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處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8001868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 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供應公眾飲用水之自來水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15日10時5 分至10時 20分許,至原告供水系統之直接供水點即臺北市大同區○○ ○路47號雙連捷運站內生飲台,執行自來水水質抽驗作業, 採取站內生飲台水樣送驗,結果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 l Count )為200 CFU ∕毫升,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限 值(100 CFU ∕毫升),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98年1 月20日飲字第 31-098-01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有關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飲台(飲水台)之性質,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6 月 19日環署毒字第0980053830號函結論意旨,已明白揭示將 飲水台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範疇,且不受水質標準 中有關「餘氯」及「總菌落數」兩項標準之規範。 ㈡為落實前開決議,環保署另於98年7 月2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80058164號函解釋「核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飲台
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 設備」,同時並表示停止適用87年3 月21日(87)環署毒 字第0015190 號函,其效力並溯及既往,俾作為有關單位 執行之依據。是以,原告列管之生飲場所之生飲台依上開 函釋正名為飲水台,並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管理。 ㈢末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 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每隔3 個月檢測大腸桿 菌群,其水質可不受總菌落數標準之規範。今被告未依前 開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 管理辦法之規定,抽驗捷運雙連站飲水台水質之總菌落數 ,更進而據此科處原告前開罰鍰處分,已顯係對原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要求,且該科處罰鍰之處分更侵害原告 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益,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條規 定意旨,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原 告所指之每隔3 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檢測項目外,其他仍 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稽查 捷運雙連站飲水台水質,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飲用水 水質檢驗報告表、水中大腸桿菌及生菌記錄本、儀器使用 記錄本、培養箱溫度登錄表及檢驗室工作日誌等影本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
㈡原告以環保署98年6 月19日環署毒字第0980053830號函解 釋「重新釋示自來水公司設置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 飲台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 固定設備研商會議」中結論㈥提及依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 ,水質中餘氯及總菌落數兩項與飲用安全無直接關聯,因 此,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或飲水台所供應之水質可不受該兩 項標準之規範。惟此研商會議為在被告稽查之後發生,被 告在此之前之稽查行為,仍是按法律執行,並無不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 衛生之公共給水。……。」「(第1 項)飲用水水質,應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 項)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1 項 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 止供飲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1條、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其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標準規定如下:細菌性標準:……⒉總菌落數(To tal Bacterial Count )最大限值100 CFU ∕毫升。…… 」
㈡查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15日會同原告所屬員工至原 告供水系統之直接供水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路47號雙 連捷運站內生飲台,執行自來水水質抽驗,採取站內生飲 台水樣送驗,結果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Count ) 為200 CFU ∕毫升,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限值(100 CFU ∕毫升)之事實,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等在訴願卷第69頁以下可稽,堪認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6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惟查:
⒈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 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 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 。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 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 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 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 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有關「重新釋示自來水公司設置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生飲台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研商會議,經環保署於98年6 月12日 召集有關單位會商後,作成將生飲台正名為飲水台,並 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管理結論(見該會議結論㈡之 記載),該署即以98年7 月2 日環署毒字第0980058164 號函「核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水台屬飲用水管理 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以98 年7 月7 日環署毒字第0980058294C 號令揭示,有上開 會議紀錄及函、令在本院卷第17-25 頁可參。 ⒊然上開會議結論及函、令之作成均係在原處分作成(98
年1 月20日)之後,環保署於原處分作成後將生飲台重 新核釋為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 固定設備,既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則依上 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原處分為違法。至前揭環保署 98 年7月2 日環署毒字第0980058164號函說明二敘明「 本案效力溯及既往」,應係對尚未裁處之案件而言,已 裁處之案件自不屬之。原告以環保署於原處分作成後所 為重新核釋之函、令與會議結論,主張飲水台屬連續供 水固定設備,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 理辦法第7 條規定,其水質可不受總菌落數標準之規範 ,並進而指摘被告未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連續 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有違反法令情事 ,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飲用水水 質取樣檢驗不合格,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