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北香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6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27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前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之 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查得原告所製造之「克陽洗髮乳」 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 碼,遂以97年10月2 日桃環綜字第0970503566號函附查核違 規商品資料記錄表等資料檢送由被告查處。被告遂於97年11 月27日以北環衛字第09700997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基字第0930002461B 號公 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 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一)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26 日北環衛處字第41-098-030004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 月15日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之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 人員稽查店家當時實際情形,僅憑書面推測即駁回原告訴 願,惟前述稽查時地,該店家擺放數十瓶原告所製造之「 克陽洗髮乳」於櫥櫃供顧客選擇購買,數十瓶中僅遭查獲 一瓶,因顧客購買前試用,要求聞味道,而店家不慎致回 收標誌脫落,此一過失之責任在經銷商建興理燙髮材料行 ,而非原告,此有該商店負責人劉清來親筆書立之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遽認原告未依規定標示回
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實嫌草率。
(二)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時,因一時心急,未對經銷商查明事實 ,於97年12月間即向被告陳稱:「本公司回收申報前全以 人工作業,故尚有存貨的空瓶未出清,清倉之餘零剩空瓶 在不知未貼回收條前,公司員工製造填充時不慎混入已完 成貼回收條之存貨中,隨之出貨於美容材料行中,該行也 在不知情下,將產品展示專櫃上。」等語,訴願決定機關 針對此陳述未做任何查證,即認定原告「已坦承未貼回收 相關標誌,是本案訴願人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與有過失, 其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然事後經原告再次向經 銷商查知後,事實並非如原告所陳述之意見,訴願決定機 關就此顯有查證上之重大疏失。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訴之理由無非徒憑狀附建興理燙髮材料行負責人劉 清來出具證明書乙紙,載稱顧客試用上述商品時,因該行 不慎將回收標誌脫落所致,其責任係該材料行,而非原告 為由,用資卸責。此與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所具陳述意 見書中略謂:「... 因本公司回收申報前全以人工作業, 故尚有存貨的空瓶未出清,清倉之餘,零剩空瓶在不知未 貼回收條前,公司員工製造填充時不慎混入已完成有貼回 收條之存貨中,隨之出貨於美容材料行中... 。」等情, 固有互異;惟原告描述此一原因事實者頗為具體,尤以違 規未貼回收標誌之容器如何售予該材料行,據以合理說明 來龍去脈,令人無啟疑竇所在。況其已為自認該事實存在 ,足見原告對其所為違規行為甚明,不容,推諉其責。(二)原告狀稱:「... 被告竟僅憑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容未在做 任何查證駁回訴願... 」云云,有悖常理。按自97年12月 間原告陳具該陳述意見(自認)不慎混入已完成有貼回收 條之存貨中,出貨於該材料行之情事者起,至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止,原告未嘗有隻字片語論及該材料行不慎遺漏容 器上標籤,並置於展示櫃,誤為未貼乙節,對此一尚未存 在情節,被告裁處前何來查證?不無困惑其立論之目的及 其所述虛構,不無可疑。
(三)為期本件真相,應傳訊該材料行負責人劉清來(即原先檢 附出具證明書人)到庭供證事實經過,調查實情與否,並 請原告呈庭違規容器,予以提示,以為判斷真相。(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9第1 項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依上開授權規定,以93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而依前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公告事項一(一)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五、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告之容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並已於93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57 號之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查得原告製造之克陽洗 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等情,亦有該局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稽查違規商品紀錄 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 第1項,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處罰,洵非無據。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 張,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違法事實?經查,原告於訴訟中雖 主張系爭經查獲之洗髮乳係因顧客開封試用,以致標示脫落 云云,惟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係供稱本件係屬其先 前未標示之舊瓶,不慎混入存貨中出貨等語,此有原告意見 陳述書可憑,其所述情節與訴訟中所稱係因開封脫落顯有不 符,且依稽查照片顯示,經查獲之物品,瓶身均包覆透明塑 膠膜,並無開封情事,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 其有標示,係因顧客開封脫落云云,尚難憑採。是以原告製 造之克陽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既有未依規定於製造完成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情事,則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明確。七、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處以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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