 項」,惟觀諸該舉發通知單於「管理權人」欄 除記載原告姓名外,另載明原告消防設備士證照號碼「消 士證字第0608號」,「主旨」欄則記載「經本局檢查貴場 所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相關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並於「違反事實及法令欄」記載「1.室內消防栓設備: ⑴無法持壓、⑵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2.泡沫滅 火設備:⑴警報裝置故障B1F、B2F、⑵未依規定作性能、 綜合性檢查。」是該舉發通知單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 相關規就原告(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 告乙事予以舉發甚明,是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檢查人 員舉發原告之違章事實可得確定,至於被告98年4 月6 日 北府消預字第0980013648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就行政程 序法第96條規定之處分相對人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等項則均記載詳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無可取。
(三)末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其就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除外觀檢 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 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 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 防機關備查等情,知之甚詳,詎於受臺北縣蘆洲市○○路 76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 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 、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自難謂無過失,從而, 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度2 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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