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98003826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江文樹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559-YR號營業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8 日9 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路○ 段、崇德路2 段口,遭臺中市警察局 以98年2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案移被告 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處理。臺中區 監理所另依上開事實以98年4 月1 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032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車輛交 予無執業小客車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駕駛江文樹)」。嗣 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按同規則第137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以被告98年4 月16日第60-60C00328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訴外人江文樹逾期(忘記)未前往接受查驗,應受逾檢 處罰,而非遭受逕行廢棄之處置。即人民依法考取公務核發 之證照,警政單位是否有職權逕行取消,尚有疑義。訴外人
江文樹於98年2 月5 日參加臺中市考試,於考試報名時,臺 中市警局當場查證臺中縣警局原尚存在之執業登記證,並從 電腦中消除原尚存在執業登記證後,受理重考,顯示該執業 登記證當時為存在,當時之電腦紀錄既然存在江文樹未被廢 棄之執業登記證,則該無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書,自應可免予 處分。況訴外人江文樹第1 次考試失敗,仍於第2 次(98年 3 月5 日)考取執業登記證,即顯示其為遵守法令之駕駛人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訴外人江文樹駕駛, 經臺中市警察局舉發江文樹無執業登記證,該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僅得將所屬車輛交由具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本案系爭車輛確於98年2 月8 日由無執業小客車登記證之 訴外人江文樹駕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不因 江文樹嗣於98年3 月9 日取得執業小客車登記證即得免罰。 至原告稱臺中市警察局無權註銷江文樹之執行小客車登記證 乙節與本案無關。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 原告9,000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汽車 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 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第 1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第 137 條復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六、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 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 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 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 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訴外人江文樹原領有臺中縣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有效 日期至95年5 月28日止,期滿未據江某向原發證之臺中縣警 察局申請換發新證,原執業登記證乃失其效力;而原告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竟將其所有559-YR號營業小客車交 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江文樹駕駛,而於 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查獲等事實,有 臺中市警察局98年2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8年6 月2 日 中縣警交字第09800456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27、33、34、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 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核原告乃計 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 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是其縱不具違章之故意,亦 有應注意查證江文樹上開證照且無不能注意而竟未調查之疏 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 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乃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9,000 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主張訴外人江文樹逾期(忘記)未前往接受查驗,應受逾檢 處罰,而非遭受警政單位逕行廢棄其執業登記證之處置;況 江文樹已於98年2 月5 日參加臺中市考試時,臺中市警局當 場查證臺中縣警局尚存有江文樹之執業登記證,係自電腦銷 除該記錄後,始受理江某重考云云,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且未據就江某執業登記於98年2 月5 日仍屬有效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 條及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9,0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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