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593號
TCDV,106,司票,359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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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陳敬堯
相 對 人 洪雪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雪容張帛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雪容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819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雪容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簽發、相對人張帛珊背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181986),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 103年12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張帛珊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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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